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8、2432號、101年度易字第3258號,中華
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57、21
2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4264號、101年度毒
偵字第4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智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其他上訴駁回。
許智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分裝勺貳支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許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 禁藥管理,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許智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如附表一之㈠至㈤購毒者欄所載 之謝偉鵬、高仕祥、黃耀弘、江一正、林繼震等人先後以市 內電話或行動電話去電許智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許智凱聯絡、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地點、數量、價 格後,許智凱分別在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載之時間、地點, 交付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偉鵬、高仕祥、黃耀弘、 江一正、林繼震,並收取價金(其中僅如附表一之㈡之4 所 示之價金尚未收取外,其餘2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 已收取,而許智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 象、數量、價格、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載)。 ㈡許智凱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4 日1時2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博雅旅館附近 某處,無償轉讓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黃耀 弘施用(許智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數
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於101年7月25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許智凱工作處之警衛室旁,對許智凱執行 拘提,並徵得許智凱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分裝袋2 包、分裝勺2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凱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事實 欄一之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即事 實欄一之㈡),並於101年7月25日7時至8時間之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00號旁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1罪,連同轉讓禁藥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嗣於本院102年6月13日審理時, 當庭表示就原判決關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之意 (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並有撤回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故本院僅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凱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 所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535號通訊監察書、101年聲監續字 第744、911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4264號卷第14 至15頁)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及受讓者談論毒品交易 、轉讓等事宜(詳如附表三所示),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 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該等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並已踐行向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提示上揭通訊監 察譯文等程序,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三、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之㈠所載關於被告許智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偉鵬、高仕祥、黃耀弘、江一正、林繼震等人及事實一之㈡ 所載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等黃耀弘犯行,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偉 鵬、高仕祥、黃耀弘、江一正及林繼震分別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謝偉鵬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9057號卷第10 至14頁、第84至90頁;高仕祥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40至57 頁、第111至116頁;黃耀弘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4264號 卷第42至46頁、第71至74頁;江一正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 24至28頁、第78至83頁;林繼震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 37頁、第91至95頁)。再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就被告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證人謝偉 鵬、高仕祥、黃耀弘、江一正、林繼震持用之市內電話、行 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與證人黃耀弘聯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有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譯文摘要詳如附表三所示)。此外,復 有為警查獲之分裝袋2包、分裝勺2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按我國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等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 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 取得該等毒品之理。本件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其以20,000元之價格向李宗翰販入8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後分裝,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或3,500元之價 格賣出,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以1,500元或2,000元之價 格賣出,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如 附表一所載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故依被告所述 每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入價格為250元計算之,則其販 賣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即有500 元之利得,其販賣0.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可有250元至750元不等之利得,其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可獲得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利得, 足見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確實有利可 圖,復參以被告與證人謝偉鵬、高仕祥、黃耀弘、江一正、 林繼震均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本件被告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偉鵬、高仕祥、黃耀弘、江一正、林繼 震時,主觀上確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之㈠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交易數量、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以及如事實一之㈡所載之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數量等均詳如附 表二所載)等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肆、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 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 日以 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 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 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 於醫療上使用,此有該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釋可稽,是甲基安 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即應受藥事法之規範。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 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2 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 許智凱如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即附表一部分)之行為, 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如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即附表二部分) 之行為,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 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 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 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 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 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 次自白,即屬當之, 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 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 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 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第31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如事
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其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部分) 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二部分)所 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亦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然其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揆諸前開說明, 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 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 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 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 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毒品來源係李宗翰,其查獲過程係員警於依 據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535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44 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之上游販 賣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然「小李」非該門號實際申登人,而 未能依該門號申登資料得知「小李」之真實姓名、年籍,員 警乃聲請對「小李」執行通訊監察,經原審核發101 年度聲 監字第787 號通訊監察書,員警對「小李」執行通訊監察之 過程中,得知「小李」所駕車輛因違規停車遭警方拖吊,「 小李」持其重機車駕照領回該車,經警向新莊拖吊廠詢問後 ,而知悉領回該車之人係李宗翰,復因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 25日甫為警拘提到案時接受警詢及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確實供出其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李」之人(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卷第6-1、36
頁),並於101 年8月4日下午12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0000 號查看「小李」居所,復於同日依員 警提供嫌疑人指證紀錄表相片指認李宗翰即為該名綽號「小 李」之人,此有101 年度聲監字第78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 第1062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筆錄、指認表、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01年度聲監字第787號卷第7頁、101年 度聲監續字第1062號卷第6至20頁及101年度訴字第1818號卷 第79、80頁),足見員警至此始確認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即 被告毒品之上游販賣者確為李宗翰無誤,嗣於101 年9月4日 ,為警拘提李宗翰到案,移送新北地檢署,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236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李宗翰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9 罪(其中關於李宗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 分,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目前仍由本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826 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4 頁),準此,李宗翰 確係因本件被告供出而查獲,故本件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之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21罪)及如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二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耀弘施用之犯行(即附表二部分)明確,援引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 轉讓毒品,毒害自己及他人,惟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兼 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敘 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二部分)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 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 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 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
