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60號
TPHM,103,上訴,760,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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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楊承諭所為上開2次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承諭 之辯護人雖指稱上開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單一、侵害 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云云;然查,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係同案被告吳浚瑋於102年3月間取得附表1所示之毒品 大麻後,認其品質不佳,始另行起意,再與被告楊承諭、丁 奎元商討謀議自美國安排運輸毒品大麻來台,而為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此經被告楊承諭丁奎元及同案被告吳浚瑋自 承在卷,是被告楊承諭所為上開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非接續而為,自難認係屬接續犯, 附此說明。被告楊承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楊承諭丁奎元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楊承諭已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減輕其刑後,其上開2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則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再衡 以被告楊承諭丁奎元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甚鉅,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其犯行惡性重大,依其犯罪情狀,宣告上開各 項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 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要旨參 照),併此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楊承諭丁奎元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 為被告楊承諭因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而運輸來臺之毒品大 麻,且此次運輸來台之大麻,嗣經同案被告吳浚瑋分裝施用 ,如附表1編號3、6至8所示之瓶罐、塑膠袋、器具等物均係 分裝施用大麻之器具,其上均有大麻殘留而無從析離;另扣 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則為被告楊承諭因犯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罪而運輸來臺之毒品大麻;是上開附表1編號1至8 及附表2編號1所示毒品大麻,既係被告楊承諭分別犯上開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楊承諭各所 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原審疏未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僅於主文定執行刑時合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實有未當 。㈡按供犯罪所用而應予沒收之物,必以直接供犯罪所用者 為限;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別屬被告 楊承諭丁奎元及共犯吳浚瑋所有,並經渠等供述有持各該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惟查各該行動電話並非直接供被告楊承 諭等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所用 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原審認各該 電話係供被告楊承諭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併予以諭知沒收 ,亦有未當。是被告楊承諭上訴意旨否認知悉運輸大麻來台 為違法行為云云,暨被告丁奎元上訴意旨以其所為僅屬幫助 施用犯行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承諭及丁 奎元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楊承諭丁奎元均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其等運輸入境之大麻數量甚鉅,輸入我國後 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 健康危害甚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所為不應輕縱,暨 審酌被告楊承諭丁奎元2人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情節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楊承諭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九、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楊承諭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間運輸來臺之大麻;又該次運輸來臺之大麻,部分 業經同案被告吳浚瑋分裝施用,附表1編號3、6至8所示之瓶 罐、塑膠袋、器具等物均係同案被告吳浚瑋分裝施用大麻之 器具,其上均有大麻殘留而無從析離;又扣案如附表2編號1 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楊承諭丁奎元與同案被告吳浚瑋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間運輸來臺之大麻;則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楊承諭、丁奎 元所犯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 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



