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38號
TPHM,101,上訴,1338,201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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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啊」等內容,衡情核與證人辛○○於勒戒後還想施用毒品 之情節相符,而與一般使用金錢紙鈔之習慣用語不同,證人 辛○○顯不可能於施用毒品勒戒出所即未再使用「金錢」, 甚至只因心情之故才要再使用「金錢」之情事,再參諸證人 辛○○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提供線報的酬勞,是後付,要 確實有案子,查到後才能拿錢云云(見原審卷十五第28頁) ,卻又稱本件案發日有提供線報,就能拿錢云云(見原審卷 十五卷第23頁),同日證述先後亦有重大齟齬之處,是證人 辛○○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係因手頭緊而向乙○○拿錢 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虛言,實無可採,亦難採 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⑷另被告乙○○雖舉證人劉祐誠林邦彥等人欲為有利其之證 述,然查就本件被告乙○○於店內或店外交付金錢予證人辛 ○○之重要部分,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走進 店內之前,乙○○有交給伊金錢云云(見原審卷十五第24頁 ),嗣則改稱:是在店內交錢,是在進去門口那邊云云(見 同上卷第24、26頁均背面),同日證述先後反覆;又證人辛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進去不到20分鐘至半小 時就出來,伊還有逛那些CD,好像有拿幾片DVD云云(見同 上卷第24頁背面),然同日證人劉祐誠竟證稱:伊在店內, 比辛○○早到,辛○○到DVD店,印象中沒有租片,他拿了 錢就走,印象中辛○○當天沒有租任何片子云云(見同上卷 第32頁正背面,第34頁背面),同日證人林邦彥則證稱:辛 ○○進來店裡面找乙○○,乙○○有交錢給他,他應該是馬 上就拿錢,印象中沒有停留多久,應該有去看片子,應該沒 有消費,那天應該是沒有挑片、租片、買片云云(見同上卷 第38頁背面、第40頁),依上,究竟於證人辛○○進入店內 後,被告乙○○交付金錢,證人辛○○有無看片、挑片、租 片、買片乙節,證人辛○○、劉祐誠林邦彥三人證述不一 ;又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先在店外打 電話給乙○○,他就從店內走出來帶伊進去店內云云(見同 上卷第24頁),同日證人劉祐誠則證稱:究竟是乙○○出去 帶辛○○進來,還是辛○○自己進來這部分伊印象不是很清 楚云云(見同上卷第35頁背面),同日證人林邦彥卻證稱: 印象中是辛○○進來店裡面找乙○○云云(見同上卷第38頁 背面、第40頁),彼此間亦有齟齬之處;又證人辛○○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有逛那些CD、拿幾片DVD云云(見 同上卷第27頁),而依其同日所繪製之店內現場圖(見同上 卷第65頁),DVD片架為「ㄇ」字型擺設之狀態,然依同日 證人劉祐誠則證稱:去過該DVD店很多次云云(見同上卷第



35 頁),而其所繪製之店內現場圖(見同上卷第66頁), DVD 片架卻為「川」字型擺設之形式,相互間亦有不一,是 當日證人辛○○若有進入店內並瀏覽店內DVD 商品,當不至 於連DVD 片架擺設方式,亦與常去該店之證人劉祐誠所見迴 異,可見該三人所述被告乙○○於店內交錢予證人辛○○乙 節,實難憑採。再證人劉祐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沒 有很注意乙○○與辛○○在做什麼云云(見同上卷第35頁) ,證人林邦彥亦證稱:乙○○拿錢給辛○○時,伊不可能盯 著他看云云(見同上卷第43頁),是依證人劉祐誠林邦彥 之所述,亦不能排除被告乙○○有同時交付毒品予證人辛○ ○之可能性,故均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附 此敘明。
⒊依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當天僅係交付1千元予辛○○, 並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辛○○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庚○○(即事實三之㈠亦即附表貳)、被告甲○○(即 事實三之㈠亦即附表參)、被告戊○○(即事實三之㈡亦即 附表肆)、被告丁○○(即事實三之㈢亦即附表伍)等各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被告庚○○就前揭事實三之㈠如附表參編號六、七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八至十八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如附表貳編號四、 十七、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六、 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為其與被告甲○○ 共同所為等情,業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五第227 頁正背面、卷十四第126 頁,本院卷一第331 頁正面、卷二第23頁反面、第119 頁、第142 頁正面),被 告庚○○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前揭事實四之㈠如附表 貳編號十八(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4)曾維正及林建良部分 ,原本是約在義民廟那邊,後來因為時間的關係就約在太平 窩口,是伊開車載甲○○一起去,當天是曾維正及林建良一 起來跟伊買毒品的,毒品伊大部分是交給曾維正較多,當天 是賣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與甲○○之間,伊是主導的 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7 頁正背面、卷十四第126 頁背 面)。且查被告庚○○之自白並有下述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
⒈就前揭事實三之㈠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王文謙於 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十



