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 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 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 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 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 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 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 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 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 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 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第三六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關於事實欄一、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 於警詢時經警提示通話時間為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六時五 十九分許之一則通訊監察譯文後,已坦認該則譯文乃證人 呂翰昇向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然亦稱其當時人 在龜山,故未交易等語,員警乃告以證人呂翰昇所為「被 告甲○○讓綠豆(即鄭嘉輝)送毒品給他」等證述,並詢 問被告甲○○上情是否屬實,被告甲○○就此供稱:其未 打電話給鄭嘉輝,所以鄭嘉輝沒有過去交易等語(見偵一 七三五一卷二第四九頁反面;該份筆錄雖欠缺制作人之簽 名,惟業經被告甲○○簽名並按捺指印於上,且該次筆錄 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王沛埼函請檢察官 同意後,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提被告甲○○出所 詢問所制作,有該分局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新北警中一 刑字第○○○○○○○○○○號函在卷可參,見同偵卷第 四七頁;足認該份警詢筆錄確係司法警察詢問被告甲○○
本人所制作,僅筆錄制作人漏未簽名而已),嗣未見檢察 官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甲○○;可知員警所詢問之具體 交易方式(即委由鄭嘉輝前去見面交易),與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甲○○自行見面交易),並非 同一,而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㈨部分之犯罪事實, 亦有交易時間及地點明顯誤載之情,已如前述;自難期待 被告甲○○在其與證人呂翰昇該次通話逾二個月之後,僅 單純瀏覽該一則通訊監察譯文,即可回憶該次毒品交易全 貌,而不受員警錯誤提問影響,復據以翔實供述。參以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時有承認這一通電 話是與證人呂翰昇講這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的事情,只 是因為時間的關係,我忘記到底有沒有交易成功,我願意 承認有完成交易,交易時間、地點就如同證人呂翰昇所述 ,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中仍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是被告 甲○○於警詢時既清楚供述其與證人呂翰昇已達成毒品交 易之合意,並具體特定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則被告甲○ ○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仍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自白」,不因員警遭證人呂翰昇誤 導之錯誤提問、被告甲○○記憶能力有限等情,而異其認 定。
⒊從而,本件於偵查及審判中,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 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九次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皆應 依上開條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各罪均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一、六、七、九、十部分)(一)原審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十),認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並審酌被告甲○○已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散播毒害於國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復僅 因與人結怨,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寄藏槍彈犯行, 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態度、寄藏槍彈數量、寄藏時間之久暫,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七、九、十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附表三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詳如附表三編號一備註欄所載),係被告甲○○供販賣 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並於被告甲○○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事實 欄一、㈨部分)沒收銷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二千元、一 千元、一千元、一千元(附表一編號一、六、七、九之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扣 案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二台及編號四所示之黑色 行動電話一具,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每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時秤重、聯絡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於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 分裝袋一批,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甲○ ○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門號○○○○○○○○○ 七號SIM卡一張,雖登記在他人名下,惟係被告甲○○ 所有,供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搭配附表三編號四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使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 甲○○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號),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三編號八之子彈,因送鑑擊發而滅失,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上訴略以:其販賣毒品之 數量不多,寄藏槍彈之時間亦不長,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原審未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再予從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查:
⒈被告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 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 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 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就量刑之審酌程度,業已衡量上開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規定,並臚列於判決理由中(見原判決書第二十三頁理由 欄第伍段),並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之自白、寄藏槍彈 時間之長短,亦在審酌事由之列,被告以其始終自白、寄 藏時間甚短,遽指原審量刑不當,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
⒉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 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參 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案被告自身有 施用毒品之習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 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且次數多達九次,而槍枝對社會治安之重大 危害,更不言可喻,其為營利而販賣毒品、因與他人爭執 開槍示威後,恐他人尋釁報復,思擁槍以自保,動機均不 純正,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持有改 造槍枝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裁量之範圍甚廣,毒品部分 更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來源、第二項自白犯罪等 諸多減刑條款可資應用。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 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
法者依具體情節審酌應用。被告因覬覦毒品之利潤而販賣 毒品,因滋事尋仇事故擁槍自保,動機本屬不正,難認有 何足以引人憐憫之處,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猶難指 有過重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適法正 當,被告甲○○以本件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指 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六、七、九、十 犯行所執上訴理由,依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 之。
