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三奇
陳渝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彥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365、205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08
號、第925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第3501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三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88年6月17日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另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0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92年5月27日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3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 法律修正另經提起公訴,而經該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同前法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8352號、98年度 簡字第10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因毀損案件,經同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99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蘇三奇與陳渝晴、黃文彥、黃勝俍(另行偵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輝」、「阿孝」之成年男子、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各1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及持有,竟為牟利,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蘇三奇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蔡和興、柯權鎮 於附表二編號1至4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蘇三奇各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蘇三奇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 蘇三奇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 、地,交付如各該欄所示價格或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蔡和興、柯權鎮,並向蔡和興、柯權鎮收取如各該欄所示之 現金或暫先賒帳,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4次。㈡、蘇三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蔡和興、林德和於附表三編號1至3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蘇三奇各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蘇 三奇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蘇三奇即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毒品經過欄所 示之時、地,交付如各該欄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蔡和興、林德和,並向蔡和興、林德和收取如各該欄 所示之現金或暫先賒帳,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3次 。
㈢、蘇三奇與黃文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柯 權鎮於附表三編號4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蘇三奇 各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蘇三奇約 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蘇三奇即推由黃文彥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該欄所示數量、 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權鎮,並向柯權鎮收取如該欄 所示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次。㈣、蘇三奇與黃勝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柯 權鎮於附表三編號5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蘇三奇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蘇三奇約妥 毒品交易事宜後,蘇三奇即推由黃勝俍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該欄所示數量、價 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權鎮,並向柯權鎮收取如該欄所 示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次。
㈤、蘇三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孝」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柯權鎮於附表三編號6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蘇三奇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蘇三奇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蘇 三奇即推由「阿孝」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交易毒品經過欄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該欄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柯權鎮,並向柯權鎮收取如該欄所示之現金,而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次。
㈥、蘇三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柯權鎮於附表三編號 7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蘇三奇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蘇三奇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 因蘇三奇有事無法前往交付海洛因,即請陳渝晴代為交付( 無證據證明陳渝晴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陳渝晴 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交易 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該欄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 柯權鎮,柯權鎮則於嗣後交付如該欄所示之價金予蘇三奇, 陳渝晴因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1次,蘇三奇因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既遂1次。
㈦、蘇三奇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林德和、黃志堂 、張淵童、陳世昌、游又丞於附表四編號1至11交易毒品經 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蘇三奇各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 蘇三奇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蘇三奇即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 1所示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各該欄所示數 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德和、黃志堂、張 淵童、陳世昌、游又丞,並向其等分別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 11次。
㈧、蘇三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林德和於附表五編號1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蘇三奇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蘇三奇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蘇 三奇即推由「阿輝」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經過欄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該欄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德和,並向林德和收取如該欄所示之現金,而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
