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164號
TPHM,112,上訴,3164,2023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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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成芬

義務辯護李靜華律師
被 告 陳宜葵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4號
、110年度偵字第18648號、110年度偵字第209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龍成芬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7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陳宜葵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龍成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陳宜葵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龍成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於已知悉薛傳明(已死亡,由本院另為判決)係在 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下,仍與薛傳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一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文昌;另與薛傳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駱簡野
二、陳宜葵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 數日,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18.76公克,驗餘 淨重18.72公克,純度59.50%,純質淨重11.16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65.8900公克,驗餘淨重65.83



57公克,純度86.1%,純質淨重56.7313公克)而持有之。嗣 警方於經陳宜葵同意後,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許,在其 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0室之居所進行搜索, 扣得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宜葵部分,僅就事實二(即 原判決事實三)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88頁),被告陳宜 葵於上訴後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89、299頁),故就被告陳 宜葵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事實二之部分。而就上訴人 即被告龍成芬部分,因檢察官就被告龍成芬經原審諭知無罪 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龍成芬對其經原判決有罪之部分提起 上訴,故本院應就被告龍成芬之全部部分進行審理。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惟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 受起訴法條或檢察官主張罪名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至於訴經提起後,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者,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 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自 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嗣為警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薛傳明龍成芬、陳宜 葵所使用之手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並於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載明「持有人:陳宜葵;查獲時間:110年10月5日9 時許;查獲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0室;扣案物 :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18.76公克)⑵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65.8900公克)」,且於論罪欄 記載「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雖漏引起訴法 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名、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明,應認此部分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 罪,業已提起公訴而屬法院審理範圍,且原審於審理時已就 此部分所犯法條告知被告陳宜葵(原審卷2第110頁),又被 告陳宜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一再表明:



此部分事實、法條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宜葵及 辯護人,並經被告陳宜葵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論,已顧及被 告陳宜葵及辯護人程序利益及辯論權,且該犯罪事實於起訴 書附表二已明確記載,並為顧及訴訟經濟及避免被告陳宜葵 受二重應訴之風險,應認已屬起訴範圍而為法院所得審理等 語(本院卷第279至280、289至290、368頁),足認此部分 之審理並無礙被告陳宜葵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至於原審之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書稱此部 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然究其性質,僅係檢 察官之補充意見,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所稱之撤回起訴 ,無礙法院審判範圍之認定。
三、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施用毒品並 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 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 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 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 ,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宜葵經查獲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時,同時查獲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11 0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陳宜葵本件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院自 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
ㄧ、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龍成芬部分:訊據被告龍成芬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2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不能僅因我與 薛傳明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即認定我有參與薛傳明之犯罪云 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薛傳明於110年4月5日22時53分至23時19分,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蘇文昌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宜等情,業據證 人蘇文昌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8364號卷 1第253頁、原審卷1第355至358頁),並有110年4月5日薛傳 明與蘇文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110 年度偵字第18364號卷1第15頁),堪認屬實。又被告龍成芬 於同日23時19分許在全家八里龍米店前,依薛傳明指示將海 洛因交與蘇文昌乙情,為被告龍成芬所坦承不諱(110年度 偵字第18364號卷1第68、305頁、原審卷2第90頁),核與證 人蘇文昌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18364號 卷1第253頁、原審卷1第355至35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⑵被告龍成芬辯稱不知薛傳明要其拿給蘇文昌之物為海洛因云 云。經查,被告龍成芬於警詢供稱:(問:你跟薛傳明在一 起這麼久,每次薛傳明叫你拿東西下去給別人,其實你都知 道那是要賣毒品給別人,是否正確?)對啦,但是薛傳明不 會跟我講那麼多,而且錢也不會過我手,他有時候還會說那 東西是要跟別人交流的,所以我不會知道幫他拿毒品下去交 給對方是買賣還是交流(110年度偵字第18364號卷1第71頁 ),於偵查中供承:薛傳明有於110年4月5日要我在八里區 全家便利商店前拿一包包裝像禮品的東西給他朋友,他沒有 跟我講裡面是什麼,但我認為裡面不是錢就是毒品;我覺得 我跟薛傳明的生活費用來源應該是毒品交易,我要買什麼他 都會給我錢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8364號卷1第305頁),是 被告龍成芬主觀上對於薛傳明要其轉交之物為毒品,自已有 所預見,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⑶被告龍成芬另辯稱當天其並未向蘇文昌收錢云云。經查,證 人蘇文昌係於當日交易拿取海洛因時,將價金新臺幣(下同



