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6年度,84號
TPHM,96,重上更(六),84,2007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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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問共同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已足保障 被告二人對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權,本院於比較新舊法分別 調查人證之結果後,自得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就上述被 告乙○○甲○○於偵查、被告甲○○警詢筆錄第1頁反面 、第2頁正面、第2頁背面第1至7行部分等於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合法有效調查證據時所為陳述,本院自得引為被告二人彼 此間論罪之依據。
㈡共犯鍾炳德部分:
本案之主犯鍾炳德於案發後89年3月4、5日間即吞服農藥自 殺,而於89年3月5日凌晨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於89年3 月22日死亡等事實,有鍾炳德之妹鍾秋香89年3月5日、鍾炳 德之父鍾信助89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各一份、鍾炳德之死 亡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3682號偵卷 第12、21-24頁)。而警方於89年3月5日上午6時15分及檢察 官於同日下午6時5分,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對尚在急救中之 鍾炳德製作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各一份。又鍾炳德於製作上 開警詢筆錄時,其妹鍾秋香、其父鍾信助均在場,警方並於 同日下午5時35分亦製作鍾秋香警詢筆錄一份;另鍾炳德於 製作檢察官訊問筆錄時,其母徐雪梅在場。而鍾炳德所為二 份筆錄當時雖在急救中,惟其意識清楚,就本案事實仍能自 行明白陳述,筆錄記載內容均係鍾炳德之陳述等事實,業據 證人鍾秋香於本院更三審時到庭結證稱:警察於89年3月5日 上午6時15分到醫院為鍾炳德做筆錄時,我有在場,我就在 旁邊,鍾炳德意識清楚,...(當庭提示鍾炳德警詢筆錄 並告以要旨)鍾炳德有說警詢筆錄上面的話,後來警察也有 對我做一份筆錄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02、103頁92年11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徐雪梅於同日本院更三審時亦結證 稱:檢察官於89年3月5日下午6時5分到醫院為鍾炳德做筆錄 時,我有在場,我都有聽到檢察官問鍾炳德的事項及鍾炳德 的答話,所以我有在這份筆錄上簽名,...(當庭提示鍾 炳德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徐雪梅詳細閱讀後始回答) 當時我兒子是這麼說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04、105頁 同日審判筆錄)。足證卷附上開鍾炳德之警詢筆錄、檢察官 訊問筆錄確實均為鍾炳德所自行陳述,其陳述具有任意性, 迨無疑問。且衡情當時鍾炳德已因警方陸續查被告甲○○等 人,認其所為見買兇殺害前妻一事已東窗事發,故服毒自殺 以自我了結,其無誣陷其他人入罪之動機可言;且觀諸鍾炳 德所述,其除指認共犯乙○○等人外,亦承認自己之犯行, 顯然非為自己脫罪卸責而故對他人為不實指述(內容詳如下 述),被告乙○○之辯護人猶以鍾炳德於偵查中所述係為達



自己脫罪目的而將責任推給被告乙○○,有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之「顯然不可信」情形,無證據能力 云云,顯有誤會。綜上,已死亡之共犯鍾炳德上開警詢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作成應已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3第1款規定所指之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均得為本案證據。又鍾炳德於89年 3 月5日下午6時5分對檢察官所為陳述雖未具結,惟此係現 行刑事訴訟法於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應不受影響,理由同上說明;故卷附之鍾炳德於89年3月5 日下午6時5分製作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雖未具結,惟此係依當 時之刑事訴訟法所合法調查之有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㈢共同被告廖晉祥部分:
⑴共同被告廖晉祥於偵查中89年3月3日、89年3月8日、89年 3月14日、89年4月21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未具結), 均係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所合法調查之有效證據,參前之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查廖晉祥先前所為上開陳述並無 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情事,本院自得採認。且共同被 告廖晉祥於新法施行後之本院更三審92年12月31日、本院 更五審95年7月27日審理時復有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均 有具結),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 定對證人廖晉祥行使證人詰問權,有各該審判筆錄可按, 本院於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後,自得取捨酌採 為裁判之基礎,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猶以共同被告廖晉祥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乃審判外陳述無據能力云云,自屬有誤。 ⑵又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又主張:共同被告廖晉祥自己有說他 警詢有被刑求,故廖晉祥之偵查筆錄有顯不可信情形存在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共同被告廖 晉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曾以被告身分陳稱其於警詢中有 被刑求云云。惟查:原審曾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取共同被 告廖晉祥於89年3月4日入所時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 ,經全身檢查結果,廖晉祥並無任何外傷,及廖晉祥亦向 看守所人員自述: 「我無內外傷」,有其健康檢查表、內 外傷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06頁), 是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空稱廖晉祥有遭刑求一節,本院自難 遽信。再廖晉祥於本院更一審時雖以被告身分陳稱:在警 局轉頭欲與錢盈如講話時遭警察拍頭制止,叫我不要回頭 並踢腳叫我不要亂動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5頁、第 301頁);證人錢盈如於同日亦證稱:廖晉祥轉頭時看我



時,遭警察拍打等語(同上卷第150頁);然而被告廖晉 祥亦陳稱:警察沒有因我不答話而打我,只有叫我合作等 語(見同上卷第156頁),且依廖晉祥錢盈如上開所述 ,警員雖有拍打廖晉祥,其目的係在廖晉祥錢盈如交談 而已,除此以外,警察未對廖晉祥還有何施強暴脅迫情事 ,自難以此即謂廖晉祥於移送地檢署後在檢察官前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經本院檢視廖晉祥於本院上訴審猶 為被告身分時經本院提示其偵查筆錄,其僅稱警詢不實在 ,並未就偵查筆錄表示何意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14 頁 )。再參以廖晉祥分別在偵查中之89年3月3日、89年3 月 8日、89年3月14日、89年4月21日四次庭訊時向檢察官就 本案經過事實為陳述,並經本院核對,該四次所供內容尚 大致相符(詳細內容詳如後述),其中89年4月21日偵查 庭訊時其辯護人陳鄭權律師亦在場;再遍查全卷,共同被 告廖晉祥無論係以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均未曾向法院陳稱其 歷次偵查中之陳述有受警方人員何不當行為所影響而有不 實情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卷附被告廖晉祥之偵 查筆錄有顯不可信情形存在,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本院仍認共同被告廖晉祥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乃依 當時之刑事訴訟法所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第2項所指之「顯不可信情形」,得為本案證 據。
⑶至共同被告廖晉祥於89年3月3日所為第一次、第二次警詢 筆錄,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廖晉祥警詢錄音帶二捲,結果: 第一次警詢錄音帶全長30分鐘(筆錄記載全程時間為3小 時50分)、第一次警詢錄音帶全長12分鐘(筆錄記載全程 時間為1小時10分),雖為一問一答,但廖晉祥似乎照念 筆錄,與3603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之廖晉祥警詢筆錄內容 幾乎一字不差,有本院96年8月23日勘驗筆錄㈠一份可稽 (見本院更六審卷第84頁)。再參以共同被告廖晉祥於本 院更三審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是警 察拿一份寫好的筆錄照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56頁) ,顯然該筆錄製作過程未為全程錄音或錄影,且有照念嫌 疑,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復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為 免爭議,本院即不採為證據,併不引為被告二人論罪之依 據。
㈣共同被告林志仁、丙○○於偵查中陳述、共同被告丙○○於 原審時陳述:
共同被告林志仁於89年3月13日、89年4月21日偵查中,及共 同被告丙○○89年3月3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89年8月15日



及89年9月8日於原審所為陳述(均未具結),均係依當時之 刑事訴訟法所合法調查之有效證據,參前之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且林志仁於89年4月21日偵查庭訊時其所委任之辯 護人莊守禮有在場,及林志仁於本院更五審時、丙○○於本 院更六審時,均有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偵查中所陳述均為實 在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203 頁背面、更六審卷第178 頁正面);且查林志仁、丙○○先前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 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情事,本院自得採為論罪依據。且 共同被告林志仁於新法施行後之本院更五審92年7月27日、 丙○○於本院更五審92年7月27日、更六審96年11月22日審 理時復有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均依法具結,被告二人及其辯 護人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共同被告林志仁、丙○○ 行使證人詰問權,有各該審判筆錄可按,及被告二人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更六審時對共同被告林志仁、丙○○於偵查中陳 述、及對共同被告丙○○原審時所為陳述亦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更六審卷第73頁背面),本院於比較新舊法分別 調查人證之結果後,自得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 ㈤共同被告林志仁於警詢中陳述:
