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89號
TPHM,100,重上更(一),8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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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經過之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⑴8:16
日方人員一開始先拍攝雷達圖,畫面顯示日本船隻所在位置 在○○地點(雷達圖需專業人士判讀),並顯示可疑漁船的 所在位置。
⑵8:17至8:19
日方人員在海上發現漁船,並以日文陳述漁船所在海上的位 置及航行方向,並稱:前方的漁船一直在航行,船體是綠色 、不明國籍,關於日文陳述位置及方向部分,是專業術語而 且有雜音無法聽得很清楚,只能大概聽出來是關於海上位置 與方向。
⑶8:20至8:22
日方人員稱:慢慢靠近該不明漁船要攝影了,可以看到應該 是台灣的漁船,看到船上有可疑的東西,好像船上的人要把 東西丟出來,船的登記號碼還是沒有發現,其所在位置、航 行方向,目前與日船相距的距離。影像內容:越來越靠近海 上這艘漁船,可以看到船尾是藍底上面有三個黑色中文字, 但是模糊無法辨識。
⑷8:23至8:25
日方人員好像有看到船身的三個字,日方人員有試圖要解讀 這三個中文字,但是無法辨識日本人員怎麼解讀。該艘漁船 繼續前行。日方人員稱:該漁船一直在往前,要繼續追蹤。 影像內容:可參見2684號偵卷第88、89頁照片。經以停格處 理確認,第89頁下方照片應該是8:25:39,當庭也可看到8 :25:38開始,影像中清楚看到漁船的船尾,自影像中顯示 漁船船尾的三個中文字是「新再發」。
【8:26至8:40,均係日本船隻靠近「新再發二號」漁船並 加以驅趕之經過,詳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頁正面、背面, 於此略去說明】
⑸8:40至8:41:16
影像中有日方及新再發漁船畫面,兩艘船隻很接近,日方人 員有用日語陳述,經當庭與日文通譯確認,日文通譯仍稱此 部分日方發音還是聽不清楚無法辨識內容。(8:41:16直 接跳至8:44:01畫面)
⑹8:44:01至8:45:59
影像內容顯示,新再發漁船仍繼續在海面上航行,日方人員 繼續拍攝漁船動向,但不是很近距離的拍攝,感覺兩艘船隻 距離漸漸拉開,日方拍攝人員有以日文口述,漁船編號及漁 船繼續前進的方向,並且把剛才發生的事情報告一次,應該 是就所拍攝的影像內容做一個口頭陳述留一個記錄。(畫面



從8:45:59直接跳到8:49:39)
⑺8:49:39至8:50:15
拍攝的畫面都是大海的海面,只有在遠方海平面處有一艘船 隻,經與被告確認,被告都稱太遠了不能確定是不是就是新 再發二號漁船。畫面中只有這一艘船隻,沒有其他的船隻。 日方人員拍攝人員有以日文口述:漁船已經往西行進中,但 是在海面上發現有紙張類的印刷品,我們要去把它撈起來。 (畫面從8:50:15直接跳到8:51:31) ⑻8:51:31至8:56:56
日方人員稱:海上有發現東西,應該不是垃圾,是被人丟擲 的物品。外觀上有用黑色塑膠袋包著,不知裝什麼東西,我 們一定要把它撈起來。影像內容:同上次勘驗結果,日方人 員有靠近海上的漂流物,將之打撈上船,並且拆封。 ⒊自上開錄影內容之說明,可查知日方人員於上午8時許發現 「新再發二號」漁船往日本方向航行,且已進入其海域,故 決意加以驅離,而自上午8時17分起對「新再發二號」漁船 進行錄影,至上午8時44分許,「新再發二號」漁船向西航 行,離開日本海域,日方船隻亦不再追趕驅離,惟日方人員 於驅離過程中於8時20分至8時22分之間,即有懷疑「新再發 二號」船上人員似有自船上丟棄物品至海中,於「新再發二 號」漁船已向西行後之8時51分許,日方確認海上有遭丟棄 之不明物品,故進行打撈,後進而查知該不明漂流物係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勘驗結果均與當時在日本水產廳所屬漁 業巡護船「龍星丸」上之船長光田浩二、輪機長浦田英雄、 船員福田正秀、沖繩農林水產課司法警察勢理客安彥於日本 海上保安廳所為供述相符,益徵光田浩二、浦田英雄、福田 正秀、勢理客安彥前開供述為真,自堪採信。
