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源慶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春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佩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華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 號、101 年度訴緝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30日及101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
、6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甲○○、戊○○、丁○○部份均撤銷。庚○○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八所示「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共伍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甲○○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共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其
中新臺幣陸仟元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庚○○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中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與庚○○連帶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七所示「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共貳萬壹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徐宏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徐宏志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宏志連帶追徵其價額。丁○○犯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共柒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面額新臺幣共壹仟伍佰元之消費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該門號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乙○○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綽號「水哥」、「阿水」)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並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案件審理中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9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綽號「雪兒」)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嗣於95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 號 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3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48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甫於97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4 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0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1 號刑事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就前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後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均告確定,接續執行 ,於9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綽號「小榆 」)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46 號、1215號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就 上開4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拘役20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二、乙○○於97年6 月間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 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因職務關係而知悉當月緝毒專案時間為6 月22日及6 月23 日及對象為余美雯等之行動時間消息,詎其明知警方查緝毒 品之消息屬偵查犯罪上應行保密之消息,不得任意使他人知 悉,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保守秘密之犯意,先後於97年6 月20日15時51分14秒、19時39分13秒、19時47分57秒,同年 月21日18時22分55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致電與其互有往來,曾為販賣、施用、轉讓毒品之毒 犯,並為其線民之丁○○,在電話中告稱:「這幾天會有專 案,22、23有專案」、「那我問你1 個人,看妳認不認識? 余美雯妳認不認識?」、「我跟妳說實話,我的目標就是她 」、「我要抓的就是她」、「明天開始3 天,妳安分一點」 、「妳在外面安分一點,基本上妳躲那邊都一樣,妳不要去 外面亂那個就可以了」等語,洩漏上開緝毒專案時間及對象 之秘密消息予丁○○知悉,並使丁○○得以預為防範,因而 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丁○○。又乙○○為 圖向辛○○繼續取得有關毒品案件之線報,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Methamphetamine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逕予更
正,下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13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往十 八尖山方向某頂好市場旁位於新竹市東區食品路270 號1 樓 林邦彥所承租開設之未有店名、僅設置「VCD 情趣用品」招 牌之店外,無償提供其線民辛○○約0.3 至0.4 公克之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以供施用,以此 方式非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辛○○。
三、庚○○、甲○○、戊○○、丁○○等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並分別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庚○○、丁○○、甲○○等 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戊○○ 則與徐宏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於98年4月間登記結婚 ,庚○○竟意圖營利,或單獨或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9月間起,向呂超棋,綽 號「阿國」、「可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 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錢2萬元之價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每8.5 公克2萬元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身上或放於其 新竹縣湖口鄉天津二街之租屋處,再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 小包(毛重0.1公克)1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小 包(毛重約0.15、0.2公克)1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庚○○ 並與甲○○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行動電話,或單獨或共同與買方 王文謙(綽號「阿謙」)、楊雅玲、李進德、陳偉綾(綽號 「大姊」)、己○○(綽號「肥彥」)、陶文毅(綽號「桃 子」)、曾維正、林建良等人(上述買方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均另案偵辦)聯絡交易毒品,待買方以電話提出要求,雙方 談妥後,再以電話約定交易時間與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各 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洽購毒品種類等,詳如附表貳及 附表參之二所示)。