)4千元交與被告龍成芬乙情,業據證人蘇文昌於偵查、原 審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8364號卷1第253頁、原審卷1 第356頁),再佐以薛傳明蘇文昌聯繫該次交易之通訊監 察譯文(110年度偵字第18364號卷1第15頁):  「時間:110年4月5日23時19分50秒  蘇文昌:到了
  薛傳明::你到全家還是後面?
  蘇文昌:全家
  薛傳明:你在全家我叫冰冰拿給你,你拿85給他  蘇文昌:85?不是4000嗎?
  薛傳明:你不是一半?
  蘇文昌:啊? 
  薛傳明:喔,你是09而已喔
  蘇文昌:對啊」
  譯文中之「冰冰」係指被告龍成芬,為被告龍成芬所自承( 原審卷1第144頁),並經證人薛傳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 卷2第25頁),依前揭譯文顯示,薛傳明已告知蘇文昌會叫 被告龍成芬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交易之海洛因,並要蘇文 昌將價金交與被告龍成芬,是證人薛傳明於原審證稱:沒有 請龍成芬拿東西下去,然後請她拿錢上來,錢都是我處理的 云云(原審卷2第24至25頁),顯屬迴護被告龍成芬之詞, 不足採信。又薛傳明既已與蘇文昌約定由被告龍成芬前往交 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其於交代被告龍成芬前往時,自不可能 未交代被告龍成芬需向蘇文昌收取4千元,而被告龍成芬當 日確實依薛傳明指示前往與蘇文昌碰面並交付海洛因,業經 認定如前,如蘇文昌未依約交付金錢,被告龍成芬應無可能 將毒品交付蘇文昌,足認證人蘇文昌前揭證述為可信,被告 龍成芬前揭辯詞,自非屬實,該次被告龍成芬有收受蘇文昌 交付之價金4千元,堪以認定。
 ⑷綜上,被告龍成芬已預見薛傳明要其前往轉交之物為毒品, 再佐以被告龍成芬自承:我覺得我跟薛傳明的生活費用來源 應該是毒品交易等語,足認被告龍成芬自已知悉其前往與蘇 文昌碰面是進行毒品交易,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 將該毒品交與蘇文昌,並收取蘇文昌交付之4千元,是被告 龍成芬薛傳明就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薛傳明於110年4月2日18時45分至19時31分,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駱簡野聯絡交易8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並已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薛傳明於原審(原審卷2第2



