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亦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信崴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佳恩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
29007、39955、4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附表
編號7、8、10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俊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
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7、8、10「本院諭知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10「本院諭知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6
至18、20至23、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諺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陳俊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一㈠至㈧、三所示犯行,係犯如附表「原判決諭知罪刑
」所示各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壹、貳之一至三(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部分),並將事實欄三第5行之「、第三級毒品」刪
除,暨同欄三第7至8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扣案毒品
」後補充「(其中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彈共
78支及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部分,應分別為事
實欄一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吸收,不另論罪,理由詳待後述)」。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一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
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19),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7、20至23
)。
㈡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示犯行與陳亦蓀,就事實一㈡㈢㈦
所示犯行與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戴佳恩,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
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
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
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
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
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
,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
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
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
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
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
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
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陳俊諺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彈
共78支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
係與事實欄一㈦所示販予鄒承晏之大麻煙油菸彈及事實欄一㈠
至㈥、㈧所示販予陳劭維、鄭尉得、邱柏翔、駱沁愉、周柏彥
之愷他命同時購入後伺機販賣,嗣前者未及販出即遭警查扣
,業據陳俊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2
100號卷一第14頁、第28頁、第319至320頁,原審卷一第61
頁)。依據前揭說明,陳俊諺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煙油菸彈
78支部分,應為事實欄一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意
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80包所為,應為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即事實欄一㈧)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犯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陳俊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1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陳俊諺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9月23日
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3
1至139頁),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次查前案
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1月25至28日,所持毒品種類除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3包(驗前純質淨重156.53公克)外,尚有含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之錠劑47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粉末39包(驗前純質淨重3.90公克,驗餘淨重
389.59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377顆,其種
類並非單一,且數量非微。嗣陳俊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
年左右即再犯本案各罪,且其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有增無
減,犯意亦從前案之單純持有提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
,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
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
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陳俊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符合屬「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要件,爰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至㈧及三所示各罪,業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315頁、第344頁,
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9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陳
俊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316至317頁、第344頁,原審卷一第
94頁,原審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符合上開減
刑要件,惟因所犯主持、指揮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㈨辯護人雖辯護稱:陳俊諺於本案遭查獲後,已於113年9月25
日積極向本案承辦員警王振翰供出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陳
○○(全部姓名詳卷),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惟依王
振翰於本院時稱:陳俊諺雖有在本案查獲後1年左右到派出
所做筆錄供出毒品上游的姓名,我也有去調監視器,但無法
確定是否為陳俊諺所稱住在該地址之人,加上指紋也沒有採
到,所以沒有辦法進行進一步的偵查,目前尚無偵查結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陳俊諺雖有供出所謂的
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要件。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陳俊諺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並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其所犯各罪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
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販毒集團之
運作模式,由其負責指揮旗下販毒小蜜蜂即陳亦蓀、傅信
崴、戴佳恩(下稱陳亦蓀等3人)分工販毒牟利,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依
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參以陳俊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之次數達8次,並自陳已販賣毒品1年餘(見偵字第32100
號卷一第28頁,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卷二第71頁),顯
非偶發、單次性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尚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辯護人雖為陳俊諺辯護稱:陳俊諺於偵查初期即坦承犯行
,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且其係因患有器質性
精神病,為緩解症狀而接觸毒品,並有正當工作,非以販
毒為生。又其僅有販賣愷他命7次、大麻煙油菸彈1次,獲
利有限,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度不高
,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比,其犯罪情節非重。另陳俊諺須
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5號等5案(見本院卷一第89至142頁)之犯
罪情節與本案相似,部分案件被告販賣次數甚至更多,然
均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惟查陳俊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雖然不高,然其販賣次數已達8次,對象並非單
