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344號
TPHM,102,上訴,334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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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克威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 488
號、99年度偵字第21785、27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克威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周克威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4至7所示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周克威(綽號「阿醜」、「醜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不得擅自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下同)永和路122號7樓 之 1租屋處,無償提供內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轉讓之 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之玻璃球吸食器予 其友人黃昱儒(後更名為黃昱勝,本判決仍沿用舊姓名)、 曾友政黃雅俐(後更名為黃楟辰,本判決仍沿用舊姓名) 輪流施用。
二、周克威與阮怡嘉曾為男女朋友,其知悉阮怡嘉罹有恐慌症及 精神分裂症,身心狀況極不適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2日凌晨約3時 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1租屋處,見阮 怡嘉拿取其所有、放置於上開住處客廳內,盛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 之玻璃球吸食器欲施用,並未為勸阻或禁止,仍將重量不詳 但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阮怡嘉施用 。嗣阮怡嘉因以不詳方式施用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



日上午約 6時許,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致其恐慌症及精神 分裂症發作,周克威遂於同日上午6至7時許間,撥打電話請 其友人陳正智至上址幫忙,嗣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陳正智 抵達上址,發現阮怡嘉僅著內褲、身體不斷顫抖,且表明身 體發燙,陳正智見阮怡嘉之異常狀況,即向周克威表示應予 以緊急送醫救治,而周克威明知阮怡嘉罹有恐慌症及精神分 裂症,身心狀況極不適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應注意施用 過量毒品,極易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如 有危及生命情狀,應立即送醫救治,惟周克威目睹阮怡嘉發 病之情形異於平常且愈趨嚴重,如遇異常發病緊急情形應速 將阮怡嘉送醫急救,而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將阮怡嘉送醫急救,僅予以簡單照護,直至 同日中午12時許,見阮怡嘉嘴唇發黑且嘔吐 4次不支倒地, 始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阮怡嘉送醫救治。嗣經送往行 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 98年9月25日晚上9時20分許,因惡性高熱、肌溶解症及併發 症肺炎引發呼吸性衰竭與代謝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三、周克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5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陳柏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周克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周克威旋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後 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 板橋市,下同)館前西路213巷6號2樓207室居所附近,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 詳)予陳柏豪。
㈡於99年5月5日凌晨 0時57分許,劉子揚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明昌」之成年男子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劉子揚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克威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與周克 威達成以1公克4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 1包之合意,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行,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 嗣因周克威手上暫無愷他命,故向劉子揚表示尚需等候才能 取得愷他命,惟綽號「明昌」之成年男子不耐久候先行離去 ,故未完成交易而不遂。
㈢於99年5月5日凌晨某時許,劉子揚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劉子揚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克威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後,周克威旋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至凌晨2時39分前之某時 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7室 居所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 詳)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㈣於99年5月9日下午 5時10分許,陳柏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周克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周克威旋於同日晚上 6時13分後 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2 樓 207室居所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陳柏豪。
㈤於99年6月9日晚上 7時30分許,陳正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周克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周克威旋於同日晚上 7時57分後 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2 樓 207室居所樓下,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1公克)予陳正智,惟陳正智因現金不足,僅先交付 2,000元予周克威,再於翌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大潤發」賣場附近,向陳正智收取餘款500元。四、周克威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6月30 日晚上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2樓207室居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 轉讓之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予其女友陳 素貞施用。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阮怡嘉之母 何玉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阮聖翔何玉蘭阮怡菁、郭張詩、陳素貞、廖英菱陳正智、陳柏豪、周宏達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 上訴人即被告周克威(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3年2月 12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 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 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人阮聖翔何玉蘭阮怡菁、郭張詩、陳素貞、廖英菱陳正智、陳柏豪、周宏 達於警詢中證述之部分外,檢察官與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供述證據之其他部分,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予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之犯行,辯稱 :伊未曾於98年 9月21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儒、曾友 政、黃雅俐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昱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98年9月21日晚上9時許,伊和曾友政黃雅俐一 起去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7樓之1租屋處,被 告有拿 1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吸食器給伊和曾友政黃雅俐施用,被告沒有跟我們收錢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94頁反面、195頁);證人曾 友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8、9點,伊和黃雅俐、黃 昱儒一起到阿醜(即被告)家,我們一到被告住處,被告就 拿出吸食器問伊要不要用,當時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伊和黃雅俐黃昱儒都有用1、2口,這是被告請我們的 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 488號卷㈠第99頁);證人黃雅俐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伊和曾友政黃昱儒原本在曾 友政住處樓下喝酒聊天,黃昱儒說有土地的生意要談,所以 我們 3人就到被告位於中和的住處,我們抵達被告住處後, 先談土地的事,之後被告就從桌子底下拿出吸食器,被告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接著就問我們 3人要不要一起玩,於是 我們 3人都有施用一、兩口,是被告請我們施用的等語(見 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101頁),互核證人黃昱儒與證