5頁)、證人駱簡野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 18364號卷1第475頁、卷2第71頁),並有110年4月2日薛傳 明與駱簡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110 年度偵字第18364號卷1第4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 定。
 ⑵被告龍成芬辯稱:當天有幫薛傳明拿東西下去給駱簡野,但 下去後沒有看到駱簡野云云。經查,當日係由被告龍成芬出 面交付毒品及收錢等情,業據證人駱簡野於警詢、偵查證述 綦詳(110年度偵字第18364號卷1第475頁、卷2第71頁), 再參酌薛傳明駱簡野聯繫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110 年度偵字第18364號卷1第479頁):
  「時間:110年4月2日18時45分55秒  薛傳明:你誰?
  駱簡野:喂,我小野,待會過去找你行不行?  薛傳明:可以
  駱簡野:已經在路上了
  時間:110年4月2日19時28分14秒  駱簡野:我到了,樓下這邊,那個8
  薛傳明:你要走到後面阿
  駱簡野:8000 
  時間:110年4月2日19時31分35秒   薛傳明:我叫冰冰拿下去,這邊有多給你阿  駱簡野:好,謝謝」
  依前揭譯文顯示,駱簡野聯繫薛傳明購毒,經薛傳明同意即 出發前往薛傳明處,並於抵達時聯繫薛傳明,告知要購買8 千元之數量,薛傳明遂表示會叫被告龍成芬將毒品帶至樓下 ,在份量上會多給駱簡野一些等情,駱簡野既已特地前往並 通知薛傳明其已抵達,自無可能如被告龍成芬所辯,於被告 龍成芬下樓駱簡野未在現場,且該次有完成買賣毒品之交 易乙情,業如上述,是被告龍成芬前揭所辯,應難採信。 ⑶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該次駱簡野可能沒錢,所以才沒有見 到面,此觀同日23時15分薛傳明駱簡野之通訊監察譯文, 駱簡野表示如果朋友有匯款進來,再去找薛傳明即可得知云 云,然觀諸辯護人所指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110年度偵字 第18364號卷1第479頁):
  「時間:110年4月2日23時51分8秒   薛傳明:怎樣?
  駱簡野:待會我朋友他們可能會經過,大概20分鐘  薛傳明:講甚麼拉,我聽不懂拉
  駱簡野:大概20分鐘内我可以確定我朋友有沒有錢匯入我戶



頭,如果有,我就過去找你,我會先跟你說
  薛傳明:在那個的
  駱簡野:好,OK」
  依該譯文顯示,駱簡野薛傳明表示如果友人有將錢匯入其 帳戶,其會過去找薛傳明,過去前會聯繫薛傳明,此距離前 次通話即駱簡野告知已抵達,而薛傳明表示會叫被告龍成芬 下樓之時間,已超過4小時,是此次通話應係本案附表一編 號2之交易完成後之另次交易聯繫,且如110年4月2日19時31 分35秒通話後,被告龍成芬下樓未見到駱簡野而未完成交易 ,薛傳明理應於本次(即110年4月2日23時51分8秒)通話中 詢問駱簡野為何上次未到,惟依該譯文內容,2人均未談及 此事,更足徵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交易業已完成,是前揭辯 詞,尚無足採。
⑷綜上,薛傳明駱簡野於110年4月2日18時45分至19時31分間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被告龍成芬薛傳明之指 示前往與駱簡野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收受價金之毒品 交易行為,堪以認定。
 3.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第二級毒品係我國 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 二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 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經查,薛傳明於原審供稱:我賣毒品大概賺500元至1,000 元(原審卷2第97頁),被告龍成芬亦供稱:覺得我跟薛傳 明的生活費用來源應該是毒品交易,我要買什麼他都會給我 錢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8364號卷1第305頁),足見被告龍 成芬、薛傳明確有販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差價、獲 得利益之犯意,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㈡被告陳宜葵部分: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宜葵坦承不 諱(原審卷2第116頁、本院卷第36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



宜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110年度偵 字第18648號卷第59至65、110年度偵字第18364號卷2第65、 131頁至第132頁),足認被告陳宜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龍成芬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龍成芬陳宜葵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龍成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宜葵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龍成芬薛傳明就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龍成芬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宜葵以一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㈥被告龍成芬所犯附表一編號1、2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龍成芬陳宜葵「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 被告龍成芬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宜葵曾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3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 均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被 告2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 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 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