共同被告林志仁於89年3月13日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乃係依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效力自不受刑事訴訟法修 正而影響,且林志仁於原審89年5月12日庭訊時以被告身分 陳稱:警詢沒有被刑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及 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經本院對之提示其警詢筆錄, 林志仁以被告身分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314、31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91、392頁);且此部分證 據本院亦查並無其他違法情事,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認為 此部分依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猶以共同被告林志仁於警詢中所 述乃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 。且共同被告林志仁於新法施行後之本院更五審92年7月27 日審理時復有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依法具結,被告二人 及其辯護人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共同被告林志仁行 使證人詰問權,有是日審判筆錄一份可按,參前之說明,就 上述於舊法時所調查之證據,本院於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 證之結果後,自得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
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
共同被告丙○○於89年3月3日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乃係依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參前之說明,效力自不受刑 事訴訟法修正而影響。雖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丙○ ○曾說自己警詢時有被刑求,故請求勘驗丙○○之警詢錄音



帶。惟經本案檢視未有丙○○警詢錄音帶扣案,且經本院指 示當初承辦警員張政治,亦遍尋無著,業據證人張政治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79頁背面), 是本院已無法再行勘驗丙○○警詢錄音帶,合先說明。然查 :雖丙○○於原審時雖曾以被告身分稱:被警方在便利超商 逮捕時有被警察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正面95年5 月 23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上訴審時亦曾稱:有被刑求云云(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11頁);惟其於原審95年5月12日庭訊時 即承稱:警局所述大致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及 於本院更六審96年11月22日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警詢 內容都實在,係自由意志之下所為陳述,...我以前曾經 跟法官說我在便利商店被警察抓時,警察有打我,當時我在 買東西,警察進來有對我揮拳叫我趴下然後逮捕我,後來警 察也沒對我怎麼樣,回警局做筆錄時警察都沒有打我,只是 口氣不好言語上有恐嚇我,警察叫我要配合。...(你剛 才說警察在警局有恐嚇你叫你配合,但你又說你在警局說的 實在,到底是怎麼回事?)警察是叫我配合也沒有說不配合 會怎麼,但我講的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78 頁正面、背面、第179頁正面)。可知,雖因共同被告丙○ ○89年3月3日警詢錄音帶未扣案,無法依被告二人辯護人之 聲請予以勘驗,惟卷附該筆錄之內容確實係共同被告丙○○ 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且此部分證據本院亦查並無其他違法 情事,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此部分依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 訟法規定所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論罪依據 。