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48號
TPHM,104,上訴,948,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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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一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 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 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 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 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 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23「價格」欄 位所示金額,各為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所得,應各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且無庸將被告取得 毒品之成本扣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 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 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 表編號24部分,證人陳冠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於交易時未 交付款項予被告,嗣後被告亦未向其收取該筆款項等語明確 (見偵卷二,第75頁),是被告就本次販毒交易應無所得, 自無庸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㈢依卷內事證,已無從查明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惟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應該是伊所使用等語(見偵 卷二,第131 頁),查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 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既為上揭門號之使用人,且販毒之人使用王 八卡亦屬常態,是自堪認其為門號之所有人。而上揭門號係 被告持以聯繫本件附表編號1 至19、編號23至24販賣毒品及 附表二編號1 之轉讓偽藥所用,有前開通訊監聽譯文可證,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就附表編號1 至19、編號23至24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各次販賣犯行中為沒收門號SIM 卡之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各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㈠又原審審理後,就轉讓偽藥部分援引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 漏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而論以轉讓偽藥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當可知



悉毒品危害他人健康至鉅,一旦以轉讓方式供人施用,勢將 使施用者陷於毒癮難以自持,竟以無償方式轉讓他人,加速 愷他命之流通,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實有未當,然念其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未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暨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小康之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沒收從刑部分,則就被告所有供 其用以聯繫轉讓愷他命、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 顯有割裂適用之違法云云,尚屬誤會,亦據本院指駁說明如 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僅就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㈠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依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無區分宣告之罪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一併就數罪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則就此加以區分,避免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不公平結果產生,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查被告就前揭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 編號1 至24之宣告刑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經駁回被告上訴 之轉讓偽藥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則得易服社會勞動,爰就附表 編號1 至24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24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1 年2 月至7 月間,且同一罪名之數次犯行間,均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逾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嫌過重;另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認就附表編號1 至24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2年,當足以評價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不法性。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稱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7日 晚間8 時55分許,在林佳群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4 樓之住處,以不詳價格販售一包愷他命予林佳群,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及證人林佳群於偵 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 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販毒給林佳群;辯護人亦為其辯稱: 證人林佳群所證內容從未提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依卷內證 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予林佳群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佳群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 年左右開始施用愷他 命,伊會撥打販毒專線,還有請綽號阿忠(按即警方指認照 片編號1 之林正忠)的人幫伊拿,伊沒有從被告處拿到愷他 命過。101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57分至11時07分的通話是請 被告幫伊找愷他命,25塊是指250 元一小包愷他命,伊一直 打電話催被告,後來伊叫被告先過來住處,被告後來有到伊 住處陪伊等,等被告的上游拿愷他命。101 年4 月22日晚間 9 時12分至10時07分的通話好像是請被告找阿忠拿愷他命, 是阿忠拿愷他命給伊,然後請被告給阿忠錢,因為被告與阿 忠認識,他們有辦法拿到毒品。101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19 分的通話是請被告向阿忠拿1,500 元愷他命,被告叫阿忠直 接來找伊,阿忠把愷他命拿給伊,當時伊沒有錢,所以先欠 1,500 元,後來請被告把錢還給阿忠。101 年4 月27日晚間 7 時59分至8 時55分的通話是請被告幫伊拿愷他命,伊忘記