㈢被告三人均否認日本水產廳人員在海上所查得之上開約100 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其「新再發二號」漁船所 丟棄,並以前詞置辯。惟93年7月13日日方人員於驅離被告3 人所駕駛「新再發二號」過程中之上午8時20分至8時22分之 間,「新再發二號」船上人員自船上丟棄物品至海上等事實 ,業據證人光田浩二、浦田英雄、福田正秀、勢理客安彥供 述如前,亦有本院上訴審勘驗卷附之日方人員錄影光碟結果 可參(詳如前述),而被告三人對於93年7月13日遭日本海 上保安廳船隻攔截時,日方人員即告以因「新再發二號」漁 船涉嫌運送毒品一節,為被告三人於本院上訴審理時所是認 (本院上訴卷二第36頁),又依證人即海巡總局海巡隊員陳 維新於本院上訴審理時所證,93年7月13日早上11點9分,海 巡防局有接到日方海上保安廳之電話,告知在與那國島東方



18浬海域發現一艘我國漁船有丟棄毒品安非他命,故派遺第 七(蘇澳)海巡隊快艇2艘前往與日方人員會合(本院上訴 卷二第56至57頁)。證人即第七(蘇澳)海巡隊分隊長黃嘉 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稱:「(日方當時有無說明如何查 獲新再發二號漁船?)我登船檢視安非他命,該艘船的人員 帶領我前往龍星丸號漁船,因為是龍星丸號發現新再發二號 漁船丟包,根據龍星丸號人員的說法,當時並未目擊新再發 二號漁船上的人員在丟包,但新再發二號漁船行經的路線, 會有毒品依序掉落。」(原審卷二第132頁)、「檢視日本 船隻上的毒品以後,有登上龍星丸號,龍星丸號的船長及大 副告知我們說他們在追逐新再發二號漁船的時候,沒有辦法 確實看到新再發二號漁船丟包的動作。當時龍星丸號總共有 兩艘船在追逐,而當時新再發二號是在他的船體右側丟包的 ,可以從物體落海的位置推測。」、「(龍星丸號當時是在 新再發二號漁船的左側,而且只能看到漁船的左側嗎?)對 。因為當時龍星丸號的視線範圍被船體上的駕駛台擋住,沒 辦法實際看到丟包的動作,但日方很肯定表示這四包毒品是 從新再發二號漁船的船體丟出的。當時我還一再詢問日方是 如何得知是從漁船丟出來的,因為海上漂流物正常是從各個 地方而來,不是如此這樣短時間在海上出現連續的4包,所 以可以很容易判定。」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9頁反面) ,可知本案之緣起係因我國海巡總局接獲日本海上保安廳通 報以被告三人涉嫌運送毒品,始派遣快艇前往會合共同查緝 ,而日本「龍星丸」號人員亦當場向我國駕駛快艇至現場之 海巡隊人員黃嘉威說明當日上午如何驅離新再發二號漁船、 如何打撈毒品上船及為何認定毒品係新再發二號漁船所丟棄 等經過情形,雖本院無法傳喚日本「龍星丸」號相關人員到 場,惟渠等確實指稱本案毒品即被告三人自「新再發二號」 漁船上所丟棄,迨可認定。而本案係日本水產廳之「龍星丸 」號為防護其國家海域,而在領海附近執行職務巡邏時所偶 然查知,及依證人陳維新於本院上訴審所證,日本水產廳相 類於我國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院上訴卷二第56頁反面) ,故日本水產廳「龍星丸」號船上人員亦係代表日本政府執 行公權力,有一定之公正性,渠等與被告三人更無任何宿怨 嫌隙,而查扣高達近100公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係日本 水產廳「龍星丸」號人員自海上打撈而得,且大費週章通報 其海上保安廳,日本海上保安廳亦派出船隻,與我國海巡總 局會合共同查緝等情以觀,日本水產廳「龍星丸」號人員不 可能無故栽贓陷害被告三人,渠等雖因「龍星丸」號、新再 發二號漁船等兩體之相對位置,及因被告等人故意至船隻之



右側利用船體之遮掩而為「丟包」動作,以致日本水產廳「 龍星丸」號人員未能親見被告三人如何自「新再發二號」漁 船上丟棄查扣毒品,惟依前述海面上之情況及「新再發二號 」漁船之航行動線以觀,被告三人之船隻係於93年7月13日 上午8時初許在東經123度19.9分、北緯24度03.6分處附近海 域為日方船隻發現其航跡,而日方人員於被告之船隻甫西行 離開後,上午8時50分許,即在東經123度19.2分、北緯24度 06.9分處附近海域打撈起毒品漂流物,被告之續往西南航行 ,至下午1時18分許在東經122度46分、北緯24度10分遭攔獲 ,是日方人員據此研判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係被告三 人自「新再發二號」漁船上所丟棄一節,自有相當依據,並 非無稽。