五、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八部分)(一)原審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㈧與鄭嘉輝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固 非無見。惟查,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 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 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 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 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 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甲○○附表三編號五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上開說明,自應與共犯 鄭嘉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 鄭嘉輝「連帶追徵其價額」,始為適法。原判決漏就事實 欄一、㈡㈢㈣㈤㈧所涉與鄭嘉輝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未為 與共犯甲○○連帶沒收之諭知(僅諭知連帶追徵價額), 顯有不當。被告甲○○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五十九 條酌減其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就被告甲○○上 訴指摘部分,同前開駁回部分之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八)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當知毒品之危害,竟仍與 鄭嘉輝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吸 毒者之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滋生社會問題,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販賣毒品數量,獲利非鉅,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 任木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 五、八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一 、六、七、九、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茲懲儆。(三)沒收:
⒈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 備註欄所載),且共犯鄭嘉輝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附表三編 號十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係其作為販賣毒品之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 ○○與共犯鄭嘉輝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 事實欄一、㈧部分)沒收銷燬。
⒉販賣毒品所得:
被告甲○○與鄭嘉輝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一千元、一千元、三 千元、一千元、二千元(即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八 之犯行),業經查扣在案(即附表三編號六中屬被告甲○○ 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該等現金既已扣案,自無諭知連帶沒收,甚或以被 告甲○○及鄭嘉輝財產連帶抵償之必要。
⒊販賣毒品相關物品: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二台及編號四所示之黑 色行動電話一具,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每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時秤重、聯絡之用,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 原審卷第二0五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各被告甲○○、共犯鄭嘉輝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 ㈧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分裝袋一批,係被告甲○○所有 ,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甲○○供承明 確(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各於被告甲○○與共犯鄭嘉輝就事實欄一、㈡㈢㈣ ㈤㈧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門號○○○○○○○○○○號 SIM卡一張,雖登記在他人名下,惟係被告甲○○所有, 供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搭配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行 動電話聯絡使用,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二 0五頁反面),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於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㈧所犯與鄭嘉輝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對被告甲○○、鄭嘉輝連帶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電子磅秤一台、編號二十所示 之分裝工具一個、編號二十一所示之黑色行動電話一具(含 門號○○○○○○○○○○號SIM卡一張),均係共犯鄭 嘉輝所有,分別供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分裝、 聯絡之用,業據共犯鄭嘉輝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 反面、第二0六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於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㈧所犯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之夾鏈袋一包,係共犯鄭嘉輝所 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共犯鄭嘉輝供承 明確(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反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㈧所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六、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七至 三十所示之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甲○○、共犯鄭嘉 輝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甲○○寄藏槍彈犯行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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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文 │對應│對應之│
│號│ │之事│起訴部│
│ │ │實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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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㈠│起訴書│
│ │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 │附表編│
│ │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號1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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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㈡│起訴書│
│ │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 │附表編│
│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2 至4 、18至21所│ │號2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 │
│ │之物與鄭嘉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鄭嘉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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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㈢│起訴書│
│ │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 │附表編│
│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8至21│ │號3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 │ │
│ │示之物與鄭嘉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與鄭嘉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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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㈣│起訴書│
│ │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 │附表編│
│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8至21│ │號7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 │ │
│ │示之物與鄭嘉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與鄭嘉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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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㈤│起訴書│
│ │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 │附表編│
│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8至21│ │號4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 │ │
│ │示之物與鄭嘉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與鄭嘉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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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㈥│起訴書│
