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七號公告,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 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 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管制藥 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 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又以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 藥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 管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法條(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 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茲因卷內並未見被 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10公克以上積極事證,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認被告所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均 未達於該加重處刑標準,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依上開法規競合及 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犯行,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此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基本社會事實既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低 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交付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依婷、鄭雅玲,均係以一轉讓行為同 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論以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 法者所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 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 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多次轉讓毒品行為,未 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轉讓毒品之罪,難認係 集合犯之罪;而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倘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 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 準此,被告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行為,時 間、地點皆不同,轉讓毒品對象亦不同,此類異時且異其對 象轉讓毒品行為,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 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成立包括一罪,亦查 無時間、空間密接犯罪情形,可認屬接續犯情事,當認應為 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各 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轉讓罪證明確,乃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接觸毒 品,轉讓毒品多次,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均屬甚深 ,犯後未坦認犯行,顯無悔意,暨其轉讓毒品數量、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認連續犯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 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乙節,應 逐一檢討各罪名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 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 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 罰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 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 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參酌被告轉讓毒 品罪數、時間等節,就被告所犯各罪,依法與販賣罪定應執 行刑。又本案另扣得之物,就海洛因、愷他命等毒品部分,
無證據可認屬本案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 物,且其餘各物品,查無事證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以上情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依上所述,難認可採,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開 轉讓數罪之宣告刑,雖經本院上訴駁回,惟原審所定執行刑 部分既經撤銷,本院依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 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包含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以及就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判決無罪,經上訴駁回部分):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 竟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洪英哲於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二所示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就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 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 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非指補強自白真實性證據 ,毋寧係指佐證單一指證真實性之證據,亦即不利指證尚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應有足以驗證之其他證據,亦 即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 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是此類犯罪之重點乃在於販毒犯罪證據之蒐證及 補強,而非僅係在法庭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完全在供述憑 信性不高之證人證詞上打轉(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 67號判決可參)。
四、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供述,必須有補強 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 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 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 憑為犯罪事實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 苟無法證明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該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 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 字第809號判例)。縱使被告所自白之內容始終一致,因仍 屬其自白之範疇,究非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 法院98年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與 其自白需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二者本屬兩事,僅證明被 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蓋若僅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仍屬自白之範疇 ;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合發現實質真實之立法 意旨,二者係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 證明被告自白任意性,而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性時,該自白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蔡銘則、蕭福安證述及附表二之證人證述情節、被告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98年度偵字第3144 號扣案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袋、帳冊、行動電話等 物,為主要論罪依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先後辯稱:其跟 蔡銘則見過一次面,僅轉讓蔡銘則一次安非他命,那次是其 自己在施用毒品,蔡銘則自己拿去施用,是轉讓一次施用安 非他命的數量,轉讓地點為靠近中原大學附近的賓館;其只 有轉讓蕭福安甲基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次,各轉讓1次施 用之數量,轉讓地點為蕭福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力行街住處 ,轉讓時間為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時間。其亦沒有附表二之販 賣犯行等語。
七、經查:
㈠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⑴此部分起訴事實,雖據證人蔡銘則於98年4月20日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申登人詹靜茹,蔡銘則之 妻)於97年12月06日至97年12月29日撥打24次電話予 0000000000洪英哲電話,是我與洪英哲買賣毒品之交易 ,前後共購買5次,第1次於97年12月6日18時40分許, 先以我的手機打洪英哲電話,購買1.8克海洛因,價錢 11000元,當日約22時在土城交流道交易;最後一次於 97年12月29日20時43許以我的手機撥打洪英哲手機,購 買安非他命2克6,000元,當日於22時約在中壢市環中東 路10樓友人住處交易等語在卷(偵緝卷39至40頁、57至 59頁)。並有卷附通聯紀錄、基地臺顯示位置相符可佐 (同卷52至53頁)。
⑵惟依偵查案卷,被告係因意圖販賣持有海洛因、K他命 ,經警於98年1月20日在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查獲,移 送偵辦後,檢察官命具保,傳喚查獲員警並調閱通聯資 料多份,被告另有毒品案件,乃一併通緝,迄98年03月 18日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力行街緝獲,檢察官另依通聯
資料拘提呂家豪到案,查悉證人蔡銘則與被告有多次通 聯,乃提訊羈押在桃園看守所證人蔡銘則訊問。本院依 證人蔡銘則先後警詢、偵查中供稱一致,卻於原審作證 時翻異前詞,勘驗證人蔡銘則該日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 錄音情形,發現4月20日警詢筆錄係以先繕打筆錄完成 ,再由證人照唸並錄音,而非邊問邊製作筆錄打字之方 式製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83頁、93至95頁)。並經本院傳喚證人許文華即負責訊 問製作蔡銘則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證稱:我們詢問蔡銘 則、蕭福安前,有抓過其他人,因他們敘述內容沒有差 太多,所以我們直接把電子檔調出來作修改等語在卷( 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參憑證人蔡銘則5月7日指證 江荷旋販毒警詢筆錄,亦有類似情形(偵緝卷123至126 頁;本院卷二第84頁),開認證人蔡銘則於4月20日警 詢訊問所製作筆錄過程,難認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要 件相合甚明,是以蔡銘則警詢所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 實性,已非無疑。
⑶是以,雖證人蔡銘則於4月20日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情節,此偵查中證人供述,與偵查筆錄所載 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卷二第85至89頁), 然證人蔡銘則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既有疑義,且卷內並無 監聽譯文,亦無施用毒品者購毒施用後即遭查獲或當場 毒品交易之情況證據可憑,是證人蔡銘則偵查中供述之 憑信性,自須有補強證據補強,始足論斷被告有無該項 檢察官指控販毒行為。至證人鄭雅玲於偵訊中證稱:「 洪英哲、江荷旋、林志敏有販毒,蕭福安、蔡銘則、傅 保淵有到中壢市○○○路0000號10樓我跟盧聖凱居住處 向洪英哲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證人傅保淵於原審 證稱:「我與蔡銘則有打電話給洪英哲跟洪英哲調安非 他命」等語,均無具體時間、數量及價格可憑,仍難執 為被告有販毒補強證據。
⑷總此,被告於98年3月18日緝獲,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於98年5月17日釋放,此有被告前科表可稽,經警於98 年7月2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二路拘提到案,被告於 98年7月22日第三次警詢中供稱:「98年1月開始蔡銘則 跟我買1次安非他命小包1公克3,000元,但我沒拿到錢 ,通聯24次是因為蔡銘則請我幫他找朋友在土城交流道 與他交易海洛因。安非他命我真的只在桃園縣中壢市環 中東路10樓友人住處賣過他01次,我沒有收到錢」云云 (16319號偵卷64至70頁),此第三次及第二次警詢供
述,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在卷(本院卷一第195至204頁 ),被告供稱係蔡銘則向其拿一克或調,筆錄卻載為買 ,警員卻向被告稱買與調、拿係同一意義,文字意義與 供述用語,已明顯未合(本院卷197至198頁背面),是 以警員製作筆錄時,是否依被告供稱而如實記載,已有 可疑,佐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同日偵查中供稱:蔡 銘則、蕭福安、傅保淵都是說他們朋友要買毒品,向我 調,但之後都沒有拿錢給我云云(同卷373至374頁), 縱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交付毒品予蔡銘則情 事,然究係販賣、轉讓或拿、調等用語,均有可能,尚 非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明確自白,則被告是否已自白有販 賣毒品,亦有可疑。
⑸被告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稱其只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證 人蔡銘則,並無販賣等語。證人蔡銘則原審中亦附和被 告辯述,改稱:「沒有跟洪英哲購毒,在偵訊中說土城 交流道第1次那次是我與傅保淵一起去跟洪英哲拿安非 他命,拿到之後就施用,被告在偵訊中稱我有跟他調毒 品,沒給錢是指我們不曾講錢,洪英哲會請我,次數忘 記了,我跟洪英哲見面差不多3、4次,洪英哲請我施用 安非他命,是我到鄭雅玲租屋處看到桌上有毒品就拿來 用,是我一進房間,洪英哲就叫我自己拿來用」等語, 旋稱:「我沒有印象有跟傅保淵去土城,我跟洪英哲沒 有海洛因相請,只有安非他命」等語,其目的為何,雖 難以究別,惟就被告究竟如何轉讓毒品予證人蔡銘則、 轉讓時間、地點、次數,被告先於99年04月30日原審準 備程序陳稱:「承認轉讓毒品給蔡銘則,只見過1次面 ,轉讓1次安非他命,地點在中原大學附近的賓館」; 於99年7月28日原審改稱:「我有提供安非他命1、2次 給蔡銘則用,在鄭雅玲租屋處,蔡銘則剛好進來,詢問 我可以施用否,我答稱可以,就讓他用,之前我生日, 鄭雅玲在中原大學附近的賓館叫我去慶生,我有提供安 非他命給蔡銘則,我承認提供安非他命給蔡銘則2次」 ,被告前後在原審所述雖屬不一致,核與蔡銘則所述, 更相齟齬。
