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又原審就此部分原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既經撤銷,原判決據 以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本院駁回 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與原判決確定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部分),應俟分別確定後 ,再行定其應執行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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