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為供私運毒品大麻來臺而供被告楊承諭丁奎元包裝附表2 編號1所示大麻所用之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郵包外包裝、 郵包內容物,及事實欄一㈠所載未扣案之郵包外包裝各1個 ,均係用於包裹私運之毒品大麻,防其裸露並偽裝為一般郵 包而便於運輸,乃被告被告楊承諭丁奎元所有供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吳浚瑋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2年11月18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未扣案之郵包外包裝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2至11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而上開未扣案之郵包包裹1 個,查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 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大麻成熟莖,雖非第二級毒品,惟 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被 告楊承諭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3所示行動電話、如附表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附表3 、4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所有,然附表3所示行動電話並非直接 供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所用之物 ,已如上述;附表4編號3至8、12至13所示之物,分別係同 案被告吳浚瑋或被告楊承諭用以磅秤、分裝、施用大麻所用 之物,該等扣案物及附表4編號1、2、9、10所示之物,均與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關,此經同案被告吳浚瑋及被告楊承諭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9頁、102年度偵字第13108號卷第 12頁);附表4編號11所示之大麻係被告丁奎元所施用之大 麻,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楊承諭丁奎元等人自美國運輸來 臺之大麻;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附表4所示物品與被告 楊承諭丁奎元所為本案運輸毒品罪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1:
┌─┬──────────┬──┬───┬───────────────────┐
│編│ 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1 │大麻(驗餘淨重826.79│3包 │吳浚瑋│①吳浚瑋主動提供,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 │公克) │ │ │ 為「疑似大麻(毛重911公克)」。 │
│ │ │ │ │②淨重826.95公克。 │
│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7030號卷第117頁)。 │
├─┼──────────┼──┼───┼───────────────────┤
│2 │大麻(驗餘淨重75.22 │7包 │吳浚瑋│①吳浚瑋住處查扣,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 │公克) │(鑑│ │ 為「疑似大麻毒品(毛重137 公克)」內│
│ │ │定後│ │ 其中7 包。 │
│ │ │已合│ │②淨重75.62公克。 │
│ │ │成1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
│ │ │包)│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10136號卷第57頁)。 │
├─┼──────────┼──┼───┼───────────────────┤
│3 │大麻(含瓶罐,大麻之│9 罐│吳浚瑋│①扣案9 瓶大麻瓶罐,大麻淨重合計32.99 │
│ │驗餘淨重32.84 公克)│(鑑│ │ 公克(計算式:1.74+29.88+0.84+0.53=3│
│ │ │定後│ │ 2.99 ),大麻驗餘淨重合計32.84公克(│
│ │ │已合│ │ 計算式:1.70+29.83+0.82+0.49=32.84)│
│ │ │成1 │ │ 。 │
│ │ │包)│ │②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10136號卷第60頁)。 │
├─┼──────────┼──┼───┼───────────────────┤
│4 │大麻(驗餘淨重382.41│1包 │楊承諭│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大麻(毛重 │
│ │公克) │ │ │ 380 公克)」。 │
│ │ │ │ │②淨重382.54公克。 │
│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度重訴字│
│ │ │ │ │ 第12號卷第23頁)。 │
├─┼──────────┼──┼───┼───────────────────┤
│5 │大麻(驗餘淨重0.69公│1包 │楊承諭│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大麻(毛重5 公│
│ │克) │ │ │ 克)」。 │
│ │ │ │ │②淨重0.70公克。 │
│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度重訴字│
│ │ │ │ │ 第12號卷第14頁)。 │
├─┼──────────┼──┼───┼───────────────────┤
│6 │塑膠袋及其上殘留之大│12只│吳浚瑋│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含大麻殘渣塑│
│ │麻 │ │ │ 膠袋1 袋」內之物品。 │
│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經檢驗均有毒品│
│ │ │ │ │ 大麻成分殘留(原審卷一第141頁)。 │
├─┼──────────┼──┼───┼───────────────────┤
│7 │瓶罐及其上殘留之大麻│4瓶 │吳浚瑋│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含大麻殘渣塑膠│
│ │ │ │ │ 瓶1 袋」內之物品。 │
│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經檢驗均有毒品│
│ │ │ │ │ 大麻成分殘留(102 年度偵字第10136 號│
│ │ │ │ │ 卷第61頁)。 │
├─┼──────────┼──┼───┼───────────────────┤