一第153 頁正背面、第168 至170 頁),並有如附表貳之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該4 次被告庚○○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王文謙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
⒉就前揭事實三之㈠如附表貳編號五、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及如附表貳編號六、七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等犯行部分,核與被告甲○○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十一第 204 、225 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此部分 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正面、卷二第23頁反面、第119 頁、第142 頁正面),復有如附表參之一編號五至八所示該 4 次被告庚○○或被告甲○○各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楊雅玲所 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⒊就前揭事實三之㈠如附表貳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李進德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十三第153頁正 背面、第168 至170 頁),並有如附表貳之一編號九至十一 所示該3 次被告庚○○或被告甲○○各以所持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李進德所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⒋就前揭事實三之㈠如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部分,並有如附表貳之一編號十二所 示該次被告庚○○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陳偉綾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堪以認定。
⒌就前揭事實三之㈠如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己○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 卷三第256 頁正背面、第257 、274 至277 頁),且有如附 表貳之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該次被告庚○○以所持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己○○所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⒍就前揭事實三之㈠如附表貳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陶文 毅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 卷十三第75、83、84頁),並有如附表貳之一編號十五、十



六所示該次被告庚○○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陶文毅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至證人陶文毅雖證稱係向庚○○購買 海洛因毒品即俗稱「細的」云云(見98偵4878卷十三第75頁 ),然觀諸上開譯文並未出現「細的」語詞,且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陶文毅,是 其此部分不利被告庚○○之證述,尚難遽採。
⒎就前揭事實三之㈠如附表貳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曾維 正於偵查時證稱:98年5月27日通話是前一天伊在新埔鎮義 民廟先拿4千元給水哥(即被告庚○○)要買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他只給伊1、2千元的的量,並說隔天會在義民廟補給 伊,隔天伊在打電話給雪兒(即被告甲○○),雪兒在義民 廟把剩餘的量交給伊;98年6月10、11日對話前半段是林建 良與雪兒的通話,後半段才是伊與雪兒的通話,內容是伊與 林建良要合資購買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林建良買兩千 元,伊買1千元,並相約在新竹縣新埔鎮太平窩口交易,當 時是林建良把錢交給伊,我們一起在那邊等雪兒雪兒把毒 品交給伊,伊再分給林建良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 78卷十一第198、199頁),並有如附表貳之一編號十七、十 八所示該次被告甲○○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與證人林建良、曾維正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至證人 曾維正雖證稱於監聽譯文稱是要「女」的云云,此固與毒品 海洛因之俗稱暗語相符,然核與證人曾維正之上開證述係向 被告庚○○、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符,尚難 以此俗稱暗語遽為不利被告庚○○、甲○○之審酌,併此敘 明。
㈡、被告甲○○就前揭事實三之㈠即如附表參編號二至四、十二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次及如附表參編號一、五 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次,且其中 如附表參編號一、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3 次及編號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2 次 ,為其與被告庚○○共同所為等情,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98訴256卷十四第126、12 7頁,本院卷一第331頁正面、卷二第23頁反面、第119頁、 第142頁正面),被告庚○○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98年6月10 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維正及林建良部分,係其 駕車搭載被告載甲○○前往,證人曾維正及林建良一起來購 買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間係由其主導等情,



