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20號
TPHM,107,上訴,1620,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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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寄賣於酒店、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施權 峰及以清潔劑檸檬酸混充毒品販賣予林政旗以詐取款項等犯 行,足認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為此難認原判決妥 適等語。被告張維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酌量 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⒈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 分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爭執原審量刑過輕、過重 ,被告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57條及第59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⒊查,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漠 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且欲有償販賣含有硝甲西泮 之咖啡包,無償轉讓等方式提供愷他命與他人施用,除助長 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 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以販售毒品方式詐騙他人金 錢,兼衡其販賣未遂、轉讓偽藥、詐欺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種類、數量多寡,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再衡以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7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適當。是原判決就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 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就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⒋另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



行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偽藥犯行部分,如前所述,被 告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予指明。
⒌綜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檢察官及被告 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 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 而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 共50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所持有之毒品,已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 命1瓶,為被告所有,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插置在該行動電話 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詐欺罪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K盤為被告轉讓偽藥予證人施權峰所用之物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罪 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6、7 、8、9、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會把愷他命加奶粉、咖啡混在一起,就變成毒品混合包等 語(見北檢卷三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 是我混好要賣的等語(見北檢卷三第17頁反面);於原審供 稱:附表編號3、4、6、7、8、9、10、11所示之物均為我所 有,是我拿來分裝毒品咖啡包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㈣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證人江政哲於偵查中 結證稱: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等語(見士檢 偵卷第33頁)及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忘記證人林政旗匯給我 多少錢,但應該是1,000元,就是2包咖啡包的錢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92頁),上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㈣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俱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除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外上訴駁回部分(即僅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於104年7月2日0時39分後之某時 ,在其位於新北市00區居所,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 提供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證人江政哲施用,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 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 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維涉犯無償提供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證 人江政哲施用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政哲之證述及通訊監 察譯文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江政哲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對話中的「菸」是指愷他命 ,104年7月2日上午12時39分許,有跟被告見到面,被告有 拿K菸出來請我抽等語,其前後證述均為一致等語。四、訊據被告張維堅決否認有何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 證人江政哲之犯行,於原審辯稱:通訊監察譯文看得出來是 我先問證人江政哲有無菸,可見我已經沒香菸,才會問證人 江政哲,怎麼可能還會轉讓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譯文中可看出江政哲說要找被告聊天 ,被告問看看有沒有愷他命煙可以施用而已等語經查:證人 江政哲雖於偵查中證稱:對話中「菸」指的是愷他命,對話 中「喝的」是指毒品咖啡包,是被告弄好的毒品咖啡包,北 檢偵卷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A2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對話 中「菸」、「喝的」的意義均同我上所述,當天我在被告家 抽K菸,是被告免費無償提供給我的,我在他家聊天,被告 拿出K菸,我跟被告一起抽等語(見士檢偵卷第133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第2句我問「還有菸嗎 」是愷他命的意思,104年7月2日上午12時39分許,有跟被 告見到面,有跟被告抽到K菸,被告請我抽K菸,K菸是被告 拿出來請我抽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第72頁)。 然稽之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江 政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 內容:
104年7月2日上午12時34分27秒:
證人江政哲:我去找你喔。
被 告:還有菸嗎?
證人江政哲:哪有可能會有菸啊!
被 告:好啊!
證人江政哲:我怎麼會有這東西。
被 告:那怎麼辦呢?
證人江政哲:現在都沒有東西。
被 告:真假的?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北檢偵卷卷一第22頁正、 反面),被告張維與證人江政哲雖於該通話中提及含有愷 他命之香菸;然綜觀該通話內容,係被告先詢問證人江政哲 是否仍有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且被告於證人江政哲向其表示 無上開毒品後,甚至向證人江政哲回以「那怎麼辦呢?」等



語,再觀之同次通話中,被告於證人江政哲向其詢問其是否 有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時,被告立即肯定表示「有 啊」等語,堪認被告與證人江政哲為上開通話時,被告並無 可供證人江政哲施用之偽藥愷他命甚明,益徵證人江政哲就 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無償取得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一情,尚 有瑕疵可指,則證人江政哲上開所述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一 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五、綜上,證人江政哲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有於公 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然此與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歧,顯有瑕疵。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其證詞之可信,自難僅以證人江政哲上揭具有瑕疵 之證述內容,逕行認定被告張維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 官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維無罪之諭知。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 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張維 有公訴意旨所指無償提供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證人江政哲 施用之犯行,而為被告張維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 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 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者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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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咖啡包 │ 伍拾包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編號A1至A50 經檢視均為黑/ 褐色包裝,外觀型│
│ │ │ │ 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455.01公克(包裝袋總重│
│ │ │ │ 約54.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0.51公克。㈡ │
│ │ │ │ 隨機抽取編號A13鑑定:經檢視內為黃色粉末混 │
│ │ │ │ 合褐色粉末,淨重8.31公克,取1.58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6.73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Nimeta zepam)成分。 │
│ │ │ │④供販賣之用。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壹瓶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檢體編號: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瓶,送 │
│ │ │ │ 驗數量1瓶9.616公克(含1個塑膠瓶及1張標籤重│
│ │ │ │ ),驗餘數量1瓶9.612公克(含1個塑膠瓶及1張│
│ │ │ │ 標籤重),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
├──┼─────────┼────┼──────────────────────┤
│ 3 │電子磅秤 │ 壹臺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4 │封口機 │ 壹臺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5 │K 盤(含卡片) │ 壹組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供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施權峰施用之用。 │
├──┼─────────┼────┼──────────────────────┤
│ 6 │已拆封奶粉 │ 壹瓶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7 │咖啡粉 │ 壹瓶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8 │量杯 │ 玖個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9 │勺子 │ 壹支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10 │塑膠盒 │ 參個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11 │Little Apple分裝袋│ 陸箱 │①張維所有。 │
│ │ │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 │ │ 扣得。 │
│ │ │ │③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
│ │ │ │④其中1 箱已拆封。 │
├──┼─────────┼────┼──────────────────────┤
│ 12 │Apple 牌Iphone 6(│ 壹支 │①張維所有。 │
│ │IMEI:000000000000│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屋內搜索 │
│ │000號)行動電話 │ │ 扣得。 │
│ │ │ │③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④供聯絡販賣毒品、轉讓偽藥、詐欺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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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