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69號
TPHM,101,上訴,869,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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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 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同條例 第4 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 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關於併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其罰金數額有所提高,自屬不利被告。惟被告2 人行為時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 10 條 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 規定,第1 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得」字;第2 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綜合 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併科罰金刑部分固然有提高之 情形,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如供出正犯或共犯,即可減輕其 刑甚至免除其刑,是被告李任芳儀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身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任芳儀 ,然被告任芳儀於本案犯罪部分有供出本案共犯薛正坤之 情形,已如前述,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任芳儀,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而被告薛正坤因無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或供出共犯、正犯因而查獲之情形,即無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是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薛正坤較為有利。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法授權公告而屬 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次按運輸毒 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 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 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 0 號判決參照)。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由被 告任芳儀薛正坤利用不知情之DENY CARGO航空貨運公司 、聯邦快遞公司自比利時寄抵臺灣地區,已起運離開毒品 原所在地。核被告任芳儀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薛正坤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並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
(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DENY CARGO航空貨 運公司、聯邦快遞公司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 間接正犯。
(三)被告2 人均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又修正後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5 項雖增列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據被告任芳 儀於本院供稱所運送之物,是由比利時之商家直接送至DE NY CARGO航空貨運公司後,被告2 人當場交付發票、收件 人資料辦理運送事宜乙情觀之,被告2 人並未持有該運送 之物即本案扣案之愷他命,故被告任芳儀部分即無以修正 後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自毋庸論究說明與所犯運輸毒品罪間之關聯,併此敘 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 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 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 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 項(減輕其刑 ),再適用第1 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其中第1 項 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 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具體言之, 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 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 賣等)者,仍有該第1 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經起訴販 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1 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 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1 項、第2 項之 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 臺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 任芳儀供出共同被告薛正坤,致被告薛正坤原已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經檢察官重啟 偵查並提起公訴,且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 ,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減輕被告任芳儀之刑責。
五、原審以被告任芳儀薛正坤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DENY CARGO 航空貨 運公司、聯邦快遞公司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均為間接正犯 ,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中均漏論及此,認事用法容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任芳儀供出共同被告 薛正坤,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刑,惟被告任芳儀於 本案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是和被告薛正坤共同



前往法國購買健康食品,是本案被告薛正坤之所以提起公訴 ,係因檢察官主動偵查之結果,而非被告任芳儀之供述所查 獲,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規定,原審自 有法律適用錯誤之違法等語。查,被告薛正坤所犯本案之罪 ,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419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嗣 因被告任芳儀於100 年5 月13日經通緝到案後,供述被告薛 正坤共同犯本案,檢察官始對被告薛正坤重啟偵查並提起公 訴,已如前述;又被告任芳儀雖未自白犯罪,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並不以被告須先有自白犯罪為 前提,此均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參照,故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任芳儀薛正坤分執前開各詞 否認犯罪,本院關於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已一一列舉 事證及說明如前,被告2 人否認犯罪各詞,均無理由。檢察 官另以被告2 人運輸愷他命數量甚鉅,原審僅量處被告任芳 儀有期徒刑2 年、被告薛正坤有期徒刑6 年2 月,量刑顯然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查被告任芳儀參與本案運輸愷他命犯行 之程度甚深,已如前述,原審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任芳儀有期徒 刑2 年之刑度,共犯被告薛正坤部分,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 年2 月之刑度,2 相比較,被告任芳儀之刑度確有過輕而顯 不相當之情,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又原判決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任芳儀薛正坤2 人均無前科,平日素行堪稱良 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存卷足參,惟其2 人均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共同自比利時以 航空貨運方式夾藏愷他命毒品入我國境,被告2 人所運輸之 愷他命數量甚鉅,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甚大,惟所幸及時查 獲,未生實害,及考量被告任芳儀分工內容為負責接洽比利 時之貨運公司、寄送愷他命,被告薛正坤則負責出資、主導 至何國何處取愷他命,及指示被告任芳儀接洽貨運事宜等之 分工及角色,被告任芳儀大學畢業、被告薛正坤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任芳儀犯後甚且因薛正坤資助潛逃大陸規避 刑罰,暨被告2 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七、末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得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沒入銷燬者,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 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任芳儀薛正坤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所 示用以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外包裝袋、塑膠瓶156 罐、紙箱13 個等物,係分別供扣案之愷他命包裝用,均可分別與其內容 物之愷他命分離,外包裝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供防止毒 品裸露、逸出、防潮,便於攜帶,利於運輸之用,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顯屬被告2 人共有,且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任芳 儀、薛正坤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20萬9,159 公克,包裝塑│
│ │膠瓶總重約2 萬5,584 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純度│
│ │約5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萬9,777.85公克) │
├──┼─────────────────────────┤
│ 二 │外包裝袋 │
├──┼─────────────────────────┤
│ 三 │塑膠瓶156罐 │
├──┼─────────────────────────┤
│ 四 │紙箱13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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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