㈣雖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海上還有4、5艘漁船在作業,故不 能確定日方所撈起毒品係伊船隻所丟棄云云。惟證人光田浩 二、浦田英雄、福田正秀、勢理客安彥均供述:當時天候晴 朗,海面上也幾乎無風,海上狀況相當平穩,所以若前方有 什麼狀況,理當一下就能瞭解,況周遭除了我們下達停船命 令的臺灣漁船以外,沒有任何船隻;而經本院上訴審於勘驗 蒐證錄影光碟案發當時經過情形,均未看到海面上有其他船 隻等情綦詳,另依被告王明賢於本院上訴審理時所供:「( 當時海面上有無其他的船隻?)7點多我有看到海面上有5艘 ,但日方要靠近我們時我沒有注意有無其他船隻。收日方傳 單後往台灣方向航行時好像也沒有看到其他的船隻。」等語 ;經本院再質以;「你們可否確定日方船隻很靠近你們的漁 船叫你們停船並丟擲傳單時,在你們附近有無其他的漁船或 船隻,因為日方人員這樣做你們應該會有警覺心會去留意海 面上是否有其他的船?」,被告王明賢稱:「大海茫茫,船 跟船之間的航行是要保持相當遠的距離,可能是幾千公尺的 遠,但眼睛看起來會覺得沒有很遠,眼睛看到對方的船一點 點時就要閃開了,尤其商船是自動導航我們漁船是以人為操 作為主,當日方船隻往我們船靠近時,我就是集中注意力看 這艘日本船,沒有注意遠方附近有無其他船隻。」(見本院 上訴卷二第34頁反面);被告杜豐宜稱「(跟王明賢的一樣 ,在海上看到船也是很遠的地方。我沒有仔細看附近有沒有 船,船跟船之間都是隔很遠在航行。」(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35頁);被告鄭塗柱則稱:「我不懂這些,我當時也沒有看 到別的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5頁),是被告三人 於本院上訴審時亦供稱遭日方驅離時,在新再發二號漁船所 在之海面上附近未有其他作業船隻,雖依被告三人所述,不 能完全排除遠方有其他船隻存在之可能,惟依本院上訴審勘



驗內容所示,日方人員於被告船隻甫離去之際即在海上撈起 漂流物,顯然所撈獲之漂流物不可能與遠方其他船隻有關( 係假設確有其他船隻存在),被告三人辯稱毒品可能係其他 船隻所丟棄一節,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證人黃 嘉威於本院上訴審所證:「日方很肯定表示這四包毒品是從 新再發二號漁船的船體丟出的。當時我還一再詢問日方是如 何得知是從漁船丟出來的,因為海上漂流物正常是從各個地 方而來,不是如此這樣短時間在海上出現連續的4包,所以 可以很容易判定。」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59頁反面),復 對照本院上訴審勘驗光碟內容所示,日方人員自8時56分許 開始打撈漂流物之毒品,至9時10分止即陸續撈得共計4大包 之漂流物毒品(本院上訴卷二第27頁勘驗筆錄),則日方人 員於短時內先後撈獲該相同包裝4大袋毒品,顯然4大包之漂 流物毒品係在打撈起獲前不久甫一併遭丟棄在海上,而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是貴重物品,通常不會無緣無故丟棄,遠方船 隻亦不會無緣無故丟棄此價值不菲之毒品,縱屬遠方船隻所 丟棄之物,物品經海水潮流衝擊影響長途漂流,也不會漂流 在一起,可見該4大包漂流物毒品不是自遠方船隻丟棄後漂 流而來甚明,是被告三人所辯漂流物毒品可能係其他船隻所 丟棄一節,自不可採。
㈤又依本院上訴審勘驗內容所示,日方人員於當日上午8時16 分至8時41分許就如何靠近及驅離「新再發二號」漁船之過 程均有連續錄影(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5頁反面、26頁正、反 面勘驗筆錄),而自8時41分16秒即跳至8時44分01秒,而「 8時44分01秒至8時45分59秒」內容為:「影像內容顯示,新 再發漁船仍繼續在海面上航行,日方人員繼續拍攝漁船動向 ,但不是很近距離的拍攝,感覺兩艘船隻距離漸漸拉開,日 方拍攝人員有以日文口述,漁船編號及漁船繼續前進的方向 ,並且把剛才發生的事情報告一次,應該是就所拍攝的影像 內容做一個口頭陳述留一個記錄。」,且被告王明賢於本院 亦稱:如果在1、2分鐘的時間內船是不會離開很遠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頁正、反面),故8時41分16秒至8時44分01秒 之間,雖有暫停2分45秒之時間,然此2分45秒應仍為日方人 員靠近及驅離「新再發二號」漁船之過程。影像時間又自8 時45分59秒跳到8時49分39秒,而「8時49分39秒至8時50分 15秒」內容為:「拍攝的畫面都是大海的海面,只有在遠方 海平面處有一艘船隻,經與被告確認,被告都稱太遠了不能 確定是不是就是新再發漁船。畫面中只有這一艘船隻,沒有 其他的船隻。日方人員拍攝人員有以日文口述:漁船已經往 西行進中,但是在海面上發現有紙張類的印刷品,我們要去



