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被告洪佩嫻所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達7 次,販賣數量甚微,販賣所 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賺取巨額 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 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尚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附表 一編號2 至4 、6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 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 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 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援用依循。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併 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 件被告洪佩嫻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載於偵查卷第20頁 ),其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5 罪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衡情殊難認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有確可憫恕之處,則其販賣交易之對象、犯罪 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形如何,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執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要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原審同此結論 ,對於被告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特此 說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各次行為應構成接續行為, 惟按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依卷內事證,並無證 據可認定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該行為,且各該行 為亦無密接之必然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無難 以強行分開之理由,是檢察官認屬接續犯之論罪,顯有
誤解。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第查: 1.原審以被告附表一(除編號10外)部分罪證明確,而 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 稽,逕認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姿燕之行為係未有獲利而屬轉讓 、亦未認定有何犯罪之所得,顯有未當。
2.死刑不加重又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2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 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罪為論罪科刑之說明時, 係以被告均為累犯,而謂「均應依刑法第47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則其就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同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 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 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 次自白,即屬當之。是行為人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就所犯上開之罪為自白之供述,即有前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不以每次詢問或訊問時,均自白為必要。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5 之部分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 白承認,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為否認有交付毒品予 證人賴姿燕之事實,惟被告於審理亦曾坦承有附表一 編號1 、5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姿 燕並收取代價之事實,是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後,雖曾 於第一審時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但既在原審又 自白在卷,即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5 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顯有未當。 ㈡被告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部分認定累犯不當之指摘, 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所指自白認定不當,及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洽等瑕疵可指,且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 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二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 謂良好,且於為本件犯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執 行觀察勒戒,本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仍恣意販賣毒 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 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被告持續對同一購買對象販售 多次毒品,然其販售販賣金額無多,所獲利得亦有限,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毒販而言 ,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 ,兼衡其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所用手段、別其販賣毒品 之數量、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各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1 至9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且本案被 告雖有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部分適用法 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 規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 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 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 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 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 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 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