㈡、戊○○與徐宏志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營利,或單獨或 共同與徐宏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9 月間起,向謝政利、黃啟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秀 」之成年女子、綽號「白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等人,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2千5百元至3千元 不等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其身上或放於其新竹市○○街○○巷○號6樓之2號居所或新 竹市民富車行等處,再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小包( 毛重約0.15、0.2公克)1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其等並以 000 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由戊○○或徐宏 志與買方邵長正(綽號「饅頭」)、丙○○(綽號「小許」 )、楊東霖(綽號「阿田」)、宋語㚬等人(前述買方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聯絡交易毒品,待買方以電話提出 要求,雙方談妥後,再以電話約定交易時間與地點,進行毒 品交易(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洽購毒品種類等,詳 如附表肆所示)。
㈢、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 97年9月間起,向綽號「竹北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綽號「莎莎(蓋玲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 子等人,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公克5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價 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3千5百元之價格,販入 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其身上或放於其新竹市北區育英里18鄰○○路○○○號8樓 之2租屋處,再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小包(毛重0.1公克) 1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小包(毛重約0.15、0.2 公克)1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其並以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買方 張永樑、龔義德、陳錦樺、劉德君、林朱晟、陶文毅(綽號 「桃子」)、陳音如、林國翔等人(前述買方所涉施用毒品 罪嫌另案偵辦)聯絡交易毒品,待買方以電話提出要求,雙 方談妥後,再以電話約定交易時間與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洽購毒品種類等,詳如附表伍 所示)。
四、嗣於98年6月23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在宋語㚬住處(新竹縣○ ○鎮○○路○○號7樓)搜得4包重量分別為0.2、4.5、7. 7、 1.6公克之不明粉末;在庚○○住處(桃園縣楊梅鎮○○○ 路○○○號13樓)搜得7包重量分別為27.5、5.7、1.3、2.1、 3.0、0.7、2.0公克之不明粉末、重量1.3公克之不明藥丸1 包、毒品殘渣袋6個、藥盒1個、分裝夾鏈袋1袋、吸管分裝 匙4支、塑膠小湯匙1支、塑膠夾子1支、塑膠軟管4條、吸食 器2個、注射針筒1袋、工具1袋、砂輪機1件、車床1件、筆 記本1本、通訊錄1本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行政院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及新竹憲兵隊共同偵辦,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貳、六部分,因起訴書附表七僅論及 被告戊○○及徐宏志二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所犯 法條欄就犯罪事實貳、六亦僅論及其二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起訴書犯罪 事實貳、六第1至2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5行「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每0. 4公克3,000之價格,」,第6至7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及第8至9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小 包(毛重0.1公克)1,000元、」均顯係誤載,而此並經蒞庭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刪除在卷(見原審卷十五第173頁正 背面);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貳、二部分原係記載「當月緝 毒專案時間為6月22日及6月『2』日」,此亦經蒞庭檢察官 於原審98年12月11日審理時當庭補正「當月緝毒專案時間為 6 月22日及6月『23』日」(見原審卷七第12頁背面),合 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 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 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 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可憑,是本案起訴書、各被告及證人所指之「 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 「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辛○○於98年6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 查員(下稱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 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 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 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
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 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認無證據 能力,而查證人辛○○之上開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見98偵 4878卷二第247至249頁),雖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十 二第66至76頁),惟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亦不會經由勘驗程序即變更其為傳聞證據之本質,又雖檢察 官指稱該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 ,並未明確提出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特別可信之相關事證,應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對被告乙○○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另稱證人辛○○於上開調查員詢問 時之陳述係遭調查員陳稱:「有嘛喔,就這件事情而已,我 們也不是說加你這條,因為這也不會加這條,好,檢察官答 應是說,你們有、有、有講這個部分不會、不會、不會對你 們怎麼樣,會對公務員比較好?」