給被告多少錢,伊拿到一小包愷他命,伊知道被告要找上游 拿,所以託被告幫伊拿一包,錢有事先給被告,但忘記給多 少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19 至121 頁),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伊是透過被告拿愷他命,被告說他會去拿,伊等就合 資並由被告出面去買,被告會去聯絡中壢的專線,然後由被 告赴約去買愷他命,有一、兩次伊等一起去,除了合資購買 毒品,沒有直接向被告購買過。有時候伊想要施用毒品,被 告正在忙且自己沒有要買,被告會幫伊聯絡愷他命上游,藥 頭與伊聯繫後,會親自拿毒品給伊,但也有伊與被告同時要 買的情形,就是伊所稱的合資,由被告向愷他命上游聯絡並 購買好愷他命,被告再轉交伊的那一份。101 年4 月27日晚 間8 時55分42秒譯文中的「也是要等人來」,被告所等的是 不是阿忠,伊不知道,被告到底等誰,要問被告才知道,這 一次是伊要愷他命,把錢給被告,被告再聯絡賣愷他命的人 。阿忠是被告的朋友,被告與阿忠會一起買愷他命,伊也是 與他們二人一起買,伊與被告、阿忠合資的情形下,愷他命 買回來後,有時候阿忠轉交給伊,有時候被告轉交給伊,有 時候他們二人一起轉交給伊,這些情形都有過等語(見原審 卷,第67頁正面至68頁正面)。互核以觀,證人林佳群於偵 查中證稱均透過被告向阿忠價購愷他命,於原審審理中則證 稱係透過被告向不知名藥頭購買愷他命,且曾與被告、阿忠 共同合資向不知名藥頭購買愷他命,前後所述固有齟齬,然 有關不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顯然 已不得以證人林佳群之證述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之依據。再 者,被告與林佳群於101 年4 月27日晚間7 時59分38秒至8 時55分42秒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各為(A 為被告,B 為林佳 群):「B :起來了嗎?A :我人在大溪,我還沒上去,你 等一下拿錢給我,我就上去了。B :快一點。」、「B :你 好了沒?A :我剛拿到錢,剛上去。B :快一點。A :也是 要等人來。」(見偵卷一,第160 頁),顯見林佳群於通話 中僅一再向被告表示「快一點」,並未談及購買數量、金額 等毒品交易常見之事項,林佳群亦無向被告詢價,則單純根 據譯文內容,實難認定被告係販毒予林佳群之人。此外,被 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會幫林佳群拿愷他命,101 年4 月27 日這次應該是有,錢是林佳群事先給的等語(見偵卷二,第 132 頁),然究其真意,應係坦認居間替林佳群向不知名之 毒品上游拿取愷他命,要非自白販賣毒品。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 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



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 ,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 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 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 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 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 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 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 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 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 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 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 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證 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林佳群之舉或其存有營利 意圖,則被告充其量係替林佳群向不知名藥頭購買毒品後轉 交,佐以林佳群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習,被告替林佳群買受 愷他命之行為,顯係便利林佳群施用愷他命,被告所為僅能 評價為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佳群之犯行,自應 依證據審慎認定,被告所辯上開情詞,非全無可信,本院憑 卷內公訴人之舉證,僅能形成被告容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尚 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又依前開事證,固堪認被告有幫 助林佳群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然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三級毒品復 為同條例所不罰之行為,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固以:被告既多次販賣愷他命予黃將鈞張志遠、簡 瑋吉,顯然於被告與林佳群上開通話期間(103 年3 月25日 至同年4 月27日間)屢次有販賣愷他命行為,足見被告本身 必有囤貨或有固定供貨上游可供販賣愷他命,則被告販賣愷 他命予林佳群之行為是否還可認定僅係幫忙調貨,而非販賣 已非無疑。又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而別 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主觀上亦必無為林佳群犯險取貨之 意願,故即使本件無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提 供愷他命予林佳群之行為曾獲金錢報酬,但難謂被告並無從 中獲得其他利益(例如其他藥腳知悉被告有辦法找到毒品而 向被告購買、被告與上游熟稔後可以較低價取得毒品施用等



),是原審據此認被告此部分無營利意圖似稍嫌速斷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 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此所 謂營利意思,或以「價差」、「量差」或「純度」等不同謀 取利潤之方式而顯於外,然畢竟均以積極圖得具體可得確定 利益之意思,基於非法販賣犯行之行為目的為必要。是實務 上縱認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或由被告明確反 證外,均依上開不利證據表徵販賣罪之營利意圖。然此非謂 「營利意圖」得漫無限制,任意擴張,至尚可包含非具體亦 非確定可以取得之「其他利益」,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 使其他藥腳知悉被告有辦法找到毒品而向被告購買」、「被 告與上游熟稔後可以較低價取得毒品施用等」。否則,販賣 毒品罪與其他客觀行為類同之毒品犯罪,恐將失其構成要件 表徵之界限,無從區別,致其適用失其法律明確性,僅取決 於適用法律者之恣意。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伯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紀年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購買者│時間 │地點 │所犯法條 │購買之第三│價格 │宣告刑 │
│ │ │ │ │ │級毒品愷他│ │ │
│ │ │ │ │ │命重量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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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將鈞│101 年3 月│桃園市大溪區│修正前毒品│重量不詳,│500 元 │童騰億販賣第三│
│ │ │25日下午4 │中華路322 號│危害防制條│市價約500 │ │級毒品,處有期│
│ │ │時27分50秒│之九號撞球館│例第4 條第│元之愷他命│ │徒刑伍年,未扣│
│ │ │後某時 │後門 │3 項之販賣│一包 │ │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第三級毒品│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罪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門號○九三│
│ │ │ │ │ │ │ │八○四○八一二│
│ │ │ │ │ │ │ │之SIM 卡壹枚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黃將鈞│101 年3 月│桃園市大溪區│修正前毒品│重量不詳,│500 元 │童騰億販賣第三│
│ │ │26日晚間10│武嶺橋附近之│危害防制條│市價約500 │ │級毒品,處有期│




