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50號
TPHM,110,上訴,1150,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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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哲聖



指定辯護人 林景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9號
、第14906號、第18695號、第2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哲聖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附表二各編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王哲聖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王哲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3、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4所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德昇黃茂烽朱金省,並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價金(交易之時間、地點、方 式、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二)王哲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任」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阿任」將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予朱德昇,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完成交易, 再由「阿任」將上開價金轉交予王哲聖(交易之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王哲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及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並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價金(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價格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四)王哲聖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無償 轉讓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德昇2次。二、嗣為警接獲線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年4月24日 4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王哲聖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處拘提到案。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哲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6、137、44 0至441、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德昇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此次交易沒有成功,編號2則是 朱德昇是跟莊佳惠拿毒品,由綽號「阿任」給朱德昇,只是 透過我聯絡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6頁、本院卷二第92 、93頁)。經查:
 ⒈朱德昇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交易數量、價格,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 情,業據證人朱德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如 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益徵證人朱 德昇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其確實基於購買毒品或洽詢毒品 之動機而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後見面,並進而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又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為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相關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2「 證據卷頁」欄所示)。從而,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交易時間及地點,各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朱德 昇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 完成交易云云,惟證人朱德昇於警詢時經提示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意 指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就如電話中所 說的約於108年12月22日17時許,在中原大學附近的賓館, 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現金交易,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購買的毒品都是自己施用,施用後的確是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2709卷一第105至106頁)、於 偵訊時證稱:提示之108年1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 告購買毒品前的通話沒有錯,是在108年12月22日17時,在 中原大學附近賓館,以500元跟被告購買少量(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12709卷一第16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提示108年1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時所供承:是朱德 昇與我的對話記錄,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交易40 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個是在賓館裡面交易,我帶朱德 昇去裡面交易,我當天賣給他500元;朱德昇說他在108年12 月22日17時許,在中原大學附近的賓館向我購買500元少量 (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正確等語(見偵12709卷二第5 1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確實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德昇,500元部分我 是賣大約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德昇,販賣部分有交 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相符。參以該次通訊監察 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內容,朱德昇探詢被告人在何處、 是否可以帶東西(毒品)給伊,經被告表示當日5至6點之間 ,被告會帶女友及小孩出門走走返回後,再攜帶東西(毒品 )至朱德昇所在之中原大學附近與朱德昇會合,朱德昇並應 允會等候被告等情觀之,倘朱德昇資力不足,或被告並無毒 品可供交易,則雙方即會於電話中表明此情,豈有被告再予 回電朱德昇近一步確認雙方可會面之時間,且由雙方其後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見偵12709卷二第113至115頁) 亦未曾提及12月22日並未交易成功之情形,是被告嗣後所辯 此次未完成毒品交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⒊至證人朱德昇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附表一編 號1)我是在電話中跟被告講我要跟他買毒品沒錯,可是到