曾友政黃雅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復 衡以證人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甘 冒受偽證罪之追訴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黃昱儒、曾友 政、黃雅俐上開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雖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曾友政黃雅俐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證明被告於98 年 9月21日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儒曾友政、黃雅 俐之情,惟證人曾友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忘了在98 年 9月21日晚上被告有無拿毒品給伊,也不清楚伊在阮聖翔 來之前在被告家有無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216頁反面 ),證人黃雅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當天被 告有無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 頁),是證人曾友政黃雅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 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施用之事實,應無 疑義。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曾友政在98年 9月22日凌晨1、2 點離開伊住處時有留下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在伊住處客廳,伊 把甲基安非他命收在桌子底下,大約凌晨 3點時,阮怡嘉說 她想用,伊無法拒絕她,她就自己拿起來用了;阮怡嘉曾經 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出現恐慌、躁鬱的情形,但是經過 4 、 5個小時,她的情緒就會好轉,當天大約在中午11、12點 多,伊看阮怡嘉發病的情況沒有好轉,伊就打 119將她送醫 ,伊承認延誤叫救護車,伊感到很內疚,但伊並沒有轉讓毒 品給阮怡嘉施用云云。
㈡經查:
⒈轉讓禁藥予阮怡嘉施用部分:
⑴證人曾友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和黃昱 儒、黃雅俐要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一直叫伊留一點甲基安 非他命給他,因為被告是黃昱儒的朋友,我們在被告住處停 留那麼久,基於人情伊就留一些毒品給他;一開始伊只留半 個,被告說不夠,叫伊多留一點,於是伊留了大約快 1個; 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請我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殘 渣袋裡,再交給被告,後來我們就走了。伊留下一點甲基安 非他命是要請周克威的,伊放在分裝袋裡面直接給他等語( 見99年度調偵字第 488號卷㈠第100、101頁、99年度偵字第 27344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6頁);證人黃昱儒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我們要離開時,被告要求「阿春」(即曾友 政)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被告提出要求後,就把曾友



政拉到旁邊去,說要多一點,曾友政好像有多加點;曾友政 有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住處客廳,被告就把毒品拿去 收起來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 488號卷㈠第6、89、103頁 );證人黃雅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記得被告有把曾友 政叫到旁邊去講話,好像有叫曾友政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 曾友政就直接撥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請我們用的甲基 安非他命的夾鍊袋裡;被告說他請我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請 別人調的,所以曾友政就拿 500元還給被告,也有留下一些 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說不夠,被告的意思是看能不能多留 一些,後來被告有把 500元還給我們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卷㈠第102頁),互核證人曾友政與證人黃昱儒、黃 雅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們留 下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給伊的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 8號卷㈠第118、220、316頁),足見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 應堪信為真實,堪認證人曾友政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予被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為被告所有,殆無疑義。 ⑵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阮怡嘉,是阮怡嘉 自己拿去施用,伊還勸阮怡嘉不要施用云云。惟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收在桌子底下,後來大約凌 晨3 點多,阮怡嘉說她想吸看看,伊有問她說妳這樣子可以 嗎?妳之前有發作過不怕嗎?阮怡嘉說過了這麼久了應該不 會,於是伊沒有出聲,阮怡嘉就拿去施用等語(見99年度調 偵字第 488號卷㈠第117、118頁),是被告當時既然知悉阮 怡嘉向其表示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未當場反對,並任 由阮怡嘉加以取用,其即有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 阮怡嘉之意思甚明,此不因究係被告自行交付,或係阮怡嘉 自行取用而有差異,益徵被告當時確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 而任由阮怡嘉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
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256頁),核與證人阮怡菁(即 阮怡嘉之妹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阮怡嘉生前有看身心科 醫生,她的精神疾病是跟被告在一起後才發生的;被告用阮 怡嘉的名義辦信用卡及車貸,車貸後來是我們家在繳,但很 沈重的卡債都是阮怡嘉在繳,因為阮怡嘉壓力很大,有恐慌 症,所以我們在 1年多前把阮怡嘉帶回家,防止她與被告聯 絡;大約 1年多前,阮怡嘉有時候會去找被告,阮怡嘉有打 電話給伊或伊母親,並在電話中不斷重覆:「我會不會死掉 、你要不要來救我」,大約有2、3次這樣的情況,伊跟伊母 親就會去帶她回來,其中 1次還有會同警方;阮怡嘉只有去



