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1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184 號卷第40頁、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 第96、166 頁),核與證人陳秉洋於警詢、原審另案審理 時所證述之情節、證人高偕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另案準 備程序時所自承各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34至36、49至56 、164 至165 頁、原審另案影卷一第104 至107 頁、原審 另案影卷二第75至85頁),另與告訴人成雨恆於警詢指訴 遭毆打成傷、被強押上車等情節亦大致吻合(偵查卷第90 至92頁),並有西寧北路78號大樓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 張、西寧北路72號、78號前之現場勘察照片3 張、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6 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31 21號函所附成雨恆之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空氣槍之採證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79至83、86、110 、147 至149 、154 、155 頁、原審卷一第129 至162 頁)及前揭空氣 槍1 把扣案為憑(扣於原審另案)。
⒉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以下 之證據(本院卷第160 頁),惟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爰 即未予調查。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成雨恆,然成雨恆現仍遭原審法院通緝 中,嗣經本院傳喚、拘提亦均無著,已見前述,本院自無 法進行調查。
⒉被告聲請傳喚第1 次受理之圓山派出所員警及前來馬偕醫 院之員警,資以證明被告向員警坦承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且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確已符合自首要 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下(詳如下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 臻明確,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二、論罪之說明
㈠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 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 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 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 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成雨恆接洽聯繫後,雙方業已就販 賣愷他命事宜達成合致,故被告已屬著手實行販賣愷他命, 嗣雖遭成雨恆強盜愷他命而未能完成買賣,依法自仍應負販 賣毒品未遂之刑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 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 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 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 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 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 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 ,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 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 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 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 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 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 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與陳秉洋等人於強押成雨恆上車之過程中,雖因成雨恆反 抗而有共同傷害成雨恆之舉,然此無非係為遂行渠等剝奪成 雨恆行動自由之強暴舉動,俱在此犯意下所為,而為強暴之 當然結果,是渠等傷害行為自應為罪刑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所吸收,而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陳秉洋、高偕傑及某甲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毒第三級毒品,然因遭成雨恆等人強盜, 並未完成買賣,為未遂犯,業如前述,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就其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 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 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 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 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 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 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 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 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等人於105 年12月21日將成 雨恆載送至慶生診所後,經慶生診所向警方通報有人遭砍 傷,員警至慶生診所調查,被告始與員警一同至派出所製 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9 頁),亦有 警方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 、3 頁)。 又員警雖經通報到場處理,但僅知有人遭砍傷,然究竟係 何人所為,衡情應仍待到場瞭解後始能得悉;而被告雖將 成雨恆送醫,且於員警到場時仍在現場,然衡以一般陪同 傷者就醫之人,有可能為傷者親友,有可能為見義勇為之 旁人,其可能身分不一而足,未必可遽以連結即為砍傷成 雨恆之人,復佐以成雨恆經送醫後,係迄至翌日即同年月 22日下午4 時20分許始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第一時間自 非由成雨恆告知本案相關情節,故若非被告據實向員警告 知成雨恆為渠等所砍傷,警方自不可能迅速得悉其為砍傷 成雨恆之人,此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 時即坦承傷害及剝奪成雨恆行動自由等各情,以及參諸前 揭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警方係經由被告供述,方能循 線通知陳秉洋、高偕傑等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即更見其
明。是堪認警方在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前 ,被告即已申告其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被 告此部分已符合自首,核無疑義。再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部分,警方係經通報有人遭砍傷而到場處理,在未 向被告瞭解案情之前,衡情根本不會預見本案與毒品有關 ,此參以證人王志文證稱其於接獲通報後,尚未對被告製 作警詢筆錄前,並不知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係因販賣毒品愷 他命而衍生等語即明(原審另案影卷二第300 頁),而事 實上被告於上開第1 次警詢之初,亦迅即坦承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足認在警方發覺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前,被告即已主動申告此部分犯行,故亦符 合自首要件。至被告事後對其所販賣者是否為愷他命有所 爭執,亦屬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礙於其自首之認定 。爰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上開未遂及自首減輕 其刑,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其他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雖供稱前揭白色粉末5 包係向金碧輝煌酒店 中小蜜蜂所購買,小蜜蜂是指負責送藥的人,不是指特定 人等語(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49頁),惟其並未提 供交易對象之綽號、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自難認被告業 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 條至 第8 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欲販賣給證
人成雨恆之白色粉末5 包,不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云云,業如前述,是被告非僅否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主觀犯意,亦否認其有販賣之客觀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為減刑 之餘地。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其 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甚多。又被告所販賣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量雖非高,然被告利用微信群組向 不特定人販賣毒品,顯見被告之犯罪原因及動機應無值得 同情之處。再者,綜觀全案卷證亦查無被告有何特殊原因 或環境而犯罪之情形,經本院綜核上開事由,亦難認被告 於為販毒行為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 憫恕之情狀,要難謂於此情形下,課予上開法定遞減刑度 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成癮性,竟為 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 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且於偵 訊中曾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欲販賣予證人成雨恆之 白色粉末5 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甚微,且亦遭證人 成雨恆、林世恩強取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屬未遂而尚無所得款項及其自承為高 中肄業智識程度、單親家庭、以打工為生,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 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該罪為警發覺 前,即已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被告所為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主張其妨害自由部 分符合自首規定而聲請調查,致原審未及審酌,而未適用自 首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 法判決。
㈡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遭成雨恆等人強盜 ,亦應依循合法途徑解決,詎其不思此為,即與陳秉洋、高 偕傑及某甲訴諸暴力,共同剝奪成雨恆之行動自由,並共同 傷害成雨恆,致成雨恆肚破腸流,傷勢嚴重,助長私行暴力 之歪風及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於剝奪成雨恆行 動自由期間,因見成雨恆傷勢嚴重,乃及時將成雨恆送醫治 療,成雨恆得以倖免於難,顯見其尚非至為殘酷之徒,兼衡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雖有前案紀錄,但 本件未構成累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客服、賣衣 、未婚及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67 頁)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 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 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 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
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 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 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 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 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 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之前揭空氣槍1 支及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固 係供被告、陳秉洋、高偕傑及某甲共同實施本件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該空氣槍 1 支係高偕傑所有並交予某甲所持用,西瓜刀1 把則為高 偕傑所有並持用,此據高偕傑陳明在卷,被告並非該空氣 槍、西瓜刀之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從在被告 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揭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如主文 欄第4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