│ │ │時12分35秒│河濱公園入口│例第4 條第│元之愷他命│ │徒刑伍年,未扣│
│ │ │後某時 │處 │3 項之販賣│一包 │ │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第三級毒品│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罪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門號○九三│
│ │ │ │ │ │ │ │八○四○八一二│
│ │ │ │ │ │ │ │之SIM 卡壹枚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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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將鈞│101 年4 月│桃園市大溪區│修正前毒品│重量不詳,│500 元 │童騰億販賣第三│
│ │ │27日晚間6 │慈湖路之麥當│危害防制條│市價約500 │ │級毒品,處有期│
│ │ │時11分26秒│勞後方 │例第4 條第│元之愷他命│ │徒刑貳年陸月,│
│ │ │後某時 │ │3 項之販賣│一包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第三級毒品│ │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罪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九三八○四○八│
│ │ │ │ │ │ │ │一二之SIM 卡壹│
│ │ │ │ │ │ │ │枚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4 │黃將鈞│101 年5 月│桃園市大溪區│修正前毒品│重量不詳,│500 元 │童騰億販賣第三│
│ │ │10日下午1 │大溪國中附近│危害防制條│市價約500 │ │級毒品,處有期│
│ │ │時30分11秒│之小朋友幼稚│例第4 條第│元之愷他命│ │徒刑伍年,未扣│
│ │ │後某時 │園 │3 項之販賣│一包 │ │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第三級毒品│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罪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門號○九三│
│ │ │ │ │ │ │ │八○四○八一二│
│ │ │ │ │ │ │ │之SIM 卡壹枚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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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將鈞│101 年5 月│桃園市大溪區│修正前毒品│重量不詳,│500 元 │童騰億販賣第三│
│ │ │16日晚間9 │文化路163 號│危害防制條│市價約500 │ │級毒品,處有期│
│ │ │時36分08秒│之雪精靈資訊│例第4 條第│元之愷他命│ │徒刑貳年陸月,│
│ │ │後某時 │生活館 │3 項之販賣│一包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第三級毒品│ │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罪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九三八○四○八│
│ │ │ │ │ │ │ │一二之SIM 卡壹│
│ │ │ │ │ │ │ │枚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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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將鈞│101 年7 月│桃園市大溪區│修正前毒品│重量不詳,│500 元 │童騰億販賣第三│
│ │ │9 日晚間8 │文化路163 號│危害防制條│市價約500 │ │級毒品,處有期│
│ │ │時08分39秒│之雪精靈資訊│例第4 條第│元之愷他命│ │徒刑伍年,未扣│
│ │ │後某時 │生活館附近某│3 項之販賣│一包 │ │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處 │第三級毒品│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罪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門號○九三│
│ │ │ │ │ │ │ │八○四○八一二│
│ │ │ │ │ │ │ │之SIM 卡壹枚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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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志遠│101 年2 月│桃園市大溪區│修正前毒品│重量不詳,│1,000 元│童騰億販賣第三│
│ │ │6 日晚間8 │美華國小附近│危害防制條│市價約 │ │級毒品,處有期│
│ │ │時28分42秒│ │例第4 條第│1,000元之 │ │徒刑貳年柒月,│
│ │ │後某時 │ │3 項之販賣│愷他命一包│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第三級毒品│ │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罪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九三八○四○八│
│ │ │ │ │ │ │ │一二之SIM 卡壹│
│ │ │ │ │ │ │ │枚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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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志遠│101 年2 月│桃園市大溪區│修正前毒品│重量不詳,│1,000 元│童騰億販賣第三│
│ │ │18日上午8 │美華國小附近│危害防制條│市價約 │ │級毒品,處有期│
│ │ │時許 │ │例第4 條第│1,000元之 │ │徒刑貳年柒月,│
│ │ │ │ │3 項之販賣│愷他命一包│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第三級毒品│ │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罪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九三八○四○八│
│ │ │ │ │ │ │ │一二之SIM 卡壹│
│ │ │ │ │ │ │ │枚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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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志遠│101 年2 月│桃園市大溪區│修正前毒品│重量不詳,│1,000 元│童騰億販賣第三│
│ │ │19日晚間7 │美華國小附近│危害防制條│市價約 │ │級毒品,處有期│
│ │ │時04分42秒│ │例第4 條第│1,000元之 │ │徒刑貳年柒月,│
│ │ │後某時 │ │3 項之販賣│愷他命一包│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第三級毒品│ │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罪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九三八○四○八│
│ │ │ │ │ │ │ │一二之SIM 卡壹│
│ │ │ │ │ │ │ │枚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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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志遠│101 年2 月│桃園市大溪區│修正前毒品│重量不詳,│1,000 元│童騰億販賣第三│
│ │ │26日晚間9 │中華路322 號│危害防制條│市價約 │ │級毒品,處有期│
│ │ │時46分49秒│之九號撞球館│例第4 條第│1,000元之 │ │徒刑貳年柒月,│
│ │ │後某時 │附近 │3 項之販賣│愷他命一包│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第三級毒品│ │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罪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九三八○四○八│
│ │ │ │ │ │ │ │一二之SIM 卡壹│
│ │ │ │ │ │ │ │枚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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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志遠│101 年2 月│桃園市大溪區│修正前毒品│重量不詳,│1,000 元│童騰億販賣第三│
│ │ │27日晚間10│中華路322 號│危害防制條│市價約 │ │級毒品,處有期│
│ │ │時01分31秒│之九號撞球館│例第4 條第│1,000元之 │ │徒刑貳年柒月,│
│ │ │後某時 │附近 │3 項之販賣│愷他命一包│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第三級毒品│ │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罪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九三八○四○八│
│ │ │ │ │ │ │ │一二之SIM 卡壹│




