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該要付2,000 元,過了幾天伊在新埔站才將2,000 元拿 給他,100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31分42秒監聽譯文通話內容 是最後一次向他買毒品,伊當天先付前次向他購買毒品款項 ,又向他新拿了壹包愷他命,也要再付2,000 元,但還沒付 給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二第55至5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向被告劉忠信購買毒品的數量事隔已久,伊 已經忘記,但購買毒品只有捷運新埔站也就是大漢橋那次, 當時因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伊告訴劉忠信說晚點再拿錢給他 ,但後來他被警方查獲了,所以還沒給他錢,而金城路那次 ,伊叫劉忠信將毒品放在伊的機車上,伊有告知他機車號碼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是證人梁婉庭前後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一貫,且詳細描述交付毒品地點、給付毒 品價金之過程,應非隨意陳述,衡以證人梁婉庭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言,距離事發當時已1 年有餘,倘非自身經歷,要難 為此鉅細靡遺之證述,復與前揭通訊監察內容相符,且證人 梁婉庭與被告劉忠信並無何宿怨,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 之風險,而任意捏編構陷被告劉忠信之理,是證人梁婉庭上 開證詞,洵可採信。
⒉被告劉忠信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劉忠信於偵訊時供稱:10 0 年3 月1 日在金城路,伊把毒品直接放在她機車裡面,伊 是自己拿過去的,當天沒有遇到梁婉庭,她沒有給錢,伊有 在100 年3 月4 日當天拿愷他命給梁婉庭,這天伊開車載許 書瑋過去云云(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二第15頁),於原審審 理時卻供稱:100 年3 月1 日是伊帶許書瑋一起到金城路去 找梁婉庭,許書瑋與梁婉庭見面交易,100 年3 月4 日是伊 帶許書瑋到板橋新埔站,由梁婉庭與許書瑋交易,伊坐在車 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是其所述100 年3 月1 日 、同年月4 日由何人交付毒品予證人梁婉庭,100 年3 月1 日當天梁婉庭有無交付金錢等情,所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尚 有可疑。又查證人梁婉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許書 瑋,只看過他一次,是劉忠信騎機車載許書瑋來找伊,毒品 是阿信交給伊,許書瑋在旁邊幹嘛,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書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劉忠信不會居間為伊介紹買方,伊不認識梁婉庭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是被告劉忠信上開所辯並 無相關事證可證,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劉忠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孫明圓犯行部分(即 附表三編號5 部分):
訊據被告劉忠信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幫 孫明圓問許書瑋有無MDMA,後來伊與許書瑋一起到板橋找孫
明圓,伊在車上,許書瑋下車與孫明圓交易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忠信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第二級 毒品予孫明圓,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金額,業據證 人孫明圓於偵訊時結證稱:認識劉忠信,但不熟,只知道他 叫阿信,有在100 年2 月21日向劉忠信拿過毒品,是用0000 000000打給阿信的0000000000,問伊有沒有搖頭丸,9 點多 時劉忠信自己1 人送來伊板橋的住處樓下,拿給伊紅星的搖 頭丸5 顆,斧頭的搖頭丸15顆,共20顆,每顆400 元,伊記 得拿6,000 元現金給他後他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010 4 號卷二第92至93頁),核與下開被告劉忠信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孫明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所得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二 第60頁),是證人孫明圓所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劉忠信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繹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 為被告劉忠信,B 為證人孫明圓):
①100 年2 月21日下午7 時39分48秒
B:阿信你知道我是誰嗎
A:我知道
B:你可以幫我問「草莓」1顆多少錢嗎?叫得到嗎? A:沒有草莓呀
B:你問過沒有呀
A:對呀
B:都沒有?
A:對呀
B:確定?
A:確定
B:是喔!好吧
A:只有「紅星」
B:紅星是什麼東西?
A:就是上面1個星星的樣子
B:「紅星」~是一粒眠嗎?