把它撈起來。」(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0頁反面、41頁正、反 面勘驗筆錄),雖其間有2小段之暫停拍攝,惟日方於8時45 分59秒暫停拍攝後,僅間隔3分又40秒,於8時49分39秒又繼 續拍攝,畫面係顯示遠方海面上有一艘船隻在航行,因距離 過遠,本院上訴審於勘驗時不能以肉眼觀察確認就是「新再 發二號」漁船,惟對照日方拍攝人員於該時段之口述內容, 且暫停拍攝之間隔時間僅3分多鐘餘,日方於斯時所拍攝之 對象船隻應仍係其追趕驅離之「新再發二號」漁船無誤,且 自扣案光碟之全部內容以觀,日方人員當時拍攝對象明顯僅 有「新再發二號」該漁船而已,並無任何他第二艘船隻之存 在甚明,日方人員於仍持續處理此一事件無誤,再關於「8 時49分39秒至8時50分15秒」之後影像,間隔1分16秒,至8 時51分31秒再繼續拍攝,而「8時51分31秒至8時56分56秒」 內容為:「日方人員稱:海上有發現東西,應該不是垃圾, 是被人丟擲的物品。外觀上有用黑色塑膠袋包著,不知裝什 麼東西,我們一定要把它撈起來。影像內容為日方人員有靠 近海上的漂流物,將之打撈上船,並且拆封。」(見本院上 訴卷二第41頁勘驗筆錄),雖未完全連續錄影,惟對照前後 影像之內容,顯然該停止拍攝之1分16秒時間,乃日本「龍 星丸」號為打撈漂流物而向前航行之期間,且可能因日本「 龍星丸」號人員為準備進行打撈工作而暫停拍攝,復經本院 當庭重新勘驗日本水產廳錄影光碟中8時50分至52分的內容 所拍攝之光碟,被告王明賢亦稱:「(對於勘驗光碟時,在 光碟時間8點45分至52分左右,你們的船就離開了錄影中的 地方?)我們是往臺灣的方向走了,因為一般的漁民碰到日 本船就會趕快回頭。(你們離開的時候,日方保安廳的船是 否還是原來的位置上?)我們離開之後,我不曉得他們有無 離開,我們兩艘船在行進中無法測量,但是我記得我有跟他 們揮揮手,如果在1、2分鐘的時間內,船是不會離開很遠。 」(見本院卷第200頁正、反面),故被告王明賢等人對於 日方於斯時所拍攝之對象船隻應仍係追趕驅離之「新再發二 號」漁船等情並無意見,再本院將日本水產廳錄影光碟中8 時50分至52分的內容所拍攝之光碟詢以證人即鑑定人童唯綺 :「(錄影中8點45分至53分之間的日文聲音主要內容為何 ?)錄影中日文的聲音是說,所看到的漁船是往北邊的方向 移動,之後又說往西邊的方向移動,我們現在要過去把海中 的一個看起來像垃圾的東西撈起來〈不是手冊〉,是用舊的 塑膠袋裝的,大該是這樣的內容。(〈諭知再重新當庭播放 日本水產廳所拍攝之光碟48分開始之處〉50分14秒前面至中 斷間之日文聲音所言為何?)50分14秒前面所講的內容是說



船要往外海,51分的時候是說他手上有拿東西要把海上的東 西撈起來。(〈諭知當庭再勘驗錄影光碟中50分至52分的內 容〉對於前開時間內日文的聲音所述內容為何?)原來他說 剛開始以為是手冊,後來慢慢看,看了一下他說應該不是手 冊,到底是不是垃圾要確認一下。之後他講說那個東西是用 塑膠袋裝的東西,而且是有用膠帶綑綁著。」(見本院卷第 199頁正、反面),且對照上開「8時49分39秒至8時50分15 秒」之影像內容,僅見「新再發二號」漁船獨自航行於遠方 之海面上,日方人員口述有發現海面紙張類的印刷品,要去 打撈,應可推知日方人員有可能於8時45分59秒許見「新再 發二號」漁船確定已向西航行離開其海域,故未繼續拍攝「 新再發二號」漁之航行,惟於稍後之8時49分39秒又見前方 「新再發二號」漁船附近遠處海域有用塑膠袋裝且用膠帶綑 綁的東西,復決意進行打撈動作,故自斯時起繼續拍攝,故 日本「龍星丸」號船上人員雖有暫停拍攝,惟該停止拍攝之 1分16秒時間,衡諸經驗法則,不可能再有其他船隻靠近該 海域,並故意在日本「龍星丸」號面前丟棄該等毒品漂流物 。再漂流物毒品係於8時51分31秒以前(即8時20分至22分之 間)即為日方人員察覺被告之漁船有往大海中丟棄東西(被 告等人僅承認是丟棄所捕撈之漁獲及草蓆),至8時50分許 確認並決意打撈,而非係於該暫停拍攝之1分16秒期間才忽 然出現於海面上,日方人員更不可能於該暫停拍攝之1分16 秒期間,故布疑陣而誣陷「新再發二號」漁船甚明。綜上所 述,日方人員雖於8時41分16秒暫停拍攝2分45秒、8時45分5 9秒暫停拍攝3分又40秒後,及8時50分15秒後暫停拍攝1分16 秒,惟衡量該暫停之時間均甚為短暫,且上開停止拍攝期間 ,依前說明,顯然只是船隻在海面上航行之單純動態而已, 對於該光碟所拍攝前後事實之連貫性並不影響,據此可認定 日方人員自海上所打撈起並查扣之毒品即係被告三人自「新 再發二號」漁船上所丟棄之物品。