找被告的時候,才會有求救等精神症狀發作的現象等語(見 相驗卷㈠第27頁反面、28、71、72頁)。證人何玉蘭(即阮 怡嘉之母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阮怡嘉在98年 9月22日上 午 6點至10點間,不斷地打手機給伊,打了很多通,伊忘了 是幾通,內容是:「媽媽,快來救我、快來救我」,還有「 媽媽,你要不要來救我」,伊打電話回撥要問阮怡嘉人在哪 裡,電話有接通,阮怡嘉還是講說:「媽,你快來救我」, 伊向阮怡嘉表示:「你要跟我講住址」,接著電話就被掛掉 ,伊不斷回撥,但手機都沒有接通;接著快到上午10點的時 候,阮怡嘉打最後 1通電話向伊表示手機沒電,叫伊打被告 的手機,伊打被告的手機,打了幾十通,被告都沒有接;阮 怡嘉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他們在新莊中山路3段或4段租 屋處同居;阮怡嘉只有跟被告在一起時,才會有打電話求救 等精神症狀發作,阮怡嘉會打電話向伊表示「媽媽、救我」 ,伊跟阮怡菁好幾次會同警方去把阮怡嘉帶回家等語(見相 驗卷㈠第26、27、71、72頁)。證人陳正智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當天伊抵達被告住處,伊上樓後嚇一大跳,客廳裡的所 有東西都被翻倒,阮怡嘉待在客廳只穿 1條內褲,在那邊一 直發抖,被告跟伊說阮怡嘉吃藥變成這樣,被告說陳素貞回 來有看到,並且跟被告發生口角,接下來阮怡嘉就越來越嚴 重,一直發抖,一下好,一下不好,情緒很不穩定,一下子 清醒,一下子又沒辦法控制自己,說一下很熱,要從客廳往 外面跑,被告就把阮怡嘉拉住,伊問被告為什麼會搞成這樣 ,周克威說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只知道阮怡嘉說她全身 很燙,一下手攤開在發抖,一下子有,一下子沒有,阮怡嘉 情緒激動時就會開始雙手攤開發抖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 488號卷㈡第86至89頁)相符。
⑵阮怡嘉之死因,經解剖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 :「死者阮怡嘉,24歲,濫用藥物史,因使用甲基安非他命 致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併發惡性高熱、肌溶解症、肺炎,最後 因呼吸衰竭及代謝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研究所(98)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參,復有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病歷 記錄、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病歷各 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解剖屍體照片共35 張在卷可查(見相驗卷㈠第82至165頁、相驗卷㈡第 1至152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⑶又檢察官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死者阮怡嘉死亡 之有關事項,該所則函覆稱:「‧‧‧㈡有關本案使用毒品 方式,因已住院 3日且呈中毒後併發嚴重惡性高熱症,引起 全身器官衰竭,尤其肺臟功能已呈休克後之變化,較無法由 有氣管收縮及有無垢物存留(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常見的併發 症)、出血性肺水腫等研判有無經由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導致 之特徵。故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較無法研判之。㈢因本 案由98年9月22日 6、7時發生異常,致中午12時有嘔吐,較 支持98年9月22日6時前即已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情境 至98年9月25日21時20分死亡,已達3日15時以上,粗略為使 用87小時後死亡,由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保守估算至少在最初 中毒發生異常之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約代謝為 1.8乘10即 (1/2)至 4.3乘10倍即(1/2)濃度,以解剖時測得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0.122ng/ml換算使用中毒即98年9月22日6時之 濃度接近於6.7ng/ml(因休克狀況代謝率較慢故以15小時半 衰期為計算原則),但平均致死血中濃度為5.1ng/ml。故吸 食平均致死血中濃度為2ng/ml。㈣以甲基安非他命容積分配 值為 3-7 L/kg,以死者156公分寬厚各約為30及21公分,體 重約以50公斤推算甲基安非他命之分佈體為 150-350公升, 故以6.7ng/ml換算約為0000-0000mg即1.005-2.34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因大量服用導致吸收率降低,研判約為經口服用 0.5-4 克即已達到死亡狀況,且因中毒性休克較可能口服範 圍為0.5-1公克間。若吸食吸收率高則能口服量更低些‧‧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㈡第73、74頁 ),是本院依死者阮怡嘉之死因及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 基安非他予阮怡嘉施用之行為綜合研判,認死者阮怡嘉之死 亡,應非被告轉讓禁藥予阮怡嘉施用所致。
⑷從而,本件被告過失責任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死者之死亡,是 否由於被告之疏未於被害人病發時能即時發現而採取救護措 施,未即時自行或通知家屬送醫救治(以下簡稱延誤送醫) 所致。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 條訂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 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 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開刑法第15條訂



