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揚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仁傑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雅芳
指定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9號、108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
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6834、17708、20353、20355、21683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82號、107年
度偵緝字第2670號、108年度偵字第101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揚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政揚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參編號4、5、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政揚、鄭仁傑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林政揚並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於 下列時、地,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林政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壹編號1、2、5、6、9至12、15至18、21至23、26 、28至31、3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1、2、5、6 、9至12、15至18、21至23、26、28至31、33所示方式及價 格,販賣如附表壹編號1、2、5、6、9至12、15至18、21至2 3、26、28至31、33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 壹編號1、2、5、6、9至12、15至18、21至23、26、28至31 、33所示之人。
(二)林政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壹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壹編號25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壹編號25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壹編號25所示 之人。
(三)林政揚與鄭仁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3、4、7、8、13、14、19 、20、24、27、32、3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3 、4、7、8、13、14、19、20、24、27、32、34所示方式及 價格,販賣如附表壹編號3、4、7、8、13、14、19、20、24 、27、32、34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壹編號 3、4、7、8、13、14、19、20、24、27、32、34所示之人。(四)鄭仁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貳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貳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貳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林政揚知悉第二級毒品MDMA依法不得持有,且知悉愷他命、 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 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 DMA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25日21時8分(即本案認定林政揚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犯行)後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7年7月2日凌晨12時40分 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參編 號4、5、14至19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後持有之。三、嗣經警持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68號搜索票,分別(1) 於107年7月1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林政揚 居處(下稱本案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參編號1至13 所示之物;(2)於107年7月2日0時19分許,對林政揚所使用 、停放在本案居處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 車所登記車主為王雅芳)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參編號15至 19所示之物。
四、案經(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蘆竹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揚(下稱被告林政揚)、上訴人即被 告鄭仁傑(下稱被告鄭仁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9 至350、404至415、435至448、486至489頁;被告鄭仁傑之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業已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492 號卷二第157頁);被告林政揚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亦已 同意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第492號卷二第36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林 政揚、鄭仁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 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9至350、404至415 、448至48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林政揚、鄭仁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鄭仁傑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仁傑於警詢(見偵字第10118號卷一 第8至31頁反面、偵字第29782號卷第162至172頁)、偵查【 包括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偵緝字第2670號卷第24頁正反面 、第40至41頁、偵字第29782號卷第178至184頁反面、聲羈 字卷第8至12頁;但被告鄭仁傑於警詢、偵查並未坦認如附 表壹編號13、24及如附表貳編號2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 、14、37)所示犯行】、原審(見訴字第492號卷一第89至1 03頁、訴字第492號卷二第47至70、155至162、299頁、訴字 第492號卷三第49至122頁、訴字第492號卷五第165至168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51、493至530頁 )坦承不諱,且經共犯林政揚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訴字第492號卷二第350至368頁、本院卷第316、416 、493至530頁)供陳在卷,復有如附表壹編號3、4、7、8、 13、14、19、20、24、27、32、34及如附表貳「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人證述、書證等可佐(詳如附表壹編號3、4、7、8 、13、14、19、20、24、27、32、34及如附表貳「證據出處 」欄所載),是被告鄭仁傑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林政揚部分
