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5年度,101號
TPHM,95,上重訴,101,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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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先後所供反覆不一,且係隨被告甲○○、丁○○之 如實供述方逐步坦承事實,是被告丙○○所為陳述顯有所 隱匿,實難遽以採信。
6、雖被告丙○○辯稱其未攜帶任何毒品入境,是被告甲○○ 、丁○○他們自己帶,且依照他們所說,也是乙○○的問 題,且甲○○、丁○○他們在綁毒品時,伊正收拾東西, 毒品不知是何人誰帶來的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 八六二號著有判例)。本件依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時 證述,被告丙○○於出發前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晚間即打 電話與伊確認,伊即安排丁○○在同年五月六日凌晨四、 五點先到伊住處等候,嗣丙○○即撥打電話要伊與丁○○ 下樓一同搭車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抵達柬埔寨機場後由丙 ○○的小叔、綽號「老小」(即陳明智)之友人綽號「吳 仔」之人開車接送伊與丁○○、丙○○到滿意酒店住宿, 伊與丁○○住隔壁房、丙○○則住對面房間,同年五月十 三日上午十點多,丙○○要伊與甲○○收拾行李到其房間 集合,伊與甲○○進丙○○房間,丙○○及陳明智要伊與 甲○○去廁所將毒品海洛因綁縛於身上,並告知如何綁縛 ,綁妥後,陳明智就帶同伊與丙○○、甲○○共同前往機 場搭機返台等情,證人即被告黃証富於偵查時亦證稱:九 十五年五月六日去柬埔寨,,伊先到甲○○住處等候丙○ ○,三人再一同搭車前往機場,抵達柬埔寨機場後,由丙 ○○的小叔安排其友人「吳仔」開車接送伊與甲○○、丙 ○○到滿意酒店住宿,伊與甲○○住隔壁房、丙○○住對 面房間,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點多,由丙○○要伊與甲 ○○收拾行李到其房間集合,丙○○及陳明智要伊與甲○ ○去廁所綁縛於身上,並告知如何綁縛,待伊與甲○○到 廁所互相綁縛妥適後,陳明智就帶同伊與丙○○、甲○○ 共同前往機場搭機返台等情;均有如上述,顯見被告丙○ ○在台事先已參與運輸毒品謀議,並依其夫乙○○指示陪 同被告甲○○、丁○○一同搭機前往柬埔寨,由其與當地 負責接應之陳明智碰頭、接洽,且由丙○○及陳明智共同 負擔被告甲○○、丁○○於柬埔寨之交通及食宿費用,嗣 將陳明智由不詳處所取得之海洛因(已先以透明膠帶逐包 黏貼成條狀)交予被告甲○○、丁○○二人,並囑渠等將 之纏繞、綑縛於腹部夾帶回台,後由被告丙○○偕同被告 甲○○、丁○○一同搭機返台等情節以觀。另酌以證人乙 ○○於本院之上開證詞,堪認被告丙○○與其夫乙○○、



小叔陳明智本有自柬埔寨攜毒入境之計畫,並邀約被告甲 ○○、丁○○一同前往柬埔寨,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 裝於夾鍊袋內再以透明膠帶黏貼後交給被告甲○○、丁○ ○綑繞於腹部以逃避檢查,夾帶海洛因回國,是以被告丙 ○○對於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然具有事 前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縱被告丙○○最後並 未親自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稱其與被告甲○○、丁 ○○不認識、沒聯繫,其沒有要甲○○他們帶毒品回台灣 ,此為渠二人與乙○○連絡之事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是本件被告丙○○就被告甲○○、丁○○等 人於上揭時地共同策劃並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行為 ,確係知情並共同參與,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就被告甲○○、丁○○等人於 上揭時地共同策劃並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行為,確 係知情並共同參與,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甲○○、丁○○與共犯乙○○、陳明智等人共同運輸 、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已經證明,被告丙 ○○所辯並未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云云,全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雖聲請向柬埔寨之滿意酒店查明被告甲○○、丁 ○○之住宿費用由何人付費,惟本件被告丙○○甲○○ 、丁○○犯罪事證已明,本院認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詰問同案被告 甲○○及黃証富乙節,惟因該二人於原審均業經以證人身 分交互詰問詳盡(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至二三二頁), 爰認無再予重覆詰問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至被告甲○○、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其已據實指陳 毒品直接來由之人或地,也供述共犯丙○○、陳明智、乙○ ○等人,應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要件,希望可 以減輕刑度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係規定: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 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供出來 源,尚須因而破獲者,始有依該條裁量減輕之餘地,其立法 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 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 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 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參照最高法



