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724號
TPHM,99,上訴,2724,201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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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中所述是要報復他之證詞,足見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云 云,然查:證人莊宏鈺於偵查中多次具結證述,始終未提及 與被告相約購毒後曾遭放鴿子而未見面等情;且被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間經監聽結果,與證 人莊宏鈺之間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⒎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各該 通話,為證人莊宏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 92頁),倘如證人莊宏鈺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每次相約, 被告後來都放伊鴿子云云,則兩人何以一約再約,且未見莊 宏鈺有何表達不滿之言詞,顯與常理相違,足認證人莊宏鈺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與 被告辯稱和莊宏鈺相約後均未見面等詞均屬虛妄,委無可採 。
⑶綜上,被告林志祐於97年11月10日販賣海洛因予莊宏鈺之犯 行,事證明確。
⒊如事實一、㈣之⒊所述之被告於97年11月20日販賣海洛因予 莊宏鈺部分:
⑴證人莊宏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11月20日15時52分撥打 公共電話與林志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洽談購毒事宜後 ,在新北市林口區肯德基前見面,時間應該是當日絻間,以 兩支手機向林志祐換取海洛因1小包;卷內監聽譯文是伊向 他購毒之對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85-86頁) 。核與卷附被告林志祐於警詢中即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10頁)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該門號於97年11月20日15時52分32秒,與門 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有聯繫,且該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 號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65頁 )相符,堪認證人莊宏鈺之前揭證述為可信。
⑵被告雖辯稱:依證人莊宏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因林志祐都放 伊鴿子,伊很生氣,所以伊於偵查中所述是要報復他;97年 11月20日譯文內容是因被告手機之前被伊用壞掉,伊要還他 ,伊問他說「可以跟你換嗎?」,就是要換手機之證詞,足 見伊未於97年11月20日與莊宏鈺見面云云。然查:證人莊宏 鈺於偵查中多次具結證述,始終未提及與被告相約購毒後曾 遭放鴿子而未見面等情;且如前述經監聽被告於97年11月間 與證人莊宏鈺各該通話結果,兩人一約再約,且未見證人莊 宏鈺有何表達不滿之言詞,顯與常理相違;再依證人莊宏鈺 於該通話中向被告徵詢:「我這裡有兩支諾基亞的手機,可 以跟你換嗎?」等語,顯然證人莊宏鈺尚未自被告處取得其 欲以行動電話交換之物甚明,惟證人莊宏鈺竟稱該通話內容 係因為伊之前用壞被告的行動電話,故欲還兩支諾基亞行動



電話予被告云云,殊屬無稽,足認莊宏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 該等翻異之詞乃迴護被告之語,與被告辯稱和證人莊宏鈺相 約後均未見面等詞均屬虛妄,委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林志祐於97年11月20日販賣海洛因予莊宏鈺之犯 行,事證明確。
⒋如事實一、㈣之⒋所載之被告於97年11月21日販賣海洛因予 莊宏鈺部分:
⑴證人莊宏鈺於偵查中證稱:97年11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伊 先用行動電話打林志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說要買 1千元海洛因,但因為伊當時沒錢,他就先拿了1千元海洛因 到新北市林口區○○○路○段99號之「雅麗汽車旅館」給伊 ,伊於當日13時10分左右,在新北市林口區○○○路的肯德 基速食店廁所內施打向林志祐購買的海洛因,伊籌到錢後就 在施用毒品地點附近打電話給林志祐,伊跟他說要還他1千 元,他就請「豆子」開車到林口文化一路「雅麗汽車旅館」 門口,伊將錢交給「豆子」,1千元是向林志祐購買0.6公克 海洛因;卷內蒐證相片是交易時被拍到的相片,駕駛車號63 25-HK號車輛前來的人是「豆子」,伊不知道「豆子」的真 實姓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750號卷第44-46頁、97年度 他字第2443號卷第79-81頁),核與卷附被告林志祐於警詢 中即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8年度偵字 第15609號卷第1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門號於97年1 1月21日10時40分39秒、11時9分46秒、11時26分57秒,與莊 宏鈺於審理中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 審卷二第97頁)有聯繫,通話或簡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⒊⒋ 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且於97年11月21日11時26分57秒之基 地臺位置在新北市林口區○○○路○段,與證人莊宏鈺所述 被告於當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路○段「雅麗汽車 旅館」前交付毒品之位置極為接近;又該門號稍後於當日12 時29分36秒、13時0分1秒,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公共電話再有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⒍⒎所示等情( 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66、67頁);卷附警方97年11 月21日13時許逮獲證人莊宏鈺前之蒐證相片4張,顯示證人 莊宏鈺開啟車號6325-HK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等 情(見97年度偵字第15750號卷第31-32頁);證人莊宏鈺如 其所述於97年11月21日12時許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後施用未久 ,即於當日13時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結果呈海洛因代謝 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第2447號提起公訴,並經同院 98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莊宏鈺前案紀錄 表足憑,均無不合,堪認證人莊宏鈺之前揭證述為可信。 ⑵辯護意旨雖辯稱:莊宏鈺證稱「豆子」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號,與監聽譯文顯示97年11月21日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者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同;且莊宏鈺經警查 獲後無法指認綽號「豆子」之人,顯見97年11月21日下午根 本無人與莊宏鈺見面,否則豈有無法指認之可能云云。然查 :依證人莊宏鈺籌款後於當日12時29分36秒與被告通話時告 稱:「...可是只有15而已」,經被告覆稱:「好,『那連 剛才的還不夠呀』...」等情,並據證人莊宏鈺於偵查中證 稱:譯文內容裡「15」是說伊只剩15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15750號卷第45頁),顯然被告甫於該通話前與證人莊宏 鈺見面無疑;證人莊宏鈺固於原審審理中另稱:卷內勘驗伊 行動電話相片內所顯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就是綽號「豆 子」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97年 度偵字第15750號卷第27頁之勘驗相片),又附表二編號⒏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7年11月21日13時0分1秒與莊宏鈺通話後,隨即與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該0000000000門號與莊宏鈺所 稱綽號「豆子」之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不同等情(見98 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67頁),但查,如附表二編號⒏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 之通話中,並無指示該人與莊宏鈺見面並收取金錢之通話內 容,該通話對象是否確為綽號「豆子」之人,尚屬有疑,被 告及辯護人逕指該通話對象即係「豆子」,並因此主張被告 並未與證人莊宏鈺所稱綽號「豆子」之人聯繫,自屬無據。 又證人莊宏鈺為警查獲後,固於警方提示8紙犯罪嫌疑人相 片供其指認是否有綽號「豆子」之人時,表示無法確認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33頁),惟查,指認相片與 犯罪者之實際樣貌是否一致,本非無疑,證人莊宏鈺無法由 警方所提示之指認相片中確認是否有綽號「豆子」之人,與 常理無違,辯護意旨據此質疑並無莊宏鈺所稱綽號「豆子」 之人,亦屬無稽。
⑶綜上,被告林志祐於97年11月21日販賣海洛因予莊宏鈺之犯 行,事證明確。
