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42號
TPHM,107,上訴,1642,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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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 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4 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 螢錩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馮久芸2次,均尚無證 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 重10公克以上;且馮久芸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非屬未成年人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 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 之規定加以論處。
㈢罪名:
⒈核被告李螢錩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8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均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黃美娟就事實欄所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謝家宏就事實欄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李螢錩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8罪、轉讓禁藥2 罪,共20罪間;被告黃美娟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加重:
⒈被告黃美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 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嗣於94年2月2日修 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



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之犯 罪,因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 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 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行為前之法律,亦即於刑法第49條修 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乃 其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 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及 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 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家宏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 法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減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 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 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 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 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且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螢錩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18所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主要犯罪事實,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已如前述 (見理由欄貳㈠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螢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李螢錩爭執其在警詢時有供出上游「洪龍貳」云云,惟 經本院向警方函詢後,已據查覆稱:「本案被告李螢錩並未 供出毒品來源「洪龍貳」,也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以107年7月10日竹市警刑字第107002 48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8頁),是被告李螢錩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 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 ,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其行可議,惟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家宏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各為18次、3次、1次, 對象為6人、2人、1人,且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 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間為求互 通有無並從中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 大不赦,又被告李螢錩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認罪, 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 院認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家宏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 刑相較,縱令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其中被告李螢錩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減刑後,而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等人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為



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歲,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李螢錩所為18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黃美娟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謝家宏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檢察 官對原判決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被告等人上訴後 ,始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部分加以爭執,惟未 進一步提出其他事證予以釋明並供審酌,尚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被告黃美娟謝家宏販賣毒品犯行因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 先加後減(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李螢錩 則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 ,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 ,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供他人 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 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李螢錩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李螢錩前有攤販之工作經歷;被告黃美娟 前有美髮之工作經歷;被告謝家宏前有工地之工作經歷,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分別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李螢錩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1至2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黃美娟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謝 家宏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沒收敘明: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10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李螢 錩、黃美娟所有,且係供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 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李螢錩黃美娟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52至1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謝家宏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及8,0 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其餘扣案之物 ,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6號、105年 度審簡字第27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併予宣告沒 收、沒收銷燬確定,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李螢錩黃美娟部分 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則應予補充說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黃美娟謝家宏上訴意旨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見理由 欄貳㈡㈢)。又被告李螢錩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被告 黃美娟謝家宏上訴併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 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家宏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 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 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黃美娟、謝家 宏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李螢錩黃美娟、謝 家宏猶爭執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螢錩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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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相對人│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原審宣示之主文、宣告│
│號│ │ │ │數量及金額│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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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莎威│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中午│埔鎮文山│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2時許 │路犁頭山│1,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後方│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停車場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陳莎威│104年6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下午│北市中山│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2時許 │路116號 │1,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采舍汽│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車旅館」│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502號房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陳莎威│104年7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日下午4│北市三民│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5時許 │路121號 │5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前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4 │陳莎威│104年7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日下午 │北市博愛│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4時許 │街397號 │5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彭內科│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診所」前│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5 │陳莎威│104年8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日上午7│埔鎮文山│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8時許 │路犁頭山│5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後方│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停車場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6 │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日晚上│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0時許 │路犁頭山│2,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7 │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晚上│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1、12時│路犁頭山│2,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許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8 │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日晚上│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7時許 │路犁頭山│2,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9 │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日上午│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0時許 │路犁頭山│2,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0│彭弘傑│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1日下午│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2、3時許│路犁頭山│2,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1│龔冠中│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日上午│埔鎮文山│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6時許 │路犁頭山│1,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後方│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停車場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2│龔冠中│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7日下午│埔鎮文山│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4、5時許│路犁頭山│1,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附近│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某處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3│范富旺│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日晚上│埔鎮文山│命0.5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1時許 │路犁頭山│,1,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4│范富旺│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7日晚上│埔鎮文山│命0.5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9時許 │路犁頭山│,1,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後方│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停車場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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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潘偉寧│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9日下午│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3時許 │路犁頭山│1,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旁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6│潘偉寧│104年8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日晚上8│北市中正│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9時許 │東路與三│1,5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民路口之│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豆花攤旁│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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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馮久芸│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日凌晨│埔鎮文山│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時許 │路犁頭山│1,000 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段941巷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8號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8│馮久芸│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日晚上│埔鎮文山│命4公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8時許 │路犁頭山│3,800元 │月。扣案之門號098867│
│ │ │ │段941巷 │ │302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38號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李螢錩轉讓部分)
┌─┬───┬────┬────┬─────┬──────────┐
│編│相對人│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原審宣示之主文、宣告│
│號│ │ │ │數量 │刑及沒收 │
├─┼───┼────┼────┼─────┼──────────┤
│1 │馮久芸│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犯藥事法第八十│
│ │ │16日凌晨│埔鎮文山│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3時許 │路犁頭山│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段941 巷│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38號後方│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停車場 │ │M 卡壹張),沒收之。│
├─┼───┼────┼────┼─────┼──────────┤
│2 │馮久芸│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李螢錩犯藥事法第八十│
│ │ │25日下午│埔鎮文山│命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2、3時許│路犁頭山│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段941巷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38號後方│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停車場 │ │M 卡壹張),沒收之。│
└─┴───┴────┴────┴─────┴──────────┘
附表三:(被告黃美娟部分)
┌─┬───┬────┬────┬─────┬──────────┐
│編│相對人│時間 │地 點│毒品種類、│原審宣示之主文、宣告│
│號│ │ │ │數量及金額│刑及沒收 │
├─┼───┼────┼────┼─────┼──────────┤
│1 │劉永長│104年9月│新竹縣湖│甲基安非他│黃美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日上午│口鄉榮光│命0.5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7 時30分│路、復興│,1,000元 │年。扣案之門號098322│
│ │ │許 │路附近某│ │593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處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劉永長│104年9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黃美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日晚上│埔鎮義民│命0.8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7、8時許│路3段之 │,2,000元 │年。扣案之門號098322│
│ │ │ │義民廟前│ │593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停車場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張奕昆│104年9月│新竹縣湖│甲基安非他│黃美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3日上午│口鄉民善│命1 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6 時許 │路128 巷│1,000 元 │年。扣案之門號098322│
│ │ │ │66號附近│ │593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之便利商│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店前 │ │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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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李螢錩
├──┼────────────────────────────┼────┤
│2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零點參伍公克、零點壹│李螢錩
│ │捌公克) │ │
├──┼────────────────────────────┼────┤
│3 │吸食器壹組 │李螢錩
├──┼────────────────────────────┼────┤
│4 │玻璃球貳個 │李螢錩
├──┼────────────────────────────┼────┤
│5 │塑膠管參支 │李螢錩
├──┼────────────────────────────┼────┤
│6 │分裝匙壹支 │李螢錩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彭勝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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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