已如上述。且查被告甲○○之自白並有下述之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
⒈就前揭事實三之㈠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王文謙於調查局 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十一第15 3 頁正背面、第169 頁),並有如附表參之一編號一所示該次 被告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文謙所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以 認定。
⒉就前揭事實三之㈠如附表參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共3 次犯行部分,並有如附表參之一編號二至四所 示該3 次被告甲○○或共同被告庚○○各以所持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楊 雅玲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⒊就前揭事實三之㈠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李進德於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十三第112頁正背面、 第124 頁),並有如附表參之一編號五所示該次被告甲○○ 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李進德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以認 定。
⒋就前揭事實三之㈠如附表參編號六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曾維正於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十一第197、199 頁),並有如附表參之一編號六至九所示該4 次在被告甲○ ○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維正所持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堪以認定。
⒌就前揭事實三之㈠如附表參編號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曾維正於偵查時 證稱:98年6月10、11日對話前半段是林建良與雪兒(即被 告甲○○)的通話,後半段才是伊與雪兒的通話,內容是伊 與林建良要合資購買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林建良買兩 千元,伊買1千元,並相約在新竹縣新埔鎮太平窩口交易, 當時是林建良把錢交給伊,我們一起在那邊等雪兒雪兒把 毒品交給伊,伊再分給林建良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 4878卷十一第199頁),復有如附表參之一編號十所示該次 被告甲○○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良 、曾維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至證人曾維正另證稱於監聽譯文稱是要 女的云云,雖與海洛因毒品之俗稱暗語相符,然此與證人曾 維正此部分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係向被告庚○○ 、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符,尚難以此俗稱暗 語遽為不利被告王文華之審酌,附此敘明。
⒍就前揭事實三之㈠如附表參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犯行部分,並有如附表參之一編號十二所示該次 被告甲○○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良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堪以認定。
㈢、被告戊○○就前揭事實三之㈡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五、九、十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如附表肆編號 三、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係被告 戊○○與同案被告徐宏志共同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 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四第160 頁 ,本院卷一第331 頁正面、卷二第119 頁反面、第139 頁反 面、第142 頁正面)。且查被告戊○○之自白並有下述之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就前揭事實三之㈡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犯行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徐宏志於原 審審理時(附表肆編號三部分)及證人即買家邵長正於調查 局詢問時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號卷九第 298 頁背面、第299 、312 、313 頁,原審卷十四第160 頁 ),並有如附表肆之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該3 次被告戊○○以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證人邵長正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
⒉就前揭事實三之㈡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丙○○於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九第289 頁), 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戊○○家看到蘇建 昌,他是戊○○的朋友,蘇建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 上,伊就向蘇建昌買毒品,毒品也是蘇建昌拿給伊的,戊○ ○是在一旁講電話云云,然證人丙○○同時證稱:伊不認識 蘇建昌,伊是問戊○○哪裡可以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 ○就叫伊到他家,伊去的時候蘇建昌就在場了,而伊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係實在等語(以上同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122 頁),而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政府查緝甚嚴,證人丙 ○○既不認識蘇建昌,是否可能逕自任意向蘇建昌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可疑,況被告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



訊問之初供稱:丙○○是叫伊幫忙問哪裡可以買到甲基安非 他命,伊才叫蘇建昌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 而否認有販賣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銘利之犯行,然於同 日旋則改稱:丙○○部分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反面),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實難採為有利被告戊○○之 論據;被告陳麗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 認定。
⒊就前揭事實三之㈡如附表肆編號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楊東霖於原審審判程 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十二第177至180頁),且 有如附表肆之一編號六所示該次被告戊○○以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徐志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楊東霖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⒋就前揭事實三之㈡如附表肆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宋語㚬於調查局 詢問、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 卷十三第146 、202 頁,原審卷五第148 頁至第152 頁背面 ),復有如附表肆之一編號七所示該次被告戊○○以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宋語㚬所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㈣、被告丁○○就前揭事實三之㈢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伍編號十至二十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如附表伍編號九、二十一所示之同 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於原 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四第98頁背面 至第9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31頁正面、卷二第119頁反面、 142頁正面)。且查被告丁○○之自白並有下述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
⒈就前揭事實三之㈢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張永樑於調查局 詢問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他636 卷二第80頁正 背面、第95頁),並有如附表伍之一編號一所示該次被告丁 ○○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永樑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以認 定。
⒉就前揭事實三之㈢如附表伍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龔義德於 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他636 卷二第474 頁),並 有如附表伍之一編號二、三所示該次被告丁○○以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證人龔義德所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⒊就前揭事實三之㈢如附表伍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陳錦樺於偵查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他636卷二第495頁背面,98偵2701 卷第74頁),並有如附表伍之一編號四所示該次被告丁○○ 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陳錦樺所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⒋就前揭事實三之㈢如附表伍編號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劉德君於 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201卷第88 頁背面、第89、103 、104 頁),並有如附表伍之一編號五 、六所示該次被告丁○○以所持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 話先後與證人劉德君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⒌就前揭事實三之㈢如附表伍編號七、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及編號九所示之同時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 家林朱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 4201卷第108 頁正背面、第120 、121 頁),並有如附表伍 之一編號七至九所示該次被告丁○○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證人林朱晟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⒍就前揭事實三之㈢如附表伍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共7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陶文毅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十一第88 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第108 至110 頁),並有如附表伍之 一編號十至十六所示該次被告丁○○以所持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證人陶文毅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⒎就前揭事實三之㈢如附表伍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陳音如於調 查局調查員詢問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 十二第243 、244 、254 、255 頁),並有如附表伍之一編 號十七至二十所示該次被告丁○○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證人陳音如 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⒏就前揭事實三之㈢如附表伍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林國翔於調查局調



