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又被告確有於99年5月5日凌晨0時13分許、2時39分許,以其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子揚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時間、內容分別如下所述, 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份在卷可佐(見 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199頁): ⒈劉子揚於99年5月5日凌晨 0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 通話內容為:
(劉子揚跟旁人說:他有在賣褲子,也有在賣安仔跟號仔。 我都去那邊吃免錢的!)
劉子揚:你在家?
被 告:對啊。
劉子揚:我在你家附近!要問問看你有沒有褲子? 被 告:多少啊?
劉子揚:要錢歐?你這人真無情!
被 告:褲子本來就要錢!
劉子揚:水車拿下來啦!快點!
被 告:你哪時到的?
劉子揚:再3分鐘就到了。
⒉劉子揚於99年5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 通話內容為:
劉子揚:0.1多而已吧!
被 告:不只吧,我在那邊有秤重過耶,怎麼可能! 劉子揚:多少?
被 告:0.2。
劉子揚:0.2會不會太誇張啊!?
被 告:0.2多吧,我就剛好分一分人家拿走啦。 劉子揚:我在桃園出給人家都比你多了好不好,真的啦!被 你打敗了。
被 告:我明天再補給他啦!
劉子揚:不用補了,我朋友覺得很少,他還想退哩! 被 告:我剛剛就很趕,在路上沒辦法弄啊!我明天再補給 他。
劉子揚:最好是要,等一下補!
被 告:等一下哪有東西啊!?我剛剛我朋友等我朋友,整 個他就拿走啦!
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如事實欄三、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柏豪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三、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柏豪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256 頁),核與陳柏豪於99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檢察官偵訊時、 99年11月16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9年5月9 日在被告住處林家花園附近跟被告購買 1,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卻只給伊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但是跟伊 收1,000元;99年5月4日與99年 5月9日都是拿給伊不足的量 ,所以伊才生氣的跟他說以後不用了;伊只是很單純的拿錢 給被告,伊就走人,伊私底下跟被告沒什麼交情,伊找被告 都是為了要跟他拿毒品而已;伊只跟被告買,伊不會跟他一 起約定各付一部分的錢去買來用;被告在99年5月8日凌晨打 很多通電話給伊,但伊沒接到,被告打電話問伊還要不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覺得99年5月4日用過後,覺得還好, 並沒有很High,所以伊掰個藉口說伊父親在旁邊,這整通電 話就是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調、要不要拿,於是伊就說要不 然500元,意思就是說,願意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被告一直強迫推銷,於是他就說先打個電話再撥給伊;卷附 99年5月9日下午 5時10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話內容,是伊打電話問被告說50 0元有嗎?如果沒有的話就算了,被告在電話中要伊幫他弄1 張 300元的電話易付卡,伊說不要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 488號卷㈠第 267至271頁、99年度偵字第21785號卷第221、 222頁、原審卷第142至145頁)相符。 ㈡又被告確有於99年5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5時18分許、同日 晚上6時13分許、7時39分許、99年5月10日凌晨3時12分許, 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豪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時間、內容分別如下所 述,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份在卷可佐 (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251頁): ⒈99年5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
被 告:昨天是怎樣拉?
陳柏豪:我昨天爸爸在旁邊我要怎麼接電話,現在有沒有? 我現在過去找你。
被 告:7點。
陳柏豪:7點就沒辦法了。你現在身上沒有嗎? 被 告:不夠給你。
陳柏豪:不然500塊也好。
被 告:我先打個電話,你待會打給我。
陳柏豪:好。
⒉99年5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
陳柏豪:500塊有嗎?500也好。
被 告:我現在走不開拉,你先幫我弄1張儲值的300塊。 陳柏豪:什麼東西儲值的300塊啦!我去哪弄啦! 被 告:seven 買就好了,密碼跟我講,我趕緊連絡啊,我 不能離開這。
陳柏豪:怎麼這麼麻煩,等你弄好再打給我。
⒊99年5月9日晚上6時13分許:
被 告:喂,我看到你了,在後面啦!
⒋99年5月9日晚上7時39分許:
陳柏豪:你剩下的東西什麼時候拿的到?
被 告:我在催了。
陳柏豪:這批東西很棒,還有嗎?
被 告:都沒了,有的話我剛剛就拿給你了,到的時候我打 給你。
陳柏豪:要快喔,不夠,都用完了,剛剛朋友來我家用完了 。
被 告:好。
⒌99年5月10日凌晨3時12分許:
被 告:就出狀況啊!
