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95號
TPHM,104,上訴,59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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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於101年10月18日11時45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 明志路明志國小附近之住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1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志堂?)這次我承認,這次大概賺50 0元。」、「(是否於102年3月4日零時3分許後某時,在新 北市五股區星辰一路原租屋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1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志堂?)這次我承認,這次大概賺 500元」等語明確(第1365號原審卷第77頁至背面);核與 證人黃志堂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編號181、182號監聽譯 文,代表何意?)我撥打編號181號之通話向蘇三奇買安非 他命,因為之前我就有跟他買過安非他命,所以電話中沒有 談到購買的毒品種類,「35」是指3500元,「1個」是指1公 克安非他命,在編號182之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我們在五 股區工商路麥當勞對面的檳榔攤碰面,當場銀貨兩訖...」 、「(提示編號1317、1318號監聽譯文,代表何意?)我撥 打1317之通話要向蘇三奇買含袋重1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格 3000元,我撥完1318號之通話後,在泰山區明志國小附近他 新住處樓上之門口,蘇三奇的女朋友開門讓我進去,蘇三奇 當場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拿3000元給他...」、「(提示 編號2595、2597、2599號監聽譯文,代表何意?)編號2595 號是我要跟蘇三奇買安非他命,1隻土雞就是安非他命1公克 之意思,我這次是用賒帳之方式,撥完這通電話後約半小時 ,我在五股區星辰一路他租屋處8樓跟他碰面,他當場交付 安非他命給我,2597、2599號通話是隔天我把錢還給他的通 話,2599號通話中提到的3000元是指2595號通話那次購買安 非他命之價金」等語(第9108號偵卷一第168-169頁);此 外,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4-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觀諸該等譯文對話提及「幾個?」、「35呀」、「我知, 一個而已」、「我到了」、「先幫我傳一個含一」、「跟昨 天一樣」、「一樣去抓一隻土雞」、「我有匯3千在你戶頭 ,這樣我們沒欠了」等語,足徵證人黃志堂所證屬實,被告 蘇三奇確有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蘇三奇於本 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伊與證人黃志堂有借貸關係,不知證人黃 志堂為何虛指其等有買賣毒品云云,實不足採。③、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告蘇三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淵 童部分,業據被告蘇三奇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第9108號偵卷 二第164-165頁);其於原審時亦供承:「(是否於101年10 月6日20時46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某處,以1,0 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淵童?) 這次我承認,販賣重量約0.2、0.3公克,也是賺大約1、200 元」等語明確(第1365號原審卷第78頁);核與證人張淵童



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編號1025號監聽譯文,代表何意? )我要跟蘇三奇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另外還有我之前欠他 2000元,所以這一次我是直接給他3000元,這通電話結束後 約15至20分鐘左右,我到五股工業區跟蘇三奇碰面,因為那 時蘇三奇搬到五股工業區那邊去了,到了之後我還有打給他 告訴他我到了,但是我不確定我是撥哪支電話告訴他,蘇三 奇拿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我,我拿3000元給他,當場銀貨兩 訖」等語相符(第9108號偵卷一第176頁);此外,並有如 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諸該譯文之 對話確實提及「拿1個過去好了」、「我身上全部有3千」等 內容,益見證人張淵童所證屬實,被告蘇三奇此部分犯行亦 堪認定。
④、附表四編號7-9所示被告蘇三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世昌部分,業據被告蘇三奇於於原審時供承:「(是否於10 1年12月30日10時12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消 防隊附近某社區門口,以2,000元價格販賣0.5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陳世昌?)這次我承認,這次約賺500元左 右。」、「(是否於102年1月1日12時47分許後某時,在新 北市五股區成州國小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0.5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世昌?)這次我承認,這次也是差不多 賺500元左右。」、「(是否於102年3月6日12時29分許後某 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消防隊附近,以2,000元價格販 賣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世昌?)這次我承認 ,這次大概賺500元」等語明確(第1365號原審卷第78頁) ;核與證人陳世昌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監聽譯文卷第15 6頁,編號2178、2179、2182號監聽譯文,代表何意?)『 半罐』代表0.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要跟蘇三奇以2000元購 買0.5公克安非他命,我在撥完編號第2182號的電話在新北 市五股區新五路,靠近消防隊的社區門口,跟蘇三奇見面, 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監聽譯文卷第158頁 ,編號2205、2206號監聽譯文,代表何意?)我要以2000元 向蘇三奇購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要呼的喔』就是指我 要散裝的安非他命,我都是跟蘇三奇買散貨,這一次交貨給 我的人是蘇三奇,我跟他約在我家附近的成洲國小碰面,我 是撥完編號2206多久跟蘇三奇見面我忘記了,我是直接在學 校門口等蘇三奇,沒有另外打電話,我跟他碰面後我以2000 元跟他購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提示監聽譯文卷 第188頁,編號2643、2644號監聽譯文,代表何意?)這是 我向蘇三奇以2000元購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在撥完編 號2644號的電話約5分鐘跟蘇三奇碰面,我在五股區新五路



