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730號
TPHM,96,上更(二),730,20080306,2

2/2頁 上一頁


罪,尚有違誤。惟公訴人認為上開部分,與首揭判決有罪部 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又上開監聽內容既無法認定係被告聯繫運輸 毒品之事,扣案之銀色LG牌行動電話1 支即無從諭知沒收, 亦無由證明被告有該次之運輸所得,併此敘明。肆、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指摘部分,其中:㈠就起訴書所載之95年 4 月12日第一次運輸毒品海洛因球2 顆被告是否有賺得運送 之報酬18000 元乙節,本院已認定該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 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刑法就第28 條共同正犯及第47條累犯之要件已有修正,本院已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9 月5 日北 檢大餘95偵17629 字第60497 號函移送該署95年度偵字第 1762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予本院前上訴審,請求 合一審判,查該移送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合一審判,均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