㈨、蘇三奇與陳渝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張 淵童於附表五編號2、3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各與蘇 三奇、陳渝晴以蘇三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而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蘇三奇即推由陳渝晴於如附表五 編號2、3所示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各該欄所 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淵童,並向張淵童收 取如各該欄所示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㈩、蘇三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游又丞於附表五編號4交易毒品經 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蘇三奇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而與蘇三奇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蘇三奇即推由 該姓名不詳之女子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交易毒品經過欄所
示之時、地,交付如該欄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游又丞,並向游又丞收取如該欄所示之現金,而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
三、蘇三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及 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王鳳 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2樓之居處,將其施用、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王鳳英施用1次。四、蘇三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7日下午1 、2 時許,在其友人王 鳳英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蘇三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 2年3月23、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如附表七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以及如附表八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蘇三奇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
六、嗣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 大有路與民光東路口,攔阻蘇三奇後,在其身上查扣如附表 七所示槍枝、如附表八所示子彈,並經蘇三奇帶同前往如附 表九、十備註欄所示各處,查獲I PHONE手機1支及附表九、 附表十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並經蘇三奇同意採尿送驗後,呈 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於黃文彥處扣得如附表十 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證人蔡和興、柯權鎮、林德和、黃 志堂、張淵童、陳世昌、游又丞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詞作為證據,該等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蘇三奇、陳渝晴、黃文彥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可 採為證據。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書證及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蘇三奇、陳渝晴、黃文彥及其等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承認與否認之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蘇三奇就其於事實欄三、事實欄四及事實欄五所示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並未否認,僅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4部分)表示,有些時間地點已不記得,且某幾次買受人 沒有付錢,但哪幾次伊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則稱,證人 林德和、蔡和興跟伊很熟,會到伊家裡,不可能會在外面交 付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就事實欄二㈣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5)稱,毒品並非伊親手交給證人柯權鎮等語 (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惟就事實欄二㈢、㈤至㈩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予否認,辯稱:事實欄二㈢部分(即 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證人柯權鎮把罪推給伊;事實欄二 ㈤、㈥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7部分),伊與證人柯權鎮是 共同合資;事實欄二㈦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11),證人林 德和、黃志堂、張淵童、陳世昌、游又丞所述不實,證人游 又丞、林德和為了供出上游減刑而說毒品是向伊購買,證人 黃志堂與伊有借貸關係,事實上伊僅係轉讓,沒有販賣毒品 云云;事實欄二㈧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伊不在那裡, 伊是介紹綽號「阿輝」的藥頭直接跟證人林德和交易云云; 事實欄二㈨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3),證人張淵童之前有 說要拿錢跟伊買,後來沒有拿錢來,又嫌東西不好,不像安 非他命,伊沒有指示被告陳渝晴跟證人張淵童拿錢云云;事 實欄二㈩部分(即附表五編號4),該次沒有交易成功,證 人游又丞是請伊幫忙介紹藥頭云云。被告蘇三奇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被告蘇三奇與證人柯權鎮、蔡和興等人是輪流出 資,如果不能認定是合資共購,也只是轉讓毒品云云。㈡、訊據被告黃文彥否認有事實欄二㈢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部 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被告蘇三奇一起販毒,伊的毒 品也是跟被告蘇三奇買的,伊不知道交給證人柯權鎮的東西 是毒品,伊是與證人柯權鎮合資共購云云。
㈢、訊據被告陳渝晴否認有事實欄二㈥(即附表三編號7)及事 實欄二㈨(即附表五編號2、3)所示犯行,辯稱:事實欄二 ㈥部分,伊只是跟柯權鎮拿點數,沒有拿毒品;事實欄二㈨ 部分,伊不知道拿給證人張淵童的面紙裡面是毒品,伊也沒 有收錢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蘇三奇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1、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
①、被告蘇三奇就其於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和興 、柯權鎮各2次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第9108號偵卷二第164-165頁,第1365原審卷第76頁、78頁 背面、第291-29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亦未否 認(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蔡和興、 柯權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第9108號偵卷一第154 頁,第9108號偵卷二第205-206頁),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 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在卷 可證,足徵被告蘇三奇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②、被告蘇三奇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二編號2部分,伊 是先借(毒品)給蔡和興施用,等伊沒毒品時,蔡和興再以 同種類毒品還伊云云。然參諸被告蘇三奇於原審時明確供承 :「(是否於101年12月5日7時52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五 股區工商路消防隊附近,以3000元價格販賣0.4公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蔡和興?)這次承認,這次如果他有給錢的話 也是賺差不多500元,但這次蔡和興只有交1000元,其他的 他用欠的,但後來也沒有給我錢」等語(第1365號原審卷第 76頁);核與證人蔡和興於偵查中證稱:編號1959、1960號 監聽譯文是我要跟蘇三奇購買海洛因,我先撥打1959號監聽 譯文所示電話,詢問他是否可以購買海洛因,這一次我先支 付1000元,其餘價金以賒帳方式,我撥完1960號通話後約10 幾分鐘,在五股區工商路消防隊碰面,以前開價格向蘇三奇 購得海洛因1包,重量約0.4公克,我是向蘇三奇購買,不是 與其合資購買等語相符(第9108號偵卷一第154頁)。再者 ,證人蔡和興於101年12月5日上午7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三奇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蘇三奇:喂。
蔡和興:喂!志仔!
