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74號
TPHM,105,上訴,127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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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送驗塊狀檢品335 包(本案獲案│
│ │ │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1 包、拆封│
│ │ │檢視實際數量335 包),經以氣│
│ │ │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均含有海│
│ │ │洛因成分。 │
│ │ │淨重1303.18 公克,驗餘淨重13│
│ │ │02.34 公克,純質淨重482.83公│
│ │ │克。 │
│ │ │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
│ │ │沒收。 │
│ │ │2. │
│ │ │依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可知: │
│ │ │上開海洛因原係以糖果包裝,且│
│ │ │分裝為3大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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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扣案之包裝上開海│1. │
│ │洛因之糖果335 個│卷內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 │、小包裝塑膠袋33│雖記載所扣案包裝毒品之糖果為│
│ │5 只、大包裝塑膠│1 包,但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袋3 只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既記載,上開│
│ │ │海洛因於送驗時,係有335 包之│
│ │ │塊狀檢品,則扣案用以包裝上開│
│ │ │海洛因之糖果1 包中,應有335 │
│ │ │個包裝用之糖果。 │
│ │ │2. │
│ │ │卷內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 │ │雖記載所扣案包裝毒品糖果之塑│
│ │ │膠袋為1 包,但依卷內刑案現場│
│ │ │照片可知,上開海洛因糖果原係│
│ │ │分裝為3 大包,又卷內法務部調│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既記│
│ │ │載,上開海洛因於送驗時,係有│
│ │ │335 包之塊狀檢品,則扣案用以│
│ │ │分裝上開海洛因糖果之塑膠袋,│
│ │ │應為小包裝者335 只、大包裝者│
│ │ │3 只。 │
│ │ │3. │
│ │ │左列物品據被告李明承鄭耀宇
│ │ │於審理中稱係「董仔」所交付,│
│ │ │依一般動產所有權係以占有外觀│




│ │ │為判斷之原則,可認係「董仔」│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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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扣案之大提袋1 │1. │
│ │只 │依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可知,上開│
│ │ │3 大包海洛因糖果原係放於左列│
│ │ │之物中。 │
│ │ │2. │
│ │ │左列物品據被告李明承鄭耀宇
│ │ │於審理中稱係「董仔」所交付,│
│ │ │依一般動產所有權係以占有外觀│
│ │ │為判斷之原則,可認係「董仔」│
│ │ │所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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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扣案之行李箱1只 │被告林韋宏於原審稱為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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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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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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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只 │被告鄭耀宇於原審│
│ │(插用1-1 之門號SIM 卡) │稱為其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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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扣案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同上,且卷內左列│
│ │卡1 枚 │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 │ │亦顯示係被告鄭耀│
│ │ │宇所申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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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只 │被告林韋宏於原審│
│ │(插用2-1 之門號SIM 卡) │稱為其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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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扣案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被告林韋宏於原審│
│ │卡1 枚 │稱為其所有,且解│
│ │ │釋:雖該門號係朋│
│ │ │友辦的,但朋友就│
│ │ │是要辦給伊的等語│
│ │ │。故卷內左列門號│
│ │ │之申登人資料,雖│
│ │ │顯示非被告林韋宏




│ │ │所申辦,仍可認係│
│ │ │被告林韋宏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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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只│被告李明承於原審│
│ │(插用3-1 之門號SIM 卡) │稱為其所有,且係│
│ │ │插用3-1之門號SIM│
│ │ │卡,並非插用0930│
│ │ │-269148號門號之S│
│ │ │IM卡(卷內被告李│
│ │ │明承之航空警察局│
│ │ │扣押物品清單就門│
│ │ │號之記載應屬有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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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扣案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被告李明承於原審│
│ │卡1 枚 │稱門號不是伊的,│
│ │ │且解釋:是父親申│
│ │ │辦的等語。且卷內│
│ │ │左列門號之申登人│
│ │ │資料,亦顯示係李│
│ │ │元勛所申辦,故左│
│ │ │列之物尚不可認係│
│ │ │被告李明承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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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扣案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 │被告李明承於原審│
│ │ │稱:「董仔」交給│
│ │ │伊這枚SIM卡,但 │
│ │ │伊忘了門號幾號等│
│ │ │語。茲SIM卡係有 │
│ │ │申登人可資查詢之│
│ │ │動產,故於卷內尚│
│ │ │無該SIM卡之申登 │
│ │ │人資料可資判斷申│
│ │ │辦人為何之情形下│
│ │ │,左列之物尚不可│
│ │ │認係「董仔」所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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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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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犯罪名及所科處之刑 │
├───┼───────────────────────┤
│1 │鄭耀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表一編號1-1 、3 、附表二編號1 、1-1 、2 、2 -1│
│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物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
│ │韋宏、李明承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 │林韋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 │編號1-1 、3 、附表二編號1 、1-1 、2 、2-1 至3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物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耀宇
│ │、李明承連帶追徵其價額。 │
├───┼───────────────────────┤
│3 │李明承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表一編號1-1 、3 、附表二編號1 、1-1 、2 、2 -1│
│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物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
│ │耀宇、林韋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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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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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