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184號
TPHM,98,上訴,2184,20091021,3

2/2頁 上一頁


七、至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合法起訴,而檢察官在 原審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故原審就此部分已依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此部分未經上訴而已確定 ,故檢察官應就被告涉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另 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