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 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 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查:
㈠販毒所得之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販賣毒品 而由購毒者交付之對價均屬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不問 各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其中附表一編 號5 、7 之部分,則係與被告謝逸婷共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插用之行動電話經扣 案,為被告持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毒品 事宜,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販賣毒品 既遂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起訴書請求就本案於98年10月22日搜索,於被告洪佩 嫻左褲袋內查扣16包安非他命、現金8 千元、兩本筆記 本、同案被告蔡易霖房內扣得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 玻璃球管、分裝袋均為沒收,惟上開各該查獲物,顯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自非屬本案應沒收銷毀或得予宣 告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 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 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 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 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 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 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 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佩嫻與被告蔡易霖、同案被告謝 逸婷均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蔡易霖自98年7 、8 月間起,在臺北市北投區大興 街等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 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被告洪佩嫻蘆洲光華 路住處內,分裝成小包後,復以被告洪佩嫻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販售毒品之用,而與被告 蔡易霖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及交易代價接續 出售海洛因給證人賴姿燕。因認被告洪佩嫻所為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之接續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 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 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 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 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蔡易霖、謝逸婷、沈莉娟之 供述、證人賴姿燕之證述、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7 月24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及通訊監察書3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總淨重 3.87公克、驗餘淨重3.83公克)、8,000 元及現場扣得 行動電話1 具及門號為000000 0000 號1 張、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3 個、分裝袋5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蔡易霖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依據通聯紀錄顯示持電話與賴姿 燕通聯者,均係蔡易霖一人,蔡易霖之行為與伊無關, 伊均未參與此部分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賴姿燕於警詢中係先陳稱:就該次通聯係因先前蕭 建業向被告洪佩嫻調取安非他命,但被告洪佩嫻並未送 交毒品,故伊撥打被告洪佩嫻電話詢問,然被告蔡易霖 稱電話沒電,而其後亦未再送安非他命毒品過來,該次 交易未完成云云(偵查卷第51頁);嗣於偵查中則易稱 :這次是被告蔡易霖接的電話,這次是買500 元的海洛 因,是被告蔡易霖到伊家附近給伊云云(見偵查卷第 151 頁);於原審審理中復改證稱:該次通聯究竟內容 如何,已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是參諸 證人賴姿燕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關於 此部分之供述均互不一致。
㈡再同案被告蔡易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該通通 聯之對話內容係當日係證人賴姿燕先調安非他命毒品但 未調到,其後其即騙賴姿燕說要拿毒品過去,惟其實際 並未前往交付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63 頁;原審卷㈠ 第27、109 頁反面),則與證人賴姿燕於警訊中證述雙 方此次並無交付毒品之事實相符。
㈢而附表二編號10之⑴、⑸同日監聽通聯譯文則顯示:同 案被告蔡易霖先表示於10幾分鐘後會到達證人賴姿燕住 處交付毒品,26分鐘後,同案被告蔡易霖與被告證人賴 姿燕商討會面地點(或稱其已快要抵達),然前開二通
聯基地台位置竟均相同,均仍在被告洪佩嫻蘆洲光華路 住處左近之「蘆洲市○○街00號5 樓頂」,並未有任何 地點移動。是前開二通聯內容顯與實情有異,同案被告 蔡易霖顯係敷衍、虛應證人賴姿燕。參酌證人賴姿燕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與同案被告蔡易霖通話調取毒品 確係曾經被耍,即原答應要送但實際未送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41 頁)。
㈣綜合上情,被告蔡易霖雖有答應要交付毒品與證人賴姿 燕,並約定送至證人賴姿燕住處,然實際上被告蔡易霖 僅係訛騙證人賴姿燕爾,並無實際之販賣毒品行為,是 同案被告蔡易霖此部分之辯稱應堪採信。則同案被告蔡 易霖並無因該通電話而有轉讓或交付毒品之犯罪故意存 在,自亦無從因該通電話而構成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 是本案既無法依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各該通通聯 紀錄認定同案被告蔡易霖構成犯罪,則更無從依此認定 被告洪佩嫻因此與同案被告蔡易霖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洪 佩嫻有起訴書首段之基於共同販賣意圖而分由被告蔡易 霖為販入之共同行為存在。
㈤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 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 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 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法院審理之結果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 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 罪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參諸前 揭說明,是本件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 罰數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另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交付者│毒品種類、數量│主文 │
│ ├───────┤ ├───────┤ │
│ │販賣地點 │ │價格(新台幣)│ │