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猶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乃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且 共同被告丙○○於新法施行後本院更五審92年7月27日、更 六審96年11月22日審理時復有以證人身分作證,並依法具結 ,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共同被 告丙○○行使證人詰問權,有是日審判筆錄可按,參前之說 明,就上述於舊法時所調查之證據,本院於比較新舊法分別 調查人證之結果後,自得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被害人何志媛駕駛自用小 客車,在上開時地有因與林志仁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何 志媛下車與林志仁理論時,遭甲○○駕駛B車撞擊而死亡之 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殺人犯行,被告甲○○辯稱 :我是臨時才被找去,只說要教訓人,沒說要撞死人,伊不 是故意將何志媛撞死的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跟鍾 炳德謀議要殺害何志媛,只有幫鍾炳德買電話卡交給甲○○



他們,伊也不在場,現場撞人之事與伊無關云云。二、經查:
 ㈠89年2月15日晚間,由同案被告林志仁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  告廖晉祥,由被告甲○○駕駛B車,由同案被告丙○○駕駛 C車,在中壢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會合等候,待當晚10 時許,被害人何志媛駕車經過時,三部汽車即自後尾隨,至 約晚間10時10分至20分間,何志媛經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20 號前,同案被告林志仁駕駛A車故意自後方碰撞何志媛汽車 ,被告甲○○趁何志媛下車理論時,由後方以高速行駛撞擊 何志媛身體後,駛離現場,隨後撞擊護欄而棄置現場,何志 媛並因傷重而當場死亡等事實,均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核與 證人即該事故目擊證人吳淑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更五審中 所述,及當場亦有在場之共同被告林志仁(A車駕駛)於警 詢及偵查中、廖晉祥(A車乘客)於偵查中、丙○○(C車 駕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17頁)、現場相片(見3603號偵 卷第69頁)死者何志媛之驗斷書、相驗體證明書(見相驗卷 第43、5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 現場於案發後停放二部車輛,即被告甲○○所駕駛之B車及 死者何志媛所駕駛之W6-6981號自小客車,當初承辦警員宗 有貴雖在卷附本案現場圖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 卷第17頁)上有正確繪製該二車輛停放之位置(該現場圖上 所註記「B車」係何志媛車輛,所註記「A車」係甲○○所 駕車輛),惟其於車輛說明時誤將死者何志媛所駕車輛記載 為被告甲○○所駕駛之B車車牌號碼(即JQ -7849號),將 被告甲○○所駕駛之B車則誤記為死者何志媛所駕車輛之車 牌號碼(即W6-6981號),業據警員即證人宗有貴於本院前 審時到證述並更正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118頁),被告二 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並再參佐卷附現場照片,該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除有將兩車號牌標示錯誤外,其餘肇事後相關位 置、現場情狀等,均與事實相符,是上開汽車號牌之錯誤記 載,既經查明更正,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自仍可資為本案 之犯罪證據。
㈡再被害人何志媛係於上開時地為被告甲○○開車撞擊後,於 89年2月15日22時40分送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急診 時,已無血壓、心跳、呼吸,並給予CPR急救,但病人仍無 反應等情,有該院90年8月8日90敏園字第0045號函一份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8頁)。及被害人何志媛於偵查中經法 醫師解剖及鑑定死因結果,其外傷部分有:「⒈網狀印痕分 佈於兩前胸上側。⒉皮下淤血及擦傷-兩側臉頰(包括眼眶



)、右額及左下巴(圓弧形)印痕、左頰部。⒊左側前頸擦 刮傷。⒋擦挫傷-右肩(二處)、右肋季及右腋下、兩側前 臂及兩側手掌臂、左耳後、左肩胛部。⒌廣面性擦傷-後背 及腰部,兩側膝蓋及下肢外側(併右外側裂傷12公分)」。 病理檢查結果:「⒈肝右葉裂傷併腹腔出血,約200公撮。 ⒉左側血胸,約150公撮,併兩側肋骨骨折(兩側側面2-6及 後側5-6)。⒊左側頸椎(第一)脫臼。⒋挫裂傷,左上肺 葉及肺實質挫裂傷出血。⒌心包膜破裂併主動脈基部出血和 心肌細胞壞死。⒍表面鈍性挫裂傷(詳見外傷處)。⒎左側 顳肌出血等傷害。」。死因看法:「由解及筆錄知死者係可 符合因輛撞擊下致胸、腹腔出血造成休克死亡。」,鑑定結 果:因多發性鈍性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222號鑑定書可稽(見相驗卷第 126-131頁)。是被害人何志媛確因本件車禍撞擊而死亡之 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一再否認有參與殺害何志媛之共同謀議,並辯  稱當時沒有撞死何志媛之故意云云;被告乙○○亦否認有與 共犯鍾炳德等人謀議殺害何志媛,並辯稱伊也不現場,甲○ ○開車撞死何志媛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⑴死者何志媛為共犯鍾炳德之前妻,鍾炳德希冀圖何志媛之 保險金,有意殺害何志媛,即向好友即被告乙○○騙稱有 一金主要殺害老婆領保險金云云,被告乙○○雖不知鍾炳 德要殺害者即為其前妻何志媛,仍應予協助,共同擬定計 劃且設法找人實施等情,業據鍾炳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鍾炳德於警詢中稱:我有涉嫌製造假車禍殺死何志 媛,是乙○○指使主謀,參與的人有乙○○廖晉祥、甲 ○○、丙○○,還有我及綽號「阿仁」男子。由我將何志 媛誘騙出來,其他事情都是由乙○○處理。是由我想出將 何志媛投保後將她設計意外死亡詐領保險金,行凶計劃是 我與乙○○一起擬定的。行凶計劃內容為:有A、B、C 三車,A車負責與何志媛所駕之車碰撞引她下車,再由B 車衝撞她,C車負責接應,至於A、B、C三車由何人負 責我均不清楚,一切都是乙○○安排,...2月15日下 午我都在看電影,後來與阿華、小炫、阿曜至民權路看地 形,都是由阿華指導小炫與阿曜如何行凶,後來我與阿華 至桃園市西餐廳吃東西。我只有跟乙○○說是有位金主要 把他老婆害死詐領保險,並未告知他是何志媛等語(見 3682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正面)。鍾炳德於偵查中再證 稱:全部計劃是我與乙○○一起起計劃的,...(89年 2月15日要撞死何志媛在大英帝國時是否計劃A車撞由B