㈥本件日方人員在日本海域上打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由日 方人員攜回一節,業據證人黃嘉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 證述屬實,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外交部之協助,向日本海 上保安廳查詢可否提供本案之毒品物證,日本海上保安廳復 明確告知無法提供物證等語,有外交部98年7月7日外條二字 第0980406061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一第133頁) ,故本案並無毒品扣押於我國司法單位。然本院上訴審經勘 驗卷附之日方人員錄影光碟結果,日本「龍星丸」號人員確 實於「新再發二號」漁船往西航行後,於當日上午8時50分 許確認海上有漂流物,並自上午8時55分起在位於日本沖繩



縣八重山郡與那國屬與那國屋手久1219號的東崎燈塔的144 度約25.9海浬(東經123度19.2分、北緯24度06.9分)附近 海上,陸續將漂流物4大包打撈上船並拆封檢視等,有本院 上訴審98年11月20日、99年1月15日當庭勘驗筆錄各一份在 卷可稽(關於日方打撈漂流物之確實地點,參酌卷附日本水 產廳巡護船「龍星丸」號船長光田浩二、輪機長浦田英雄、 船員福田正秀、沖繩農林水產課司法警察勢理客安彥等於雷 達鎖定目標圖所標示投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位置, 見93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四第119、132、151頁)。而日本 「龍星丸」號人員於打撈上開漂流物後加以拆封檢視,並予 初步鑑驗查知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通報其國家之海上 保安廳,日本海上保安廳並再聯繫我國海巡總局人員後,決 定自後追趕「新再發二號」漁船並共同加以查緝,我國海巡 總局亦指派第七(蘇澳)海巡隊由該隊人員陳家宏、黃嘉威 分率該隊10023及5025號巡防艇二艘至海上與日方人員會合 共同查緝被告三人及其漁船等情,已據證人陳家宏、黃嘉威 於及海巡總局查緝隊鑑識組人員陳維新等人證述屬實。且被 告三人於93年7月13日中午前後即於航行途中遭日本海上保 安廳人員以有運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加以攔截一情,為 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認(本院上訴卷二第36頁)。是 本案雖未有毒品扣押於我國司法單位,惟日本水產廳人員有 自海上打撈得疑似毒品之漂流物4大包物件,則為事實。且 依證人陳家宏、黃嘉威所證,渠二人於當日下午在海上與日 方海上保安廳人員會合後,均有登上日方海上保安廳船隻檢 視日方所打撈取之毒品,日方人員並當場以試劑確認該批漂 流物品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家宏於原審證稱:「( 你有無看到日方檢驗毒品的情況?)有,當時扣案物品放在 左船艙,日方人員取出樣品進行檢驗,日方表示這是日本使 用的檢測劑,當場測試後,向我們表示有毒品反應…毒品總 共有四大包裝,其中壹包有拆封,裡面有小包裝,是用黃色 的牛皮紙包裝。」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證人黃嘉威 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稱:「(當天如何前往現場?)我印 象中是總局的情資通報,要我們前往與那國島附近海域,有 漁船疑似載運安非他命在日本海域遭日本警方查緝,接獲通 報,我們當時駕駛10023號、5025號巡防艇前往現場。」、 「(請說明你們和日方檢驗安非他命的情形?)當時我們在 新再發二號漁船上等待我國海巡總局與日本海上保安廳的聯 繫,後來,總局要我們跟隨日方前往一艘海上保安廳的船隻 ,上船後,那艘船的艇長帶領我們進行查獲物是否為安非他 命的檢視。檢查的試劑呈毒物反應…(毒品的包裝及數量?