一,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及混合第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非微,縱非中盤或大盤毒梟,仍已
屬販毒之犯罪組織,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又陳俊
諺縱係為緩解「自身」病症而接觸毒品,然究不應「對外
」販售牟利,自難再以其初始接觸毒品之原因,作為減輕
罪責之藉口。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未
查獲),且須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然均非特殊之
犯罪原因或環境。至其所引上揭另案判決與本案情節未盡
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以上各情,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
審酌後,仍難認陳俊諺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事實欄一㈠至㈥、㈧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事實欄一㈦部分,經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事實
欄三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遞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猶嫌
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
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7
、8、10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陳俊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將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
彈共78支及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部分,與事實
欄三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部分論以1罪,致事實欄一㈦
、㈧之犯罪事實縮小,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擴大,已有未恰
。⒉原審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指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及理由(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原判決
猶謂檢察官「空泛論告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致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陳俊諺加重其刑,亦有未恰。⒊疏
未就事實欄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同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未恰。陳俊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按指上揭第⒈、⒊、⒋點),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罪量刑時,雖未詳予說明其想像競合輕罪〈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罪〉符合減刑要件之理由,然已將陳俊諺自白犯
行之情狀列入審酌,自毋庸據為撤銷之事由)。原判決既有
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即附表編號
1至6)部分所處之「刑」、事實欄一㈦㈧及三(即附表編號7
、8、10部分,含沒收之諭知),暨其定應執行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俊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與陳亦蓀等3人共組販
毒之犯罪組織,由其負責取得毒品及聯繫買家後,指揮上開
3人販賣牟利,非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陳俊諺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含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並供出毒品來源
(惟未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含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
,為緩解症狀而接觸毒品)、目的、手法、素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所得之多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行經營滷味店,月收入約5萬元,現與
配偶及4歲幼兒同住,且須扶養年邁母親,無其他特殊情形
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事實欄一㈠至㈧
、三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集中在112年7至8月,且事實欄一㈠
至㈧之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酌其
所犯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各罪間之關係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事實欄一㈦㈧及三相關沒收之理由
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毒品,或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菸草(指編號1),或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指 編號2至3)或甲基安非他命(指編號4、5、19)成分,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所示之毒品,均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陳俊諺因犯如事實欄一㈦㈧所示犯行而取得之販毒對價3,000 元及2,600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分裝毒品篩網等物 ,及編號30至31所示之手機,均係供陳俊諺所有供其販毒 時分裝及聯繫所用,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9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處之「刑」以外其他部分 )之理由
原判決認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至㈥(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 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其各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是陳俊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陳亦蓀等3人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陳亦蓀等3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卷 二第36頁),是本院關於陳亦蓀等3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 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傅信崴就事實 一㈡、㈢及㈦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2罪)及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戴 佳恩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分別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陳亦蓀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傅信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戴佳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38、41、42所 示之物應予沒收銷燬、編號39、40、4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三、原判決係以陳亦蓀等3人均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上揭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又以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供出毒品 來源並因而查獲,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再說 明陳亦蓀等3人經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亦蓀等3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 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考量陳亦 蓀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傅信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時均坦承犯行,陳亦蓀於警詢之始並未完全坦認犯行〈112年 12月11日偵訊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三第8 3頁〉,戴佳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至審判期日提示證據前原 均否認犯行,至辯論時方坦承犯行〈112年8月29日偵訊時已 自白全部犯行,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246至249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 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諭知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陳亦蓀)、5年6月( 傅信崴)、2年(戴佳恩)等旨,其就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 ,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就陳亦蓀事實欄一㈣部分、傅信崴 事實欄一㈡部分,及戴佳恩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罪量刑時, 雖未詳予說明其想像競合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減刑要 件之理由,然已將該3人自白之情狀列入審酌,自毋庸據為 撤銷之事由),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陳亦蓀等3人之上訴意旨:
⒈陳亦蓀上訴意旨略以:⑴陳亦蓀之毒品來源均為陳俊諺,販 賣對象僅有駱沁愉、周柏彥2人,且其僅有4次犯行,前後 期間僅僅12日,與陳俊諺自陳其販毒逾1年顯不相同,又 其每次犯行僅分得500元,亦與原判決所載「且於警詢自 陳曾經領過1個月從5、6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有別, 自不得混為一談。另陳亦蓀每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僅有2 公克,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比,其犯罪情節非重。綜上, 陳亦蓀各次犯行,僅係順路幫忙陳俊諺交付毒品,並收取
每次500元之車資補貼,如因而招致「每次3年6月(刑事 辯護意旨狀誤載為「4年」6月,見本院卷二第86頁)之有 期徒刑」之刑罰,已違比例原則,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可引人感到唏噓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原判 決以陳亦蓀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違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亦有誤會。⑵陳亦 蓀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僅順路幫忙陳俊 諺交付毒品以獲取微薄之車資補貼,並未參與核心事務, 涉案情節輕微。又陳亦蓀及配偶均長期患有憂鬱症等心理 疾病,現已積極從事正當工作,且須扶養9歲幼女、年邁 父母及祖母(因脊椎壓迫性骨折而不良於行)。請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⑶陳亦蓀犯罪情節輕微,現已積極從事正 當工作,實無再犯之虞,亦無令其入監執行存有諸多弊病 之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請諭知緩刑云云。
⒉傅信崴上訴意旨略以:傅信崴並無不良素行,且係因年輕 識淺,結識損友,一時思慮未周,方觸犯刑章,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又其所犯3次販毒犯行之數量甚微,屬於小額 零星交易,且未參與核心事務,與中、大盤毒梟顯然有別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另其現有正 當工作,並須扶養父親及領有級重度身心障礙之祖母。請 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⒊戴佳恩上訴意旨略以:戴佳恩並無不良素行,尚知以實際 作為回饋社會,且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又其年紀尚輕,自小命運多舛,父母均罹患癌症,祖母 亦身體欠佳,並於113年4月29日接受陰道全子宮摘除及陰 道閉合手術,均賴戴佳恩扶養照顧。請審酌上情,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暨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陳亦蓀等3人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 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其所犯各罪之違法性及對社會 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販毒集 團之運作模式,由陳俊諺負責指揮旗下販毒小蜜蜂即陳亦 蓀等3人分工販毒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 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依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
參以陳亦蓀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傅信崴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共3次,並於警詢自陳曾經領過一個月從5、6萬 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三第51頁), 可見其等從事販毒工作非短,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客 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陳亦蓀、傅信崴所犯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戴佳恩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
⒉陳亦蓀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關於陳亦蓀所犯4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傅信崴所犯1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戴佳恩所 犯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陳亦蓀等3人上揭各次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雖然不高,然其等既係 與陳俊諺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陳俊 諺指揮分工販毒牟利,因而組成販毒之犯罪組織,縱非 中盤或大盤毒梟,亦非偶然、單次性犯罪,仍對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而不宜 過度輕縱。又陳亦蓀雖僅參與4次販毒犯行,每次可得5 00元報酬,其後前後期間為12日;傅信崴雖無不良素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參與3次販毒犯行,數量甚微 ,且未參與核心事務,現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父親及 祖母;戴佳恩雖無不良素行,並曾捐款予公益團體,且 已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需照顧重病 父母及祖母,然均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 ,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其等本案所犯 ,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陳亦蓀、傅信崴有關事實欄一 ㈡至㈥及㈧,暨事實欄一㈦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 徒刑3年6月及5年,戴佳恩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其中第17條第1項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 2〉後,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猶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陳亦蓀 等3人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仍難 遽採。另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係謂 :「上開酌減其刑,與被告行為時法有無他項加重或減 輕其刑之規定無關,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明。檢察
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 犯罪情節輕微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資以否定原審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法性,自屬誤會。」亦即被告是否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能「僅」因被告有無他項 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規定,逕謂其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是陳亦蓀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戴佳恩所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如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 憫恕之情形,故戴佳恩就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陳亦蓀 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指未參與核心事務)、各 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 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陳亦蓀等3人主觀上 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傅信崴已 覓得正當工作及其祖母入住專業療養機構,暨戴佳恩曾捐款 予公益團體及其祖母接受陰道全子宮摘除及陰道閉合手術等 情狀,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影響原判 決量刑之結論。是陳亦蓀等3人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 云,亦無足取。
㈣陳亦蓀所犯3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 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 又戴佳恩所犯2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可稽),固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以其參與犯罪之情狀,本應予以 相當程度之非難,而不宜過度輕縱,已如前述,其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且其年紀尚輕,並曾 捐款予公益團體,另須扶養重病父母及祖母,仍難認其已無 再犯之虞,或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其請求諭知 緩刑,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陳亦蓀等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陳亦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諭知罪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戴佳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㈧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事實欄二 戴佳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事實欄三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陳亦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傅信崴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戴佳恩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07號、第32100號、第39955號、第4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亦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信崴犯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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