A:不是
B:喔
A:也是〝更〞(台語)的
B:也是〝更〞的
A:對
B:是醒〝更〞的嗎?
A:對、對
B:不是暈的嗎?
A:不是
B:這樣子喔!我說草莓是一粒眠你懂不懂?
A:我知道呀!沒有
B:沒有喔!紅星喔!很〝更〞嗎
A:還不錯
B:是醒的嗎?不是迷幻的
A:不是
B:那你幫我送5顆紅星15顆法拉利
A:15顆喔
B:法拉利15顆,紅星5顆
A:好
B:1顆4百是不是?
A:對
B:這樣20顆嗎
A:你要送到哪裡
B:板橋中山路1段1號,到了打給我
A:我可能9點才有空
B:好!沒關係9點
A:好
②100年2月21日下午9時13分09秒
B:阿信嗎
A:對呀
B:你要過來了嗎?
A:差不多了
B:差不多快要到了是嗎
A:我跟你說「法拉利」沒有了
B:法拉利都沒有了
A:對呀只有「斧頭」你要嗎
B:斧頭
A:斧頭比法拉利好
B:他是醒〝更〞的嗎
A:對!更醒的
B:更醒的呀
A:還不錯
B:1次吃1顆會不會吐?
A:不會
B:斧頭比法拉利好
A:對!就是差不多啦
B:我不要暈的喔!我不要迷幻的
A:我知道
B:斧頭是不是
A:對
B:紅星好不好
A:不錯,就差不多
B:都差不多是嗎?
A:對
B:那就紅星5顆斧頭15顆
A:好
其中「斧頭」、「法拉利」、「紅星」均代表MDMA,業經被 告劉忠信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一第219 至221 頁)。衡情被告劉忠信於接獲孫明圓交易毒品之詢問 後,倘僅是代被告許書瑋居中仲介,理應事先徵求被告許書 瑋關於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之意見,然其 卻均能毫不遲疑地逕自應允交易,且與孫明圓議定交易後, 隨即前往與孫明圓碰面交易MDMA,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書瑋於 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劉忠信不會居間為伊介紹買方,伊不認 識孫明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由此 可徵本件交易MDMA毒品之當事人為被告劉忠信無訛。又依上 開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劉忠信在無「草莓」、「法拉利 」(即一粒眠、MDMA)可供販賣予孫明圓時,為免孫明圓轉 而向他人購買,錯失交易商機,仍主動兜售「紅星」、「斧 頭」(即MDMA)予孫明圓,益徵被告劉忠信並非僅單純居中 幫忙聯絡,而係自己意圖營利販賣MDMA甚明。 ⒊至證人孫明圓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與阿信聯絡,但伊 不曉得是何人交毒品給伊等語,並於檢察官提示被告許書瑋 之照片後,證稱:他就是交毒品給伊的人云云,然證人孫明 圓亦於同次審理時證稱:伊以為檢察官是說照片編號10 號 的人(即被告許書瑋)交付毒品給伊,所以伊才回答好像是 ,但其實好像不是,伊不記得這次與阿信交易總共購買幾顆 搖頭丸,也不記得總共花了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 75頁),顯然就交付毒品之人是否為被告許書瑋無法肯定, 自無從據為對被告劉忠信有利之認定。又衡以原審審理時與 案發時已相隔一段時間,而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 漸遞減,本難苛求證人對於所有細節皆能完全清楚記憶,衡 以施用毒品者係以長期頻繁購毒為常態,自難期證人對每次 購買毒品之金額、地點均能清楚記憶,是以,尚不致影響證 人孫明圓證詞之可信度,並應以距案發日較近之偵查中證詞 ,較為清楚可信,而屬可採。綜此,被告劉忠信所辯,係事 後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㈢至被告劉忠信辯護人雖另以上開證人所述交易地點都是在人 群較多之處,與一般毒品交易地點在隱密地點不符置辯,惟
毒品交易雖為法所不許,而多於隱蔽之處所為之,然並不必 然必於隱蔽之處所為之,且以被告劉忠信販賣予證人梁婉庭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值僅2,000 元,體積甚小,顯可輕易 以其他物品加以遮蔽而掩人耳目,是在人群較多處交易毒品 並無何事實上之不可能之處,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㈣另按MDMA、愷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 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劉忠信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MDMA、愷他命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 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當知之甚稔,又參酌證人孫明圓、梁婉庭於遭實施通訊監 察期間,與被告劉忠信間之對話多係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 此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見證人孫明圓、梁婉庭 與被告劉忠信平日之互動多僅限於毒品交易,並無特殊私人 情誼,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 告劉忠信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是被告劉忠信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忠信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訴人即被告許舒涵部分:
訊據被告許舒涵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係伊的電話(見原審 卷一第119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黃吉德之 犯行,辯稱:100 年3 月19日伊沒有去過安和路與永安街路 邊,也沒有拿愷他命給黃吉德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舒涵於100 年3 月19日販賣5 包愷他命予黃吉德一節 ,有卷內被告許舒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 黃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二第116 頁),該相關之通訊監察譯 文載稱如下(A 指被告許舒涵,B 指黃吉德):100 年3 月 19日上午3 時42分57秒
A:褲子要幾個人穿
B:褲子5個
A:5個人穿,好啦
B:樓上3個
A:3個
B:你在哪
A:南勢角
關於上開通話內容意義為何,業據證人黃吉德於警詢時供稱 :100 年3 月份開始向前女友許舒涵購買愷他命吸食,每次 都是以電話聯繫好之後,許舒涵都會送到伊指定的地點,每 次都算伊1 包400 元,100 年3 月19日上午3 時28分59秒、 3 時42分57秒與監察對象0000000000許舒涵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即為伊向許舒涵購買毒品無誤,褲子是指愷他命,幾 個就是代表幾包等語(見偵字10104 號卷二第101 頁背面至 102 頁),偵訊時亦結證稱:許舒涵0000000000與黃吉德00 00000000之監聽譯文3 月19日030827內容是伊向許舒涵買的 ,3 月19日當天有向許舒涵買5 包愷他命,每包400 元,在 新店安和路與永安街路邊那邊交易的,伊交給許舒涵現金2, 000 元,許舒涵給伊5 包愷他命等語(偵字第10104 號卷二 第126 頁),而被告許舒涵於警詢時亦坦承所謂「褲子」就 是指愷他命之暗語(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一第182 頁),是 證人黃吉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對 象、價錢均互核一致,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 認證人黃吉德證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證人黃吉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不確定於偵訊 時所述是否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然稽諸證 人黃吉德於原審審理中係與被告許舒涵同庭,其面對被告許 舒涵而證述其犯罪行為時,原有相當心理壓力,此觀同次審 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有無向許舒涵購買過毒品?