消防對附近跟蘇三奇碰面,銀貨兩訖」等語相符(第9108號 偵卷二第199-200頁);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 :「(提示偵查卷二197-201頁,檢察官有起訴說你在101年 12月30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消防隊附近用2000元向蘇三奇購買 0.5公克的安非他命,第二次是102年2月1日用2000元向蘇三 奇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第三次102年3月6日,這些事情你 還記得嗎?)這是譯文監聽的,對。有啊」等語明確(本院 卷二第20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8-20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觀諸該等譯文對話提及「半罐可以嗎? 」、「那是要2千喔!」、「到了」、「下去了」、「半罐 ,呼的」、「要還你2千啦」等內容,益見證人陳世昌所證 屬實,是被告蘇三奇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堪認 定。
⑤、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被告蘇三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游又丞部分,業據被告蘇三奇於原審時供承:「(是否於10 2年2月28日21時54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 附近,以1萬元價格販賣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游又 丞?)這次我承認,這次約賺500至1,000元左右。」、「( 是否於102年3月5日11時51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成 泰路3段附近,以4,000元價格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游又丞?)這次我承認,這次約賺500元」等語明確 (第1365號原審卷第79頁至背面);核與證人游又丞於偵查 中證稱:「(提示編號2251、2252、2253...號監聽譯文, 代表何意?)這是我跟我朋友第一次一起團購安非他命,所 以我有印象是我跟朋友合資1萬元,向綽號「阿志」男子( 即蘇三奇)購買3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編號第2 553號後約5分鐘蘇三奇才下來,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成泰路3 段他家樓下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 (提示編號2626號監聽譯文,代表何意?)這也是我要跟蘇 三奇購買安非他命,這次我一樣去成泰路3段他住家交易, 我在撥完這通電話後,直接過去蘇三奇位於成泰路3段的住 家,交易金額應該是以4000元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 相符(第9108號偵卷二第217-218頁);又對照附表六編號2 1號監聽譯文(即編號第2251號),即證人游又丞於102年2 月28日晚間8時3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簡訊至被告蘇三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 所傳簡訊之內容為:「在五股嗎?…進度提前許多,大概是 因為這三的連續假期,還有朋友爭相急著找我說。」等內容 ;以及編號第2252號譯文顯示證人游又丞於同日晚間8時47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蘇三奇,告知其大概1小時後到;而編



號第2253號譯文顯示證人游又丞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撥 打電話告知被告蘇三奇其已到達樓下;另附表六編號22號( 即編號第2626號)譯文顯示證人游又丞於102年3月5日上午 11時51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蘇三奇其要到五股找伊,被 告蘇三奇稱:「可以啊!快點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足徵證人游又丞證述屬實。被告蘇三奇固於本院 辯稱:證人游又丞是為了供出上游而說毒品是向我購買的云 云,而證人游又丞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蘇三 奇被警方查獲之後,警方要其到警局問話,其在做筆錄前, 警方暗示其,如果舉發蘇三奇,其可獲得減刑可能,其主要 拜託蘇三奇幫忙介紹藥頭,102年3月5日那次,其有與蘇三 奇聯繫,蘇三奇說他人不在五股,叫其在樓下等,後來有一 台車在其面前丟出1包毒品,當時是深夜,其根本不知道那 個人是誰云云(本院卷二第18頁),然證人游又丞於本院之 說詞顯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不合,足認其嗣後翻 異之詞,係迴護被告蘇三奇之詞,不足採信,仍應以其於偵 查中之明確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蘇三奇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2次予證人游又丞之犯行,亦堪認定。
8、被告蘇三奇就其於事實欄二㈧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業 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第9108號偵卷二第164-165頁),並於 原審時亦供承:「(是否於101年9月23日20時49分許後某時 ,由你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路明志國小前,以3,0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林德和?)這次我承認,我當時請我一朋友綽號 「阿輝」幫我拿去給林德和,這次也是先拿給他毒品,因為 我人不在,林德和事後應該是有給我錢,我賣給他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約1公克重,這次大約只有賺1、200元」等語明確 (第1365號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林德和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編號856、857號監聽譯文,代表何意?)我撥打 編號856號之電話跟蘇三奇買安非他命3000元,硬的就是指 安非他命,在撥完857號之通話後,我跟蘇三奇在泰山區明 志國小門口跟他碰面」等語相符(第9108號偵卷一第162-16 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蘇三奇此部分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又證人林德和雖稱該次是被告蘇三奇交付毒品,然被告 蘇三奇於原審已稱當時是請綽號「阿輝」者幫伊送貨,且由 附表六編號23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對話內容為:「 陳渝晴:喂。
林德和:喂,我找阿志!
