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292號
TPHM,102,上易,2292,20140415,1

2/2頁 上一頁


塑膠袋等非正常使用之物品,兼以證人楊怡芝亦證稱在管線 中設置維修孔,未曾發現容易阻塞的情形,在正常使用下, 亦不會發生物品堵塞,即使由5 樓馬桶丟東西亦不可能會流 到4 樓去等語,足見上開果核、果皮、茶葉、保險套等物應 係被告丟於馬桶內,要難認被告丟入非正常使用之物品,對 於可能造成馬桶及水管阻塞而損壞等情,無知悉可能,因認 被告對於馬桶及水管之毀損至少有未必故意存在等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承租房屋使用,竟為脫免主動解約時應付之賠償金 額,利用其對於建築規劃設計及法律之專業知識,丟擲異物 使馬桶、糞管堵塞,藉為不能居住使用而解約之理由,因穢 水四溢而使告訴人因而需支出龐大修繕及復原費用,犯後不 惟飾詞圖卸,猶指稱係系爭房屋施工設計錯誤、工人不慎遺 留堵塞物,甚至指稱係告訴人製造假證據以栽贓被告,全盤 諉過於他人,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 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 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狀態,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102 年度之 薪資所得逾100 餘萬元,及其相關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桑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