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查本件被告甲○○、 丁○○為警查獲之初固供出丙○○涉案,並供陳其毒品來源 為陳明智,然依被告甲○○、丁○○所述丙○○、陳明智、 乙○○等人涉案情節,亦僅能認定被告甲○○、丁○○與被 告丙○○、陳明智、乙○○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而非毒品來 源、上手,況本件尚無因被告甲○○、丁○○之供述而破獲 任何毒品提供者或前手之情事,是本案情形與前開條例第十 七條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顯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而僅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則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 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 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 ,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刑法條文雖 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 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 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處斷(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提高十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現行刑法中 ,有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金額及計算單位已有修正,自 屬法律變更。
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 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



    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 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 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 告有利。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 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①刑法第十一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 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 「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 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 ,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 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 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 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 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 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 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而已。就本案被告甲○○、丁○○及丙○○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 行,三人既屬親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三人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 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



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 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④刑法第五十九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僅 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⑤至於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 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 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 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另 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丁○ ○二人自柬埔寨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中正 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查獲,但被告甲○○、丁○○二 人既已搭機抵達中正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含渠等 身上捆負之海洛因),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 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甲○○、丁○ ○、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甲○○、黃証富、丙○○等人運輸過程中 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本案係被告 丙○○、乙○○及陳明智均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由乙 ○○許以報酬邀約被告甲○○、丁○○二人走私毒品海洛因 入境(尋找「交通」),並由乙○○在台負責處理被告甲○ ○、丁○○之票務事宜,陳明智在柬埔寨接應、尋找毒品貨 源,再由丙○○帶同被告甲○○、丁○○共同前往柬埔寨, 在柬埔寨滿意酒店房間內,陳明智將其取得之海洛因交付給 甲○○、丁○○,由陳明智及丙○○共同指示、指導交代渠 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帶入境台灣,被告丙○○則全程陪 同並隨時監督運輸過程是否順利,足見被告丙○○甲○○ 、丁○○與乙○○、陳明智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甲○○、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 國,數量高達一千一百八十八點五八公克,固對國人身心健 康戕害不小,惟念本件係由乙○○出面邀約甲○○走私運輸 毒品、再由甲○○轉而邀約黃証富參與,丙○○則負責帶同 被告甲○○、黃証富前往柬埔寨攜帶運輸毒品闖關入境,丙 ○○其本身並未親自攜帶毒品入境,甲○○、丁○○二人則 因經濟狀況不佳,囿於生計,受乙○○等人利誘而充當走私 、運毒之「交通」角色,就本案犯行而言係立於受人指使之 附從地位,涉案程度亦較共犯乙○○、陳明智為輕,並斟酌 被告甲○○、丁○○為警查獲之初即供陳全部犯行,表明願 意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來源者及其他共犯,尚知坦承犯行,雖 尚有共犯陳明智在逃,然已對該運毒集團繼續從事同種犯行 產生相當之阻斷效果,相較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 為無期徒刑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依被告丙○ ○、甲○○、黃証富三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 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 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 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 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 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 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本件被告三人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有關想像競 合犯科刑之限制,連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均僅係法理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上述 說明,自均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餘地,而應逕行援引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為其依據。原 判決理由貳、二、(二)、⑵之②③,既認係屬法理之明文 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卻 又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判決理由貳、三之(一)亦 認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均有未當。