陳渝晴:好,稍等。




蘇三奇:喂。
林德和:喂。在睡哦!
蘇三奇:沒有,那有在睡。
林德和:在那?
蘇三奇:在泰山呀!
林德和:你先拿一個硬的給我,我明天拿錢給你。 蘇三奇:好,我交待人拿給你...」等語,足見被告蘇三奇 確係委請他人交付毒品,證人林德和應係時間久遠有所誤記 。至證人林德和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前揭反覆說詞,然其嗣後 翻異之詞,並不明確,且與前述各項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 告蘇三奇之詞,自不足採;而被告蘇三奇嗣於本院辯稱伊是 介紹藥頭給證人林德和云云,亦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林德和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蘇三奇此部 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堪認定。
9、被告蘇三奇就事實欄二㈨即附表五編號2、3所示犯行,業於 原審時供承:「(是否於101年8月18日3時2分許後某時,由 你指示陳渝晴,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之吉利貨車行原 租屋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張淵童?)這次我承認,這次沒有交錢,張淵童之後再 把錢給我,這次大概賺1、200元左右,重量約0.2、0.3公克 ,詳細我不記得了,我只是麻煩被告陳渝晴拿東西給張淵童 ...」、「(是否於101年8月26日12時46分許後某時,在新 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之吉利貨車行,以1,000元價格販賣數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淵童?)這次我承認,這 次我是麻煩被告陳渝晴幫我去交毒品,但她並不知情,我也 沒有跟她講東西是毒品或我在賣毒品的事,這次約賺1、200 元,重量約0.2、0.3公克,詳細我無法確認」等語在卷(第 1365號原審卷第77頁背面-78頁);核與證人張淵童於偵查 中證稱:「(提示編號479、482、485、488號監聽譯文,代 表何意?)我撥打編號479號電話要跟蘇三奇買安非他命, 他說他不在家,叫我去找他老婆,『跟之前一樣』是指買10 00元之安非他命,通話中提到『有那個』是他叫我幫他問看 看有沒有人要買海洛因,編號482是我抵達五股區成泰路3段 的吉利貨車行時通知他我到了,那裡是蘇三奇之前的住所, 永慶房屋就是在吉利貨車行旁邊,這次是一名自稱是蘇三奇 的老婆的女子交給我的,我跟該女子當場銀貨兩訖...」、 「(提示編號648、649號監聽譯文,代表何意?)我撥打64 8號電話要跟蘇三奇買安非他命,電話是蘇三奇的老婆接的 ,我向蘇三奇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約5至10 分鐘後,我至吉利貨車行與蘇三奇的老婆碰面,當場銀貨兩



訖」等語相符(第9108號偵卷一第175-176頁);證人張淵 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請求提示監聽譯文卷第37頁, 譯文編號479、482、485、488,這些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 話內容為何?)是我跟「阿志」蘇三奇的通話,通話內容是 我要過去找他,他在向我報地址。」、「(講完這些電話之 後,你後來有無到你們所約定的地方?)有。」、「(你到 了你們約定的地方,你有無碰到「阿志」蘇三奇?)好像沒 有。」、「(蘇三奇沒有過來,有沒有其他人過來?)有, 蘇三奇的女朋友即被告陳渝晴。」、「(你們碰面後作何事 ?)我拿好像2,000多元給被告陳渝晴,她拿一個衛生紙裡 面有包東西交給我。」、「(請求提示監聽譯文卷第49頁, 譯文編號648、649,是與何人間之通話?通話內容為何?) 應該是接在「阿志」後面,蘇三奇可能請陳渝晴處理安非他 命的事,她就跟我說位置,我後來就打電話跟她說我到了。 」、「(你跟陳渝晴講完電話之後,你們有無見面?)有, 碰面之後陳渝晴拿一個外面包覆著衛生紙的東西給我,然後 我拿錢給她。」、「(陳渝晴說這次碰面其實她沒有從你那 邊拿到錢,她只是受蘇三奇之託,拿一個東西給你,對此有 何意見?)我確定我有拿錢給她」等語明確(第1365號原審 卷第121-122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六編號25、26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證人張淵童所證屬實。被告蘇 三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證人張淵童本來是要拿錢 跟我拿(毒品),後來沒有拿錢來,又嫌東西不好,不像安 非他命,陳渝晴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指示陳渝 晴跟他拿錢,沒有跟張淵童收取現金云云,然此顯與前述各 項證據不合,再參諸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 (附表六編號24部分)
蘇三奇:...我是沒有在那裡,但是我那個有在,我現在叫 她過去。...
張淵童:好。
蘇三奇:...我那個女朋友在那裡,怎麼看無到你?... 張淵童:我在永慶房屋這阿。
蘇三奇:...你走去吉利貨車行那邊,她才知道啦。... (附表六編號25部分)
張淵童:我煙筒。...你甘是上次在永慶房屋那個嗎? 陳渝晴:對對。
張淵童:...可以喔!那一樣在那邊嗎?
陳渝晴:阿一樣,對。
張淵童:我到吉利阿。
...等內容,益見證人張淵童證述被告蘇三奇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張淵童,並由被告陳渝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等語屬實,被告蘇三奇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蘇三奇就其於事實欄二㈩即附表五編號4所示犯行,業 於原審時供承:「(是否於102年3月7日零時20分許後某時 ,由你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在新北市五股區成 泰路3段附近,以4,000元價格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游又丞?)這次我承認,我忘記幫我交貨的女子是何 人,錢是游又丞事後給我的,這次大概賺500元」等語明確 (第1365號原審卷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游又丞於偵查中 證稱:「(提示譯文編號2656、2660號,該譯文內容是何意 思?)