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501號
TPHM,105,上訴,1501,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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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2顆 ,並藏放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204 、306 號房內; 其後復接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2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6.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9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因而持有之;其於短暫時間內同時持 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原審判決認:⑴被告 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101 年5 、6 月間 某日,自拍賣網站上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 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2 顆與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而同時持有之,並藏放 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204 、306 號房內;另於⑵ 102 年2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9 顆及不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因而持有之;嗣丁○○於其 後之102 年2 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鬼族文藝刺 青店內,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及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交予陳譽霆代為藏放在陳譽霆位於 新竹縣湖口鄉○○村0 鄰○○路000 號之住處內等情,所犯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罪及爾後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2 罪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當。又被告丁○ ○就事實欄第六段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戊○○ 及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傷害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丁○○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 刀械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丁○○前曾於100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法院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33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3 月12日確定,並於101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足佐(見毒偵字第719 號卷第2 頁、偵字第3318號卷第6 、7 頁、原審訴字第233 號卷㈡第210 、225 頁),渠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肆、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丁○○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 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 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 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 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 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 ,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 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 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 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 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 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 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 ,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 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



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 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⑸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 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 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 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 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⑹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 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 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 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原審未及 就上揭法律之變更說明比較,尚有未洽。⑺又被告丁○ ○就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所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5 犯行),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乃原審判決竟認①被告基 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101 年5 、6 月 間某日,自拍賣網站上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22顆與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而



同時持有之,並藏放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204 、306 號房內;另於②102 年2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 0.5mm 之非制式子彈9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因而持有之,嗣丁○○於其後之102 年2 月間 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鬼族文藝刺青店內,將前 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2 顆等物,交予陳譽霆代為藏放在陳譽霆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村0 鄰○○路000 號之住處內,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等情,該2 罪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被告丁○○之 上訴意旨以:希望持有槍枝、持有手杖刀可以用第59條 酌減,另外同案被告就有用第59條酌減,本案是因為我 父親被欺負;槍我也只是放著,沒有使用,今天對方也 拿槍,報警也沒有用,監視器也有拍到,結果對方也沒 事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手杖刀,對於 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在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其請 求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請求本院輕判,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犯行部分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 至7 犯行,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 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卻仍持有及施用毒品, 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管制刀械性質上均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 安潛藏危害甚鉅,被告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及管制刀械,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 安,實值非難;被告丁○○因與他人間糾紛,竟不思妥 善解決,反而以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強行要求被害人 簽署票據或保管條暨以恐嚇手段等,要求被害人等給付 款項,讓被害人等內心遭受恐懼,身心受創非輕,危害 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並衡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不諱,且被告等人在如事實欄所述妨害自由及恐 嚇取財等犯行中就事發經過及原因所處主從地位、所採 取手段輕重,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再衡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7 所示之刑。
⒊沒收之宣告:
⑴扣案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 安非他命等,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二 編號10號所示之手杖刀,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或為同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刀械,均為違禁物,且如附表二 編號7 號所示之物尚供被告丁○○為如事實欄第六段 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法院訴字第233 號卷㈠第 233 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范 裕維所有,且係供其為犯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二 編號1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為如 事實欄第六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 12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 欄第四段及第七段被害人庚○○部分所示犯行時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 審法院訴字第233 號卷第㈠第233 、234 頁),爰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項下諭知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之物中非制式子 彈22顆(及如事實欄第四段第一節所載),及如事實 欄第五段第二節所載之非制式子彈9 顆等物,因鑑定 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 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 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其餘如附表二 編號8 號所示其餘非制式子彈12顆及如事實欄第四段 所載其餘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均不具殺傷力等情, 已如前述,暨如附表二編號9 、13至46號所示之物, 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被告丁○○所為上揭犯行無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8犯行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 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因 與他人間糾紛,不思妥善解決,反而以毆打、剝奪行動 自由、強行要求被害人簽署票據或保管條暨以恐嚇手段 等,要求被害人等給付款項,讓被害人等內心遭受恐懼 ,身心受創非輕,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並衡酌被告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各自犯行不諱,且被告在如 事實欄所述恐嚇取財犯行中就事發經過及原因所處主從 地位、所採取手段輕重,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丁○○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71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上 揭徒刑,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詳為斟酌,本院審核 ,並無濫用其職權情事,量刑亦為妥適,自不得遽指為 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㈢被告丁○○前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被告丙○○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范詠維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按量刑時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此觀 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丙○○於犯罪後已與被害 人己○○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103 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㈡第21頁和解書);復據被害 人己○○於警詢中詳確陳明:(問:你是否願意原諒被告 丙○○?)我願意原諒他。(問:你是否要對丙○○、陳 譽霆等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等告訴?)不要,我已經簽 立和解書原諒他們了云云;又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陳明 :有和解啊,不是雙方都有壹份和解書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㈡第73、76頁、104 年12月12日己○ ○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72 頁公務電話紀錄)。乃原審就 此被告丙○○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部分未予斟酌,自 有可議。被告丙○○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丙○○因與他人間糾紛,均不思妥善解決,反 而以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強行要求被害人簽署票據,暨 以恐嚇手段,要求被害人給付款項,讓被害人等內心遭受 恐懼,身心受創非輕,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並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在如事實欄所述妨 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中就事發經過之主從地位、所採 取手段輕重、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已獲被害人己 ○○原諒,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刀械、持有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
│1 │如事實欄第二段│丁○○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33至39號所│