⑹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所持辯辯,如有不實,仍 難執為被告應係有罪之不利認定。況依上所述,證人蔡 銘則警詢供述,有上開瑕疵可指,是蔡銘則偵查中指稱 縱出於任意性,依蔡銘則先後警詢、偵查多次證述,仍 非一致,更乏客觀補強證據可憑,其證述憑信性,尚非 無疑。又卷附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顯示,僅足論斷被
告與該等人有通聯事實,均難執為被告確有販毒之補強 證據,縱認被告警詢辯稱:「沒拿到錢、通聯24次是因 為蔡銘則請我幫他找朋友,在土城交流道與他交易海洛 因」等語,以及於原審改稱僅有轉讓等語,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意旨,被 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是綜上所述,被告被指稱有 上開販毒犯嫌,尚有不足,彰彰明甚,要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此部分起訴事實,雖據證人蕭福安於98年4月21日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申請門號,於97年12 月18日至98年01月19日共通話23次,是為了與洪英哲買 賣毒品交易,前後向洪英哲購買6次,第1次是97年12月 18日16時洪英哲以0000000000門號打給我,問我是否要 0.45公克3,000元海洛因及1公克3500元安非他命,我們 約在當日19時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10樓友人住處」、 「盧聖凱介紹洪英哲可以購買毒品,從我戒治出所到98 年03月洪英哲勒戒當日,共向他買6次」云云(偵緝卷 64至67頁、81至83頁)。並有證人蕭福安之拘票可稽( 同卷61頁)。但如上所述,被告因毒品案件通緝,迄98 年3月18日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力行街緝獲,檢察官另 簽發拘票拘提證人蕭福安到案,本院依蕭福安先後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一致,卻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而勘驗 4月21日第二次警詢錄音情形,發現4月21日警詢筆錄係 以先繕打筆錄完成,再由被告照唸並錄音,而非邊問邊 製作筆錄打字之方式製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90頁)。並經本院傳喚證人許文華即 負責訊問製作蔡銘則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證稱:我們詢 問蔡銘則、蕭福安前,有抓過其他人,因他們敘述內容 沒有差太多,所以我們直接把電子檔調出來作修改等語 在卷(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足徵證人蕭福安於4 月21日被警詢訊問所製作筆錄過程,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程序要件相合甚明,是以證人該次警詢所供向被告 購買毒品真實性,自非無疑。
⑵是雖證人蕭福安4月21日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六次情節,惟卷內並無監聽譯文可憑,亦無買賣毒品交 易之情況證據可佐,檢察官另行訊問證人吳帛金、盧聖 凱後,警方於5月2日製作證人蕭福安警詢筆錄(同上卷 113至115頁),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呈同樣瑕疵,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91頁)。是以證人蕭福安 5月2日警詢所述,是否可視為補強證據,可補強堪認伊
先後指稱被告確有上開販毒犯行,在在可疑。又證人盧 聖凱於98年5月8日偵訊中證稱:「認識鄭雅玲及蕭福安 ,蕭福安與洪英哲見面時都約在我家,我有看過洪英哲 交毒品安非他命給蕭福安」等語,及證人鄭雅玲於98年 9月8日偵訊中證稱:「洪英哲有販毒,蕭福安到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0號10樓我跟盧聖凱居住處向洪英哲 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雖有不利被告之證述, 但無具體販毒之時間、數量及價格等可憑,仍難執為被 告有販毒補強證據。