蘇三奇:怎樣?
蔡和興:今天有方便嗎?
蘇三奇:現在有呀!怎樣?
蔡和興:有方便先給我一個,今天先拿1張給你,過2、3天 再給你好嗎?
蘇三奇:今天的,就先之前的先給我哦!
蔡和興:嗯!
蘇三奇:好。
蔡和興:我現在出門,你人在那?
蘇三奇:我在五股這。
蔡和興:我等一下也要去五股。
蘇三奇:你來消防隊那。
蔡和興:你說工商路消防隊?
蘇三奇:嗯。
蔡和興:好。」等語,嗣證人蔡和興於101年12月5日上午7 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撥打被告蘇三奇持用之上開 門號電話,通話之內容為:「
蘇三奇:喂。
蔡和興:喂。我到消防隊了。
蘇三奇: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監聽譯文 卷第142頁編號1959、1960號),上開對話內容明白提及「1 張」等對價情形,復與被告蘇三奇前開自白,及證人蔡和興 證述係以價購方式取得毒品之情形吻合,益見被告蘇三奇係 基於販賣營利之意交付上揭海洛因予證人蔡和興無誤。至被 告蘇三奇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蔡和興到庭作證,惟 證人蔡和興已於104年5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頁),故此部分證據已無法調查 ,附此敘明。
③、被告蘇三奇於本院時雖曾辯稱:附表二編號3、4部分,伊與 證人柯權鎮是輪流出資,所以是合資共購云云;惟被告蘇三 奇於原審時明確供承:「(是否於101年8月3日20時5分許後 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與成泰路交叉口之某便利商店 ,以3,000元價格販賣8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權 鎮?)這次我承認,大概賺500元左右。」、「(是否於101 年8月5日23時5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與成泰 路交叉口之某便利商店,以3,000元價格販賣8分之1錢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權鎮,但當天僅交付1,500元,其餘欠 款嗣後另補?)這次我承認,柯權鎮欠我1,500元,如果交 易成功約賺500元,但後來柯權鎮1,500元也沒有給我」等語 (第1365號原審卷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柯權鎮於偵查中 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4、18、19、20是同一次買 賣的通聯,這一次我跟蘇三奇購買海洛因,我跟他約在新北 市五股區新五路、成泰路交叉口,蘇三奇原本住處附近的便 利商店門口...我跟蘇三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向蘇三 奇購買,我不是跟他合資購買(即指附表二編號4部分)... 監聽譯文編號142中我只是要還7000元給蘇三奇,之前我欠 他毒品的錢,我在編號150號又跟蘇三奇要求我要買81錢的 海洛因,我跟蘇三奇說我要先支付一半1500元,後來我在編 號151號的電話沒多久,在新五路、成泰路交叉路口附近有 一家便利商店、中古輪胎行跟蘇三奇碰面,我交付8500元給
蘇三奇,他給我1小包海洛因,我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是向蘇三奇購買,我不是跟他合資購買(即指附表二編號 4)...等語相符(第9108號偵卷二第205-206頁);此外,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該等 對話內容確實提及「我這次先現金給你,差你的明天5千給 你」、「一個81,差你的明天5千給你」、「你身上有多帶 嗎?你再拿一個8給我,等一下拿8千5給你,我身上留5百」 等語,足見被告蘇三奇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為,均是意 圖營利而以相當對價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柯權鎮無誤,被告蘇 三奇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④、被告蘇三奇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二編號4該次, 證人柯權鎮還欠伊1,500元,之後還沒有還云云(第1365號 原審卷第78頁背面);然證人柯權鎮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該 次係跟被告蘇三奇買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其先支付一半即 1,500元,還欠被告蘇三奇1,500元,後來有補還給被告蘇三 奇等語(第9108號卷二第205-206頁);參諸被告蘇三奇販 賣毒品之次數不少,販賣對象非僅證人柯權鎮1人(詳後述 ),自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就帳款情形有所誤記,反觀證人 柯權鎮係付款購毒之買受人,其購買之對象與次數應較單純 ,對於帳款情形記憶應較深刻,則其於偵查中作證時既經閱 覽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上開證述,自應以其所述為準。