├──┼───────┼───┼───────┼─────────────┤
│1 │98年8 月5 日下│洪佩嫻│第二級毒品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午7時30分前 │ │安非他命0.1 公│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九三一│
│ │ │ │克 │二二一七八四號行動電話(含│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洪佩嫻新北市蘆│ │500元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洲區光華路172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5樓住處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98年8 月7 日下│真實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午3 時48分 │籍不詳│因1小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之成年├───────┤之○○○○○○○○○○號行│
│ │新北市蘆洲市民│友人 │500元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族路、復興路口│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98年8 月11日上│洪佩嫻│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午7時59 分 │ │因1小包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
│ ├───────┤ ├───────┤九三一二二一七八四號行動電│
│ │洪佩嫻新北市蘆│ │500元 │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洲區光華路172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號5樓住處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98年8月13日 │洪佩嫻│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因1小包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
│ ├───────┤ ├───────┤九三一二二一七八四號行動電│
│ │洪佩嫻新北市蘆│ │500元 │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洲區光華路172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號5樓住處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98年8 月15日下│謝逸婷│第二級毒品甲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午3時41分 │ │安非他命0.1 公│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九│
│ │ │ │克 │三一二二一七八四號行動電話│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賴姿燕新北市蘆│ │1000元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洲市復興路212 │ │ │與謝逸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號2 樓住處樓下│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渠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6 │98年8 月19日16│洪佩嫻│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54分 │ │因1小包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
│ ├───────┤ ├───────┤九三一二二一七八四號行動電│
│ │洪佩嫻新北市蘆│ │500元 │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洲區光華路172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號5樓住處樓下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98年8 月23日上│謝逸婷│第一級毒品海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午7 時45分至下│ │因1小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午1 時43分間 │ │ │之○○○○○○○○○○號行│
│ ├───────┤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賴姿燕新北市蘆│ │500元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洲市復興路212 │ │ │伍佰元與謝逸婷連帶沒收之,│
│ │號2 樓住處樓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渠│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8 │98年8 月24日上│洪佩嫻│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午11 時46 分 │ │因1小包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
│ ├───────┤ ├───────┤九三一二二一七八四號行動電│
│ │賴姿燕新北市蘆│ │500元 │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洲市復興路212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號2樓 住處樓下│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98年8 月24日下│洪佩嫻│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午5 時55 分 │ │因1小包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
│ ├───────┤ ├───────┤九三一二二一七八四號行動電│
│ │洪佩嫻新北市蘆│ │500元 │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洲區光華路172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號5樓住處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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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8 月28日凌│蔡易霖│第一級毒品海洛│無罪 │
│ │晨1時19 分 │ │因1小包 │ │
│ ├───────┤ ├───────┤ │
│ │賴姿燕新北市蘆│ │500元 │ │
│ │洲市復興路212 │ │ │ │
│ │號2 樓住處樓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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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順序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原審事實三順序相同。
附表二:(通聯部分)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A)與賴姿燕(B)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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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 撥打方向 │通聯內容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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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08.05 │A←B(電話│B:這次的「東西」好像不怎麼耐熱。 │偵查卷第│