(一)被告林政揚坦認犯行(即附表壹編號3、4、6、12、14至17 、21至23、25、28至31、33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及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林政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為如附表壹編號6、12、14 、15、16、17、21、22、25、28、29、30、31(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6、20、22、1、23、7、24、8、2、16、17、10、1 8)所示及如附表壹編號3、4、23、3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8、1、24、9)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暨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見本院卷第493至537頁;被告林政揚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即坦認有為如附表壹編號6、14、15、21、25(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6、22、1、24、2)所示及如附表壹編號3、23 、3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24、9)所示犯行暨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見訴字第492號卷二第350至369頁、本院卷第316 、416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鄭仁傑供述、證述在卷(見 偵緝字第2670號卷第40至41頁、偵字第29782號卷第178至18 4頁反面、訴字第492號卷一第89至103頁、訴字第492號卷二 第47至70、155至162、299頁、訴字第492號卷三第49至122 頁、訴字第492號卷五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351、493至5 30頁),且有如附表壹編號3、4、6、12、14至17、21至23 、25、28至31、3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述、書證等附 卷可稽(詳如附表壹編號3、4、6、12、14至17、21至23、2 5、28至31、33「證據出處」欄所載),又有如附表參「證 據出處」欄所示文件及鑑定資料等存卷可徵,復有如附表參 編號4、5、14至1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政揚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 認定。
(二)被告林政揚否認犯行(即附表壹編號1、2、5、7至11、13、 18至20、24、26、27、32、34)部分 被告林政揚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見本院卷第530頁),辯稱:我有做的我有 承認,沒有做的部分希望判無罪云云。經查:
1.附表壹編號1、9、1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3)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宗遠部分
(1)被告林政揚坦承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為其與郭 宗遠間之對話,且均係其到現場與郭宗遠交易等情(見
訴字第492號卷二第354至355頁、他字第2966號卷二第86 頁)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辯稱:其都是賣笑氣云云。
(2)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郭宗遠商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 ,前往如附表壹編號1、9、11所示地點,與郭宗遠交易 如附表壹編號1、9、1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業 經證人郭宗遠於偵查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966號卷一第8 7頁反面至第88頁),並有如附表壹編號1、9、11「證據 出處」欄所載證據可稽。
(3)被告林政揚固以上詞置辯,惟證人郭宗遠業於偵查時就 各次交易標的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證述歷歷,證 人郭宗遠並於原審證稱:富貴車行沒有提供笑氣,我也 沒有買過笑氣或被推銷過笑氣,對談中都沒有跟笑氣有 關部分,3次交易均有拿到愷他命等語明確(見訴字第49 2號卷三第155至156、173至176、179頁),是被告林政 揚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2.附表壹編號2、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23)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李訢瑀部分
(1)被告林政揚對於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為其與李 訢瑀間之對話,且均係其到現場與郭宗遠交易等情(見 訴字第492號卷二第358頁、他字第2966號卷二第85頁反 面)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辯稱:其都是賣笑氣云云。
(2)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李訢瑀商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 ,前往如附表壹編號2、5所示地點,與李訢瑀交易如附 表壹編號2、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李 訢瑀於偵查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966號卷二第37頁反面 ),並有如附表壹編號2、5「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可 考。
(3)被告林政揚固辯稱其是賣笑氣云云。惟證人李訢瑀業於 偵查時就各次交易標的均為第三級愷他命之情證述歷歷 ,且於原審除為相同之證述(見訴字第492號卷三第178 頁)外,更明確證稱:我沒有買過笑氣,笑氣不是很大1 桶,我打電話就是要買愷他命的意思等語(見訴字第492 號卷三第175頁),足見證人李訢瑀未曾向被告林政揚購 買笑氣甚明。被告林政揚所辯上情尚難採信。
3.附表壹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編號34(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信均部分 (1)附表壹編號7部分
①被告林政揚坦承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郭信均之對
話,且交易是鄭仁傑去的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此次不確定鄭仁傑是 賣笑氣還是愷他命云云(見訴字第492號卷二第364頁 )。
②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郭信均商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 ,由鄭仁傑前往如附表壹編號7所示地點,與郭信均交 易如附表壹編號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經證 人即共犯鄭仁傑於偵查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966號卷 二第95頁),核與證人郭信均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 第10118號卷二第93頁反面)相符,此2證人並經原審 傳喚到庭證述明確(見訴字第492號卷三第49至122頁 、卷四第182至200頁),且有如附表壹編號7「證據出 處」欄所載證據可按。