其沈默不語 ,復證以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3頁),於辯護人詰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時?亦證 以:伊現在沒有印象,怕說錯話等語至明(見原審卷二第54 頁),此相較於證人黃吉德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時,因 未與被告許舒涵同庭,當較無來自當面指證毒品來源之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上游毒販之機 會,則尚難以證人黃吉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有利被告 許舒涵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許舒涵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愷他命毒品價格不 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在此情況下,雖被 告許舒涵與證人黃吉德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許舒涵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 罪刑之重典,是被告許舒涵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 定。
㈣綜上,被告許舒涵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 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4 人上訴部分,並未經本院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 金之情形,自無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六、論罪科刑
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愷他命則係同條項第 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MDMA(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 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販賣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上訴人將MDMA轉讓予 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八條第1 項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書瑋就如附表 一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因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書瑋轉讓給高暐涵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 淨重達10公克以上,核被告許書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有關被告許書瑋於100 年3 月 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暐涵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為「轉讓」禁藥,而非販賣,已如上述 ,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 告高偉峰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劉忠信就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三編號5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核被告許舒涵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許書瑋、劉忠信於如附表一編號5 、7 、附表三編號5 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 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高偉峰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前、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許書瑋、劉忠信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渠等 一次持有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不構成犯罪。另被 告許書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示分別販賣、轉讓 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林明宏、江謙信、高暐涵之 行為;被告高偉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分別販賣愷 他命予凌葦桐、田博嬰之行為,被告劉忠信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2 至5 所示分別販賣MDMA、愷他命予梁婉庭、孫明圓之行 為間,行為時間點先後有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許書瑋以同一轉讓行為,轉讓含甲基安非他 命及MDMA之咖啡包予高暐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書瑋於本案偵查及 審判中雖自白確有轉讓禁藥MDMA、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暐涵之 犯行,然因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 、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 則,被告許書瑋此部分犯行,自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高偉峰於本案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凌葦桐、田博嬰之 犯行,有其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二第18頁、原審卷一第148 頁背面), 是就被告高偉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凌葦桐、田博嬰部 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㈣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許舒涵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 有1 次,且其販賣者僅為金額2 千元之毒品,其販賣毒品之 數量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依法定本刑 科處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