也要跟蘇三奇購買安非他命,這次我一樣去成泰路3 段他住家交易,是以40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這次他是 叫一個女生,拿下來給我,但不是他的女朋友,我跟該女子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跟蘇三奇購買」等語相符(第9108 號偵卷二第21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蘇三奇此部分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游又丞雖於本院有前揭反覆之說詞 ,然參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游又丞撥打電話與被告 蘇三奇聯繫後,隔約一小時又打電話給被告蘇三奇,表示其 已至樓下,被告蘇三奇即稱:「那我拿下去,一樣嘛,對不 對」,顯見該次確有完成毒品交易,證人游又丞嗣後翻異之 詞,顯係迴護被告蘇三奇之詞,而被告蘇三奇空言否認犯行 ,亦不足採,是被告蘇三奇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亦堪認定。
㈡、被告黃文彥所犯附表三編號4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柯權 鎮於偵查時證稱:該次我要跟蘇三奇購買81錢的海洛因,.. .要漲到5000元...我後來討價還價用4500元成交,因為蘇三 奇人不在臺北,所以他叫黃文彥拿海洛因給我...我認識黃 文彥5、6年...我將錢交給黃文彥,我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我是找蘇三奇購買,是黃文彥交貨給我,我不是合資購 買,也不是拜託其向他人購買等語明確(第9108號卷二第20 6-2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三奇於原審所證:該次 柯權鎮打電話要用4,500元買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我在電 話中說「好,我叫人拿過去」,是要叫黃文彥拿過去。... 隔了幾分鐘後,柯權鎮又打電話問說「你打了嗎」,我說「 我現在在打」,是指打給黃文彥。...我在準備程序時承認 ,說這次是黃文彥去送,黃文彥也有賺一手500到1,000元, 黃文彥知情等語均屬實等情相符(第1365號原審卷第112-11 3頁);此亦與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見 此部分是證人柯權鎮向被告蘇三奇購買海洛因,被告蘇三奇



則推由被告黃文彥前往交貨無誤。證人柯權鎮於原審審理時 雖翻異前詞改稱:當天被告黃文彥有拿海洛因給其,其與被 告黃文彥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惟證人柯權鎮於偵查中已 明確證稱不是合資購買,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日由被 告蘇三奇與證人柯權鎮討價還價確認毒品數量與價金後,被 告蘇三奇即表示要「叫人拿過去」,此情顯非證人柯權鎮所 述係與被告黃文彥合資購買,是證人柯權鎮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顯係迴護被告黃文彥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文彥雖又 辯稱:伊僅向被告蘇三奇購買毒品,不可能與之共同販毒, 伊不知當天交付之物係海洛因,也不知道是收取對價,伊與 蘇三奇柯權鎮等人的關係複雜,也有可能是合資共購云云 ;然販賣毒品係屬違法重罪,且毒品為價值高昂之物,衡情 販毒者不會隨意找尋不知利害關係且無交情之人代為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而購毒者亦會確認是否收到毒品,方會交付 價金,參酌被告黃文彥既曾向被告蘇三奇購毒,與證人柯權 鎮於案發時又已認識5-6年,其顯無不知代為交付之物品為 何之理;再購毒者與販毒者交易一段期間,建立信賴關係後 ,購毒者轉為販毒者共犯,而為販毒者代送毒品或收取價金 之情,本屬常見,且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常見之情,而此情 亦與常理無違;本案證人柯權鎮於偵查中及蘇三奇於原審時 既已明確證述如前,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再觀 諸其等3人既有販毒、購毒與吸毒同儕之關係存在,證人柯 權鎮亦稱認識被告黃文彥數年,彼此又無嫌隙,則證人柯權 鎮、蘇三奇當無誣陷被告黃文彥之必要,是被告黃文彥上開 辯解,自不足採,被告黃文彥此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渝晴所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 渝晴於原審時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第1365 號原審卷第29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6頁),復核與證人柯 權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第9108號偵卷二第207-20 8頁),而如前述;此外,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渝晴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陳渝晴固曾辯稱:不知面紙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 然面紙係輕薄之物,若以面紙包覆約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應極易知悉內容物為何,參以毒品價值不低,購毒者衡情均 會確認是否確有拿到毒品,是被告陳渝晴應無不知該物為毒 品海洛因之理;又被告陳渝晴當時為被告蘇三奇女友,對於 被告蘇三奇施用毒品等情,顯無不知之理;又毒品係屬違禁 物,被告蘇三奇亦無不將此利害關係告知女友,而任被告陳 渝晴隨意拿至屋外而不設防暴露犯行之可能,是被告陳渝晴