③被告林政揚固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林政揚指示鄭仁傑前 往如附表壹編號7所示地點與郭信均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節,已有前揭證據可稽。又觀諸此部分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被告林政揚與郭信均通話內容,於被告林 政揚與郭信均確認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林政 揚即告知郭信均:「等一下你看銀色TOYOTA」等語( 見偵字第16834號卷二第72頁反面),鄭仁傑並隨即到 場與郭信均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林政揚確 可掌握鄭仁傑行蹤,乃由其負責聯絡鄭仁傑前往毒品 交易現場,被告林政揚與鄭仁傑顯具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無誤。參諸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中,郭信均表示「就前幾天跟你碰面的」,被告林政 揚即回稱「你不是跟我碰,電話在我這去的是另外一 個」等語,足見此次並非被告林政揚、鄭仁傑與郭信 均間之首次交易,是被告林政揚與郭信均通話時,當 已明知交易標的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林政揚此 節所辯,難認可採。
(2)附表壹編號34部分
①被告林政揚對於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第1、2通為其與郭 信均間之對話,第3通「短程載客2000、長程載客3000 」之簡訊亦為其所發送,且交易是鄭仁傑去的等節坦 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辯稱此次交易是賣笑氣云云(見訴字第492號卷二第 365頁)。
②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郭信均商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 ,由鄭仁傑前往如附表壹編號34所示地點與郭信均交 易如附表壹編號3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業經
證人即共犯鄭仁傑於偵查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966號 卷二第95頁反面),證人郭信均於偵查中就伊於如附 表壹編號34所示時間確有撥打電話購毒,且由鄭仁傑 到場與伊交易毒品等情亦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118號 卷二第9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共犯鄭仁傑於原審證 述綦詳(見訴字第492號卷三第49至122頁),且有如 附表壹編號3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徵。 ③證人郭信均固於107年7月2日偵查時證稱:本次交易與 我講電話之人均係鄭仁傑云云(見偵字第10118號卷二 第94頁反面)。惟此次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絡過程,乃 係由郭信均先致電被告林政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政揚隨後即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 郭信均聯繫,並請郭信均撥打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且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以 傳送簡訊方式告知郭信均,再由郭信均去電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仁傑聯繫,並由鄭仁傑至現場與 郭信均交易毒品等節,業經證人即共犯鄭仁傑於偵查 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966號卷二第95頁反面),且有 此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28 28號卷第22頁反面),堪認此次與郭信均聯繫交易毒 品時間、地點之人並非同一人,且郭信均與被告林政 揚、鄭仁傑於此次毒品交易之前,既已多次交易毒品 如上,郭信均就接聽電話之人與到場與伊交易毒品之 人並非同一人一節,自屬可辨。據此,本院認證人郭 信均於偵查所證上節,當屬迴護被告林政揚之詞,自 難憑採。
④被告林政揚固辯稱此次乃交易笑氣云云,惟被告林政揚 指示鄭仁傑前往如附表壹編號34所示地點與郭信均交 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有前開證據可稽。觀諸卷 附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郭信均告知被告林政揚「我 永安的」後,被告林政揚即回以「約中豐路那個喔」 等語,足見被告林政揚與郭信均對於彼此間如何交易 毒品之流程甚為熟悉,被告林政揚於接聽郭信均電話 後,應已知悉郭信均係與其商議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被告林政揚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4.附表壹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編號19(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9)、編號2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彭宇菘部分
(1)附表壹編號8部分
①被告林政揚對於此次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彭宇菘之對話
,其為譯文中之「揚哥」,譯文中「你現在出來,銀 色TOYOTA!」是指鄭仁傑或「小古」去送的,但其不確 定這次是誰去送等語供陳在卷(見訴字第492號卷二第 361頁、偵字第16834號卷三第87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此次是賣笑氣 云云。
②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彭宇菘商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 ,由鄭仁傑前往如附表壹編號8所示地點,與彭宇菘交 易如附表壹編號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經證 人即共犯鄭仁傑於偵查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966號卷 二第94頁),核與證人彭宇菘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第16834號卷一第100頁反面),證人彭宇菘並於 原審證稱:我稱呼被告林政揚為「揚哥」,手機簡訊 「富貴車行、短程載客2000、長程載客3000」,是指 賣愷他命;我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沒有說謊,鄭仁傑到 場與我交易時,我直接拿錢給鄭仁傑,鄭仁傑就直接 拿毒品給我等語明確(見訴字第939號卷一第108 頁反 面至第112頁反面),且有如附表壹編號8「證據出處 」欄所載證據可考。
③被告林政揚固辯稱此次是賣笑氣云云。惟被告林政揚指 示鄭仁傑前往如附表壹編號8所示地點與彭宇菘交易愷 他命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鄭仁傑、證人彭宇菘證述 如上,至證人彭宇菘於原審作證時雖未能詳細證述毒 品交易細節,然考量證人彭宇菘於原審作證時,離此 次毒品交易時間已久,實難苛求證人彭宇菘能於原審 一一詳述交易細節,自無礙於證人彭宇菘整體證述之 憑信性,被告林政揚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2)附表壹編號19(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部分 ①被告林政揚對於此次通訊監察譯文為其、鄭仁傑與彭宇 菘之對話,第1通電話是其接聽,第2、3通電話是鄭仁 傑接聽,且為鄭仁傑前往交易等節坦認在卷(見訴字 第492號卷二第3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此次不確定鄭仁傑是賣笑氣 還是愷他命云云。