2、被告蘇三奇就其於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1-3所示時、地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蔡和興2次、林德和1次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 (第9108號偵卷二第164-165頁,第1365原審卷第76、291-2 9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上情(本院卷二第16頁) ;而被告蘇三奇之自白核與證人蔡和興、林德和於偵查中所 證相符(第9108號偵卷一第155、162頁),復有如附表六編 號5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IPHONE手機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蘇三奇此部份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 蘇三奇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林德和、蔡和興他們跟伊 很熟,會來伊家裡,不可能會在外面交錢給伊云云;其辯護 人復辯稱:被告蘇三奇與證人蔡和興是合資購毒云云;然證 人蔡和興於偵查中就附表三編號1該次事實證稱:其以3千元 價格跟蘇三奇購買海洛因1包,蘇三奇是叫1個年輕人送貨給 其;又附表三編號2該次,其在公司附近跟蘇三奇朋友碰面 ,因為蘇三奇叫他朋友拿過來給其等語明確(第9108號偵卷 一第155頁);參以證人林德和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撥打(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5之電話向蘇三奇購買八分之一錢重 之海洛因,這通電話結束後約20分鐘,其與蘇三奇朋友在五
股區成泰路3段之萊爾富碰面,是蘇三奇交代他朋友拿過來 給其等語(第9108號偵卷一第162頁),足見附表三編號1-3 所示犯行均非被告蘇三奇親自交付毒品予證人蔡和興、林德 和,且證人蔡和興、林德和均已明確證述其等係向被告蘇三 奇購毒,而非合資共購,是被告蘇三奇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亦不足採。
3、被告蘇三奇就其於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 ,與被告黃文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權鎮1次之 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第9108號偵卷二第 164-165頁,第1365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291-292頁);核 與證人柯權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第9108號 卷二第206-20 7頁,第1365原審卷第118頁),並有如附表 六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蘇三奇此 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蘇三奇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 情,辯稱;該次與被告黃文彥、證人柯權鎮是合資購毒云云 ,然被告蘇三奇於原審時已供承:「(是否於102年1月10日 18時38分許後某時,由你指示黃文彥在柯鎮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居處,以4,500元價格販賣8分之1錢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權鎮?)這次我承認,這次我大約賺500 元左右,黃文彥去送時也有賺一手約500至1,000元,黃文彥 知道我在販賣海洛因,他也知道是送海洛因」等語明確(第 1365原審卷第78頁背面);此與證人柯權鎮於偵查中證述: 編號2342、2343、2345號監聽譯文這次也是我要跟蘇三奇購 買海洛因的通聯,81錢的海洛因要漲到5000元...我後來跟 蘇三奇討價還價用4500元成交,因為蘇三奇他人不在臺北, 所以他叫黃文彥拿海洛因給我...我將錢交給黃文彥,我跟 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找蘇三奇購買,是黃文彥交貨給 我。我是向蘇三奇購買,不是與其合資購買等情相符(第91 08號卷二第206- 207頁),足見證人柯權鎮是向被告蘇三奇 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黃文彥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無訛。至 證人柯權鎮於原審雖曾更異前詞稱:102年1月10日當天,黃 文彥送毒品過來給我,那一次是我們合資一起的毒品云云( 第1365原審卷第116頁背面),然經檢察官當庭詰問:「( 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8171號卷第24頁)筆錄中檢察官問 你102年1月10日的事情,做筆錄的時間為102年4月11日,做 筆錄時跟案發距離約3個月,做筆錄時的記憶跟現在相比, 是否做筆錄時的記憶較清楚?」,證人柯權鎮答:「是。」 ,檢察官又詢以:「第24頁中間偏下半段的地方,檢察官問 你『編號2342、2343、2345譯文代表何意』,當時檢察官有 將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過,你當時的回答是『這次我也是要
跟蘇三奇購買海洛因的通聯,八一錢的海洛因要漲價成5,00 0元』,這些話是否實在?」,證人柯權鎮又答稱:「對。 」(第1365原審卷第117頁背面-118頁);經審酌證人柯權 鎮於偵查中之明確證述,以及被告蘇三奇前述自白,足認證 人柯權鎮前開於原審作證時之反覆說詞,係為迴護被告蘇三 奇及黃文彥所致,仍應以其於偵查中之明確證述,較為可採 。至該次交付毒品之地點,證人柯權鎮於偵查中雖稱:「這 次黃文彥將海洛因拿到我住處的地下室這邊,我將錢交給黃 文彥」等語(第9108號卷二第206頁);然被告蘇三奇於原 審時證稱:「(請求提示監聽譯文卷第167頁,譯文編號234 3,此為隔了幾分鐘後的對話,柯權鎮又打電話給你,你就 問他說『怎樣』,柯權鎮說『你打了嗎』,你說『我現在在 打』,你所指的『現在在打』是打給黃文彥嗎?)是。」、 「(柯權鎮接下來說『在下面的7-11好不好』,所指為何? )柯權鎮這樣講我就知道是他要在他家工商路的巷口7-11等 。」(第1365原審卷第112頁背面);再參酌證人柯權鎮於1 02年1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蘇三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方通話之內容為:「蘇三奇:怎樣?