查員詢問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見98偵4878卷十三第57頁背 面)、證人即買家林國翔之妻龍熙雯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及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十二第259頁 正背面、第263頁背面、第264頁),堪以認定。㈤、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查緝甚嚴,並科以重刑,惟毒品仍 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 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 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 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 件被告庚○○、甲○○、戊○○、丁○○等人坦承有前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 告庚○○、甲○○、戊○○、丁○○等人雖未明確供述其等 原取得之成本代價,而確認期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而謀取之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 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 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按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 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 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 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 理。是本件被告庚○○、甲○○、戊○○、丁○○等人與附 表貳、參、肆、伍所示交易對象均並非至親,且其等交易之 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命數量非少、價額非低,交易次數亦 非少,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一再販買賣毒品之理,是 被告庚○○、甲○○、戊○○、丁○○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時,顯均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均可 認定。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庚○○、甲○○、戊○○、丁○○等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 自得為認定被告庚○○、甲○○、戊○○、丁○○等人犯罪 之證據。從而,被告庚○○、甲○○、戊○○、丁○○等人 各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庚○○、甲○○、戊○○、丁○○ 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第4、11、11之1、17、20、25條等條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 施行,再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第2、27、28、36條等條 文,並增訂第2 之1 條條文,除修正之第2 條條文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 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法定罰金刑 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更改 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 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法 定罰金刑部分,亦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更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庚○○、甲○○、戊 ○○、丁○○等人。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 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 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項)。」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上揭犯行,自應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依上,就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庚○○、甲○○、戊○○、丁○○等人較有利。四、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自95年10月23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係擔任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9 月28 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文暨所附其等警察 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37、53、 54頁),其公務員之身分,堪予認定。次按「警察任務為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此業據警察法第2條明文揭示在案;而警察法第9條 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係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 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 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是被告乙○ ○既身為警員,依前開規定,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 調查職務之人無疑。
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苟係攸關國家之 政務或事務之日期或個人資料,自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 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偵查係採不公開之方式,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從事偵查之公務員就偵查工作所知之 事項,應嚴守秘密,被告乙○○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 務法第4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 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內政部警政署、新 竹市警局、各分局及派出所排定前往之各項專案查緝勤務, 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法,倘事先洩漏,使不法者得 以預先防範,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即流於形式,徒勞無功, 而被告乙○○身為司法警察,對於執行毒品及槍械查緝之專 案期日與對象,係屬應秘密之事項,理當知之甚詳。則被告 乙○○因警察身分及職務之機會,得悉專案掃蕩毒販期日及 對象後,對此應秘密之事項,自應嚴守秘密,卻竟將此屬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將之洩漏予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涉犯本件



販毒之同案被告丁○○。是核被告乙○○如上開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罪。
㈢、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 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查本件被 告乙○○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已逾 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被告乙○○於事實欄二所示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供證人辛○○施用,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所犯洩密及 轉讓禁藥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原審以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乙○○身為警務人員,本應積極查緝不法,為民 表率,詎竟利用職務之便,除轉讓毒品予毒犯施用外,造成 毒品擴散流通,戕害更多國民健康,且濫行將查緝毒品犯罪 之專案期日及對象之本應守密之消息洩漏予毒犯,所為皆應 嚴予非難譴責,復參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兼有討好其所 查緝之犯罪嫌疑人,使渠等甘能提供密報線索,求得破案績 效之目的,犯後猶虛詞掩飾犯罪,並兼衡被告乙○○為警專



畢業,畢業後即擔任警察,經濟狀況小康(見98偵4878卷二 第204頁受訊問人資料欄),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洩密罪及轉讓禁藥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而依被告乙○ ○之犯罪情節、身分、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暨指摘原審就其所犯之 洩密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庚○○、甲○○、戊○○、丁○○部分: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⒈核被告庚○○就前揭事實三之㈠如附表參編號六、七所示各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2罪,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八至十八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其與被告甲○○彼 此間就前揭事實三之㈠如附表貳編號四、六、七、十七、十 八所示共5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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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