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 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 。是本件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重點,乃在於注意義務以 及因果關係之有無。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 阮怡嘉之前是男女朋友,阮怡嘉有躁鬱症、恐慌症等疾病, 伊知道她如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違禁品就會發病,會出現 精神異常的情形;阮怡嘉過去發病時會一直衝過來、衝過去 ,而且她情緒激動的狀況都要持續4到5個小時,經過4、5個 小時後,她的情況就會好轉,但是過去沒有像這次這麼嚴重 ;阮怡嘉有異樣時,伊打電話請陳正智過來幫忙,陳正智過 來時已經快10點了,因為他當時在網咖,沒辦法過來,陳正 智到伊住處時,有看到伊在照顧阮怡嘉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 26107號卷㈠第34至37頁、原審卷第48至51頁)。顯見被 告主觀上明知阮怡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誘發其精神方面 的疾病,依習慣上社會一般人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觀之,本件 被告對於阮怡嘉施用過量甲基安非他命後,極易引發甲基安 非他命中毒之情狀,應負有保護救助之保證人地位,以防發 生死亡之實害結果,況且,當天上午約10時許,證人陳正智 抵達其住處時,阮怡嘉發病之情形異於平常且愈趨嚴重,甚 至出現顫抖、高熱等症狀,被告發現阮怡嘉身體出現上開異 常現象時,被告既無醫療設備及能力,而僅給予簡單之照護 ,卻不予以儘快送醫。被告對阮怡嘉既負有注意身體狀況是 否有異狀之義務,發現阮怡嘉身體有異常現象時,自應立即 送醫救治,也許有救治機會,被告既無醫療專業知識能力, 卻僅給予簡單之照護而任由阮怡嘉發病,不予送醫急救,顯 有延誤送醫以致錯失急救時機,被告有明顯疏失至為明灼。 ⑸綜上,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發現被害人身體狀況異常時,應注意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 救,竟疏於注意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僅給予簡單之 照護、自行救治,於救治無效後始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致被 害人因延誤送醫而發生上開死亡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之行為與被害 人致生死亡之結果,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如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柏豪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柏豪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99年 7月16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313頁、本院 卷第 117頁反面至118頁正面、154、215、256頁),核與證 人陳柏豪於99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檢察官偵訊時、99年11月



16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月4日晚上11時40 分許,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跟被告買 甲基安非他命,伊問被告是不是在板橋,並且跟被告說伊在 桃園,伊要跟被告買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問伊是不 是要用欠的,伊說伊要付現金,被告問伊多久會到板橋,伊 打完電話後,大約 1個半小時到被告位於板橋的居所樓下, 我們約在外面交易,伊把 500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把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交給伊;監聽譯文中提及的「玻璃球 」,就是伊請被告幫伊挖好吸食用的玻璃球,因為伊不會用 ;伊不是委託被告幫伊買毒品,伊是直接找被告買,伊把錢 交給被告,同時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99年度調偵 字第488號卷㈠第267至271頁、99年度偵字第21785號卷第21 9、220頁、原審卷第142至145頁)。 ㈡又被告確有於99年5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11時41分許,以 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豪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通話時間、內容 如下所述,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份在卷 可佐(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132頁),益徵證人陳 柏豪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之情節:
⒈99年5 月4 日晚上11時40分許:
陳柏豪:你現在在板橋嗎?
被 告:對啊!
陳柏豪:我在桃園啦,我要的東西你有留嗎?
被 告:有啊!
陳柏豪:我馬上過去找你?
被 告:你是要欠喔?
陳柏豪:我現金給你。
被 告:你多久到?
陳柏豪:1 個半小時!
⒉99年5 月4 日晚上11時41分許:
陳柏豪:你那有球仔嗎?有的話先幫放裡面!
被 告:全部?
陳柏豪:不用啦!吸管幫我插著。我拿到就可以用了! 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如事實欄三、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子揚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愷 他命予劉子揚未遂之犯行,辯稱:99年5月5日凌晨約 1點時 ,伊到藥頭那邊,伊打算要買伊、劉子揚、陳柏豪的甲基安 非他命,伊在該處等陳柏豪從桃園過來時,劉子揚打電話問



