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而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 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 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 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 徵與抵償。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 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該條例第19條 第1 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 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三)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下分述之 :
1.有關被告持以與證人邱月英、張訓明聯繫供犯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2.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邱月英、張訓明之所得各為2500元、2500元 ,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5 年3月6日下午至晚間某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 段0號邱月英租屋處,以2,500元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邱月英。(二)於 105年3月7日晚間7時19分後某時許,在上址邱月英租屋處, 以2,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 公克予邱月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邱月英、張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邱 月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邱月英指證被告照片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予 證人邱月英,證人邱月英、張訓明之證詞已有前後矛盾或彼 此齟齬之瑕疵,除此之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甚至無通訊紀 錄,自不能僅以渠等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經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原審 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 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 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 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 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 ,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參照)。(二)證人邱月英於105年5月3日偵查中雖證稱:「(提示0000000 000於105年3月6日下午12時27分57秒、12時34分33秒與0000
000000 之通聯紀錄)(這是妳跟妹仔聯絡何事?)應該是叫 她過來,就是要跟她買海洛因。」、「(這天江淮茵有無將 海洛因送過來?)應該有吧,我也不確定。」、「(妳每次 跟江淮茵聯絡買海洛因,她每次都會送來給你?)是的。」 、「(妳每次向江淮茵買海洛因都是一樣價格2,500 元,買 一樣的重量0.45公克?)大概都是買這個樣子。」;「(提 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7日下午7時1分39 秒通聯紀錄)(這是妳與江淮茵聯絡何事?)我與江淮茵聯 絡幾乎都是要跟她買一級毒品海洛因。」、「(這次她有無 送過來?)有時候沒有馬上,但她幾乎都會送過來,聯絡完 之後只是送過來時間的長短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25-2 7頁)。然證人邱月英於105年12月20日偵查中則證稱:「( 經調閱通聯紀錄,105 年3月6日12點27分、12點34分妳與被 告江淮茵有通聯紀錄,是聯絡何事情?)我忘記了,這麼久 了。」、「(妳在105 年5月3日警察局作證時,妳說這一通 電話是要向江淮茵買海洛因是否實屬?)應該就是。」、「 (這一次是買0.45 公克2,500元是否屬實?)屬實,我每次 都買一樣的價錢,大概一樣的重量。」、「(毒品如何交易 ?)江淮茵拿到純精路2段9號我的租屋處給我。」、「(江 淮茵何時拿過來給妳的?)我忘記是下午還是晚上,就是當 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105年3 月7日第二天晚上7點19分妳有打電話給江淮茵,也是因要購 買海洛因的事情聯絡?)是的。」、「(妳不是前一天才買 ?)是的,因為我跟我男朋友張訓明共用,所以第二天還要 再買海洛因。」、「(這一次在何處交易?)一樣,江淮茵 拿海洛因到我純精路的租屋處,時間我忘記了,有時候是當 天,有時拖到隔天。」、「(這一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嗎?)差不多都一樣。」、「(也是買0.45 公克2,500元? )是的,差不多」等語(見偵字卷第24-27 頁)。依上開證 人邱月英之證述內容,證人邱月英雖曾證稱有與被告為毒品 海洛因交易之情,然證人邱月英就是否與被告以電話聯絡毒 品海洛因交易事宜並未能確定,則證人邱月英此部分所述情 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證人邱月英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單一證述內容,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良以毒品買 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 其為真實,爰應調查其他必要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張訓明固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記得第一次跟妹仔拿 毒品的時間地點?)羅東純精路2段我的租屋處,好像是今
年過年後,我跟她拿3,000元的海洛因,約0.4克。」、「( 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跟我女友邱月英在場。」等 語。依證人張訓明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因僅泛稱其等自105 年過後開始向「妹仔」購買毒品等語,並未具體敘及關於被 告於105年3月6日、105年3月7日2次海洛因交易之情,是僅 以證人張訓明上開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作為證人邱月英上開 所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又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 5年3月6日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7 日通聯紀錄,因僅有對話之時間紀錄而無對話內容,且被告 復堅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月英之 犯行,則僅依該電話通聯紀錄,是否即能遽認與被告與證人 邱月英或張訓明間之毒品交易有關,仍屬有疑,是依上揭通 聯紀錄所示,應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邱月英確有於上開時間 為通話之紀錄而已,尚不足推論被告於105年3月6日、105年 3月7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月英2次之事實, 實難僅以該通聯紀錄,作為證人邱月英上開此部分尚有瑕疵 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於105年3月6日、105 年3 月7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部分,因證人邱月英 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已難遽信,自難僅 依屬於購毒者即證人邱月英單一之證述及內容不明確之通聯 紀錄,即為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遍觀全案卷證,檢察官並 未能提出證人邱月英、張訓明與被告間確有於105 年3月6日 、105 年3月7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以供本 院勾稽證人邱月英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所述證詞之真實 性。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邱月英於105 年5月3日警詢筆錄 中供稱:「(你在電話中如何向妹仔對話約定購買海洛因? )因為我們都知道互相的電話號碼,所以當我要向妹仔購買 海洛因時,只會在電話中問妹仔『可以過來嗎』這樣妹仔就 知道我要買海洛因,有時候她身上可能沒毒品,就會告訴我 要等一下,等他有海洛因時會打電話過來說『現在會過去』 就表示說要送海洛因來給我」等語,復檢視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6日之通聯紀錄,證人邱
月英於當日中午12時27分57秒、中午12時34分33秒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雙方之 通話秒數僅分別為47秒、21秒,再檢視被告所使用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7日之通聯紀錄,證人邱月英於 當日下午5 時19分3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 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雙方之通話秒數僅33秒,如證人邱 月英非因購買海洛因之事與被告聯絡,通話秒數應非僅21秒 至47秒,且均係由證人邱月英撥打被告之電話聯絡,與證人 邱月英警詢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方式大致相同,且證 人邱月英先於105 年5月3日偵查中供稱:「(妳與江淮茵有 無私交?)沒有」、「(妳打電話給江淮茵是否都是要跟她 買海洛因?)是」、「(妳會不會單純打電話給江淮茵,只 是為了聊天?)不會,我們會聊天是她送毒品來時我們才會 聊天。」等語,復於106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 「妳在警詢中稱,105 年3月6日12時27分與被告聯絡是要買 海洛因?)是」、「(平常與被告如果有聯絡,都是做何目 的?)應該就是購買毒品」、「(0000-00-00 T17:19:39 這一通,通話目的是做什麼?)應該是要購買毒品。」等語 ,顯見上揭通聯紀錄雖無實際通話內容,惟紀錄中之通話號 碼、受發話狀態及通話秒數均與證人邱月英所證稱之內容大 致相符,足以做為證人邱月英證詞之補強證據,且證人邱月 英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及糾紛,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 理,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惟查:本件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5年3月6日、105年3月7日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上開相關 之通聯紀錄,並不足作為補強證人邱月英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證據,又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張訓明之證言,亦無法 作為佐證證人邱月英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顯見證人邱月英 此部分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則在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邱月英此部分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情 形下,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敘 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有為此部 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 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
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所為無罪判決部份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