│ │ │示之物沒收銷燬。 │
├──┼───────┼──────────────────────┤
│2 │如事實欄第三段│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32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號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事實欄第四段│丁○○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 │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4 │如事實欄第五段│丁○○犯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事實欄第六段│丁○○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11、12號所示之│
│ │ │物沒收。 │
├──┼───────┼──────────────────────┤
│7 │如事實欄第七段│丁○○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 │(被害人庚○○│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沒收。│
│ │部分) │ │
├──┼───────┼──────────────────────┤
│8 │如事實欄第七段│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被害人甲○○│。 │
│ │部分) │ │
└──┴───────┴──────────────────────┘

附表二: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物品:
┌──┬───────────────────────────────┐
│編號│名 稱 及 數 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 │
├──┼───────────────────────────────┤
│3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俗稱搖頭丸)20顆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
├──┼───────────────────────────────┤




│5 │安非他命玻璃球3 個 │
├──┼───────────────────────────────┤
│6 │電子磅秤1 個 │
├──┼───────────────────────────────┤
│7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8 │非制式子彈34顆 │
├──┼───────────────────────────────┤
│9 │裝子彈槍背包1 個 │
├──┼───────────────────────────────┤
│10 │手杖刀1 支 │
├──┼───────────────────────────────┤
│11 │手銬1 副 │
├──┼───────────────────────────────┤
│12 │電擊器(已拆毀)1 個 │
├──┼───────────────────────────────┤
│13 │改造手槍(已拆解)1 支 │
├──┼───────────────────────────────┤
│14 │彈匣2 個 │
├──┼───────────────────────────────┤
│15 │非制式彈殼(霰彈殼)2 顆 │
├──┼───────────────────────────────┤
│16 │子彈半成品6 顆 │
├──┼───────────────────────────────┤
│17 │改造子彈半成品1 包 │
├──┼───────────────────────────────┤
│18 │喜得釘底火2 顆 │
├──┼───────────────────────────────┤
│19 │底火1 包 │
├──┼───────────────────────────────┤
│20 │火藥4 包 │
├──┼───────────────────────────────┤
│21 │手槍滑套2 個 │
├──┼───────────────────────────────┤
│22 │撞針2 個 │
├──┼───────────────────────────────┤
│23 │愷他命香菸2 支 │
├──┼───────────────────────────────┤
│24 │槍管3 支 │
├──┼───────────────────────────────┤




│25 │其他槍械零件(槍枝零件)1 個 │
├──┼───────────────────────────────┤
│26 │非屬管制刀械之其他刀械(開山刀)2 支 │
├──┼───────────────────────────────┤
│27 │非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 支 │
├──┼───────────────────────────────┤
│28 │西瓜刀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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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黑色小包包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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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鑽床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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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固定器3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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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尖嘴鉗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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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手持電鑽2 支 │
├──┼───────────────────────────────┤
│34 │固定式老虎鉗1 臺 │
├──┼───────────────────────────────┤
│35 │游標卡尺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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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鑽頭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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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砂輪3 片 │
├──┼───────────────────────────────┤
│38 │狼牙鋁棒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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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老虎鉗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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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市售生存遊戲專用氣爆手榴彈1 個 │
├──┼───────────────────────────────┤
│41 │愷他命4 包(毛重分別為2.64公克、0.58公克、1.42公克及2.24公克)│
├──┼───────────────────────────────┤
│42 │卡片1 張 │
├──┼───────────────────────────────┤
│43 │K 盤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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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彈簧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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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葡萄糖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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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鋼珠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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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丁○○為警查獲並扣案如前揭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 所示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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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項 │重 量(g)│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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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365克(含袋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
│ │ │取樣0.0081克檢驗 │(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偵6833卷一第2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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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5896克(含袋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
│ │ │取樣0.0085克檢驗 │(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偵6833卷一第218 頁│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6005克(含袋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
│ │ │取樣0.0074克檢驗 │(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偵6833卷一第219 頁│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879克(含袋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
│ │ │取樣0.0087克檢驗 │(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偵6833卷一第220 頁│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420克(含袋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
│ │ │取樣0.0079克檢驗 │(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偵6833卷一第221 頁│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411克(含袋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
│ │ │取樣0.0079克檢驗 │(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偵6833卷一第222 頁│
├──┼─────────┼──────────┼───────────────────────┤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444克(含袋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
│ │ │取樣0.0073克檢驗 │(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偵6833卷一第223 頁│
├──┼─────────┼──────────┼───────────────────────┤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389克(含袋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
│ │ │取樣0.0075克檢驗 │(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偵6833卷一第224 頁│
├──┼─────────┼──────────┼───────────────────────┤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437克(含袋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
│ │ │取樣0.0068克檢驗 │(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偵6833卷一第2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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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467克(含袋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
│ │ │取樣0.0073克檢驗 │(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偵6833卷一第2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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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544克(含袋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
│ │ │取樣0.0076克檢驗 │(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偵6833卷一第227 頁│
├──┼─────────┼──────────┼───────────────────────┤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709克(含袋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
│ │ │取樣0.0083克檢驗 │(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偵6833卷一第2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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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3045克(含袋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
│ │他命 │取樣0.0062克檢驗 │(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偵6833卷一第176 頁│
├──┼─────────┼──────────┼───────────────────────┤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2405克(含袋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
│ │他命 │取樣0.0063克檢驗 │(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偵6833卷一第1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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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8967克(含袋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
│ │他命 │取樣0.0065克檢驗 │(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偵6833卷一第17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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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1060克(含袋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
│ │他命 │取樣0.0062克檢驗 │(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偵6833卷一第1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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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6169克(含袋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
│ │他命 │取樣0.0068克檢驗 │(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偵6833卷一第1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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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