│8 │研磨器具及其上殘留之│2組 │吳浚瑋│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含大麻殘渣塑膠│
│ │大麻 │ │ │ 瓶1 袋」內之物品。 │
│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經檢驗均有毒品│
│ │ │ │ │ 大麻成分殘留(102 年度偵字第10136 號│
│ │ │ │ │ 卷第61頁)。 │
├─┼──────────┼──┼───┼───────────────────┤
│9 │大麻成熟莖 │1罐 │吳浚瑋│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含大麻殘渣塑膠│
│ │ │ │ │ 瓶1 袋」內之物品。 │
│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10136號卷第60頁)。 │
└─┴──────────┴──┴───┴───────────────────┘
(註: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大麻淨重合計1318.8公克。計算 式為:826.95+75.62+32.99+382.54+0.70=1318.8)附表2 :
┌─┬──────────┬──┬───┬───────────────────┐




│編│ 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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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麻(驗餘淨重2233.6│5包 │吳浚瑋│①置於102 年6 月21日查扣之國際郵包內,│
│ │4 公克) │ │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疑似乾燥大麻│
│ │ │ │ │ 花(毛重2.346 公斤)」。 │
│ │ │ │ │②淨重2233.96公克。 │
│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5 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7030號卷第115頁)。 │
├─┼──────────┼──┼───┼───────────────────┤
│2 │郵包外包裝 │1個 │吳浚瑋│ │
├─┼──────────┼──┼───┼───────────────────┤
│3 │郵包內容物(含衣服、│1份 │吳浚瑋│ │
│ │光碟、書本) │ │ │ │
└─┴──────────┴──┴───┴───────────────────┘
附表3:
┌─┬──────────┬──┬───┬───────────────────┐
│編│ 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1 │APPLE 行動電話手機(│1支 │吳浚瑋│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2 │HTC 行動電話手機(含│1支 │丁奎元│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3 │APPLE 行動電話手機(│1支 │楊承諭│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附表4:
┌─┬──────────┬──┬───┬───────────────────┐
│編│ 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 註 │
│號│ │ │ │ │
├─┼──────────┼──┼───┼───────────────────┤
│1 │APPLE 筆記型電腦(含│1組 │吳浚瑋│ │
│ │電源線) │ │ │ │




├─┼──────────┼──┼───┼───────────────────┤
│2 │APPLE 行動電話手機(│1支 │吳浚瑋│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3 │電子磅秤 │1臺 │吳浚瑋│ │
├─┼──────────┼──┼───┼───────────────────┤
│4 │蒸餾器 │1個 │吳浚瑋│ │
├─┼──────────┼──┼───┼───────────────────┤
│5 │玻璃製蒸餾圓筒 │1個 │吳浚瑋│ │
├─┼──────────┼──┼───┼───────────────────┤
│6 │蒸餾用塑膠袋 │1組 │吳浚瑋│ │
├─┼──────────┼──┼───┼───────────────────┤
│7 │蒸餾器電源線 │1組 │吳浚瑋│ │
├─┼──────────┼──┼───┼───────────────────┤
│8 │分裝用夾鏈袋 │1包 │吳浚瑋│ │
├─┼──────────┼──┼───┼───────────────────┤
│9 │塑膠袋 │2只 │吳浚瑋│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含大麻殘渣塑膠│
│ ├──────────┼──┼───┤ 袋1 袋」內之物品。 │
│ │碎屑 │1包 │吳浚瑋│②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經檢驗均無毒品│
│ │片狀物品 │1包 │吳浚瑋│ 成分(原審卷一第141頁)。 │
├─┼──────────┼──┼───┼───────────────────┤
│10│送驗後非毒品 │6包 │吳浚瑋│①吳浚瑋住處查扣,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 │ │ │ │ 「疑似大麻毒品(毛重137 公克)」內其│
│ │ │ │ │ 中2 包(驗餘淨重57.22 公克),以及原│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疑似大麻毒品(毛│
│ │ │ │ │ 重67公克)所含4 包物品(驗餘淨重48. │
│ │ │ │ │ 06 公克)。 │
│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102年度偵字第10136號卷第57、58頁)。│
├─┼──────────┼──┼───┼───────────────────┤
│11│大麻(淨重0.99公克,│1瓶 │丁奎元│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5日調科壹字第102│
│ │驗餘淨重0.97公克) │ │ │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42 頁)。│
├─┼──────────┼──┼───┼───────────────────┤
│12│大麻吸食器 │1只 │楊承諭│ │
├─┼──────────┼──┼───┼───────────────────┤
│13│磅秤 │1臺 │楊承諭│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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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