了現場,因金錢差距太大,所以被告就跟我說不然我請你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惟此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辯未交易成功等情已有不同,而證人朱德昇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在警察局做筆錄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現在因為工作 及家裡的事,所以我腦袋裡面很多事情沒辦法明確的去想起 來,在警察局或檢察官開庭時,有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或是無償,講的都是實在的,都是依照當時的記憶來回答的 ,那時候我可以明確區分當場有給錢的,跟當場沒有給錢的 情況;我跟被告碰面的次數遠不止警詢筆錄所載這幾次,我 是依照通聯紀錄去回答,所以我有印象的,就照著我有印象 的回答,而沒有印象的,當然就是那些沒有收費的,就是被 告請我的情況;我今天回答律師的跟在檢察官偵查中所回答 不一樣,是我真的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 、131頁)。換言之,證人朱德昇在警詢或偵查中所述,均 係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及當時記憶據實陳述,沒有印象的就屬 於被告請其施用、未收費的,而於本院因距案發時日已久, 其對於實際交易毒品情形已記憶模糊,故方於本院改為是被 告請其施用毒品之講法,則自應以其距離案發時機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之證言,較為可信,無法以證人朱德昇於本院審 理時已記憶模糊所為之證述,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朱德昇是 跟莊佳惠購買毒品,而由「阿任」交付毒品給朱德昇,其僅 代為聯絡雙方而已云云。惟證人朱德昇於警詢經提示如附表 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 容,意指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叫「阿任 」拿毒品給我,時間就是講完電話109年1月14日10時42分後 在桃園市○○區○○000號2樓,向被告購買少量(甲基)安非他 命,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這次是「阿任」拿給 我毒品。購買的毒品是我自己施用,施用後確實是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我不認識「阿任」,我都是跟被告聯絡等語 (見偵12709卷一第107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之109年1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前的通話沒有錯, 是被告叫「阿任」給我的,因為被告跟我說要我去找「阿任 」,「阿任」會在陸橋南路那邊,「阿任」會拿給我,是在 109年1月14日10時42分左右,在桃園市楊梅區陸橋南路附近 ,以500元向被告指派的「阿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12709卷一第168至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聯絡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完畢後是「 阿任」再拿毒品給我,錢也是拿給「阿任」,我跟「阿任」



沒有任何交談,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就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 109年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時供承:譯文的「阿任」是叫朱 德昇找「阿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阿任」交代 ,叫「阿任」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朱德昇,我打電話跟 莊佳惠說我有個朋友朱德昇會過去買毒品,會提到「阿任」 這個暗語,我知道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12709卷二第517頁 )、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確實於109年1月14日10時42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附近,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朱德昇;我不是幫莊佳惠賣,我是自己單獨販 賣給起訴書所載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承:我確實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德昇,500元部分我是賣大約0.4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德昇,販賣部分有交易成功等語(見 原審卷第110頁)相符;再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 號2所示內容,被告不僅要求朱德昇前往陸橋南路137號2樓 找「阿任」,並表示其已經交代好,一旦朱德昇抵達該處並 表明為被告友人,就會有人與朱德昇現場進行毒品交易,而 依雙方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朱德昇係要向莊佳惠購毒一事 ,甚至被告並要求朱德昇向「阿任」取得毒品後要再回覆被 告,由此足見,被告與朱德昇聯繫之內容已涉及洽定交易地 點、毒品種類及如何交付(與誰見面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販賣之主要構成要件,非僅僅為買方或賣方「報告」訂約 機會,亦非購毒者經過中間仲介者之轉介,與毒品上手直接 議價、簽約、購買,否則朱德昇與「阿任」見面時何以不需 要交談?抑或被告又何須要朱德昇回覆以確認是否有完成毒 品交易?足徵被告並無為朱德昇購買毒品或為其毒品上游販 賣毒品之意思,實際上亦無「居中」牽線,介紹朱德昇與其 毒品上游為毒品交易之意思與行為;況且,證人朱德昇於本 院審理時明白證稱:我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有一個叫「姐姐」 的人,但我沒有跟她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益徵被告並非居間介紹朱德昇向「姐姐」即莊佳惠購買毒品 。從而,證人朱德昇上開證述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 間及地點,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阿任」 交付毒品等情,顯非虛妄,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此次交易 其僅居間介紹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茂烽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只有跟黃茂烽在電話中講到(毒品)而已,且 依照通聯紀錄,黃茂烽也未來找我,而是去找莊佳惠購買毒