│ │19:30:01 │0000000000)│A:對。 │119 頁、│
│ │ │ │B:比之前還差,明天會比較好。 │原審卷㈠│
│ │ │ │ │第14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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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⑴│98.08.07│A←B(電話│B:妳在睡覺喔? │偵查卷第│
│ │ │04:49:20│0000000000)│A:幹麻。 │120 頁、│
│ │ │ │本欄A為謝逸│B:妳現在有空嗎?我現在過去。 │原審卷㈠│
│ │ │ │婷 │A:我是叉子。 │第148頁 │
│ │ │ │ │B:那娃娃(註:即洪佩嫻)咧? │ │
│ │ │ │ │A:我叫她,妳等一下再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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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98.08.07│A←B(電話│簡訊:我先生回來了! 如果你有拿明天一樣時間去找你│偵查卷第│
│ │ │13:04:39│0000000000)│,我先關機,我先生已經在懷疑我你懂我的意思嗎? │120 頁、│
│ │ │ │ │ │原審卷㈠│
│ │ │ │ │ │第1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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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98.08.07│A←B(電話│B:妳有拿嗎? │偵查卷第│
│ │ │15:13:04│0000000000)│A:有。 │121 頁、│
│ │ │ │ │B:明天啦! │原審卷㈠│
│ │ │ │ │A:好,妳明天同一個時間來。 │第149 頁│
│ │ │ │ │B:妳要起來喔。 │ │
│ │ │ │ │A:好,妳再按電鈴。 │ │
│ │ │ │ │B:可是妳5百要讓我先欠一下。 │ │
│ │ │ │ │A:那妳明天要拿多少? │ │
│ │ │ │ │B:妳那邊有多少? │ │
│ │ │ │ │A:我這邊有很多啊。 │ │
│ │ │ │ │B:「妹妹」。 │ │
│ │ │ │ │A:對。 │ │
│ │ │ │ │B:拿那麼多幹嘛。 │ │
│ │ │ │ │A:我拿8/1。 │ │
│ │ │ │ │B:我欠你5 百嘛,我明天拿1 千給妳,妳先補5 百給│ │
│ │ │ │ │ 我。 │ │
│ │ │ │ │A:好。 │ │
│ │ │ │ │B:妳幫我洗一下。 │ │
│ │ │ │ │A:我附糖給你。 │ │
│ │ │ │ │B:妳幫我洗就好。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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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⑷│98.08.07│A←B(電話│B:妳現在哪? │同上 │
│ │ │15:21:07│0000000000)│A:蘆洲。 │ │
│ │ │ │ │B:妳不是在網咖嗎? │ │
│ │ │ │ │A:我已經回來了。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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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⑸│98.08.07│A←B(電話│B:妳有摩托車嗎? │偵查卷第│
│ │ │15:23:40│0000000000)│A:沒有,要幫妳拿過去嗎? │121 頁、│
│ │ │ │ │B:我沒辦法出門。 │原審卷㈠│
│ │ │ │ │A:找個理由啊,看家裡欠什麼,或者買吃的。 │第150 頁│
│ │ │ │ │B:我現在減肥。 │ │
│ │ │ │ │A:那妳女兒不用吃喔? │ │
│ │ │ │ │B:她喝奶粉後就睡了。 │ │
│ │ │ │ │A:小業咧? │ │
│ │ │ │ │B:不然我叫小業去拿。 │ │
│ │ │ │ │A:對呀,那你叫小業拿錢給我就好了。 │ │
│ │ │ │ │B:但是我要買筆啊。 │ │
│ │ │ │ │A:叫小業幫妳買啊。 │ │
│ │ │ │ │B:他不知道要不要。 │ │
│ │ │ │ │A:妳跟小業講。 │ │
│ │ │ │ │B:不然我跟他商量一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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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⑹│98.08.07│A←B(電話│A:等一下我叫我朋友送過去,但她不知道路,我現在│同上 │
│ │ │15:44:47│0000000000)│ 在報路給她,等一下打給妳。 │ │
│ │ │ │ │B:民族路、復興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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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⑺│98.08.07│A←B(電話│A:她已經出門了。 │偵查卷第│
│ │ │15:48:04│0000000000)│B:女生喔? │122 頁、│
│ │ │ │ │A:對,女生。 │原審卷㈠│
│ │ │ │ │B:她認得我嗎? │第150 頁│
│ │ │ │ │A:認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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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08.11 │A←B(電話│B:妳起來了嗎? │偵查卷第│
│ │07:59:01 │0000000000)│A:怎樣? │123 頁、│
│ │ │ │B:我欠你5 百,再湊5 百「妹妹」給我。 │原審卷㈠│
│ │ │ │A:好。 │第150 頁│
│ │ │ │B:要幫我洗一下。 │ │
│ │ │ │A:好,什麼時候要? │ │
│ │ │ │B:現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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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08.13 │A←B(電話│A:妳要什麼? │原審卷㈠│
│ │13:24:15 │0000000000)│B:妹妹啊。 │第150頁 │
│ │ │ │A:妹妹有,弟弟我現在沒有。 │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 │A:妳快點過來我要出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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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⑴│98.08.15│A←B(電話│B:妳起來囉? │原審卷㈠│
│ │ │07:51:04│0000000000)│A:可能要晚一點,今天中午,妳忍一下。 │第151頁 │
│ │ │ │ │B:我不知道可不可以出去ㄟ,今天星期六。 │ │
│ │ │ │ │A:我拿到後送去給妳 │ │
│ │ │ │ │B:不要洗的太‥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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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98.08.15│A←B(電話│A:妳要拿多少? │同上 │
│ │ │14:02:18│0000000000)│B:我拿1啊!還欠妳500,一起給妳。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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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98.08.15│A←B(電話│B:妳有沒有辦法幫我送過來? │同上 │
│ │ │15:41:51│0000000000)│A:我叫叉子拿過去給妳好不好? │ │
│ │ │ │ │B:好。 │ │
│ │ │ │ │A:到了打哪支? │ │
│ │ │ │ │B:打我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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