陳柏豪:你又拿這種東西,真的是!
被 告:你不是說不錯?
陳柏豪:以後不要拿了。
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如事實欄三、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正智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三、㈤所示之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智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是陳正智跟綽 號「阿寶」之人開車來館前西路找伊,他們問伊是否有地方 可以拿毒品,伊就幫忙聯絡藥頭,之後伊跟陳正智一起坐車 去中和莒光路跟藥頭拿 2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陳正智只 有5,000元,藥頭說一共要5,500元,伊就貼 500元,所以伊 有分到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幫忙聯絡藥頭,伊沒 有賣毒品給陳正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99年 6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7時44分許、7時46分許 、 7時57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陳正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 事宜後,旋於同日晚上 7時57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被告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7室居所樓下,以2,50 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1公克)予陳正智之
事實,業據證人陳正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99年6月9日 晚上 7時30分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問伊要多少,伊問被告 1克及2克各要多少錢,被告說1克 是2,500元,2克是4,500元,伊問被告拿 2個的話,1個可不 可以算2,000元,被告說他要問,問了之後,他說 2克4,500 元,伊跟被告說能不能再便宜一點,被告說2克4,300元,最 後伊只跟被告拿1克,並且說能不能算2,000元,被告說不行 ,所以伊先給被告 2,000元,隔天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大潤發」賣場附近,再給被告 500元;當時伊和「阿寶」一 起去找被告,被告在其板橋租屋處樓下與伊交易,伊拿2,00 0 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把毒品交給伊;伊是跟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並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只針對被告,沒有 對別人,伊只有問被告有沒有毒品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 488號卷㈠第242至244頁)。
⒉又被告與證人陳正智於99年6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7時44分 許、7時46分許、7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所述, 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份在卷可佐(見 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240頁): ⑴99年6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
陳正智:你那邊有嗎,現有的?
被 告:看你要多少?
陳正智:1 以上的啦,要足ㄡ,你人在哪,多少錢? 被 告:現有啦!板橋,隨便啦,2 啦!
陳正智:要有足。
⑵99年6月9日晚上7時45分許:
陳正智:你那邊有多少?
被 告:我這裡喔!。
陳正智:我們在旁邊而已。
被 告:我馬上問好嗎?
⑶99年6月9日晚上7時47分許:
被 告:45。
陳正智:先拿2個算多少?
被 告:1個20啦!2個43啦!。
陳正智:你拿2個啦。
被 告:你到了嗎?
陳正智:縣民大道上面啦!
⑷99年6月9日晚上7時57分許:
被 告:你自己嗎?
陳正智:我跟阿寶啦!
⒊觀諸證人陳正智上開證述購毒過程與上開譯文內容互核一致
,益徵證人陳正智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之情節。復參 以證人陳正智與被告素無怨隙,已據證人陳正智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25頁反面),是證人陳正智自無 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陳正 智於偵查中證述其於上開時、地,以 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屬實在。
⒋至證人陳正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99年6月9日伊打電話跟 被告說要買多少毒品,伊和「阿寶」到被告的租屋處時,伊 急著要上廁所,被告聯絡藥頭後,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帶 我們去板橋監理站附近拿毒品;被告叫我們在車上等,被告 就下車去拿毒品,約10幾分鐘後被告回來了,被告就把毒品 拿給伊云云,觀諸證人陳正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雖附 和被告所辯前情而證稱是拿錢請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然依證人陳正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係直接與被 告聯繫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及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至被告之貨源為何及如何調, 應僅係被告向上手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遂其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營利之目的,均無礙於被告係出面與證人陳正智為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人,蓋一般毒品販賣者,除非自身即 為毒品大盤,否則於存貨不足時向其上手調貨後再賣予他人 ,實屬常態,是以,縱如證人陳正智所述被告係向上手調取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證人陳正智,被告亦無從因此卸免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即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 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 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 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 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 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犯罪行為之成立,本 應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觀察與評價,否則豈非所有毒品交易 過程,只要有第三人參與或須另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交付,即 可如是辯解而逸脫刑罰之規範,顯有失事理之平,亦與法律 規範目的與整體法秩序不合。觀之被告於證人陳正智上開監 聽譯文通話內容,可知證人陳正智當時無論就現貨數量、交 易價格等詢問購毒細節,均係向被告確認,並由被告決定出 售及交付情形,足徵被告顯係居於賣家地位而為本件毒品交 易甚明。準此,本件證人陳正智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價格等交易條件,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1 人聯繫,並於渠 等聯絡中相互達成合意,其後亦由被告向證人陳正智收款、 並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正智等情,業述如前,是 以整體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購 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 並決定交易與否,乃居於支配整體犯罪之角色,並有聯繫買 家及親赴交易現場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行為,自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中所謂之幫助代購情形有間。 綜上,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聯絡藥頭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 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八、依證人陳柏豪、劉子揚、陳正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均係有 償給付價款取得毒品,而非與被告基於情誼相互無償給與毒 品施用或合資購買,且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共同出資購買。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 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 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 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毒品係 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 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 ,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被告不僅設法取得可供出 售之毒品,並均將之攜帶至約定地點,使自己處於隨時可能 遭緝獲之危險,倘若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柏豪、劉子揚之 友人「小胖」、陳正智等人,均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檢警 緝法辦之風險,特地為證人陳柏豪等人購買毒品,再攜帶至 約定地點後,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豪、劉子揚之友人「小胖」 、陳正智,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以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被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十、如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禁藥予陳素貞部分:
