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實無可能輕率委託不知情之吳滿庭與 不認識之人交易,徒增被查獲之風險,且於與吳滿庭通話後 1 分鐘內隨即致電詹明憲告知交易地點並囑咐詹明憲要先打 吳滿庭的電話與之聯繫,益徵楊家偉嗣後所證吳滿庭沒有向 詹明憲收錢,亦不知星城卡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關於吳滿庭 知道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出於臆測,並無事實根據云云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吳滿庭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吳滿庭雖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 道該2 片星城卡裡放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向詹明憲收錢 云云,然細繹上開被告楊家偉、吳滿庭於100 年9 月21日凌 晨0 時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 :被告楊家偉、B :被 告吳滿庭、9 月21日凌晨0 時1 分)
B:喂。
A:你在家嘛!
B:嘿,怎樣?
A:你那邊還有嗎?
B:有啊!
A:這樣,星城拿2 張啊!
B:蛤?
A:星城拿2張。
B :喔,要拿去。」可知於被告楊家偉尚未提及「星城卡」 而僅詢問「你那邊還有嗎?」時,被告吳滿庭便立即回答「 有啊!」而為肯定之答覆,顯見被告吳滿庭於被告楊家偉詢 問「你那邊還有嗎?」時,即已知悉被告楊家偉所問者為甲 基安非他命無疑。況被告吳滿庭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伊 自100 年9 月初即住在楊家偉家中,有時候楊家偉會叫伊去 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19頁、第21頁 、第161 頁),是以被告吳滿庭於100 年9 月21日將星城卡 交付予詹明憲時,既已住在楊家偉家中將近1 個月,且自承 有時候會替楊家偉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本身亦有向楊家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業如前述,益徵其知悉楊家偉指示 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至被告吳滿庭辯稱未向詹明憲 收錢云云,亦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牴觸,無 非係為配合其所為不知星城卡光碟內有放甲基安非他命之說 詞而臨訟杜撰,顯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另為被告吳滿庭辯稱:被告吳滿庭曾受過腦 部刀傷、顱骨骨折,幸經手術急救救回,有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其辨識能力不如 正常人,其於警詢時,不知楊家偉涉案之嚴重程度,亦不諳 法律,且先前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為報答楊家偉收留之恩
願意協助其得以交保,並聽信楊家偉所言以為只要能交保就 沒事,故而為警詢、偵查之自白云云,惟觀諸被告吳滿庭於 警詢、偵查中,對於警察、檢察官之提問,均能針對問題而 為具體明確之回答,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均能回憶與 被告楊家偉聯繫毒品交易之細節,均未見其辨識能力有何異 於常人之情;況被告楊家偉就本案另涉多起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其 能否獲交保,實與被告吳滿庭是否就其中一小部分犯罪事實 為自白無絕對必然之關連,被告楊家偉欲求交保,亦無請被 告吳滿庭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又被告吳滿庭既供稱不 諳法律,且要報答楊家偉收留之恩,衡情更應於一開始即就 被告楊家偉委請其代為送貨之情節避重就輕而予以迴護,苟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非屬實情,斷無於能否獲交保尚未確 定之情形下即刻意為對被告楊家偉如此不利之供述,反致被 告楊家偉乃至其自身將來之罪責可能加重之理,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實與常情相悖,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吳滿庭之認 定。
㈥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 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 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 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滿庭於偵查中縱坦 承其係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 162 頁),然其客觀上既係分擔交付毒品之屬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評價 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吳滿庭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楊 家偉所供吳滿庭不知星城卡的盒子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伊 未向吳滿庭表示東西要賣給詹明憲,亦未叫吳滿庭收錢,詹 明憲購買毒品的價金2000元是他事後給伊云云,亦係迴護被 告吳滿庭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楊家偉與詹明憲以行動電 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楊家 偉再指示吳滿庭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詹明憲,並當場收受 詹明憲交付之價金2000元,吳滿庭嗣後再將該2000元交予楊 家偉,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家偉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家偉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家偉與李宗煜間, 就事實一㈡⒊及事實一㈣⒈部分,被告楊家偉與被告吳滿庭 間,就事實二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 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楊家偉以一保管行為觸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處斷。被告楊家偉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寄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家偉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903 號卷 第167 至173 頁,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 96頁背面、第130 頁),是被告楊家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 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 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 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 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 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 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楊家偉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乙節,有警 詢筆錄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經原審函詢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局 回函略以:「二、楊家偉於警詢筆錄內供稱,其販賣予不特 定人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分別向持用0000000000、00 00000000等2 號行動電話之鄭光成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綽號『姊仔』女子所購買。…四、本分局經實施通訊 監察長達3 個多月,惟鄭光成因另涉毒品案遭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後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本分局遂先行查獲下游購毒者盧沛宸、楊宗明、黃世杰、潘 俊霖等人後,再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詢犯嫌鄭光成 ,故本分局查獲鄭光成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係由楊家偉供 述毒品來源經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5 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報告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8 至109 頁)( 鄭光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1702號、101 年度偵字第329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 212 號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 刑4 年6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是被告楊家偉之毒品來源鄭 光成雖已因另案被查獲,然關於本案毒品來源部分確係因被 告楊家偉之供述而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楊家偉 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準此,被告楊家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 其刑。