等語之恫嚇、利誘等不正 方法而欠缺任意性云云,而證人辛○○於原審審判程序亦附 合證稱其後來之筆錄所稱有向被告乙○○拿取毒品均是上開 調查員之言語壓力所致云云(見原審卷十五第25頁背面)。 然查在調查員對證人辛○○出言上開語詞之前,證人辛○○ 已對調查員詢及有無向被告乙○○拿取毒品之問題為點頭肯 定之答覆(見原審卷十二第67頁),可見證人辛○○之回答 並非係遭受調查員上開語詞詢問後才供出實情甚明,尤其調 查員根本不知證人辛○○究係向被告乙○○拿取何種毒品, 方會再接續詢問證人辛○○究竟是向被告乙○○拿甲基安非 他命或是海洛因毒品,而證人辛○○即能脫口答覆是跟被告 乙○○拿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其未施用海洛因、故不曾拿海 洛因等情節(見原審卷十二第67頁正背面)。是以前開證人 辛○○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當無遭恫嚇、利誘等不正方 法詢問之情事,而員警前開所為於證人辛○○供出實情後之 勸誘,乃屬詢問技巧之合理運用,應不致使證人辛○○主觀 上自主意願受到不當之壓抑、影響甚明,附此指明。二、證人辛○○於98年6月23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依現行法之規定,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 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存在之一方,自 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 2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 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 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 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 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 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 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 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 蒐集證據、追訴犯罪!尤其,倘證人業經法院傳喚到庭詰問 ,更係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及在場權,則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辛○○於 偵訊中之供證(見98偵4878卷二第250至256頁),業經檢察 官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指出並證 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又證人辛○○嗣並經原 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傳訊到庭,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踐行 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 之證據。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辛○○在偵查時所 為證述因係遭調查員恫嚇、利誘等不正方法加以詢問而欠缺 任意性,其於偵訊中證述基於毒樹果實理論,亦不得作為證 據云云。然查證人辛○○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當無遭恫 嚇、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已如前述;除此以外,被告 乙○○之辯護人又迄未能具體指出,證人辛○○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係出自本件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所為何等違法取 證行為而衍生之證據。準此,依上述條文規定,證人辛○○ 於98年6月2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既已依法具結,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 被告乙○○、庚○○、甲○○、戊○○、丁○○及其等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 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參、實體事項
一、被告乙○○部分
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部分:
⒈被告乙○○就上開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有洩漏上 開所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同案被告丁○○等事實,業 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中迭次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四第112頁、卷十六第60 頁背面及本院卷一第331頁反面、卷二第142頁正面),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被告於電話中有 向其透露緝毒專案行動之時間及對象等情相符(見98偵4878 卷二第26 9頁、98偵4878卷十第40頁),復有監聽譯文(見 98 偵4878卷十第47至50頁、原審卷五第91至96頁)、被告 乙○○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 )、被告乙○○於97年6月20日偵查報告中亦載明「余美雯 」之人涉及販賣毒品之事實(見原審卷十六第9頁)等相關 事證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乙○○所為之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至被告乙○○雖另辯稱:伊是為了工作,希望在查緝專案時 有績效,沒有故意,也無不法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乙○○於
97 年6月10日甫與秘密證人A1製作取得嫌疑人「余美雯」販 賣毒品之警詢筆錄(見原審卷十六第10、11頁),並於同年 月20日繕妥偵查報告聲請搜索票查緝「余美雯」之人(見原 審卷十六第9 頁),擬於同日16時至同年月23日16時執行搜 索行動,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票聲請書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十六第9頁),竟於聲請搜索票之同日(20日) 及翌日(21日)先後致電同案被告丁○○向其透露專案行動 之時間及對象,顯係冀圖於執行搜索行動之前,使被告丁○ ○有所防範,避免與「余美雯」之人碰面,而遭波及之情甚 明,是被告乙○○所稱並非故意,而係一時口誤,並為提高 專案績效而為,要屬圖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附此敘明。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97年6月13日與證人辛○ ○相約於新竹市食品路270號某VCD情趣用品店碰面,嗣並於 同日21時許前往該店,且與隨後前來之辛○○會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辯稱 :伊當天是在該店內與辛○○見面,目的是要問他最近有什 麼線報可以提供,他平常會提供蠻多線索給伊,當天他沒有 提供線報給伊,但他說剛關出來沒錢吃飯,所以伊主動給他 1千元,當天電話中辛○○有跟伊要毒品,但伊並無給他毒 品,當時林邦彥、劉佑誠也在現場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林邦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或96年間在新竹市往 十八尖山方向頂好市場旁邊,承租新竹市食品路270號1樓當 店面,開設沒有店名、只在牆上及落地有招牌的「VCD情趣 用品」店,在兩年前好像是99年就已經結束營業等語(見原 審卷十五第41頁背面),並有該店GOOGLE網路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十六第6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伊認識乙○○,他都叫伊阿良, 伊都叫他老哥,伊與他是朋友關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伊於97年6 月間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 乙○○在使用,伊平日有與乙○○在電話中聊情資,伊在97 年間有用毒品,都是甲基安非他命,沒用別的,都是乙○○ 提供,還有別人提供伊,伊向乙○○拿2 、3 次,不記得向 乙○○拿的時間,調查員有給伊聽與乙○○聯絡的錄音,沒 有看譯文,97年6 月13日18時56分27秒譯文所指「有沒有辦 法喬好料的?」、「你要東西喔?」之「好料」、「東西」 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1時8 分56秒譯文對話是伊向乙 ○○要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乙○○說調東西是指乙○○向 別人調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1時8 分56秒譯文對話,伊對乙