│ │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附表編│
│ │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號5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7│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㈦│起訴書│
│ │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附表編│
│ │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號6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8│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㈧│起訴書│
│ │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 │附表編│
│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第二級│ │號8 │
│ │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2 至4 、18│ │ │
│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5 所示之物與鄭嘉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鄭嘉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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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㈨│起訴書│
│ │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附表編│
│ │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號9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10│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起訴書│
│ │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 │犯罪事│
│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實欄│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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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鄭嘉輝部分已判決確定,略)
附表三:
┌─┬────────┬────┬───┬────────┐
│編│名稱 │有關連之│分別對│備註 │
│號│ │部分 │應之扣│ │
│ │ │事實 │押物品│ │
│ │ │ │目錄表│ │
│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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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㈨ │A-7 至│驗前總毛重壹佰貳│
│ │非他命伍包 │ │A-11 │拾點玖肆公克,包│
│ │ │ │ │裝塑膠袋總重約伍│
│ │ │ │ │點貳貳公克,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壹佰│
│ │ │ │ │壹拾肆點伍陸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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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電子磅秤貳台 │㈠至㈨│A-13、│ │
│ │ │ │A-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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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分裝袋壹批 │㈠至㈨│A-15 │ │
├─┼────────┼────┼───┼────────┤
│ 4│黑色行動電話壹具│㈠至㈨│A-19 │搭配本附表編號5 │
│ │ │ │ │所示SIM 卡使用 │
├─┼────────┼────┼───┼────────┤
│ 5│門號0九八0三二│㈠至㈨│未扣案│搭配本附表編號4 │
│ │四五四七號SIM 卡│ │ │所示行動電話使用│
│ │壹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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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現鈔新臺幣柒拾萬│㈠至㈨│A-16 │其中新臺幣壹萬叁│
│ │元 │ │ │仟元部分現金已屬│
│ │ │ │ │被告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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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改造手槍壹支(槍│ │A-1 │可發射子彈,具有│
│ │枝管制編號一一0│ │ │殺傷力 │
│ │二一三一六一一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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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子彈伍顆 │ │A-2 │已全部試射,均具│
│ │ │ │ │殺傷力 │
├─┼────────┼────┼───┼────────┤
│ 9│刀械壹把(編號一│ │A-3 │非列管刀械,鑑定│
│ │0二000九八0│ │ │結果參新北檢102 │
│ │0之一) │ │ │偵17352 卷第108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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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手槍壹支(槍枝管│ │A-4 │槍管內具阻鐵,無│
│ │制編號一一0二一│ │ │法發射彈丸,不具│
│ │三00八七號) │ │ │殺傷力,鑑定結果│
│ │ │ │ │參新北檢102 偵 │
│ │ │ │ │17407 卷第151 、│
│ │ │ │ │15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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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火藥壹盒 │ │A-5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
│ │ │ │ │主要組成零件,鑑│
│ │ │ │ │定結果參新北檢 │
│ │ │ │ │102 偵17407 卷第│
│ │ │ │ │150 至15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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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彈殼拾肆顆 │ │A-6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
│ │ │ │ │主要組成零件,鑑│
│ │ │ │ │定結果參新北檢 │
│ │ │ │ │102 偵17407 卷第│
│ │ │ │ │150 至15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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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A-12 │驗前毛重貳點柒陸│
│ │壹包 │ │ │捌柒公克,驗餘淨│
│ │ │ │ │重貳點柒陸柒零公│
│ │ │ │ │克,鑑定結果參10│
│ │ │ │ │2 偵23360 卷第11│
│ │ │ │ │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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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白色行動電話壹具│ │A-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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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白色行動電話壹具│ │A-18 │ │
│ │(含門號0九七一│ │ │ │
│ │四九五四一二號 │ │ │ │
│ │SIM 卡壹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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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刀械壹把(編號一│ │A' │非屬列管刀械,鑑│
│ │0二000九八0│ │ │定結果參新北檢 │
│ │0之二) │ │ │102 偵17352 卷第│
│ │ │ │ │10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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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㈧ │B-1 至│驗前毛重柒點陸貳│
│ │非他命玖包 │ │B-9 │壹零公克,驗前淨│
│ │ │ │ │重肆點壹伍陸零公│
│ │ │ │ │克,驗餘淨重肆點│
│ │ │ │ │壹伍伍捌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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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電子磅秤壹台 │㈡㈢㈣│B-10 │ │
│ │ │㈤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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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夾鏈袋壹包 │㈡㈢㈣│B-11 │ │
│ │ │㈤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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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分裝工具壹個 │㈡㈢㈣│B-12 │ │
│ │ │㈤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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