⑶被告雖於98年7月22日警詢中自承:「約98年1月開始蕭 福安跟我買01次海洛因1小包0.9克6000元及安非他命小 包1公克3,000元,我確實有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10 樓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蕭福安,但沒有拿到錢」;惟 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蕭 福安,並無販賣」、「警詢筆錄我都說『拿』,現在記 成『買』,我那時在提藥沒看清楚,可能是我們合資買 毒,錢沒給我,證人才這樣說」云云,證人蕭福安亦於 原審中附和洪英哲辯述而改稱:「我沒有跟洪英哲購毒 過,我以為洪英哲出賣我,我才在警、偵這樣說,平常 洪英哲會提供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給我施用,都在八 德市力行街附近,約3、4次,我有與洪英哲一起購毒, 洪英哲先幫我付錢,我還沒有給錢」云云。依上所述, 被告於98年03月18日緝獲,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8年 5月17日釋放,經警於98年7月2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 二路拘提到案,被告於98年07月22日第三次警詢自承: 「約98年1月開始蕭福安跟我買1次海洛因1小包0.9克 6000元及安非他命小包1公克3,000元,我確實有在桃園 縣中壢市環中東路10樓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蕭福安, 但沒有拿到錢」等語(16319號偵卷第64至70頁),此 日第三次及第二次警詢供述,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 音帶結果有上述不符之處,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195至204頁),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自 應予以排除。至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同日偵查中供 稱:蔡銘則、蕭福安、傅保淵都是說他們朋友要買毒品 ,向我調,但之後都沒有拿錢給我云云(同卷373頁至 374頁),縱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交付毒品 予蕭福安情事,然究係販賣、轉讓或調、拿等意義,尚 非明確,自難認被告有自白販毒之情節。
⑷證人蕭福安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渠前所以指證被告販 毒係懷疑遭被告出賣云云,但經詢問渠於98年04月21日
(依偵緝卷,應係4月20日之誤載)為何遭警逮捕及究 竟何以懷疑遭被告出賣,渠稱:「於98年04月21日,警 察去監獄借提蔡銘則出來,蔡銘則打電話給我,問我在 哪裡、我有沒有毒品,當時我在八德市的福國北街,我 跟他約在那裡,之後警察就來了,我看到警察,就將海 洛因丟在地上,被警察發現,警察就將我帶到警局製作 筆錄」、「那時候我不敢住家裡,因為我怕被警察抓到 ,之後警察就到我家也找不到我,當日我被抓時,警察 還說『你再跑啊,去你家找你,都找不到』,在現場還 問我『洪英哲呢?』」等語。並有蔡銘則警詢、偵查筆 錄及蕭福安拘票可稽,可認警方先提訊蔡銘則後,再查 獲蕭福安甚明。再依前述,被告於98年3月18日即遭緝 獲,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8年5月17日釋放,則警方 查獲證人蕭福安時,是否確悉被告已到案,尚非無疑, 故警方詢問證人蕭福安,被告何在,均無礙上開三人先 後到案認定,則證人蕭福安上開所述,渠第一時間懷疑 遭蔡銘則或洪英哲陷害,均有可能。又於原審審理時, 檢察官提示被告警詢筆錄及證人盧聖凱偵訊筆錄彈劾之 ,證人蕭福安泛稱:「不知洪英哲為何要做出不利自己 之陳述」、「可能盧聖凱看錯了」云云,亦難證明證人 蕭福安先前指稱被告有販毒予伊之供述為真實。再上開 各證人供述雖有部分相符,部分未符,惟均無補強證據 可憑,且通聯紀錄僅足證明通聯事實,難以逕認確有買 賣毒品之情事。總此,縱被告及證人蕭福安於審理改稱 僅有轉讓云云,均係卸責、迴護之詞,無足憑採,惟卷 內仍缺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被告辯解縱非可採,亦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原審判決無罪,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傅保淵於98年07月21日警詢中固證稱:「洪英哲與 林志敏是個體販賣毒品,江荷旋與洪英哲共同販賣毒品 ,我有向洪英哲與林志敏買過安非他命,次數太多我不 記得,1公克價錢約4、5,000元,我自96年初開始跟洪 英哲買毒,在林志敏富笙修車廠,97年10月1日起至98 年1月20日之間我有向洪英哲購毒02次,這段時間我在 嘉義,只有回來找不到林志敏才找洪英哲購買,都在富 笙修車廠內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4、5000元。最 後1次在98年05月中旬購買」等語;於98年7月21日偵訊 時證稱:「向洪英哲購買2次毒品都是洪英哲親自交給 我,我大部分是向林志敏購買,剛好去富笙二次就遇到
洪英哲,就向他購毒」等語;於99年07月28日原審審理 中證稱:「沒有從洪英哲處拿過毒品,在警偵訊時在提 藥,是被警察借訊」等語。然嗣又改稱:「洪英哲有拿 安非他命給我,但沒有金錢上交易,請我施用,日期、 次數不記得,我與蔡銘則有打電話給洪英哲,跟洪英哲 調安非他命,數量、地點我不清楚,應該是01次,與我 方才所述我向洪英哲拿的毒品是不同次,故洪英哲應該 有交付毒品給我2次,我沒有給錢,有欠他幾千元」等 語。
⑵依證人傅保淵上開證詞,渠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 先稱「好幾十次」、「次數太多已不記得」,嗣又改稱 「祇有兩次」,於原審中則根本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就向被告購買毒品「兩次」時間,先稱「於97年10月 1日起至98年1月20日」,嗣又改稱「98年5月間」,所 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而證人鄭雅玲雖於98年9月8日 偵訊中證稱:「洪英哲、江荷旋、林志敏有販毒,蕭福 安、蔡銘則、傅保淵有到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 10樓我跟盧聖凱居住處向洪英哲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 」等語,惟其所證稱傅保淵購毒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0號10樓」,與證人傅保淵稱係在「富笙修 車廠」內不符。