)印象中,是白色的包裝,應該是塑膠的材質。總共有四大 包,每大包內還有小包,小包的數量我不知道。」(原審卷 二第130至136頁)、「在93年7月13日,大概在台灣時間11 點45分的時候,隊上接到通報說在與那國島外海18海浬處, 有一艘疑似裝載毒品安非他命的我國漁船被日本海上保安廳 查緝,要蘇澳海巡隊緊急出勤,約在下午2點50分到達目的 地。」、「(你們是開兩艘船出去嗎?)對。然後在2點53 分就發現到新再發二號漁船,還有日本海上保安廳的船,當 時日本海上保安廳的人已經先登上新再發二號漁船控制漁船 的人員,接著我們也登上漁船與日本保安廳的人進行交涉, 並了解事情緣由。一剛開始是先檢查整艘船艙的環境,確認 裡面已經都沒有違法的物品。」、「我有看到毒品,當時四 包毒品已經堆到日本保安廳的船艙內,而且有經過拆封,可 以明顯看到白色粉末,沒有拆封的從外觀看來則有由黑色塑 膠袋包起來的情形…我當時有交涉日方是否可將毒品帶回台 灣,但日方不同意。…我有在船上參與初步的毒品鑑定,但 正式的鑑定我沒有參與」、「(提示93年偵字第2684號卷一 第77頁以下照片,這些照片是誰洗出來交給檢察官的?)這 是當時從我們船上錄影帶剪輯出來的照片。這是當時我們登 上日方的船之後就有錄影,由船上的船員剪輯片段變成照片 ,再交給檢察官的。這些照片就是當時我登船看到毒品的樣 子,以及日方做檢驗毒品給我看的過程,日方測試毒品時也 有跟我解釋流程,當時日方先將毒品沾一點放在小玻璃試杯 上,然後拿出三瓶試劑液體,並依序加入試劑測試,倒到最 後第三瓶,就測出藍色的反應。我以前在總局受訓時有看過 這樣的測試方法,我國的警察單位或者是鑑識單位也曾採用 這個方法做測試」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57頁反面至61頁) 。
㈦又卷附由黃嘉威等海巡人員於93年7月13日下午登上日本海 上保安廳船隻所拍攝之錄影帶(HI8DV),經原審當庭 勘驗結果,⑴、第一捲「93年7月13日新再發於日本走私毒 品案起始─最後結尾」,拍攝時間為93年7月13日下午二時 四十四分起,畫面上海面有二艘船,一艘為「新再發」二號 ,另一艘為日本海上保安廳巡護船(CL71),「新再發」 二號船上共三人,海巡署巡防艇靠近「新再發」二號後登船 檢查,日本巡護船與我國海巡署巡防艇分別在「新再發」二 號漁船二側,船上甲板上有草席多張,日本方面向我國海巡 署人員說明案情,並出示日本警方拍攝之海面丟包照片,照 片上可明顯看到包裝物浮在海面上,另可看出丟包物為日本 警方撈起後集中保管,根據黃嘉威分隊長之當庭說明,當時



向日本官方要求提供毒品帶回我國,但遭拒絕,以下都是日 本官方與我國海巡署人員在「新再發」二號漁船上討論案件 查獲過程,之後日本巡視船離開,然後海巡署人員檢視船內 外,接著日方巡護船引導我國巡防艇到另一艘日方保安廳巡 護船,經船長提出雷達圖供我國海巡署人員檢視,並說明「 龍星丸」號發現「新再發」二號漁船之經過。⑵、第二捲「 93年7月13日新再發於日本走私毒品案自日本船上之經過( 含翻拍)」,畫面顯示日本警方至海面撈起丟包物品,均為 大塑膠袋內裝有數個小塑膠袋之物,日方準備以化學試劑試 驗丟包物品是否為化學物品,根據日本警方之說明,測試劑 為三劑,編號為一、二、三,順序滴入後若呈現藍色,表示 該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接著日本官方依序滴入試劑,待編號 三號試劑滴入後,呈現藍色,與日方提出之試劑說明書所記 載之顏色相符,該試劑之綠色包裝盒記載為「興奮劑試劑」 等,亦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為憑(原審卷一第166頁)。益 證陳家宏、黃嘉威上開所證有登上日本海上保安廳船隻檢視 日方所查扣之毒品及日方人員有當場以試劑檢驗確認為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各節,均為事實,可以採信。再依證人黃嘉 威於本院上訴審所證,因當日出勤未有準備相關之毒品檢驗 儀器,故當場係由日方人員就毒品以試劑為初步鑑驗,日方 有說明鑑驗之過程,檢測的試劑經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後會變成藍色,該種測試方法我國亦有採用(本院上訴卷二 第58頁反面、59頁),並有日方人員測試過程之照片16張在 卷可稽(93年偵字第2684號卷一第80至87頁),於照片中確 可看出,原來無色的液體試劑,經與查扣之白色粉末混合後 ,液體的試劑變成藍色(93年偵字第2684號卷一第86頁上方 、下方照片)。