其情狀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高偉峰辯護人雖以:被告高偉峰犯後已坦承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又其行為時才剛滿20歲,正休學中,且其販 賣毒品對象均相同、金額只有600 元,情輕法重,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 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 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高偉峰所犯2 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 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高偉峰無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三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 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仍於 短時間內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田博嬰、 凌葦桐牟利,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 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本院認被告高 偉峰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以,縱被告高偉峰每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為 毒品下游零星販售者,每次獲利非鉅,並於偵、審時自白犯 罪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 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是被告高偉峰之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七、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許書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犯行、被告高偉 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犯行、被告劉忠信所為如附表三 編號2 至5 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 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素行尚佳,年輕力壯,身體健
全,卻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毒品足以 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許書瑋為圖非 法獲利,竟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牟利共4 次,被告高偉 峰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 次,被告劉忠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共4 次,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均應予非難, 並斟酌其等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販售 毒品時間非長,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輕,且每次轉讓、販售數量不 多,獲利亦非鉅,兼衡被告許書瑋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高偉 峰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忠信始終飾詞否認等犯後態度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書瑋所犯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高偉峰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就被告劉忠信所 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2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 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 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收。查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許書瑋所有, 業據被告許書瑋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且為被 告許書瑋用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許書瑋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
㈡如附表五編號3 至6 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高偉峰所有,為 被告高偉峰單獨或同時用於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高偉峰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都是我的,電子磅秤是我賣 給凌葦桐、田博嬰時有使用該磅秤,帳簿是拿來記帳用的, 跟販賣毒品有關,夾鏈袋也與本案販賣有關,是我拿來分裝 毒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是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高偉峰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附 表五編號6 所示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高偉峰用以預備分裝
毒品以供販賣毒品之用,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高偉峰所犯販賣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雖未扣案,惟屬被告高偉峰所有,此據被告高偉峰供 明在卷(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一第267 頁),且供被告高偉 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因 不能證明該手機及內附之SIM 卡業已滅失或已屬他人所有( 遺失非所有權喪失事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高偉峰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 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愷他命12包(驗 餘淨重90.2461 公克、純質淨重逾8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7 月5 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0000000Q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570 號卷第21、22頁),衡諸上開說明,自應於被告高偉峰最後 一次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犯行內,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上開外包裝部分,因其 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是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再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 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書 瑋如附表一編號5 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許書瑋與買受人 江謙信約定以被告許書瑋積欠江謙信債務9,000 元,抵償江 謙信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許書瑋因此雖可獲得「抵銷所積 欠債務」之利益,然終並未因此實際得有財物,衡諸上述說 明,本院自不得就此犯罪所得利益宣告沒收。另被告劉忠信 如附表三編號4 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其既因被查獲且尚未取 得價金,自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 被告許書瑋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載販賣毒品罪收取之 金錢、被告高偉峰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販賣毒品罪 收取之金錢、被告劉忠信所涉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5 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