伊有無愷他命可以順便一起拿,通話時藥頭在旁邊,伊就跟 藥頭轉述劉子揚要買多少錢的愷他命,伊請藥頭一起過去板 橋或由伊幫劉子揚帶回去,伊身上並沒有愷他命,也沒有賣 愷他命給劉子揚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劉子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月5日晚上 12點多,伊跟「小胖」去南雅西路市場找一個叫「明昌」的 朋友,「明昌」也有在吃「褲子」(即愷他命),剛好沒有 「褲子」,要調貨,被告的家剛好在旁邊,所以伊就打電話 問被告,電話中提到「 ABC」就是指愷他命的意思;被告要 去中和朋友家調貨,被告問我們有沒有錢,伊就問「明昌」 有沒有錢,就叫被告去拿「褲子」、問價錢,被告說至少要 本錢,伊說1克300元;被告說至少要給人家賺50,意思就是 被告拿就要 400元,要再給50元給被告賺,伊在電話中說45 ,就是指450元,伊不太接受,被告就說400給伊,就是賣伊 400 元,雙方達成共識後,我們就等被告去跟上游調貨;後 來因為被告拖太久了,人家就不要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1785號卷第143、144頁、原審卷第103、104頁)。 ⒉又被告確有於99年5月5日凌晨 0時15分許、0時19分許、0時 57分許、1時40分許、1時5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子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通話時間、內容分別如下所述,此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199頁反面、200頁),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確認無誤:
劉子揚於99年5月5日凌晨 0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 通話內容為:
劉子揚:你的褲子1克要多少?
被 告:自己的!看本錢多少就算本錢就好。隨便要給多少 就給多少!
劉子揚:本錢大概1克300吧?我朋友在附近! 被 告:見面再說!
劉子揚:你來市場好了!
被 告:我在我家巷口。
劉子揚於99年5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 通話內容為:
劉子揚:走過來啊!
被 告:在哪?




劉子揚:是這邊abc賣糖果這嗎?
被 告:好。
劉子揚於99年5月5日凌晨0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 通話內容為:
劉子揚:褲子順便用1個過來!
被 告:錢勒?
劉子揚:300喔?
被 告:沒有啦!沒辦法啦!你也要給人家賺50、45吧! 劉子揚:45???
被 告:4啦。不要囉唆!
劉子揚:好啦。
被 告:就這一次喔!
劉子揚:足嗎?
被 告:你又要東西又不給人家賺?
劉子揚:好啦,朋友要的又不是我要的!那你朋友哩? 被 告:他在中和等我啊!
劉子揚:我是說辦褲子的ㄟ!
被 告:他等一下會來找我。
劉子揚:快點。
劉子揚於99年5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 通話內容為:
劉子揚:你還要多久啊?
被 告:路上了,我要出發了。
劉子揚:你還在他家裡?我朋友在等你的褲子耶! 被 告:好啦,我出發了。
劉子揚於99年5月5日凌晨1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 通話內容為:
劉子揚:你還要多久啊?
被 告:我要繞去拿褲子阿。
劉子揚:不用褲子了啦,人都走了。
被 告:你又不早講。
劉子揚:你又還沒拿。
被 告:拿啦。
劉子揚:你拿了嗎?
被 告:沒關係啦,不要算了。
劉子揚:好啦!
⒊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劉子揚向被告稱「 300喔



?」、「45???」,被告則稱:「沒有啦!沒辦法啦!你 也要給人家賺50、45吧!」、「 4啦。不要囉唆!」等語, 益見被告對證人劉子揚所購買之毒品交易價格有自主決定權 ,並有利潤可圖至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五、如事實欄三、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小胖」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三、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小胖」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15、 256頁),核與證人劉子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 5月5日 凌晨1點多,伊要跟被告拿1公克的褲子(即愷他命),但被 告一直拖,後來就沒有拿到愷他命,所以伊朋友「小胖」跟 被告拿「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說 「水車拿下來」的意思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拿下樓,因為「水 車」是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拿下樓,被告說他 沒東西,正要準備去拿,並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 被告就叫伊去問「小胖」、「明昌」有沒有錢,最後伊就向 「小胖」拿 500元給被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是 在南雅夜市旁邊交易;被告原本說秤重 0.2公克,但被告所 交付的毒品看起來像只有 0.1公克,所以伊在電話中向被告 抗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785號卷第 141至144頁)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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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