為審酌因素。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龍成 芬所犯所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對他人生 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固然可議,惟其主 要係受被告薛傳明指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依該次販賣之 本案情節觀之,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 刑度(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主文固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 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15年,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 無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衡酌第一級毒品之危害性、被告龍成 芬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等,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另被告龍成芬所犯附表一編號 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亦係受被告薛傳明指示交付毒 品、收取價金,然該次交易金額達8千元,金額非低,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已 非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度之嚴峻,此部分 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併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成芬薛傳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聯絡犯意,由薛傳明使用扣案之黑色SAMSUNG行動電話,於1 10年6月28日20時3分許,與鄭秀慧聯絡,於同日20時25分許 ,薛傳明指示龍成芬在○○○○社區薛傳明居所,將3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交與鄭秀慧,因認被告龍成芬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龍成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同案被告薛 傳明之供述、被告龍成芬之供述、證人鄭秀慧之證述、通訊 監察書及譯文、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薛傳明、被告龍成芬手機、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 102301429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 年1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龍成芬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經 查:  
 ㈠薛傳明於110年6月28日20時3分許,與鄭秀慧聯絡,於同日20 時25分許,在○○○○社區薛傳明居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秀慧等情,業據證人薛傳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25 頁),核與證人鄭秀慧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2 0977號卷第33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10年度偵字 第18364號卷1第4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證人鄭秀慧於警詢證稱:我跟薛傳明以3萬5,000元購買安非 他命,因為薛傳明租住處的社區有門禁管制,是薛傳明的老 婆帶我上去他的租住處,找薛傳明購買毒品,我以現金當面 與薛傳明完成交易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8364號卷1第45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24日、26日、28日、7月8 日、14日有到○○區○○○○社區向薛傳明購買毒品;有一次是龍 成芬帶我上去薛傳明住處完成交易,但我跟龍成芬不熟等情 (110年度偵字第20977號卷第3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薛 傳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該是我叫龍成芬下去帶鄭秀慧上 來,鄭秀慧有上來跟我買毒品,是我直接跟他交易等語(原 審卷2第22頁至第23頁),另參以薛傳明鄭秀慧當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110年度偵字第18364號卷1第458頁):  「(時間:110年6月28日20時25分19秒  鄭秀慧:我在樓下。
  薛傳明:我老婆沒看到妳啊。
  鄭秀慧:你老婆下來喔,我在大門耶。




  薛傳明:妳就在大門啦。
  鄭秀慧:好好抱歉」
  此均僅能證明被告龍成芬薛傳明指示將鄭秀慧帶至薛傳明 之居所,然本次交易係由薛傳明親自與鄭秀慧進行,此有證 人鄭秀慧前揭證述可參,被告龍成芬既未負責交付毒品或收 受金錢,其是否知悉鄭秀慧係前來購買毒品,顯非無疑,自 難僅因被告龍成芬薛傳明間同居關係,且幫薛傳明鄭秀 慧上樓,即認定被告龍成芬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 薛傳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本案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薛傳明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鄭秀慧之事實,均無從認定被告龍成芬於此部分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龍成芬涉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部分(被告龍成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7之罪 刑暨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宜葵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龍成芬陳宜葵前揭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 檢察官就被告龍成芬陳宜葵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龍 成芬、陳宜葵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容有未恰;㈡被告龍成 芬所犯附表一編號1、2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亦有未當。被告龍成芬上 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 被告龍成芬陳宜葵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 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龍成芬仍與薛傳 明共同為販賣行為,被告陳宜葵持有數量非低如附表二所示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甚非,應予非難,另審酌被 告陳宜葵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龍成芬否認犯行,併衡量被告 龍成芬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中之分工程度、被告2人犯案之 動機、目的、被告2人之素行非佳(含有期徒刑5年內執行完



畢部分)、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龍成芬:大學肄業 ;被告陳宜葵: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龍成芬:離婚 ,現從事清潔工,自己一人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陳 宜葵:離婚,從事水電,自己一人住,一名子女已成年)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龍成芬所為2罪,罪質相同,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按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各款諭知其應執行之 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係同一判決宣告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宜葵其餘部 分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故未合於數個罪刑係同一判決宣告 之情形,自不得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應待本件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部分(被告龍成芬無罪部分、沒收部分) ㈠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龍成 芬確有檢察官所指與薛傳明共同於110年6月28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 龍成芬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龍成芬係就原 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龍成芬陳宜葵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 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1.扣案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2、23(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宜葵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 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2.依卷內 證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薛傳明有將利潤分予被告龍成芬, 是就其等所犯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得以宣告 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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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