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 未生販賣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欄㈢至㈥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 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 之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係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 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斷。
⒉本件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洪振傑 、黃冠豪既非屬未成年人,且依卷附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傑 、黃冠豪之數量有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 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情事,即無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予以加重之餘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 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施 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
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 販賣毒品之罪證,俾貫徹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 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其內容與購毒者 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使一 般人對於購毒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以當之。又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 含有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毒品交易相關內 容之情形,該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而得採為佐證,仍應 審酌全部卷證,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洪振傑雖於警詢時證述:我最後一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大概是106 年的夏天,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了,地點應該在新北市中永和一帶,價錢都是2000元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24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向被告購 買毒品是在106 年夏天,地點在新北市中永和一帶,我上來 找被告時,被告正好在他朋友那邊,我用2000元跟被告買1 小包的安非他命,帶回高雄施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3 頁 );然被告始終否認該次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振傑,而觀諸卷附被告與洪振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字卷一第189 頁至第202 頁),通話期間係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107 年2 月11日止,與洪振傑證述其係在106 年夏天 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相隔半年有餘 ,本難以該份對話紀錄佐證洪振傑之證述是否屬實;且依該 份對話紀錄,亦未見雙方曾談及洪振傑有於上開時、地向被 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是洪振傑此部分所證 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參諸扣案帳本所載「【洪小牛 借1000牛,5/1 】、【洪小牛借500 牛,5/1 】、【洪小牛 借2000牛】、【洪小牛借2500牛】、【洪小牛借3000】、【 洪小牛借2000】、【洪小牛借2500】」等內容(見偵字卷一 第61頁),僅可見被告與洪振傑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並經 被告辯稱此係其向洪振傑核算水電費之紀錄等語在卷(見偵 字卷一第15頁),而上開金額是否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傑所得?是否與洪振傑前述106 年夏天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均無相關事證可資 佐證,自難據為洪振傑上揭指證之補強證據。是以,此部分 除證人洪振傑之證述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實係無償轉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⒋又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惟轉讓 行為本具有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各次轉讓前 持有禁藥之行為,即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8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 見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明 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經我國法律規定 禁止販賣、轉讓及持有,卻仍逕為本案各次販賣及轉讓之犯 行,可見其未能悛悔,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定 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之聯絡工具,又無償毒品提供予他 人施用,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 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 程度之危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 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 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 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 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之 次數、數量及所得物品之價值、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及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品 性素行、生活習性、生活狀況(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2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8 年、4 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轉讓 禁藥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自被查獲前1 、2 月所購 得,且為與黃冠豪相約互易之物,自屬販賣毒品後剩餘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 全析離之外包裝36個(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7580號鑑定書記載「疑似甲基安 非他命,35包,經拆封檢視外包裝已有編號1 至34及58,本 局不另予以編號,經進一步檢視編號2 內另有1 小包,本局 另分別予以編號2-1 及2-2 」之內容與物品照片所示,見偵 字卷二第365 頁、卷三第115 頁,可知此部分包裝袋為36個 ,原判決誤繕為35個,即應予以更正,且原判決於據上論斷 欄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補充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 (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包裝盒 1 只、編號3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銀色IPHONE X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經被告供承均係其所有,分別供其與 黃冠豪聯絡本案販賣毒品,與便於攜帶及持有之物(見訴字 卷第78頁、第219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天珠1 條,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6 、8 、9 、10)所示之物雖經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成分,惟經被告供稱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不同時間購入等語(見偵字卷一第 226 頁、訴字卷第219 頁),自屬另行起意而持有,且未經 檢察官起訴,應認與本案無關聯性;如附表編號7 至10、12 至14(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 該殘渣袋係施用毒品所剩餘,電子磅秤係供購入毒品時計重 所用,分裝袋係供己施用方便而用,帳冊為記載與他人間借 貸所用,吸食器為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19 頁),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有上開物品與本案 犯行有關,即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原判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6 、11、15、16所示之物是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乙節雖漏 未交代,然依被告供稱:不明白色晶體1 包是薄荷片,存摺 3 本是我賣房屋所剩下的錢,G 水21瓶與本案無關,針頭1
支我也忘記做什麼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亦難認與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有關,本無須併予宣告沒收,與主文即無 影響,爰予補充說明如上;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5 、7 所示之物,並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載之物,見偵字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即屬贅載,併予更 正刪除)。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四、被告執前詞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已於前述;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㈥部分雖以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提起上訴;然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係審酌前情後, 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㈢至㈥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上核屬妥適,並 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指摘原審 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 至34、58,驗餘淨重│
│ │共壹佰捌拾肆點伍伍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參拾陸只(見偵字卷一第33│
│ │頁至第36頁、第38頁、卷二第365 頁至第366 頁、卷三│
│ │第115 頁至第131 頁、第145 頁) │
├──┼────────────────────────┤
│2 │包裝盒壹個(編號48,見偵字卷一第37頁、卷三第138 │
│ │頁) │
├──┼────────────────────────┤
│3 │銀色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編號56,IMEI:00000000│
│ │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見偵字卷│
│ │一第38頁、卷三第141 頁) │
├──┼────────────────────────┤
│4 │搖頭丸伍包(其中編號35、37-39 號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 │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9.2080 │
│ │公克號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餘淨重共│
│ │5.7127公克;編號36,見偵字卷一第36頁、卷二第367 │
│ │頁、第369頁、卷三第132 頁至第134 頁) │
├──┼────────────────────────┤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編號40-45 ,驗餘淨重共5.09│
│ │55公克,見偵字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卷二第371 頁、│
│ │卷三第134 頁至第137 頁) │
├──┼────────────────────────┤
│6 │不明結晶體壹包(編號46,驗餘淨重35.28 公克,未檢│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見偵字卷一第37頁、卷二第366 頁、卷三第137 頁) │
├──┼────────────────────────┤
│7 │殘渣袋參包(編號47,見偵字卷一第37頁、卷三第138 │
│ │頁) │
├──┼────────────────────────┤
│8 │電子磅秤壹臺(編號49,見偵字卷一第37頁、卷三第13│
│ │9 頁) │
├──┼────────────────────────┤
│9 │分裝袋伍拾個(編號50,見偵字卷一第37頁、卷三第13│
│ │9 頁) │
├──┼────────────────────────┤
│10 │帳冊壹本(編號51,見偵字卷一第38頁、卷三第140 頁│
│ │) │
├──┼────────────────────────┤
│11 │存摺參本(編號52,見偵字卷一第38頁、卷三第140 頁│
│ │、第146 頁至第147 頁) │
├──┼────────────────────────┤
│12 │吸食器壹個(編號53,見偵字卷一第38頁、卷三第141 │
│ │頁) │
├──┼────────────────────────┤
│13 │黑色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編號55,IMEI:00000000│
│ │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見偵字卷│
│ │一第38頁、卷三第141 頁) │
│ │ │
├──┼────────────────────────┤
│14 │銀色IPHONE 6+ 行動電話壹支(編號54,IMEI:35 │
│ │0000000000000 ,見偵字卷一第38頁、卷三第141 頁)│
├──┼────────────────────────┤
│15 │G 水貳拾壹瓶(編號57,見偵字卷一第38頁、卷三第 │
│ │144 頁、第148 頁至第158 頁) │
├──┼────────────────────────┤
│16 │針頭壹支(編號59,見偵字卷一第38頁、卷三第146 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