品,只是透過我聯絡,我也未在現場,每次跟黃茂烽通電話 ,我都有跟黃茂烽說明我沒有賺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5 、456、540頁)。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黃茂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交易數量、價格,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 ,業據證人黃茂烽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益徵證人黃 茂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確實基於購買毒品或洽詢 毒品之動機而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後見面,並進而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又此部分犯罪 事實,業為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相關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3 「證據卷頁」欄所示),則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 時間及地點,以2,5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黃茂 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改稱黃茂烽是向莊佳惠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 黃茂烽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後證稱:109年1月28日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三民路 ,我確實有跟被告購買2,500元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 部分我確定,譯文中「4個多少錢」是我問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多少錢,該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有感覺,但 是品質不是很好等語(見偵18695卷第133、13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之109年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 告的通話,我問(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是我要向被告買 (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實際的交易數量並不是通訊監察譯 文中提到的4公克,那只是被告跟我講4公克平均要多少錢, 是在詢問價錢;我在檢察官訊問時(即偵18695卷第133至13 4頁)陳述的內容都實在,是依照檢察官提示的通訊監察譯 文及被告供述內容去仔細回想,才做的回答;我跟被告購買 時,被告說東西是從他朋友(乾姊)那邊拿來的,多少錢要 問他朋友,於是我才跟被告交易,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他 的毒品來源,被告也沒有介紹他的朋友給我認識,我也沒見 過被告的朋友,跟被告購買毒品的價格,都是被告跟我講的 ,被告沒提過湊數或合買,是直接跟我報價,我只有跟被告 1個人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51頁),核與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問:黃茂烽稱他在109年1月16日在桃園市 龍潭區埔心一帶向你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克,時間、 地點、金額數量能否確認?)109年1月16日沒有交易,是在



28日才交易,黃茂烽應該是記錯了。28日我跟黃茂烽交易2,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的朋友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 路,黃茂烽要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帶黃茂烽去三 民路,我拿了之後賣給黃茂烽,約22時許,是在28日沒錯等 語(見偵12709卷二第51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確 實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黃茂烽,2,500元部分我是賣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茂 烽,販賣部分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相符, 亦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他在三 民路啦,我帶你去啊」、「黃茂烽:情況如何呢。被告:OK 了。」等情一致(見偵12709卷一第29頁)。綜合上述情形 ,被告所為,已涉及看貨、洽定交易地點、收款、交貨等販 賣之主要構成要件,非僅僅為買賣雙方「牽線」,實則是被 告一人出面,單獨與賣方即被告上手洽購後,基於為自己營 利之意圖,再轉售給黃茂烽黃茂烽並未與被告上游直接接 洽,於被告與上游為毒品交易(進貨)時,亦未在場見聞或 參與,甚至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手為何人等等,與「媒 介居間」之態樣不相合。是被告辯稱此次交易其僅居間介紹 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金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跟朱金省是因為莊佳惠才認識,毒品是莊佳惠 包起來交給我拿給他,我沒有賺他半毛錢,且依照通聯記錄 ,朱金省並未來找我,而是去找莊佳惠購買毒品,我只有跟 朱金省在電話中講到(毒品)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5 、456頁、本院卷二第72、93頁)。經查: ⒈朱金省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 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交易數量、價格,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 ,業據證人朱金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益徵 證人朱金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確實基於購 買毒品或洽詢毒品之動機而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後見面,並進 而交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 信。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相關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 詳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卷頁」欄所示),則被告確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1,000元販賣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予朱金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改辯稱朱金省是向莊佳惠購買毒品云云,惟證 人朱金省於警詢經提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 陳述:「沈爸」就是被告叫我的暱稱,「1個17」就是1包1, 7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對話的意思就是那天原本要跟 朋友買1,7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朋友錢不夠, 就變成1人一半出500元,最後用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1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講「你跟他報17,1000元你 自己帶起來」的意思是說,他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 雖賣給我1,000元,但是他賣給別人1,700元;此次交易是在 108年12月29日晚上,在桃園市平鎮區縱貫路往埔心方向, 埔心陸橋右轉處1個社區外,我跟被告稱該處為「豪宅」, 被告在社區外等我,然後我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這次交易取得之毒品是供我自己吸 食用,用了之後頭很疼,我覺得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不純等語(見偵12709卷二第314至315頁)、於偵訊時證 稱:108年12月29日大約22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埔心陸橋, 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0.5公克 。