柯權鎮:你打了嗎?
蘇三奇:我現在在打。
柯權鎮:好,在下面的7-11好嗎?
蘇三奇:我會叫他快一點。
柯權鎮: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應認該次交付毒品及價金之地 點為證人柯權鎮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工商 路巷口的7-11。
4、被告蘇三奇就其於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 與黃勝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權鎮1次之犯行, 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第9108號偵卷二第164-16 5頁,第1365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291-292頁);核與證人 柯權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9108號卷二第212-213頁)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蘇三奇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柯權鎮於偵查 中已明確證稱:該次交易其是向蘇三奇購買,不是與其合資 購買,其與送貨小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第9108號 卷二第212-213頁),故此部分被告蘇三奇亦是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提供毒品予證人柯權鎮無誤,被告蘇三奇於本院陳稱 伊未親手交毒品給柯權鎮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與 此部分認定並不相違;而被告蘇三奇之辯護人辯稱與證人柯
權鎮係合資共購云云,則屬無據。
5、被告蘇三奇就其於事實欄二㈤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地,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孝」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權鎮1次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第9108號偵卷二第164-165頁,第1365原 審卷第79、291-292頁);核與證人柯權鎮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編號2487(監察譯文)的電話是我詢問蘇三奇是否直 接打給黃文彥兄弟就好了,蘇三奇跟我說可以,黃文彥他們 住八里比較遠,我跟他說可能來不及,蘇三奇就說叫另一個 住泰山的幫我送貨,這一次我用4500元跟蘇三奇購買8分之 1錢的海洛因,再加上我還蘇三奇2000元,總共是交付6500 元給蘇三奇的小弟,我跟他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 第9108號偵卷二第21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0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蘇三奇前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被告蘇三奇雖於本院辯稱:與證人柯權鎮是合資 云云,然參酌前揭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喂!2個」、「這 次含之前差我的」、「拿8千還差多少?」、「還差2千2」 、「我總共要6千7給你」、「我等一下先6千5給你」等語, 顯示被告蘇三奇係自行決定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而與證 人柯權鎮進行磋商;再佐以證人柯權鎮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 該次是向被告蘇三奇購買毒品無誤;復徵諸被告蘇三奇亦曾 自白上開販賣犯行,足見被告蘇三奇該次係基於販賣營利之 意提供海洛因予證人柯權鎮無誤,被告蘇三奇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6、蘇三奇於事實欄二㈥即附表三編號7所犯部分:①、該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柯權鎮之犯行,業據被告蘇三奇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是否於102年2月25日19時5分許後某時 ,由你指示陳渝晴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一段附近,以4,50 0元或5,000元價格販賣8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權 鎮,但柯權鎮僅先交付3,000元?)這次我承認,錢是柯權 鎮後來給我的,後來他只有給我3,000元,如果他全部給齊 的話,我大概賺500到1,000元,被告陳渝晴她沒有收錢,她 也不知道我在賣毒品,我是用掀開式的面紙包裝好,我就是 請被告陳渝晴去交東西,她也不清楚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 (第1365原審卷第79頁);核與證人柯權鎮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提示編號2506、2508號監聽譯文,代表何意?) 這一次就是陳渝晴交付毒品給我,我事先撥編號第2506的電 話跟蘇三奇聯絡,電話中的「1個」是指81,我說我去做, 是指我去工作的意思,我到臺北時打電話給蘇三奇,是陳渝 晴接的電話...這一次我跟蘇三奇購買81錢的海洛因...我是