│ │ │ │ │ │ │ │枚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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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志遠│101 年3 月│桃園市大溪區│修正前毒品│重量不詳,│1,000 元│童騰億販賣第三│
│ │ │9 日晚間6 │美華國小附近│危害防制條│市價約 │ │級毒品,處有期│
│ │ │時51分23秒│ │例第4 條第│1,000元之 │ │徒刑貳年柒月,│
│ │ │後某時 │ │3 項之販賣│愷他命一包│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第三級毒品│ │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罪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九三八○四○八│
│ │ │ │ │ │ │ │一二之SIM 卡壹│
│ │ │ │ │ │ │ │枚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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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志遠│101 年3 月│桃園市大溪區│修正前毒品│重量不詳,│1,000 元│童騰億販賣第三│
│ │ │27日凌晨1 │和二路79巷25│危害防制條│市價約 │ │級毒品,處有期│
│ │ │時31分39秒│之1 號附近 │例第4 條第│1,000元之 │ │徒刑貳年柒月,│
│ │ │後某時 │ │3 項之販賣│愷他命一包│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第三級毒品│ │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罪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九三八○四○八│
│ │ │ │ │ │ │ │一二之SIM 卡壹│
│ │ │ │ │ │ │ │枚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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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志遠│101 年3 月│桃園市大溪區│修正前毒品│重量不詳,│1,000 元│童騰億販賣第三│




│ │ │27日晚間11│某薑母鴨店附│危害防制條│市價約 │ │級毒品,處有期│
│ │ │時35分44秒│近 │例第4 條第│1,000元之 │ │徒刑貳年柒月,│
│ │ │後某時 │ │3 項之販賣│愷他命一包│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第三級毒品│ │ │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罪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九三八○四○八│
│ │ │ │ │ │ │ │一二之SIM 卡壹│
│ │ │ │ │ │ │ │枚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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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志遠│101 年4 月│桃園市大溪區│修正前毒品│重量不詳,│1,000 元│童騰億販賣第三│
│ │ │23日凌晨1 │中華路322 號│危害防制條│市價約 │ │級毒品,處有期│
│ │ │時03分04秒│之九號撞球館│例第4 條第│1,000元之 │ │徒刑伍年,未扣│
│ │ │後某時 │附近 │3 項之販賣│愷他命一包│ │案之販賣第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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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