倫、賴維騰雖曾在伊德惠街住處施用愷他命,惟其2 人所 施用愷他命均係自行攜帶至伊德惠街住處,並非伊無償提 供,另證人張博倫、賴維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核與渠 等於本院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自不能僅憑證人警訊及偵查 中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
1、證人甲○○固於100 年12月8 日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0 年5 月份去做筆錄,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應 該在做筆錄前的前幾天,也是5 月份,伊打電話給被告, 後約在德惠街住處樓下,當時被告請一個男的拿了1 包愷 他命下來,大約2 、3 公克,伊付給他1500元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14496 號卷第164 頁),經比對證人甲○○ 於100 年6 月9 日警詢時係供稱:第一次是在去年(99年 )初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以1500元購買大約5 公克愷他命 ,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市民大道口,只有伊2 人 交易,之後陸陸續續向被告購買4 次,都是購買愷他命, 價格1500至2000元不等,數量約5 公克,交易地點有在外 面即被告住處,最後一次購買是在今年(100 年)農曆年 過後,地點在中山區馬偕醫院對面等語(見100 年度警聲 搜卷字第891 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有關證人甲○○最 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重要 情節之陳述,明顯前後不一,復參酌證人甲○○於100 年 6 月9 日接受警方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即100 年5 月間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3 公克之時間未滿1 個月,記憶最為清 晰,何以於該次警詢中竟證稱最後一次購買愷他命之時間 係100 年農曆年過後?明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甲○○於 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是否真實,顯有疑義。本件證人甲 ○○之證詞既有前述嚴重瑕疵可指,真實性堪慮,且查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 空間存在,不足使其所指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甲○○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至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於99年6 、7 月 間有為2 次販賣愷他命予甲○○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與 被告有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 甲○○,要屬完全獨立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仍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2、證人張博倫雖於100 年6 月28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0 年 3 月初所施用的愷他命是被告提供的,因為毒品都是放在 桌上,伊因為一時好奇就拿來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 14496 號卷第30頁);於100 年6 月28日偵查中則改稱:
伊於100 年3 月初在住處施用愷他命1 次,那一次是被告 請的,伊與被告在客廳聊天,伊好奇就問被告,被告就拿 出來放在桌上,伊等就拿起來捲菸抽,伊抽了一根愷他命 ,被告提供給伊但伊沒有付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 496 號卷第137 、138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從未免費提供愷他命予伊施用,伊在警訊中雖有說毒品放 在桌上,伊一時好奇拿來抽伊當時並不知道毒品是誰的, 伊拿桌上毒品來抽時,被告並不在場,伊當初並未詢問被 告可否將桌上毒品拿來施用,伊施用愷他命並未經過被告 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 、109 頁),可見證人張博 倫就伊所施用之愷他命究係被告無償交付予伊施用,抑或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用,及施用愷他命當時被告有無在場 等情,數度更異其說詞,則張博倫指稱被告無償轉讓愷他 命予伊施用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本件尚乏具關 連性之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張博倫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檢 察官復就被告該部分罪嫌無法提出其他相當程度關連性之 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不足 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3、證人賴維騰於100 年6 月28日警詢中雖證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在100 年6 月23日,伊係在被告德惠街 住處施用愷他命,是被告主動提供予伊施用,當天伊去找 被告聊天,被告在用毒品,就問伊要不要一起用,伊便與 被告一起施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96 號卷第18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從未在被告住處施用愷他命 ,當時係警察要求伊大概抓一個時間,伊才說最後一次在 100 年6 月23日德惠街施用,伊在警察查獲前幾天都有在 被告住處施用愷他命,伊施用的愷他命都是自己的,伊從 頭到尾都沒說愷他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當天有在用愷他 命,被告問伊要不要一起用,伊說自己有,就倒自己所有 的愷他命施用,100 年6 月20日幾日伊在君悅酒店喝酒, 想說在君悅酒店買愷他命來施用,伊去被告住處當天帶的 就是沒抽完的愷他命,伊當時既然有帶愷他命,就不會自 己留著不用,另外讓被告請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 至112 頁),顯見證人賴維騰就被告有無於100 年6 月23 日無償提供愷他命予伊施用,前後齟齬,已難謂毫無瑕疵 可指,且被告自始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地 點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維騰,又查無其他足以令人 確信證人賴維騰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則證人賴維騰前 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 真實性,自難遽以採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所指
此部分犯行,亦屬無法證明。
