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 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4 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 螢錩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馮久芸2次,均尚無證 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 重10公克以上;且馮久芸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非屬未成年人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 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 之規定加以論處。
㈢罪名:
⒈核被告李螢錩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8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均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黃美娟就事實欄所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謝家宏就事實欄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李螢錩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8罪、轉讓禁藥2 罪,共20罪間;被告黃美娟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加重:
⒈被告黃美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 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嗣於94年2月2日修 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
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之犯 罪,因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 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 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行為前之法律,亦即於刑法第49條修 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乃 其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 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及 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 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家宏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 法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減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 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 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 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 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且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螢錩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18所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主要犯罪事實,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已如前述 (見理由欄貳㈠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螢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李螢錩爭執其在警詢時有供出上游「洪龍貳」云云,惟 經本院向警方函詢後,已據查覆稱:「本案被告李螢錩並未 供出毒品來源「洪龍貳」,也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以107年7月10日竹市警刑字第107002 48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8頁),是被告李螢錩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 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 ,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其行可議,惟被告李螢錩、黃美娟 、謝家宏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各為18次、3次、1次, 對象為6人、2人、1人,且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 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間為求互 通有無並從中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 大不赦,又被告李螢錩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認罪, 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 院認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家宏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 刑相較,縱令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其中被告李螢錩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減刑後,而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等人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為
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歲,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李螢錩所為18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黃美娟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謝家宏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檢察 官對原判決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被告等人上訴後 ,始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部分加以爭執,惟未 進一步提出其他事證予以釋明並供審酌,尚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被告黃美娟、謝家宏販賣毒品犯行因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 先加後減(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李螢錩 則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 ,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 ,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供他人 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 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李螢錩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李螢錩前有攤販之工作經歷;被告黃美娟 前有美髮之工作經歷;被告謝家宏前有工地之工作經歷,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分別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李螢錩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1至2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黃美娟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謝 家宏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沒收敘明: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10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李螢 錩、黃美娟所有,且係供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 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李螢錩、黃美娟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52至1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謝家宏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及8,0 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其餘扣案之物 ,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6號、105年 度審簡字第27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併予宣告沒 收、沒收銷燬確定,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李螢錩、黃美娟部分 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則應予補充說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黃美娟、謝家宏上訴意旨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見理由 欄貳㈡㈢)。又被告李螢錩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被告 黃美娟、謝家宏上訴併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 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家宏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 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 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黃美娟、謝家 宏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 家宏猶爭執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螢錩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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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相對人│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原審宣示之主文、宣告│
│號│ │ │ │數量及金額│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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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莎威│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中午│埔鎮文山│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2時許 │路犁頭山│1,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後方│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停車場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陳莎威│104年6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下午│北市中山│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2時許 │路116號 │1,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采舍汽│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車旅館」│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502號房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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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莎威│104年7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日下午4│北市三民│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5時許 │路121號 │5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前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4 │陳莎威│104年7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日下午 │北市博愛│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4時許 │街397號 │5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彭內科│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診所」前│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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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莎威│104年8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日上午7│埔鎮文山│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8時許 │路犁頭山│5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後方│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停車場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6 │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日晚上│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0時許 │路犁頭山│2,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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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晚上│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1、12時│路犁頭山│2,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許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8 │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日晚上│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7時許 │路犁頭山│2,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9 │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日上午│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0時許 │路犁頭山│2,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0│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1日下午│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2、3時許│路犁頭山│2,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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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龔冠中│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日上午│埔鎮文山│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6時許 │路犁頭山│1,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後方│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停車場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2│龔冠中│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7日下午│埔鎮文山│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4、5時許│路犁頭山│1,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附近│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某處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3│范富旺│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日晚上│埔鎮文山│命0.5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1時許 │路犁頭山│,1,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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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范富旺│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7日晚上│埔鎮文山│命0.5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9時許 │路犁頭山│,1,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後方│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停車場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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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潘偉寧│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9日下午│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3時許 │路犁頭山│1,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旁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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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潘偉寧│104年8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日晚上8│北市中正│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9時許 │東路與三│1,5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民路口之│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豆花攤旁│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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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馮久芸│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日凌晨│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時許 │路犁頭山│1,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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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馮久芸│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日晚上│埔鎮文山│命4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8時許 │路犁頭山│3,800元 │月。扣案之門號098867│
│ │ │ │段941巷 │ │302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38號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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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李螢錩轉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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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相對人│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原審宣示之主文、宣告│
│號│ │ │ │數量 │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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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馮久芸│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犯藥事法第八十│
│ │ │16日凌晨│埔鎮文山│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3時許 │路犁頭山│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段941 巷│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38號後方│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停車場 │ │M 卡壹張),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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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馮久芸│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犯藥事法第八十│
│ │ │25日下午│埔鎮文山│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2、3時許│路犁頭山│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段941巷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38號後方│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停車場 │ │M 卡壹張),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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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黃美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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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相對人│時間 │地 點│毒品種類、│原審宣示之主文、宣告│
│號│ │ │ │數量及金額│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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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永長│104年9月│新竹縣湖│甲基安非他│黃美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日上午│口鄉榮光│命0.5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7 時30分│路、復興│,1,000元 │年。扣案之門號098322│
│ │ │許 │路附近某│ │593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處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劉永長│104年9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黃美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日晚上│埔鎮義民│命0.8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7、8時許│路3段之 │,2,000元 │年。扣案之門號098322│
│ │ │ │義民廟前│ │593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停車場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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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奕昆│104年9月│新竹縣湖│甲基安非他│黃美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3日上午│口鄉民善│命1 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6 時許 │路128 巷│1,000 元 │年。扣案之門號098322│
│ │ │ │66號附近│ │593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之便利商│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店前 │ │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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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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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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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李螢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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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零點參伍公克、零點壹│李螢錩 │
│ │捌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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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吸食器壹組 │李螢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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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玻璃球貳個 │李螢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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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塑膠管參支 │李螢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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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分裝匙壹支 │李螢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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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彭勝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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