而日方所使用之上開毒品初步檢驗,有另提 出操作方法相符之日文版「迷幻藥檢試藥的使用方法」一紙 在卷可稽(日文版見93年偵字第2684號卷一第59頁、中文版 見93年偵字第2684號卷一第58頁),依該說明所示,日本海 上保安廳人員係以碳酸鈉溶液、硝苯酸納溶液、乙醛酒精溶 液等為試劑,將檢體溶入,嗣變色為青色~青藍色,即表示 檢體可能含有苯甲氨丙基類或同性質的鹽類。而原審檢附該 日文版、中文版「迷幻藥檢試藥的使用方法」向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詢結果,該局亦函覆稱此方法曾收載於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5年5月印行之「濫用藥物彙 編-毒性、代謝及檢驗」一書中,有該局95年4月4日管檢字 第0950003435號函暨附件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至56 頁),可知上開鑑定方法,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分析法 。綜上,日本海上保安廳人員於上開時地,與我國海巡人員



陳家宏、黃嘉威等人會合後,日方於其船隻上就查扣毒品所 使用之初步檢驗方法,可用於檢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則上開檢驗結果以日方所查扣之海上漂流物白色結晶粉末係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且日本海上 保安廳將其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回日本後,交由日本 海上保安廳所屬之試驗研究中心鑑驗結果,白色結晶物先進 行外觀檢查,白色結晶物共有104小袋,充分攪拌各自袋中 的結晶後,從每袋用藥湯匙取部分檢體分配作為分析式樣1 到分析式樣104,使用硝酸銀來確認分析式樣1到分析式樣10 4確認鹽類存在,再以紅外吸收光譜法、熔點的測量分析式 樣1到分析式樣104,後以氣體色層分離法為質量分析,鑑定 結果皆為鹽酸鹽的成分,全體純度的平均值為98.95%,經乾 燥後所存留的鑑定物分別為19930.979 g、24148.761g、260 57.922g、27792.399g(總計:97930.061g),有上開日本 海上保安廳試驗研究中心2004年8月25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稽(完整日文版見原審卷二第38至75頁,文字部分中文版見 本院卷),復經本院將前開日本海上保安廳試驗研究中心 2004年8月25日鑑定書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亦 確認上揭鑑定書所指「苯甲氨丙基類鹽酸鹽」(譯文稱甲基 苯丙胺鹽酸鹽)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 查局100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0055077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0頁)。綜上說明,本案由日方人員所查扣毒品 雖未扣押於我國司法單位,惟日本水產廳人員於上開時地自 其海域所打撈共計97930.061g之漂流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㈧被告辯稱該次出海是要捕撈飛魚卵因誤入日本海域被日方人 員查知,為免船上有漁獲會遭日方人員扣留及罰款始會會將 已捕獲之漁獲及草席丟入海中云云,惟據證人黃嘉威於原審 時證稱:「(到達現場後有無登上新再發二號漁船?)有。 (請說明該漁船的狀況,有無漁獲?)船上沒有漁獲也沒有 冰塊…」、「(你登上新再發二號漁船時,船上有無任何捕 魚的工具?)我記得有幾件草席,漁具不多…」(見原審卷 二第131頁、第136頁),而證人陳家宏證稱:「(當天你有 無登上新再發二號漁船?)有。(你登船之後,該船與其他 漁船有無不同?)船尾有幾件草席,沒有漁具,前方魚獲艙 沒有任何漁獲。(〈提示93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一第140頁 〉你當時向檢察官表示沒有發現冰櫃或冰桶,是否可以確認 無誤?)我確定當時沒有發現。」(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8 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見當時新再發二號漁船上並未見漁獲 ,亦無任何保存漁獲之器具冰塊等設施,雖被告等辯稱為免