被告對其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素貞施用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56頁),並有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1785號卷第57頁 ),此外,復有吸食器 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陳素貞於 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 卷可憑(見99年度調偵字第21785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22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素貞施用,應堪予認定。、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 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 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 7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 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 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 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 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 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 第 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第23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黃昱儒、曾友政、 黃雅俐、陳素貞、阮怡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 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被告所為,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 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一行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施用,而 同時觸犯三個轉讓禁藥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論以一個轉讓禁藥罪。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 4條至第9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 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是被告雖就事實欄四所犯轉讓禁藥 予陳素貞施用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然該等行為業依 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 藥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意旨固 認此部分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 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死罪 ,然被告轉讓禁藥予阮怡嘉施用之行為與最後阮怡嘉死亡之 結果間,尚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起訴罪 名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陳柏豪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99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卷㈠第313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正面、15 4、215、256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李 登科綽號「伍哥」及黃教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118頁反面、第257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 施用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 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 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 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 2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 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 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 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 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 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 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之 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 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 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 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 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供出之「伍哥」並無真實姓名, 無從查明;另證人黃教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贈送 毒品給被告,毒品來源是跟伍哥買的,伊送給被告的是伊跟 伍哥用物品換來的,伊拿東西給伍哥銷贓,伍哥有給伊毒品 ,伊就送給被告,因為伊自己是不吸毒的,伊有看過被告和 伍哥一起施用毒品,到底誰拿給誰伊不會刻意去注意,且伊 不知伍哥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伍哥」及 黃教賢,尚難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併予說 明。
㈥被告先後 3次轉讓禁藥罪、1次過失致人於死罪、4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 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㈡㈢㈣㈤、四部分犯行明確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 、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 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 ,被告猶漠視法令禁制,為一己私利,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牟利,且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不僅 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滋生其他犯 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因延誤送醫致阮怡 嘉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被告所為實不宜 寬貸,復審酌被告於本件刑事訴追程序中,猶設詞飾卸,不 知反省,避重就輕,企圖開脫因延誤送醫致阮怡嘉死亡結果 之刑事責任,且對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 亦一再飾詞狡辯,欲圖卸責,僅坦承部分犯行,顯見其毫無 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刑,並就 其轉讓禁藥予陳素貞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刑。另 說明:㈠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三、㈢、㈣、㈤所示先後 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合計現金4, 0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㈡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供被告與證人陳柏豪、劉子揚、 陳正智聯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事宜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因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 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無從證明被告有把毒品 摻入飲料中供阮怡嘉施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被 告涉犯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且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認定,就此部分,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經認定轉讓禁藥致死罪部分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部 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就上開部分
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違反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罰相當原則云云;被告上開部分 之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之轉讓禁藥部分、事實欄三、㈡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事實欄三、㈤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猶否認犯行,並主張其就事實欄三、㈠、㈢、㈣部分 已供出毒品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要係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可採,復未 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渠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㈠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有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業如前述, 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希冀藉行為人自 白,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節省司法資源之立 法意旨相符,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認,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 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固 無理由,惟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其此部分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三、㈠暨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 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 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 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7所示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 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8所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但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 處罰之,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之財物計現金 500元(未扣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至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供被告與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證人 陳柏豪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