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依當事人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 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 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販賣意圖營利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致無 從得知其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而計算其販賣所獲實際利潤 金額,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 牟利,苟其未得利,豈有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之理,應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莊宏鈺牟利。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志祐確有如事實一、㈠至㈣所述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吳柏霖胡竑銘曾元宏莊宏鈺, 惟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 之交互詰問,且就本件犯罪事實證述明確,核無再傳喚之必 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傳喚上開證人,本院 認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㈡及㈣所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見98年6月8 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 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關於新 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修正 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無更動,但原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修正 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無更動,但原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 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1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查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 如前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有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而 95 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 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裁判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核被告林志祐就事實一、㈠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霖 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 就事實一、㈡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竑銘之行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就事實一、㈢所述轉讓海洛因予曾元宏之行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 一、㈣之⒈所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宏鈺之行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㈣之⒉至⒋所述販賣海洛 因予莊宏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述犯 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 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



㈡之⒈犯行,與吳柏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一、㈣之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豆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一、㈣之⒈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2次轉讓禁藥犯行, 就事實一、㈡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事實一㈢所 為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就事實一㈣所為4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時間有間或行為互殊,顯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林志祐於96年間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事實一㈠至㈣所述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者外,其他罪之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一部撤銷一部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事實一、㈡及㈣部分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紘 銘之部分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宏鈺之部分,以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既 已於理由欄內載明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之依據,然未於事實 欄內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判決所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自有未洽。⑵ 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千元既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又未扣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墜2枚、黃金童戒2枚、行動電話 2支既屬我國現行貨幣以外財產,其實際價值尚未確定,僅 須諭知追徵其價額即可,而不需另行諭知以被告之財產抵償 之(詳下五、㈡之⒉所述),則原審除宣告沒收上開財產外 ,復另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事實一、㈠及㈢部分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 霖部分、轉讓海洛因予曾元宏部分,依上開認定,並審酌毒 品犯罪對個人和社會法益之侵害甚大,且被告犯罪次數非少 ,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科刑部分:
㈠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 固屬非是,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之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 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查 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不多,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非屬重大,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縱對其科以最低 法定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且被告曾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當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圖一己 私利而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嚴重殘害國民身心 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 及獲利,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之刑 ,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㈡之⒉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竑銘 之犯行,經警於查獲當日在胡竑銘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913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直接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 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 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 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 須諭知「追徵其價額」,且既已宣告「追徵其價額」,苟被 告仍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仍須就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 償之者,要屬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問題,縱未於判 決主文宣告,亦不能指為判決違背法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一、㈡之⒈所述與吳柏霖共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已向胡竑銘取得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在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如事實 一、㈡之⒉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已向胡竑銘取得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千元,經警於查獲當日在被告身上扣 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部分犯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被告如事實一、㈣之⒈⒊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而已向莊宏鈺取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墜2枚、黃 金童戒2枚、行動電話2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顯示業已滅 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部 