4、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涉 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轉讓愷他命等犯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乙○○販賣K 他命給證人甲○○之 犯罪事實經證人甲○○於100 年5 月13日在市刑大偵四隊 警詢時與100 年12月8 日在本署偵訊中所指稱被告乙○○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K 他命的時間為100 年5 月間,且地點 為被告乙○○之德惠街住處樓下,當次購買2 、3 公克, 代價新台幣1500元。此兩次陳述就購買毒品之細節均無誤 ,應可信為真實。且案重初供,證人事發後不久之記憶應 最深刻,雖證人甲○○於100 年6 月9 日警詢中有相異之 陳述,惟偵訊中亦有交代,100 年農曆年後確亦有向被告 乙○○購買毒品(此部分並未起訴),100 年農曆年過後 那次購買毒品之事實,雖非最後一次,但亦確有發生。且 證人甲○○於偵訊中亦兩次清楚證述最後向被告乙○○購 買毒品之時地細節,足見其證言確實無誤。⑵另被告乙○ ○無償轉讓毒品K 他命給證人張博倫之犯罪事實,亦經證 人張博倫於100 年6 月28日在警詢中及100 年8 月9 日在 偵訊中結證明確,雖證人張博倫於審判中翻供,惟原審忽 略其原有兩次偵查中之筆錄均相符之重要事實,僅以審判 中證人翻異之證述判處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無罪,自屬 違誤。⑶原審認被告乙○○無償轉讓毒品K 他命給證人賴 維騰部分之犯罪事實無罪,僅以證人賴維騰於審判中翻供 為據,惟證人賴維騰於審判中之證詞前後邏輯不符,無可 採信。原審疏未注意此點,遽以證人賴維騰審判中證言可 信為由,而判處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無罪,顯有疏漏等 語。然查:⑴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於不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要無所謂 「案重初供」原則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案重初供 之原則,應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初供較為可採云云, 顯與刑事證據法則之規定相違,已無可採。⑵又施用毒品 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 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其先後供述始終一致 ,並無瑕疵,且與轉讓者並無冤仇,為防範其圖免刑責而 為虛偽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轉讓毒 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轉讓毒品有 相當之關聯性,而得確信所為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張博倫、賴維騰雖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所施用之愷 他命是被告所提供等語,惟其等先後所言被告曾提供愷他 命施用之基本事實陳述,縱然一致,但若無其他毒品來源 之佐證可憑,仍不足論斷被告確有轉讓愷他命給張博倫、 賴維騰之犯行。況被告與證人張博倫、賴維騰縱有如檢察 官所指「同居一處」、「本有情誼」、「一同在場」等情 事,仍與毒品來源之認定俱無任何必然關聯性,自難據為 毒品來源之佐證。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均有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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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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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一粒眠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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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分裝袋(原封)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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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吸食器(K盤)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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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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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起訴犯罪行為 │ 起訴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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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於100年5月初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住處,│級毒品罪嫌。 │
│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
│ │命3公克予甲○○。 │ │
├────┼─────────────────┼─────────────────┤
│ 二 │被告於100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
│ │住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博倫│級毒品罪嫌(起訴書誤載藥事法第83條│
│ │,供張博倫當場捲菸施用。 │第1項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
│ │ │101 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當庭更正,見│
│ │ │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 │
├────┼─────────────────┼─────────────────┤
│ 三 │被告於100年6月23日某時許,在其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
│ │住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維騰│級毒品罪嫌(起訴書誤載藥事法第83條│
│ │,供賴維騰當場捲菸施用。 │第1項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
│ │ │101 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當庭更正,見│
│ │ │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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