1包1,700元,但被告賣我1,000元,但因我錢不夠,所以 我跟我朋友1個人出500元,本次交易有成功,我施用後確實 是(甲基)安非他命,但品質不好,吃了頭會痛等語(見偵 12709卷二第374至3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是透過朋友莊佳惠介紹認識,但這次我跟被告的交易,就是 我拿1,000元給被告,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走,就這 樣子而已,從頭到尾跟我毒品交易的就只有被告1人;被告 沒有講到他要跟別人拿毒品,也沒有講跟我一起購買或是湊 數跟上游買會比較便宜,我們也沒有談到被告如何取得毒品 的來源,我的認知就是直接跟被告拿毒品,談好數量跟金額 後,我就去跟被告交易,因為被告說1,700元,我錢不夠, 就只拿1,000元而已,我們只交易過1次;我在警詢跟偵查中 所講的話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核與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朱金省說在108年12月29日(筆錄誤載為1 08年11月29日)22時左右,在桃園市平鎮區埔心陸橋跟我購 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金額數量都正 確等語(見偵18695卷第1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 確實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朱金省,1,000元部分我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金省, 販賣部分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相符;亦與 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告:1000給你帶 的」、「被告:你跟他報17,1000你自己帶起來」等語相合 (詳附表四編號4所示;見偵12709卷二第317頁),則被告



所為,已涉及洽定交易地點、金額等販賣之主要構成要件, 非僅僅代買賣雙方聯繫而已。再酌以證人朱金省既然認識被 告所宣稱之毒品上游莊佳惠,其大可以逕行向莊佳惠購入毒 品,何庸再透過被告聯繫,是被告辯稱此次交易其僅聯繫雙 方,朱金省係向莊佳惠購買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四)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詹金憲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詹明憲是透過我跟藥頭莊佳惠買海洛因 跟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詹明憲不知道路,所以我才帶詹明憲 去藥頭那裏,我只是介紹的角色而已,從頭到尾我都只在旁 邊看,沒有碰到錢跟毒品,我只承認幫助販賣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441、455、456頁、本院卷二第93頁)。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詹明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交易數量、價格,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業據證人詹明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憑,益徵證人詹明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其確實基於購買毒品或洽詢毒品之動機而與被告以電 話聯絡後見面,並進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為被告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相關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5「證據卷頁」欄 所示),則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2 4,000元販賣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販賣2公克海洛 因毒品予詹明憲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改辯稱詹明憲是向藥頭莊佳惠購買毒品,其僅 屬幫助販賣云云,惟證人詹明憲於警詢中經提示如附表四編 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陳述:這段對話是我要跟被告購買 半錢約2公克海洛因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 。交易時間為108年11月24日(筆錄誤為25日,詳下述)大 約3點多,我開自己的車,先與被告約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 路一帶碰面,後來被告上我的車,一起去桃園市○○區○○○路0 00號1樓,進去屋子1樓進行交易,我以8,000元代價向被告 購買半錢海洛因,以12,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半兩17.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2709卷一第240、241頁)、 於偵訊時證述:108年1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購 買毒品前的通話沒有錯,是108年11月24日在凌晨1時,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1樓,跟被告購買2公克的海洛因8,000



元,及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警詢中稱只買17.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原本要買17.5公克,是到現場後再 跟被告多拿17.5公克,所以當天跟被告買24,0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譯文中「男人」是(甲基)安非他命,「女人 」是海洛因,拿「81」是海洛因1.1公克,「半個」、「半 兩」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13或12」是(甲基 )安非他命的價格,代表12,000元或13,000元等語(見偵12 709卷一第302至3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毒品來 源我推測應該是「姐姐」,但我不認識「姐姐」,在這次交 易之前都沒見過「姐姐」,這次交易是第1次見面;跟我通 話的人是被告,「姐姐」沒跟我通話,是被告告知我海洛因 跟(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跟數量,然後跟我講在哪邊,叫 我過去,因為我不認識「姐姐」,所以整個購買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都是等到被告抵達之後才開始進行 ;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當時是拿海洛因大概是「81」,大 概1.1公克,價格8,000元,而(甲基)安非他命本來要買半 兩,但到現場是買1兩,價格24,000元正確。