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認毒品之內容、數量及價格,無法補強販賣毒品之犯罪, 且認證人張靜如供述與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有所出入,難以 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之情事等語。然毒品交易既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減少查緝風險,毒品交易每 於隱密下進行,亦呈現特殊信賴關係,是毒品買賣雙方通訊 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稱呼毒品名稱,而常以一般毒品交易者 慣用之代號、術語或雙方彼此已有一定默契或得以知悉之暗 語、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藉此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 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默契或慣性,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 進行毒品交易,亦所在多有。基此,被告與證人張靜如於通 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然自被告與證 人張靜如於104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13分59秒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觀之,被告曾對證人張 靜如稱「都給妳介紹,都給妳廣告好了」、「妳那麼大聲幹 嘛啦」,證人張靜如回稱「沒啦,我講很小聲,我在樓下了 」等語,以及觀諸被告與證人張靜如於104 年4 月8 日晚間 10時32分4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3頁) ,被告向證人張靜如稱「妳不要一直進進出出,我房東在咧 」,證人張靜如回稱「不是啦,剛又有人打電話來要那個咩 ,我才又跑來,不然妳以為雨那麼大,我那麼勤勞哦」,被 告又稱「妳講話小聲一點好不好,什麼要那個要那個」等語 ,均可見被告與證人張靜如通話時,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毒品 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復酌以證人張靜如於原審審理 中明確證稱:「伊要向被告買毒品時,並不會在電話中提到 欲購買毒品的數量,伊都是去找被告,兩人碰面時,伊再跟 被告說要買多少的,但有時候伊也會在電話中跟被告說伊要 拿多少錢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足見被告 與證人張靜如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已有默契,雙 方一旦約定見面,即可以渠等之先前習慣進行毒品交易,且 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避諱在 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理,是證人張靜如證稱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海洛因,堪以採信。
④辯護人雖以證人張靜如前後供述內容有所出入,認證人張靜 如所述,不足採信,然觀諸證人張靜如前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雖供述經過 略有出入,然其均明確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其 於警詢中亦陳明:其所言屬實,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等 情(見他字卷二第11頁),再衡以證人張靜如先前於偵查中 作證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陳述,態 度較為坦然無顧忌,又係查獲後不久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尚
無暇衡量與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 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證言之真實性,顯較不具計劃性 、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且較無事後串謀致刻意迴護 被告之可能,反觀其於原審審理中,除距離案發時間已久, 記憶模糊外,尚須在被告面前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心理壓力 不言而喻,是證人張靜如縱有部分供述有所出入,然尚無礙 本院依證人張靜如於遭警查獲當時之警詢、偵查證述內容, 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辯護人前揭為被告置辯 ,尚無足採。
⑤辯護人再以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甫生產,2 日後之104 年 4 月8 日證人張靜如係拿雞湯探望被告,並未從事毒品交易 ,附表一編號7 、8 被告不可能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靜如云 云。經本院函詢周龍生婦產科診所,該院答覆稱:「產婦( 被告)確於104 年4 月6 日下午14時18分許至該院主訴懷孕 將生產,旋於同日16時33分在該院自然生一女嬰,因產婦自 訴注射海洛英,即聯繫桃園醫院轉診照顧產婦、嬰兒。」等 語,有該院107 年5 月23日龍(107 )字第0005號函及病歷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 至166 頁),本院再函詢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該院答覆稱:「104 年4 月6 日許芳婷 確至本院急診,但並未住院,故無住出院就診紀錄。」等語 ,有該院107 年6 月19日桃醫醫行字第1071907784號函及本 院公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190 頁),故被 告確於104 年4 月6 日出產,惟並未住院,況多數婦女生產 後意識清楚、仍可行動,蓋生產並非罹病,被告既可離院, 其於生產2 日後電話聯絡證人張靜如販賣海洛因事宜,並交 付海洛因、收受價金自有可能,縱證人張靜如同時基於友誼 送雞湯予甫生產之被告進補,亦不影響其等間之海洛因交易 ,辯護人徒以被告生產後2 日不可能與證人張靜如交易毒品 云云,實不可採。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
1.訊據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予證人梁玉玲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177 、214 頁),核與證人梁玉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 符(見他字卷二第63頁背面、65、66、67頁背面、68、69、 162 、163 頁;偵卷第185 、186 、187 頁;原審卷二第68 頁背面、69、70、7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4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市話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8 日下 午1 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43分許至104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 25分許及104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15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背 面至105 、106 頁背面至108 、109 頁背面、110 頁)。 2.又原審將證人梁玉玲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之通話內 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該局就證人梁玉玲上開 通話內容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進行聲紋比對 後,就證人梁玉玲於「104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43分40秒」 許、「104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25分12秒」許、「104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38分20秒」之通話內容(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 部分),與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二者語音特徵相似數 值約75.6分,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等情,有該局於 106 年5 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603239440 號函暨聲紋鑑定書 1 份(見原審卷一第119 至125 頁)在卷可參,酌以證人梁 玉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該門號為被告所持用,檢察官所 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68頁背面、69頁背面、70頁),且被告前於警詢、 偵查中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等情( 見他字卷一第78頁背面、偵卷第143 頁),堪認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是被告所持用,並與證人梁玉玲聯繫使 用無訛。
3.綜上證人梁玉玲之證述、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法務部 聲紋鑑定書鑑定之結果以觀,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此,被告確有分別於104 年2 月20日、3 月8 日、5 月7 日轉讓毒品海洛因3 次與證 人梁玉玲施用,以及其於104 年5 月7 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供證人梁玉玲施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毒品本無公定之價格,視各次買賣價金,或隨供需雙方資 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縱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而得確 認價量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又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 ,而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警查獲、承擔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 購入毒品貯藏之理。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經查,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與證人黃朝羣、張靜如,然恆以 常情,苟非有利可圖,被告何以甘冒遭警查緝之重罪刑責販 賣毒品給證人黃朝羣、張靜如,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8 販賣毒品海洛因,確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黃朝羣、張靜如,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3 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1 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玉玲 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3 之行為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已於104 年12月2 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
2.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處罰之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之情形,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2 、4 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 號1 、2 、4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續之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 定,故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梁玉玲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之部分,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犯行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藥事法 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104 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於偵查 中係否認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 適用。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則無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3.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販賣次數8 次,各次販賣之海洛因之價格為1,000 元、50 0 元,尚屬低微,販毒獲利非鉅,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 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 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 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 院斟酌及此,爰就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部分,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至附表二編號1 、2 、4 部分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附 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