○○說「現在有了,是嗎」,乙○○回伊「你等一下到DVD 店找伊好了」,伊是問乙○○有甲基安非他命嗎,DVD 店是 指新竹市往十八尖山方向,某頂好超市旁DVD 店,因乙○○ 常與伊約該店外,伊知道他說的店,當日晚上約9 點45分, 伊向乙○○拿到0.3 至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該店外拿 到,伊有看過,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伊隔日在戶籍地處施 用,與平日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感覺相同,可確定乙○○給的 是甲基安非他命,因伊沒給乙○○錢,伊曾經提供犯案線索 給他,已經跟他建立了線民的關係,所以他才會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伊於98年3 月16日在新竹市自由路有被查獲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但與乙○○無關, 伊有向乙○○要過幾次,實際上拿到就97年6 月13日這次, 伊不知道乙○○從哪弄來甲基安非他命,伊提供線報給乙○ ○,他沒有給伊金錢,就只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但就1 次, 乙○○確實沒給伊任何錢也沒借伊錢,且只給伊1 次甲基安 非他命,但若與乙○○出去,當次消費就乙○○支出,伊與 他出去大部分都是喝酒、吃食物、唱歌。乙○○沒給過伊錢 ,唯一1 次就伊被監聽到伊賣手機給乙○○,乙○○給伊2 至3 千元,2 、3 日後伊對乙○○說伊沒手機,乙○○送伊 該手機,此外,伊與乙○○沒任何金錢往來關係,乙○○說 伊提供線報給他,若他破案,會給伊1 千至1 萬不等的錢, 是他說謊,97年6 月13日晚上伊、乙○○被監聽的譯文是有 關伊提供乙○○線報,實際上乙○○沒給伊錢,那一次實際 上乙○○是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乙○○確實多次告訴伊要拿 毒品給伊,但都在應付伊,唯一一次就是被監聽到的97年6 月13日那次乙○○真的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在那次乙○○ 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前,伊給過他幾次線報讓他破案,他說要 給伊毒品但都在敷衍伊,97年6 月13日前約一個月伊又提供 他線報並再提希望他給伊毒品,該案有破,乙○○為獎勵伊 才在97年6 月13日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跟乙○○沒有過節 。因為警察都扣了人家東西,大部分警察查扣到毒品,呈報 上去只有一點點,但其實扣到大部分都被警察留下來,伊大 部分朋友施用毒品被抓的都這樣,所以伊知道可以向乙○○ 拿甲基安非他命,是派出所員警都如此,伊本次觀察勒戒扣 案毒品也是如此,數量、搜獲地均不實等語(見98偵4878號 卷二第251、252、255、2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在新竹地檢署98年6月23日訊問時,是有回答檢察官說「 97年6月13日前約一個月,我有提供線報給乙○○希望乙○ ○給我毒品,該案有破,乙○○為獎勵我在97年6月13日給 伊安非他命」等語沒錯,因為當時檢察官問伊時,伊只能講
大概時間,伊也不確定,之前在偵查所說的話都實在;97年 4月8日一直到97年6月8日這件期間,伊因詐欺案件在新竹分 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附表壹所示證人辛 ○○與被告乙○○交談過程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四第25、26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內容),依 此,證人辛○○於偵查中明確證述97年6月13日與被告乙○ ○通話中,詢問被告乙○○「好料」、「東西」即係指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二人多次通話之後,即與被告乙○○相約 見面,嗣於約定地點見面時,被告乙○○確有交付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證人辛○○並於翌日施用完畢等情,而被告乙○ ○亦供承有於97年6月13日與證人辛○○相約見面之事實, 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電話中所提到「好料」、「東西」 是指毒品,而辛○○在電話中是跟伊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2頁);又依附表壹所示被告乙○○與證人辛○○交談 過程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見原審卷四第25、26頁通訊監察 作業報告表所示內容),乃被告乙○○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交談,此並經證人辛○○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十五第30頁),且依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顯示, 證人辛○○係直接找被告乙○○拿「東西」、「好料」,被 告乙○○並與證人辛○○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情,是證人辛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與其相約見面目的,係要向被 告乙○○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因而自被告乙○○拿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實非無據。至證人辛○○雖於偵查 中證述於97年6月13日前約一個月,伊又提供乙○○線報並 再提希望他給伊毒品等語,惟此依證人辛○○上開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所述,或係因其一時記憶模糊而口誤所致,且並不 因之影響被告乙○○與證人辛○○確有於97年6月13日相約 見面,並由被告乙○○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 之事實。
⑶至證人辛○○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日係因 手頭不方便,要向乙○○拿點錢,乙○○並沒有交付他任何 物品云云(見原審卷十五第23、24頁),然此與其上開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其與被告乙○○間之通話內容大相逕庭,是否 可信,已有可疑;且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 ○○曾於今年過完農曆年開庭前打電話給伊,叫伊想清楚, 那時候到底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東西給伊或是拿錢給伊, 希望伊開庭能老實說,不要害他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34 頁背面、卷十五第26頁),而證人辛○○於偵查中即證稱: 伊不願與乙○○對質,伊怕被報復等語(見98偵4878卷二第
25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怕到時講,讓乙○○ 或警察群體知道,怕他們對伊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 30頁),顯見被告乙○○於原審審判程序前曾主動聯繫證人 辛○○,而使證人辛○○因而心生畏懼,被告乙○○顯有冀 圖左右辛○○證言之情事,且參諸證人辛○○為被告乙○○ 之線民,證人辛○○是否囿於被告乙○○之警察身分,而嗣 於原審翻異前詞,委實啟人疑竇;證人辛○○於偵查中雖證 述畏懼被告乙○○之意,然嗣後於偵查中仍願直言指證被告 乙○○諉稱係給予其金錢乙節是扯謊等語(見98偵4878卷二 第255頁),並明確證稱被告乙○○並未曾因其提供線報而 交付金錢,彼等間並無金錢往來,是證人辛○○於偵查中之 證述可信性甚高,況證人辛○○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改稱乙 ○○曾給予提供線報酬勞好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十五第22 頁背面),亦核與被告乙○○辯稱當天交付證人辛○○1千 元乙節不符,是證人辛○○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憑信度甚 低,實難採信;又證人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 證通話譯文中所謂「東西」、「好料」即係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言,被告乙○○就此亦不否認,而依被告乙○○於監 聽譯文中所述「出來沒有碰就好了,還要去搞它幹什麼」及 證人辛○○於監聽譯文中所述「心情不是很美麗,想要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