被告三人提起上訴,丙○○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被告甲○○、黃証富上訴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刑云云,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因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 告丁○○並無前科,而被告甲○○亦僅有賭博之前案犯罪紀 錄(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八百元確定),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兩人素行尚稱良好,正值年 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生,因經濟情況不佳,為牟取不法利 益,干犯法紀,與被告丙○○等人共同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入境,數量甚多、純度亦高,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 查獲,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傷害, 然被告甲○○於本件犯行中除同至柬埔寨參與運輸毒品行為 外,並介紹被告丁○○擔任運輸毒品之工作,有違政府掃毒 及禁毒政策之貫徹,於涉案情節較諸被告丁○○為重,惟被 告甲○○、丁○○在整個運輸毒品海洛因犯罪中,究非重要 核心人物,為警查獲後,即供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另被告丙○○於本件運輸毒品犯 罪過程中,擔任全程陪同、監督「交通」等管理工作,對犯 罪情節內涵自應有相當程度了解,被告丙○○涉案情節顯然 較被告甲○○、丁○○為高,犯後卻矢口否認犯行,供詞一 再反覆不定,甚至在共犯甲○○、黃証富和盤托出實情之際 ,猶矢口否認犯行,掩飾其他共犯行為,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未見悔意,以及審酌被告丙○○甲○○、丁○○之犯罪 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公訴人對於被告丙○○具體求處無 期徒刑、被告甲○○、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甲○ ○、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二年,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四年,然查被告丁○○ 在龐大經濟壓力下,囿於生計,而接受被告甲○○邀約參與 運送毒品,且所有犯行均係依被告甲○○、丙○○等人指示 為之,於共犯結構中僅係單純受命執行,犯罪情節自較被告 丙○○、乙○○、陳明智為輕,亦較諸被告甲○○為輕,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爰不依其所請, 附此敘明。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O 五O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私運回臺之三十一包海洛因(驗後合計淨 重五八七點九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四七,純質淨 重五二0點一九公克)以及被告丁○○夾帶入境之三十二 包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六00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 十七點五一,純質淨重五二五點五九公克)均屬第一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 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各於被告甲○○、丁○○及丙○○宣 告之主刑項後,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夾鏈袋共六十三個,因與上開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 而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依毒品純 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以傾倒、必要時輔以刮勺 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 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 重稱之,而將毒品與包裝帶分別秤重,然無論以上開何種 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 三六二三九六五五0號函可稽(另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 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第334頁),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 所運輸毒品之夾鏈袋六十三個,依現行鑑驗技術,顯無法 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0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 判決參照)。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既已因實際鑑驗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 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0 號、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用以黏貼、纏繞 之透明膠帶一團,係毒品之外包裝用以固定、纏繞、捆紮 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或潮濕,便於攜帶及運輸,顯係 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綽號「老小」之共犯陳明智提 供給甲○○、丁○○使用而屬陳明智所有,併依同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三人為警查 獲後,自被告甲○○身上所起出之廠牌為LG牌行動電話 一具(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不含其內之S IM卡,因行動電話門號之SIM,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 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係 被告甲○○所有,由被告丁○○身上起獲之VITO牌行 動電話一具(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 SIM卡),為被告丁○○所有,另被告丙○○身上起獲 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搭配門號00000000 00,不含SIM卡),係被告丙○○所有,且均為共犯 乙○○、丙○○、甲○○相互間、被告丁○○與甲○○相 互間,用以聯絡啟程赴柬埔寨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而 共犯乙○○、丙○○亦確於被告甲○○出發前往柬埔寨之 當天清晨撥打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乙節,業 據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述甚詳(見原審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甲○○持用之 LG牌行動電話儲存之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是上開行動電話分屬被告甲○○、丁○○、丙○○所有, 且係供渠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又上 開物品既經扣案,事理上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予敘明。至於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具,雖亦屬被告 丙○○所有,惟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用,是上開行動電話難認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甲○○、黃証富雖於審理中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功後可再分得十五萬元之報酬(見同上審理筆錄 ),惟被告甲○○、黃証富尚未實際取得該等報酬,自無 庸對之宣告沒收。至於共犯丙○○、乙○○、陳明智支付 、提供予被告甲○○、交通及食宿生活費用,此屬其等進



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必要交通、食宿支出,已因被告等 人消費使用而無價值,非屬被告三人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 ,亦非直接供其等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依法不為沒收或追 徵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伍、至於共犯即乙○○、陳明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罪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9 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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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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