,是就上開部分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疇,不宜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各罪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犯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並無刑法第59規定 之適用及其他減刑之事由,各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 ,原審就此部分之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9 月,顯逾法定 最輕本刑,於法有違;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 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 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 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 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 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 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 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 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 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氾濫, 危害國民健康,被告販賣次數雖有8 次,所犯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6 年
8 月,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2 人,其販毒所得總計5,500 元 ,所獲利益非鉅,而轉讓少量之第一級毒品對象僅1 人,可 知其犯罪模式固定,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 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則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如以數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等情,認原判決定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年25年6 月,自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 至4 請求減輕其刑,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 、2 、4 部分量刑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 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各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設有處罰,且 知悉海洛因對人體造成莫大危害,竟分別無償轉讓他人施用 ,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程度、所獲之利益,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4 主文欄內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另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 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為因應上 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法。又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則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經查:
⑴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 4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均諭知沒 收。
⑵另被告於本案中雖遭警扣得RILAKKUMA 記帳本、現金8 萬5, 400 元、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2.13公克、2.49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10.61 公克、23.75 公克、1.12 公克、0.92公克)、分裝勺2 支、殘渣袋6 個、分裝袋1 盒 、注射針筒10支、電子磅秤2 個、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4 個、吸食器1 組、HTC 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 000 )、Utec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記帳本是記賭博輸贏所用, 現金不是販賣毒品所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係供 伊個人施用所剩餘,分裝勺、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是其施用毒 品時分裝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顯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至於殘渣袋8 個、注射針筒11支、吸食 器1 組、HTC 行動電話1 具、Utec行動電話1 具部分,因無 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及附表二編號3 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我國 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設有處罰,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造成莫大危害,竟分別販賣、無償轉讓他人施用,造成 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 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程度、所獲之利益,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 二編號3 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復就沒收說明:①被告為警查 獲時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 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又前揭行動電話亦係被 告用以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在其該次轉讓禁藥罪犯行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②另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所示之各次 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且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將販賣所得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③另被告於本案中雖遭警扣得RILAKK UMA 記帳本、現金8 萬5,400 元、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2. 13公克、2.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10.61 公克、23.75 公克、1.12公克、0.92公克)、分裝勺2 支、 殘渣袋6 個、分裝袋1 盒、注射針筒10支、電子磅秤2 個、 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4 個、吸食器1 組、HTC 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Utec行動電話1 具(IMEI :000000000000000)等物,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記帳本是記賭博輸贏所用,現金不是販賣毒品所得,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係供其個人施用所剩餘,分裝勺、電 子磅秤及分裝袋是其施用毒品時分裝所使用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0頁背面),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至於殘渣袋 8個、注射針筒11支、吸食器1組、HTC行動電話1具、Utec行 動電話1 具部分,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許芳婷上訴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並以附表 二編號3 部分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 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且均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被告係累犯,被告許
芳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
㈠被告許芳婷撤銷改判(即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部分) 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㈡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另就附表二編號3 轉讓禁藥罪部分,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自無庸與其他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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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
│訴書附表│ │(新臺幣) │ │ │
│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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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許芳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價格1,000元之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駁回。 │
│書附表一│,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晚間10時22分許│洛因 │第4 條第1 項之販├──────────┤
│編號1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朝羣│ │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判決主文: │
│ │之太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許芳婷販賣第一級毒品│
│ │話與黃朝羣之太太聯繫後,隨即於同日晚│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間10時23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許芳婷位│ │ │伍年拾月。扣案之三星│
│ │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附近之租屋處,將│ │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
│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售│ │ │含門號○九八一六六四│
│ │與黃朝羣,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利。 │ │ │九四三號SIM 卡壹張)│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起訴│許芳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價格1,000元之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駁回。 │
│書附表一│,於104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7 分許,以│洛因 │第4 條第1 項之販├──────────┤
│編號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朝羣太太│ │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判決主文;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許芳婷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後,隨於同日凌晨0 時7 分許後之同日某│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時,在許芳婷位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附│ │ │伍年拾月。扣案之三星│
│ │近之租屋處,將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售│ │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
│ │與黃朝羣,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利。 │ │ │含門號○九八一六六四│
│ │ │ │ │九四三號SIM 卡壹張)│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起訴│許芳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價格1,000元之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