②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彭宇菘商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 ,由鄭仁傑前往如附表壹編號19所示地點,與彭宇菘 交易如附表壹編號19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業 經證人即共犯鄭仁傑於偵查證述歷歷(見他字第2966 號卷二第94頁反面),且經證人彭宇菘於偵查證述綦 詳(見偵字第22828號卷第206頁),證人彭宇菘並於
原審證述伊與被告林政揚、鄭仁傑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明確,復有如附表壹編號19「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可佐。
③被告林政揚固辯稱:此次不確定鄭仁傑是賣愷他命還是 笑氣云云,惟被告林政揚指示鄭仁傑前往如附表壹編 號19所示地點,與彭宇菘交易如附表壹編號19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況觀諸被 告林政揚與彭宇菘關於此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尚 有論及「現在有『顆粒』嗎?」之交易毒品暗語(見偵 字第22828號卷第18頁反面),此顯與笑氣無涉,徵諸 被告林政揚與彭宇菘前已有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情,被告林政揚於與彭宇菘通話時,當明知與彭宇菘 間交易之標的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林政揚此 節所辯,難認有據。
(3)附表壹編號27部分
①被告林政揚對於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彭宇菘之對 話,電話是其接的,且交易是鄭仁傑去的等節坦認不 諱(見訴字第492號卷二第36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此次不確定鄭仁 傑是賣笑氣還是愷他命云云。
②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彭宇菘商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 ,由鄭仁傑前往如附表壹編號27所示地點與彭宇菘交 易如附表壹編號2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業經 證人即共犯鄭仁傑於偵查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966號 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核與證人彭宇菘於偵查 之證述情節(見偵字第22828號卷第206頁)相符,又 證人彭宇菘於原審除證述伊與被告林政揚、鄭仁傑交 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外,並證稱:我於107年5 月 11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到「2個」是指2包愷他命等語明 確(見訴字第939號卷一第112頁反面),且有如附表 壹編號2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考。
③被告林政揚固辯稱:不確定此次鄭仁傑是賣愷他命還是 笑氣云云,惟被告林政揚指示鄭仁傑前往如附表壹編 號27所示地點,與彭宇菘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 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林政揚與彭宇菘關於 此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尚有論及「揚哥,那個? 晚上那我朋友一樣的,可以嗎?」、「兩個!哦,好 ,晚上幾點?」等交易毒品暗語(見偵字第20355號卷 一第44頁反面),堪認被告林政揚於與彭宇菘電話通 話時,已明知與彭宇菘所交易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是被告林政揚所辯上情,委無可採。
5.附表壹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編號20(即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0)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易曜部分 (1)附表壹編號10部分
①被告林政揚對於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為其與張 易曜間之對話,也是其到現場與張易曜交易等節坦認 在卷(見訴字第492號卷二第356頁、他字第2966號卷 二第8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辯稱:其是賣笑氣云云。
②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張易曜商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 ,前往如附表壹編號10所示地點與張易曜交易如附表 壹編號10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經證人張易 曜於偵查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966號卷二第7頁反面) ,並有如附表壹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 。
③被告林政揚固辯稱其是賣笑氣云云。惟證人張易曜於偵 查中就交易標的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業已證述明 確,證人張易曜並於原審再為一致之證述(見訴字第4 92號卷三第138至139頁),且明確證稱:來交易毒品 之人,只會將車窗放「一點縫隙」,我拿錢給對方, 對方把東西給我等語(見訴字第492號卷三第136 頁) ,是依證人張易曜所證僅放「一點縫隙」之情觀之, 被告林政揚與張易曜上開交易標的顯非笑氣甚明。被 告林政揚上開所辯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2)附表壹編號20部分
①被告林政揚對於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中,第1 通為其與張易曜之對話,第2、3通則為鄭仁傑與張易 曜間通話,是鄭仁傑到現場與張易曜交易等情坦認不 諱(見訴字第492號卷二第356至357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不知道鄭仁 傑是賣什麼云云。
②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張易曜商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 ,由鄭仁傑前往如附表壹編號20所示地點與張易曜交 易如附表壹編號20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業經 證人即共犯鄭仁傑於偵查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966號 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核與證人張易曜於偵查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966號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 8 頁),且有如附表壹編號2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可考。
③被告林政揚固辯稱不確定此次鄭仁傑是賣什麼云云。惟