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
㈠本件被告確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宗翰,即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業如前述(理由欄肆 之三參照),詎原審竟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適用,而未依該規定,就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之㈠(即 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 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難諉不知,竟甘冒重 典,販賣牟利,次數多達21次,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 被告所稱:其交易對象皆為身邊吸毒友儕,係為互通有無, 交易非鉅,獲利甚少云云,縱認屬實,亦屬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且原審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詎原審竟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其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於短期內密 集所犯,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云云。惟查:刑法上之接 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因而論以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之 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1罪,其犯罪 時間間隔數日至數月不等,並非不可分開,且販賣地點有在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臺北市大安區南京東路、臺北市萬 華區西藏路、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路或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亦非在同地或密切接近之地點為之,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 與對象,亦多所不同。則被告就本案之各次犯罪行為,在刑
法評價上,顯係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非 密切不可分,要非接續犯可比,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其為接 續犯云云,實屬無據。惟被告另以: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 來源為李宗翰,並指認李宗翰,亦帶同警方前往李宗翰之居 所,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則屬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 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柒、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 多次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 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其販售毒品之數量、獲利不多, 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捌、沒收: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裝勺2 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如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 部分)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101 年度訴字第1818號卷第109、111頁),與未扣案如 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4,000元(各次犯行取得之販毒所 得詳如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2 包,則係 被告所有,預備為如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偉鵬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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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購│ │ │
│ │時 間 │ 地 點 │毒│ 犯罪行為 │ 主 文 │
│號│ │ │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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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5月│臺北巿大安區│謝│謝偉鵬於101年5月19日│許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19時│和平東路1 段│偉│6時37分許起接續以022│,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17分許稍│11巷9 號之謝│鵬│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扣案之分裝袋貳包、│
│ │後某時 │偉鵬之住處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裝勺貳支及00000000│
│ │ │ │ │去電被告持用之093622│6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6568號行動電話聯絡約│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宜,嗣2人於左揭時、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地碰面交易,被告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予謝偉鵬,謝偉鵬則於│。 │
│ │ │ │ │翌日交付現金1,500元 │ │
│ │ │ │ │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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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6月│臺北巿大安區│謝│謝偉鵬於101年6月29 │許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19時│和平東路1 段│偉│日17時6分許接續以091│,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31分許稍│11巷9 號之謝│鵬│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 │,扣案之分裝袋貳包、│
│ │後某時 │偉鵬之住處 │ │電被告持用之00000000│分裝勺貳支及00000000│
│ │ │ │ │68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6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嗣2人於左揭時、地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碰面交易,被告交付甲│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謝偉鵬,謝偉鵬則當場│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付現金1,500元予被 │。 │
│ │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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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6月│臺北巿大安區│謝│謝偉鵬於101年6月30日│許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30日22時│和平東路1 段│偉│19時21分許起接續以09│,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1分許稍 │11巷9 號之謝│鵬│1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扣案之分裝袋貳包、│
│ │後某時 │偉鵬之住處 │ │電被告持用之00000000│分裝勺貳支及00000000│
│ │ │ │ │68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6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嗣2人於左揭時、地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碰面交易,被告交付甲│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謝偉鵬,謝偉鵬則於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日交付現金1,500元予 │。 │
│ │ │ │ │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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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7月│臺北巿大安區│謝│謝偉鵬於101年7月4日 │許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4日14時 │和平東路1 段│偉│14時24分許起以091668│,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31分許稍│11巷9 號謝偉│鵬│0519號行動電話去電被│,扣案之分裝袋貳包、│
│ │後某時 │鵬之住處 │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分裝勺貳支及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6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2人於左揭時、地碰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交易,被告交付甲基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非他命0.5公克予謝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鵬,謝偉鵬則交付現金│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500元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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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7月│臺北巿大安區│謝│謝偉鵬於101年7月5日 │許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日6時23│和平東路1 段│偉│20時29分許起以022321│,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分許稍後│11巷9 號之謝│鵬│3036號市內電話、0916│,扣案之分裝袋貳包、│
│ │某時 │偉鵬之住處 │ │680519號行動電話去電│分裝勺貳支及00000000│
│ │ │ │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6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嗣2人於左揭時、地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碰面進行交易,被告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克予謝偉鵬,謝偉鵬則│ │
│ │ │ │ │於同年7月7日交付現金│ │
│ │ │ │ │1,000元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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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7月│臺北巿大安區│謝│謝偉鵬於101年7月10 │許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日15時│和平東路1 段│偉│日13時6分許以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13分許稍│11巷9 號謝偉│鵬│036號市內電話、09166│,扣案之分裝袋貳包、│
│ │後某時 │鵬住處附近之│ │80519號行動電話去電 │分裝勺貳支、00000000│
│ │ │全家便利商店│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6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嗣2人於左揭時、地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碰面交易,被告交付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謝偉鵬,謝偉鵬則當場│ │
│ │ │ │ │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 │ │
│ │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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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7月│臺北巿大安區│謝│謝偉鵬於101年7月10日│許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日17時│和平東路1 段│偉│16時11分許起,以0223│,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22分許稍│11巷9 號之謝│鵬│213036號市內電話、09│,扣案之分裝袋貳包、│
│ │後某時 │偉鵬之住處 │ │1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分裝勺貳支及00000000│
│ │ │ │ │電被告持用之00000000│6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68號行動電話,聯絡約│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宜,嗣2人於左揭時、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地碰面交易,被告交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予謝偉鵬,謝偉鵬則當│ │
│ │ │ │ │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 │ │
│ │ │ │ │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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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仕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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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購│ │ │
│ │時 間 │ 地 點 │毒│ 犯罪行為 │ 主 文 │
│號│ │ │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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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6月│新北市永和區│高│高仕祥於101年6月18日│許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日23時│中興街108 號│仕│22時57分許起,以0976│,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13分許稍│6 樓之高仕翔│祥│319521號行動電話去電│,扣案之分裝袋貳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