船上有漁獲會遭日方人員扣留及罰款始會會將已捕獲之漁獲 及草席丟入海中云云,然被告王明賢於警詢時對此所稱為: 當日有下草蓆作業,看到日本巡邏鑑靠近就把作業草蓆斬斷 ,有託杜豐宜買不到100公斤的冰塊,而捕獲飛魚卵在日本 海上保安廳小型巡邏艇靠近登檢前,因心裡害怕就將飛魚卵 丟棄海上(見93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一第6頁反面、第9頁) ,於偵查中:捕獲4、50斤飛魚卵,後來看到日本船怕被拘 留,所以我們就把飛魚卵丟了,捕獲飛魚卵3、4天內可以泡 在海水裡,超過3、4天要用冰,船上有冰櫃(見93年度偵字 第2684號卷一第138頁),於本院上訴審時稱:因為捕魚不 見得補得到,所以未見漁獲(見本院上訴卷一第65至66頁) ,補飛魚卵漁具是草席,但是我方海巡人員來之前,日方直 昇機有飛在我們上方,風及海浪很大,草蓆被吹走了,漁獲 很少,我們看到日本人就把漁獲丟掉了(見本院上訴卷一第 175頁),於本院稱:我們是小型漁船,我們一般只有在艙 裡面放冰塊,不像大型漁船有冰櫃,與那國島地方是我們一 直捕魚的地方,但是如果被日方抓到的話,我們的漁船會被 他們拖回去,且會被罰錢,所以我們才把漁獲與草蓆丟掉到 海上。我們去那裡捕魚是正常的(見本院卷第189頁),被 告杜豐宜於警詢時稱:捕獲飛魚卵約30斤,捕獲後先將飛魚 卵集中在船上的銅鍋內,船上的飛魚卵在日本水產廳取締前 ,船長叫我們一起共同把草包纜繩砍斷及已捕獲之飛魚卵拋 入海中(見93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頁 ),於偵查中稱:捕獲30幾斤飛魚卵,因為我們侵入日本海 域,所以把飛魚卵跟草包丟到海裡(見93年度偵字第2684號 卷一第134頁),於本院稱:日方的直昇機在我們的上方的 時候有把我們的漁具打掉很多(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 鄭塗柱於警詢時稱:船上作業沒有加冰塊,大概抓了6、70 斤飛魚卵,我們邊吃邊抓數量不多,剩下40斤船長倒在海上 (見93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一第17、20頁),於偵查中稱: 捕獲5、60斤飛魚卵,有的吃掉,有的倒掉,船上沒有冰塊 或冰櫃,補到的飛魚卵可以泡在水裡保存(見93年度偵字第 2684號卷一第136至137頁),被告三人對於是否捕獲飛魚卵 、捕獲數量、如何保存,船上是否有冰櫃、冰塊,所述均不 相同,且前後矛盾,實難憑採,而被告王明賢杜豐宜稱用 以補飛魚卵的魚具是草蓆,於被告王明賢於警詢、被告杜豐 宜偵查中均稱草蓆在看到日本巡邏鑑靠近時丟進大海中,然 當天日方人員於被告船隻甫西行離開後,上午8時50分許, 即在北緯24度06.9分、東經123度19.2分處附近海域打撈得 毒品之漂流物僅有日方人員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已詳如前



述,顯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王明賢鄭塗柱杜豐宜三人辯解,並不可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有本案運送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三人於事實二部分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 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 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 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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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