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如事實一、㈣之⒉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而已向莊宏鈺取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部分 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被告如事實一、㈣之⒋所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豆子」之成年男子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 已向莊宏鈺取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千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部分犯罪 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至於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㈡之⒉所述於97年1月16日為警 查獲時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海洛因3包、大麻3包、 吸食器1個、電子磅砰1台、研磨機1台、封口機1台、分裝吸 管鏟1支、紙袋1包、分裝袋8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 海洛因殘渣袋8個、筆記本1本、現金6萬零500元等物,業經 被告否認與本案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陳稱:毒品 、分裝吸管鏟及袋子部分都是伊自己要施用毒品用的,電子 磅砰是為了定量吸食而用來秤重量,研磨機是用來磨糖後加 在要施用的海洛因內,封口機是用來將糖與要施用的海洛因 加進去袋內後封口,筆記本並非帳冊而是記錄伊欠別人多少 錢,現金是伊工作所得及向朋友借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7 19號卷第8至13頁、第94至97頁),而被告於當日經警查 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 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3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97年度訴字第574號卷第30頁) ,被告此節所述尚非無據,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 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⒋另為警於97年1月16日在吳柏霖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業經吳柏霖陳稱:毒品是伊帶去要請被告施用的,因為被 告之前有請過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106頁) ,亦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林志祐供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分別係陳崇信、張永和、李志鴻所有等情,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97偵 字第1719號卷二第3頁、97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66頁、98 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61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 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祐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3日3、14、15 時許,與曾元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於當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東路口,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予曾元宏施用,嗣 曾元宏於97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遭警查獲,供出毒品源自 林志祐,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 節轉讓禁藥犯行,無非以證人曾元宏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節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元宏施用等語。
三、經查:證人曾元宏雖於偵查中證稱:97年7月13日晚間22時 ,在臺北縣淡水鎮○○路與中正東路口,林志祐有請伊重約 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伊於97年7月15日為警查獲 前有施用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62-64頁)。惟 查,曾元宏於97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鑑結果,未 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7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1552 號調閱卷宗第43頁)可考,則證人此節證述顯與卷內證據未 合,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節轉讓禁藥之犯行,原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節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事實一、㈢之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志祐明知為禁藥而轉轉,貳罪,均累犯,各│
│ │吳柏霖(如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所載) │ │
├──┼──────────┼────────────────────┤
│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事實一、㈡之⒈: │
│ │胡竑銘(如事實一、㈡│林志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與吳柏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事實一㈡之⒉: │
│ │ │林志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 │ │餘淨重零點玖壹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三 │轉讓海洛因予曾元宏林志祐轉讓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
│ │(如事實一、㈢所載)│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四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事實一、㈣之⒈: │
│ │他命予莊宏鈺(如事實│林志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一、㈣所載)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墜貳枚│
│ │ │、黃金童戒貳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事實一、㈣之⒉: │
│ │ │林志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事實一、㈣之⒊: │
│ │ │林志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行動電話│
│ │ │貳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事實一、㈣之⒋: │
│ │ │林志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子」│
│ │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五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餘淨重零點玖壹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貳仟元與吳柏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未│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子」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金墜貳枚、童戒貳枚、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及日│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
│期 │ │(臺灣士林│ │ │ │
│ │ │地方法院97│ │ │ │
│ │ │年聲監續字│ │ │ │
│ │ │第366號) │ │ │ │
├────┼─────┼─────┼─────┼─────────┼──────┤
│⒈ │21:39:2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新北市林口區│
│2008/11/│ │25 │ │B:我要處理東西呀 │文化二路一段│
│/09 │ │ │ │ 。 │20巷50號l0樓│
│ │ │ │ │A:多少? │屋頂 │
│ │ │ │ │B:1萬女的? │ │




│ │ │ │ │A:半錢喔。 │ │
│ │ │ │ │B:到那裡打給你。 │ │
│ │ │ │ │A:你找一個地方躲 │ │
│ │ │ │ │ 雨再打給我。 │ │
│ │ │ │ │B:好。 │ │
├────┼─────┼─────┼─────┼─────────┼──────┤
│⒉ │15:52:32│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新北市林口區│
│2008/11/│ │25 │ │B:我是小玉,我要 │文化二路一段│
│20 │ │ │ │ 找祐哥。 │20巷50號l0樓│
│ │ │ │ │A:喂。 │屋頂 │
│ │ │ │ │B:喂,祐哥,我這 │ │
│ │ │ │ │ 裡有兩支諾基亞 │ │
│ │ │ │ │ 的手機,可以跟 │ │
│ │ │ │ │ 你換嗎? │ │
│ │ │ │ │A:舊的還是新的。 │ │
│ │ │ │ │B:新的。 │ │
│ │ │ │ │A:你要換多少? │ │
│ │ │ │ │B:你打我的手機好 │ │
│ │ │ │ │ 不好? │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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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