前開辯解,自不足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渝晴此次所為 ,係意圖營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依證人柯權鎮於偵查 及原審時之證詞,其當天交付給被告陳渝晴之3,000元係前 一次向被告蘇三奇購毒之欠款(第9108號偵卷二第207-208 頁,第1365號原審卷第120頁);參以被告蘇三奇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稱:伊請被告陳渝晴去交東西,被告陳渝晴不知 道伊在販賣海洛因等語(第1365號原審卷第79頁),則依前 揭供述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陳渝晴知悉證人柯權鎮所交付之 金錢係屬毒品交易之對價;再參酌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該次相關毒品交易條件等,均係由被告蘇三奇與 證人柯權鎮聯繫磋商後講定,自亦難認被告陳渝晴對此有所 知悉;另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渝晴知悉被告蘇 三奇與證人柯權鎮已達成該次毒品交易合意,自尚難認被告 陳渝晴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應認其僅有轉讓海洛因之犯 意。
㈣、被告陳渝晴所犯附表五編號2、3部分:被告蘇三奇陳渝晴 共同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時、地,經被告蘇三奇陳渝晴 分別以被告蘇三奇持用之電話與證人張淵童聯繫,談妥毒品 交易事宜後,由被告陳渝晴出面將各該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予證人張淵童共2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淵童證述如 前,相關證據亦已如前述;被告陳渝晴雖辯稱不知被告蘇三 奇託其轉交之面紙裡置有毒品云云,然此辯解並不可採,理 由同前揭㈢所示;再被告蘇三奇雖稱證人張淵童未交付價金 ,施用後亦稱東西品質不好,懷疑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然此說詞顯與證人張淵童之證詞及附表六編號24、25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況證人張淵童於101年8月18日 (即附表五編號2該次)與被告蘇三奇交易後,旋於101年8 月26日(即附表五編號3該次)再與被告蘇三奇交易,後於1 01年10月6日(即附表四編號6該次)又與之交易,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毒品品質不佳之事,是被告蘇三奇上開說 詞,顯係迴護被告陳渝晴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附表六編 號2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次係由被告陳渝晴與證人 張淵童談妥交易內容並約定地點後,由被告陳渝晴前往交付 ,是被告陳渝晴辯稱伊僅單純受託轉交物品,對交易物品係 屬毒品乙事完全不知云云,更不足採。
㈤、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嚴緊程度,由出賣人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之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 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 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憑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 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諸被告蘇三奇黃文彥陳渝晴 等人與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間,並無特殊情誼或 至親關係存在,則被告蘇三奇黃文彥陳渝晴苟無得利, 豈有甘冒重刑風險而無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蘇三奇於原 審已供承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 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有意圖賺取相當差價, 由此益見被告蘇三奇就上開所為,被告黃文彥就附表三編號 4所為,被告陳渝晴就附表五編號2、3所為,均有營利之意 圖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蘇三奇黃文彥陳渝晴所辯均不足採,其 等各自所涉之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再被告蘇三 奇、黃文彥雖各聲請傳喚證人柯權鎮張淵童等人到庭作證 ,然證人柯權鎮張淵童於偵查中已到庭證述明確,復於原 審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為詳盡證述,此部分待證事實亦 已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蘇三奇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9108號偵卷 二第12頁,第1365號原審卷第76、79頁背面、291頁,本院 卷二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王鳳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第9108號偵卷一第146-149頁);又證人王鳳英於102年 3月28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 附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第9108號偵卷二第293頁背面-294頁),足見被告蘇三奇 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蘇三奇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
㈧、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 告蘇三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