⒊被告楊家偉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再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 88頁、第131 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各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固然非輕,惟其 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其屬立法 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明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衡平,是法院就販賣 毒品案件,自不宜一律以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不豐等量刑 審酌事項,再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量。據此,本院認被告 楊家偉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當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求取一己私利即恣意販賣第二 級毒品,擴散毒害,置他人身心健康於不顧,開放電話供他 人隨時撥打洽問毒品,議妥交易條件隨即相約交易,毫無生 澀、猶豫之反應,無從認為其有何遭人利用、誤解法令或誤 認事實之情形,堪認其非偶蹈法網,相當程度恃販毒為生, 且被告楊家偉購入毒品復而出售,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不可 謂微,再者,觀諸被告楊家偉於100 年5 月至9 月之短短數 月間,販毒次數多達26次,且對象為不同之人,與施用毒品 者一時互通有無之情形迥異,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為之,對社 會之危害已屬非小,況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洵無再科處最低本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是衡其犯罪情節,尚無情堪憫恕可言,自難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被告吳滿庭部分:
⒈核被告吳滿庭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滿庭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滿庭與被告楊 家偉間,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滿庭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自不得加重。
⒉被告吳滿庭於原審主張其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楊家偉並因而 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7頁)。然本件係檢察官依實施通訊監 察之結果,同時查獲被告楊家偉及吳滿庭,並非依被告吳滿 庭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是被告吳滿庭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自 非可採。
⒊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其罪刑均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 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吳滿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 其係因借住在被告楊家偉住處,於被告楊家偉不在時臨時受 楊家偉之指示代為交付毒品,僅係偶一為之,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非鉅,交易價格亦僅2000元,復未從中獲取任何 利潤,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 易模式,只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 ,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楊家偉、吳滿庭罪刑,本非無見,惟:㈠警方 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 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200 室、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楊家偉住處搜索扣得楊家偉 所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 包(驗餘總淨重3.5682 公克),另1 包白色細結晶(驗餘淨重0.3795公克)則未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 262 、263 頁)在卷可稽,原判決認警方搜索扣得楊家偉所
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計9 包,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不無違誤;㈡警方於前揭2 處所扣 得之分裝袋2 批,均尚未使用,係被告楊家偉所有供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上開分裝袋2 批係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自有未合;㈢另警方於被告楊家偉前揭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係 扣得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口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5 顆 、直徑口徑8.9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至其餘直徑口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4 顆則均不具殺傷力,亦分別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256 至257 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附卷足憑,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載明 被告楊家偉寄藏均具殺傷力之直徑口徑8.9 ±0.5mm 非制式 子彈8 顆、直徑口徑8.9mm 非制式子彈2 顆,於理由欄則說 明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計8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計2 顆,不唯事實之記載與理由相互矛盾,且均與卷存證據 資料不相適合;㈣又原判決就被告吳滿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妥適。被告楊家 偉上訴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定應 執行刑時再酌減其刑,被告吳滿庭上訴否認知悉星城卡遊戲 光碟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家偉部分、被告吳滿 庭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楊家偉為本案犯行時年已36歲且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且具成癮性,施用 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卻擴大毒品危害程度,仍罔顧及此而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依其提出之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可知其於100 年 間尚且自儒寅輪胎有限公司領有28萬元之薪資,而仍屢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並兼衡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 多寡、寄藏子彈之數量、持有大麻之重量,及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且家中尚有一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脂之高齡 母親及2 名子女;被告吳滿庭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 處罰,自應知毒品對於買受者之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惟其係因借住在被告楊家偉住處,於被告楊