而被告自承:「我應該只有提供毒品安 非他命給他一次,沒有收錢,是請他施用,因為他正在 提藥,應該不是在98年5月間,好像是在鄭雅玲租屋處 請他們施用的,時間應該是在97、98年跨年時」等語, 其自承轉讓毒品予證人傅保淵時間、地點,亦與起訴書 所載,迥然不同。綜上,尚難單以證人傅保淵於上開警 詢、偵訊、原審時迭次證述前後不一、具有前述所指瑕 疵部分之證言及被告與本案無涉供述,無其他積極證據 ,遽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傅保淵犯行。 ⒉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證人吳帛金固於98年4月2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 門號是我的,97年10月04日至97年10月12日與洪英哲00 00000000通話22次,是因為我要向洪英哲買毒品,共購 買過三次,地點都在我家前面,1次1包安非他命1000元 」;於同日偵訊中證稱:「認識洪英哲,他會拿安非他 命給我,但不知道洪英哲為何會拿毒品給我。沒有和洪 英哲通話過。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請的,但是『美雪 』借我電話用,我在警詢說97年10月初向洪英哲購買毒 品3次,1包1000元,是有此事,都是洪英哲自己來找我 ,我有給他錢。通聯22次是我將毒品借給朋友使用,他
要向洪英哲買毒品」;於99年12月01日原審中證稱:「 不認識被告,坦承警詢、偵訊有被傳喚,0000000000是 自己申請的門號,沒有使用過,沒有掛失,沒與被告通 聯過,警察逼我承認吸毒,要其指認被告。當時警方祇 有拿一張上面有寫洪英哲的照片給我指認。警察沒有打 我、恐嚇我,我是急著想回家,警詢買毒品1000元、地 點是我自己想出來的,在偵查檢察官面前所講的話也是 我自己想出來,急於回家」等語。
⑵依證人吳帛金上開證詞,渠先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嗣對於檢察官訊問「為何洪英哲會拿安非他命給你?」 時,卻又回答「不知道」。渠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由 洪英哲無償轉讓?渠就門號0000000000究竟是否曾借予 他人使用、有無與被告通聯、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 等節,前後所述,均互相齟齬矛盾,從而,此部分被告 被訴販賣毒品犯嫌存否,容有可疑,公訴意旨所憑通聯 紀錄,亦不能佐證證人吳帛金所指證此次被告販賣毒品 犯行確屬真正,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證人劉依婷於98年7月22日警詢證稱:「洪英哲是我剛 認識的藥頭。98年5月中旬起我才跟他買海洛因,第1次 跟他購買1000元海洛因,在中壢市中豐路旁交易,之後 陸續向洪英哲購毒,每次向洪英哲買3000元海洛因,最 後一次於98年6月1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二路住處與 洪英哲交易」;偵查中證稱:「於98年05月中旬在桃園 縣平鎮市中豐路高架橋路邊向洪英哲買過1次海洛因 1000元,還有買過3次海洛因3000元,時間忘了,地點 都在中壢市後寮二路,都在5月中旬,我在6月中旬被抓 ,之後就沒有再施用,被抓那次就是向洪英哲買毒品」 等語;於原審中證稱:「那時候我們被抓,洪英哲跟我 們拆開,警察說洪英哲要咬我們毒品是從我們這邊來的 ,我一氣之下就這樣講。實際上,我的毒品是跟別人拿 的,洪英哲的毒品也不是從我這邊來的。之前說的金額 是真的,但購買對象是假的」等語。
⑵依證人劉依婷上開證詞,渠就第一次向被告購毒地點, 究係「中壢市」或「平鎮市」,之後三次(含最後一次 )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究「98年5月中旬」或「98年6月 中旬」等節,前後不一,渠於原審中,則根本否認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綜上,尚 難以證人劉依婷於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迭次證述前 後不一、具有前述所指瑕疵部分證言,遽以認定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依婷犯行。
⒋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⑴證人江荷旋固於98年6月9日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 申登人是我父親江序熙,但是我在使用,97年10月5日 至98年1月16日與洪英哲0000000000通話33次,是為了 購買毒品,購買次數太多了,我不記得,至少20次以上 ,價格是1000元或2,000元,看價格再給我毒品」。98 年6月26日偵訊中證稱:「於97年7月間有向洪英哲每次 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次,也向林志敏每次2000元購買 安非他命次,他們人都住在八德市○○路○號07樓,我 在那邊跟他們買毒品,0000000000是洪英哲電話,洪英 哲會撥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毒品」等語。原審證稱:警 詢、偵訊所述均係受警方誘導而為,內容均不實在等語 。
⑵依證人江荷旋上開證詞,渠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 先稱「至少20次以上」,嗣又改稱「祇有兩次」,於原 審則根本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 間,先稱「97年10月5日至98年1月16日」間,嗣改稱「 97年07月間」,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而被告自承 :「曾轉讓江荷旋二次安非他命,也是各轉讓一次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