證人張易曜除就此次交易標的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 節,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外,復有證人即共犯 鄭仁傑之前揭證詞可佐,參諸於此次毒品交易之前, 被告林政揚已親自與張易曜交易如附表壹編號10所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於接聽張易曜電話未久,隨 即將販毒之行動電話轉由鄭仁傑對話,足見被告林政 揚於接聽張易曜來電時,已知悉係在與張易曜確認交 易毒品時間及地點甚明,是被告林政揚上開所辯,顯 無可採。
6.附表壹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曹銘德部分
(1)被告林政揚對於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為其與曹 銘間德之對話,為鄭仁傑到現場與曹銘德交易等情坦認 不諱(見訴字第492號卷二第3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不知道鄭仁傑是賣 笑氣還是愷他命云云。
(2)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曹銘德商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 ,由鄭仁傑前往如附表壹編號13所示地點,與曹銘德交 易如附表壹編號1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業經證 人曹銘德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118號卷二第101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鄭仁傑供陳在卷,復有如附表壹 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按。
(3)被告林政揚固辯稱:此次不確定鄭仁傑賣的是笑氣還是 愷他命云云。惟證人曹銘德除於偵查中就本次交易標的 為愷他命一節證述明確外,更於原審證稱:我不碰笑氣 ,所以林政揚、鄭仁傑不曾向我推銷過等語明確(見訴 字第939號卷二第20頁)。況被告林政揚於此次毒品交易 前,業已親自與證人曹銘德交易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林政揚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 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犯行),並曾於如附表壹編號12所 示交易時向曹銘德表示「賺錢的先跑,還是沒賺錢先跑 」等語,顯見被告林政揚與曹銘德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交易價格已有所商議,被告林政揚於接聽曹銘德來電 時,業已知悉乃在與曹銘德確認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甚為明確,是被告林政揚所辯此節,不可採信。 7.附表壹編號1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編號26(即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6)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科語部分 (1)被告林政揚對於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均為其 與蘇科語間之對話,也是其到現場與蘇科語交易等情供 承不諱(見訴字第492號卷二第352至353頁、他字第2966
號卷二第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辯稱:其都是賣笑氣,是把笑氣放在洗手臺旁 邊云云。
(2)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蘇科語商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 ,前往如附表壹編號18、26所示地點,與蘇科語交易如 附表壹編號18、2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業經證 人蘇科語於偵查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966號卷一第53頁 反面至第54頁),復有如附表壹編號18、26「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徵。
(3)被告林政揚固辯稱其均是賣笑氣云云。惟證人蘇科語業 於偵查中就此2次交易標的均為愷他命等節證述明確。再 者,觀諸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966號卷一第5 0頁),蘇科語均直接對被告林政揚表示「你小揚嗎」等 語,足見蘇科語與被告林政揚間應屬認識。另就如附表 壹編號18所示交易,通訊監察譯文為:「
蘇科語:信箱洗手台上面。
被告林政揚:好,要『幾張』的?
蘇科語:『三張』」等語,已有交易毒品暗語,當可佐證 證人蘇科語前揭證述內容真實可信。被告林政揚所辯上 情,無可憑採。
8.附表壹編號2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張維錚部分
(1)被告林政揚對於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為其與 張維錚間之對話,是鄭仁傑到現場與張維錚交易等情坦 認不諱(見訴字第492號卷二第355至356頁、他字第2966 號卷二第8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辯稱:不知道鄭仁傑是賣笑氣還是愷他命 云云。
(2)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張維錚商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 ,由鄭仁傑前往如附表壹編號24所示地點,與張維錚交 易如附表壹編號2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業經證 人張維錚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966號卷二第3頁 反面),且經證人即共犯鄭仁傑供陳在卷,復有如附表 壹編號2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
(3)被告林政揚固辯稱:此次不確定鄭仁傑賣的是笑氣還是 愷他命云云。惟證人張維錚除於偵查中就此次交易標的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證述明確外,更於原審證稱: 我沒有買過笑氣,沒有向「富貴車行」買過笑氣,打「 富貴車行」的電話都是要買愷他命等語明確(見訴字第9 39號卷三第458至459頁)。另觀諸本次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字第2966號卷一第98頁),證人張維錚詢問被告林 政揚「好,你過去那邊大概多久?」時,被告林政揚陳 稱:「沒有,那個司機已經在那邊了」,被告林政揚其 後更表示「他在廁所那邊喔」,足見被告林政揚對於鄭 仁傑行蹤可為相當掌控,且能即時將鄭仁傑所在回報張 維錚,是被告林政揚對於鄭仁傑將至現場與張維錚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即難謂不知。被告林政揚於接 聽張維錚來電時,顯已明知其乃在與張維錚確認交易毒 品時間、地點,被告林政揚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9.附表壹編號3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盧裕崴部分
(1)被告林政揚對於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第1通為其與盧裕 崴之對話,後面對話則是鄭仁傑接的,交易乃鄭仁傑去 的等情坦認不諱(見訴字第492號卷二第366至36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此 次不確定鄭仁傑賣笑氣還是愷他命云云。
(2)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盧裕崴商定毒品交易時間,隨後由 鄭仁傑與盧裕崴再次確認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並由鄭 仁傑前往如附表壹編號32所示地點,與盧裕崴交易如附 表編號3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業經證人即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