家偉不在時臨時受楊家偉之指示代為交付毒品,僅係偶一為 之,交付之毒品數量非鉅,交易價格不高,復未從中獲取任 何利潤,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家偉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吳滿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 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被告楊家偉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7 萬4500元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因我國對沒收或抵償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之故(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參照),故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部分,並應一併諭知分別與被告吳滿 庭連帶沒收、抵償之旨。至於被告楊家偉於100 年10月13日 偵查中提出之7 萬8000元現金(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228 頁)部分,業據被告楊家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非販賣毒品 之所得,而係於本案偵查中自動繳交國庫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266 頁),核其性質僅係被告楊家偉為配合檢察官作 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 先將其財產提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8 包(驗餘總淨重3.5682公克),為被告楊家偉販賣 後剩餘之毒品,依前揭說明,應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外包裝8 只,留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渣,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 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同條 項款規定,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匙5 支,均係被告楊家偉所有供 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家偉供認在卷(見偵字 第12903 號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265 頁背面、第266 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2 批 ,均尚未使用,係被告楊家偉所有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1 枚),為被告楊家偉所有,且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扣案之Cartier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吳滿庭所有,亦據被告 吳滿庭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66 頁背面),分別供被告楊 家偉、吳滿庭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楊家偉、吳滿庭所犯前揭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1 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7 部分,與吳滿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5 、17部分,因法院裁判之效 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家 偉與李宗煜就此部分所示犯行雖為共同正犯,然李宗煜既非 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 與被告楊家偉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506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為違禁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外包裝袋1 只仍留有大麻之殘渣,因 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 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同條項款規定,一併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7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子 彈10顆(6 顆具殺傷力、4 顆不具殺傷力),均因送鑑試射 而用罄,已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楊家偉所有之白色細結晶1 包(驗餘淨重 0.3795公克)、第三級毒品1 包(JWH-018 、Naphthalen-1 -yl-(1-pentylindol-3-yl)methanone ,驗餘淨重0.3354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殘渣袋4 個、行動電話 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 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 璃球吸食器2 個及吳滿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七、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楊家偉、吳滿庭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 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 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 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家偉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100 年3 月1 日起在儒 寅輪胎有限公司任職,並自101 年6 月間起在翔泰寺廟用品
公司任職等情,有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 原審卷一第286 頁)、儒寅輪胎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 (見毒偵字卷第60頁)、翔泰寺廟用品公司負責人陳宏政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88 頁)存卷供參。是尚難 逕認被告楊家偉因無正當工作,以販賣毒品謀生而有犯罪之 習慣。又被告吳滿庭於100 年間因借住被告楊家偉之租屋處 ,因而一時受被告楊家偉之指示而共犯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 毒品犯行,且本案認定其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僅有1 次 ,業如前述,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從而,被告楊家偉、 吳滿庭並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楊家偉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號│ 主刑(罪名及科刑) │ 從 刑 │ 備 註 │
├──┼─────┬─────┼───────────────────┼─────────┤
│1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㈠1.所載│
│ │毒品 │參年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 │
│ │ │ │○九三五○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2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即事實一、㈠2.所載│
│ │毒品 │參年肆月 │總淨重叁點伍陸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之犯行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 │
│ │ │ │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 │
│ │ │ │七○九三五○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㈡1.所載│
│ │毒品 │貳年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㈡2.所載│
│ │毒品 │貳年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5 │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㈡3.所載│
│ │二級毒品 │貳年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6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1.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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