9108號偵卷二第11-12、270頁,第1365號原審卷第79頁背面 、175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且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 稽(第2224號毒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蘇三奇此部分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被告蘇三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施用毒品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前經 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故其 於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㈨、事實欄五部分: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 實,業據被告蘇三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第9108號偵卷二第269-270頁,原審卷第80、292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102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0 張在卷可稽(第9251號偵卷第27-31、62-71頁);且有如附 表七所示之槍枝1枝及附表八所示之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 附表七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八所示之子彈7 顆,經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第9251號偵卷第149-150頁 ),足證被告蘇三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 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 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 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蘇三奇於事實欄三該次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淨重逾10公克,而有法定加重事由,則依前述 法條競合關係,被告蘇三奇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㈡、核①被告蘇三奇於附表二編號1至4(即事實欄二㈠)、附表 三編號1至7(即事實欄二㈡至㈥)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附表四編 號1至11(即事實欄二㈦)、附表五編號1至4(即事實欄二 ㈧至㈩)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②核被告黃文 彥於附表三編號4(即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③核被告陳渝晴於 附表三編號7(即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五編號2、3( 即事實欄二㈨)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陳渝晴於附表三編號7 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惟依卷內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陳渝晴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已如前述 ,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所指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蘇三奇販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後,被 告黃文彥販賣海洛因前,被告陳渝晴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各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等販賣、轉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 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蘇三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附表三編號1至3(即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蘇三奇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附表三編號4(即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蘇三 奇與黃文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附 表三編號5(即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蘇三奇黃勝俍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附表三編號6(即



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蘇三奇與「阿孝」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附表五編號2、3(即事實欄二㈨ )部分,被告蘇三奇陳渝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附表五編號1(即事實欄二㈧)部分,被告 蘇三奇與「阿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 犯;附表五編號4(即事實欄二㈩)部分,被告蘇三奇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蘇三奇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事實欄五部分,被告蘇三奇以一持有槍彈之行為 ,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亦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蘇三奇所犯上開附 表各編號所示共29罪,被告陳渝晴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蘇三奇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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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