我接受警方詢 問時,警方是提示譯文,回復我的記憶,我在警詢及偵查所 為證述,都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來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0、102、103、106、108、109、110頁),核與被告於 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於108年11月24日3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以32,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給詹明憲,並完成交易,我是單獨販賣,不是幫莊佳 惠賣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確實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32,000元 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詹明憲,我是用24,000元賣給 詹明憲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賣給詹明憲2公克海洛 因,販賣部分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相符; 亦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被告先與詹明 憲就購買「男人」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價格進行磋商, 且在詹明憲表示對毒品品質有疑時,同意要給詹明憲「試貨 」,詹明憲更要求被告先跟上游預留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嗣 再由詹明憲搭載被告前往交易毒品等情相合。則被告所為, 已涉及試貨、洽定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帶往交貨等 販賣之主要構成要件,非僅僅為買賣雙方「報告」訂約機會 或「牽線」,與幫助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已有不同,縱最終 係被告帶同蔡明憲前往其上游處拿取毒品,此與一般毒品交 易常見之狀況,即購毒者向買家購毒,買家手中暫無毒品, 而再轉向他人談好調貨內容,再由持有毒品之他人逕將毒品 交付購毒者之情形並不相悖,是被告縱帶詹明憲一同前往向



「姐姐」莊佳惠拿取毒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之毒品來源係 為莊佳惠,對於詹明憲而言,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此由詹 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姐姐」、「整個買海洛因 跟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這個交易都是等被告王哲聖到場之後才 開始進行的」等語自明,況被告於上開原審訊問時亦明白表 示非幫他人販賣等情,是被告辯稱此次交易係詹明憲係向莊 佳惠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 被告與證人詹明憲歷次對於交易時間、海洛因數量、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及價格之陳述,固有不同,然依照附表四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聯時間及內容,及本院審理時再次 與證人詹明憲確認結果,堪認此次交易應為證人詹明憲先於 108年11月24日1時59分許接到被告傳送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 地址後,前往該址搭載被告,於同日3時許再同去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進行交易,由被告以24,000元販賣35公克 (1兩)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販賣1.1公克海洛因毒品予 證人詹明憲
 ⒊另證人詹明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這次應該不算是被告跟 「姐姐」2人一起賣我毒品,應該是「姐姐」賣的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01頁),然已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向被 告購買乙情不符,且其同日審理中亦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何 人在場,太久了,忘記了,我不太確定毒品是「姐姐」還是 被告拿給我,我也忘了錢是交給誰,但我接受警方詢問時, 警方是提示譯文,回復我的記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都 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來做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 1、110頁),足見證人詹明憲在警詢或偵查中所述,均係依 照通訊監察譯文及當時記憶據實陳述,而於本院因距案發時 日已久,其對於實際交易毒品情形已記憶模糊,則自應以其 距離案發時機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證言,較為可信。且如 前述,證人詹明憲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述整個毒品交易過 程均是與被告洽談下完成,並不認識「姐姐」之人等情,其 或有可能係因知悉毒品來源為「姐姐」,始為「毒品為姐姐 賣的」之陳述,自難僅以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五)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 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 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甚至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見 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對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取 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透過媒體頻繁宣導係嚴予取締 之犯罪,均應當知悉,且被告與交易對象朱德昇、黃茂峰、 朱金省詹明憲均非至親,並無特殊情誼,業據證人朱金省 、被告陳述在卷(見偵12709卷二第312頁、偵18695卷第10 、13、17頁),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遭警查緝法辦之高度風 險,無償以原價出售或贈送給朱德昇、黃茂峰、朱金省、詹 明憲之理,堪認被告販賣予朱德昇、黃茂峰、朱金省、詹明 憲之毒品,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縱無法查明被告單獨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與「阿任」共同販賣所取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實際價格,然綜合勾稽上述各節,及被告迭於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予上開證人並取得價金等語,則被告顯存有欲從交 易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六)附表二編號1、2轉讓禁藥予朱德昇部分:     事實欄一 (四)(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朱德昇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德昇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相 關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2 「證據卷頁」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阿任」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 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 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查被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 刑部分,修正前原分別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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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