向蘇三奇購買由陳渝晴交貨,我不是與蘇三奇合資...」等 語大致相符(第9108號偵卷二第207-208頁);此外,並有 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蘇三奇 於原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蘇三奇雖於本院稱:與證 人柯權鎮是合資云云,然參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 我總共差你多少啊?」、「差不多5千ㄟ款」、「我等一下 先拿3千給你啦,...我來做,做一做晚上都還你,好嗎?」 等內容,加以證人柯權鎮前述證詞,已足證明被告蘇三奇是 自行決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且可決定是否讓證人柯權 鎮先行賒帳,其顯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提供海洛因予證人柯 權鎮,是被告蘇三奇嗣於本院所辯,並不足採。②、至該次買賣約定之價金,證人柯權鎮於偵查時證稱係4,500 元或5,000元等語(第9108號卷二第207頁),而依附表六編 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明確提及該次交易金額,則 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該次交易金額為4,500元。又該次 實際交付之款項,被告蘇三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次 柯權鎮嗣後只給伊3,000元等語(第1365號原審卷第79頁) ;參以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柯權鎮表示會先交付3000 元,之後做完工作再還餘額等情,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 認證人柯權鎮僅給付3,000元價金。
7、被告蘇三奇於事實欄二㈦即附表四編號1-11所犯部分:①、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德和之犯行 ,業據被告蘇三奇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第9108號偵卷二第16 4-165頁);其於原審時亦供承:「(是否於101年8月11日2 2時46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成州附近之居處,以500 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德和?).. .我承認該次販賣,這次沒有賺多少,只有賺一點點。」、 「(是否於101年10月21日19時50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明志國小附近之商店,以1,000元價格販賣數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德和?)這次我承認,毒品 的重量我忘記了,應該也是差不多賺1、200元」等語(第13 65號原審卷第76頁背面-77頁);核與證人林德和於偵查中 證稱:「(提示編號345、346號監聽譯文,代表何意?)我 撥打編號345之電話跟蘇三奇買500元之安非他命,編號346 之通聯後約10分鐘我過去他家樓下,他當時住在五股區成洲 那一帶,碰面後我跟蘇三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拿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1包給我...」、「(提示編號1384、1385號監 聽譯文,代表何意?)我撥打1384之電話跟蘇三奇買1000元 之安非他命,在1385號通話完後約10分鐘,我跟蘇三奇在泰 山區明志國小附近的雜貨店交易,現場銀貨兩訖」等語相符
(第9108號偵卷一第162-16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六編 號12、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蘇三奇此 部分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林德和雖於本院 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是因警察施壓而虛構云云(本院卷 二第19頁背面),然經本院詢以:「檢方、警察跟你說有可 能減輕之外,有用其他強暴脅迫方式違反你意願嗎?」,證 人林德和答:「是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 ,則證人林德和事後翻異之詞,是否有據,已堪質疑。再經 審酌證人林德和於偵查中之明確證述,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對話明白提及「弄個5百的」、「好,等一下過去」、「 到樓下了」、「有在家嗎?拿1張」等內容,顯示證人林德 和於偵查中之證詞並非虛構,是證人林德和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應係迴護被告蘇三奇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蘇三奇此 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②、附表四編號3-5所示被告蘇三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 志堂部分,業據被告蘇三奇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第9108號偵 卷二第164-165頁);其於原審時亦供承:「(是否於101年 8月7日1時41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麥當勞對 面之檳榔攤,以3,500元價格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黃志堂?)這次我承認,這次大概賺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