車撞?)計劃由B車撞死。(告訴丙○○、甲○○撞死才 有錢拿或只要撞到人便有錢拿?)要撞死才有錢拿。.. .三輛車由何人開都由乙○○調配,我看過「阿仁」,但 我不確定是否他駕駛A車,A車不是我的車,是乙○○的 車,...(何以未具體告訴乙○○酬勞何以他肯參與? )他就是願意參與,...廖晉祥乙○○找的,...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背面、15頁正面、背面、16頁 正面)。而鍾炳德與被害人何淑媛離婚前,鍾炳德即為何 淑媛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保險100萬元,受益人 為鍾炳德;離婚後,鍾炳德於89年1月13日向南山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欲向該公司業務員唐湘蘭為何志媛投保壽險 155萬元、意外險800萬元,因鍾炳德未提出財力證明及唐 湘蘭要求何志媛本人要出面,鍾炳德始因故未投保;另於 89年1月20日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將何志媛將原有之意外 險提高為500萬元,另投保壽險100萬元,附加配偶之平安 保險200萬元,又於89年2月2日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原 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志媛投保壽險400萬 元、意外險600萬元,受益人均為鍾炳德等情,業據證人 即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業務主任簡葉霖於警詢中(見相驗卷 第15-16頁)、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經理陳家興於警詢中( 見相驗卷第49-50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中壢分公司顧 問唐湘蘭於警訊及偵查中(見3603號偵卷第49頁、255頁 背面)陳述屬實,並有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及要保書 (相驗卷第22-28頁)、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傳真何志媛投 保內容明細函件(見相驗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 告乙○○於89年3月3日偵查中亦承稱:一月份我與鍾炳德 在YES KTV有告訴丙○○有位金主因遺產要脫產之事撞死 一人可得一百萬元,2月15日當天我有打電話給丙○○, 案發當天我與鍾炳德都有對丙○○說用A、B、C三車一 起作案,...鍾炳德說做成後金主會給我們錢,他沒有 說多少,只對丙○○說至少會給他一百萬元,對我說以後 可以一起做生意,...89年2月19日我有拿錢給甲○○ ,...(「瀟灑」何人找的?)他一直跟著我,他與我 同住,我先載他,再載鍾炳德,再載「小炫」、「阿曜」 ,五人在我駕駛的車上,商談晚上撞死者的計劃等語(見 36 03號偵卷第149頁正面、150頁正面、背面)。足見本 案確係鍾炳德於為其離婚前妻即被害人何志媛投保高額保 險後,為冀圖保險金,而起意謀殺何志媛,並邀集被告乙 ○○參與,雖被告乙○○未明確知悉鍾炳德欲殺害之女子 即為何志媛,惟其確實與鍾炳德共同謀議本案殺人計劃,



並邀集其他共犯共同參與執行,被告乙○○嗣後猶空言否 認有與鍾炳德謀議並擬定殺人計劃云云,自不足採。 ⑵再本案共犯丙○○、廖晉祥都是被告乙○○找來參與共同 犯案,丙○○再找被告甲○○參與,廖晉祥再找林志仁參 與等情,迭為共犯丙○○、廖晉祥林志仁及共同被告甲 ○○等人供述明確。分述如下:
①、共犯丙○○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是由綽號「阿華」的 乙○○和綽號「小風」的鍾炳德策劃,由他們二人找我及 甲○○廖晉祥及一不知名男子共同執行的,...本案 是由乙○○和鍾炳德策劃,他們二人告訴我行兇計劃以三 部車進行,依序為A、B、C車,...我們都是用電話 聯絡,電話號碼我不知道,因為那是案發前乙○○交給我 們的,臨時由他購買的易付卡,案發後幾個小時就再約見 面,我後載著受傷的甲○○一起把卡片還給他,...本 案我是在案發前大約一個月知道的,乙○○是我國中同學 ,他打電話約我見面,鍾炳德也在場,乙○○說要我找個 人開車撞死一個女的,就給我們一百萬元,但我不確定他 們真的要這麼做,到案發當天我才確定,因乙○○約我出 來先演練一次,...就在2月15日當天,我要從家中出 門,正好碰到隔壁鄰居甲○○也要出門,他說他最近不好 ,快過不去了,我就說我也不好,並把乙○○策劃的內容 告訴他,問他意下如何,他說碰到乙○○再再,說後來們 約在當日17時許於中壢市大英帝國KTV前與乙○○碰面, 乙○○就說有一名金主為了遺產問題出一百萬元要我們開 車撞死一個女人,...乙○○和鍾炳德策劃本案,他們 二人在車上一一教導每個人做法及動作,並曾預判可能發 生的狀況,...(參與本案你共得利多少?何時、地間 何人取得?如何明分)前後我總共收到現金16萬元,每次 都是乙○○拿給我的,第一次是初與乙○○和鍾炳德在 YES KTV碰面,我答應要做本案時,乙○○拿出2萬元給我 ,我獨得1萬元,並分給甘遠芳、張興寶一人各5千元(他 們二人有與我一起KTV,當初我們只是弄點錢花,並無作 案之意);第二次是拿到2萬元的隔天,乙○○約我們在 龍岡加油站前給我3萬元,我獨得2萬5千元,並分給甘遠 芳5千元;第三次是作案前一、二天,乙○○在新生醫校 大門口給我2萬元,要我去買一部贓車來做案,但我沒有 去買,2 萬元就自己留著,最後一次是在案發後約一週左 右,乙○○甲○○租屋處給我和甲○○共9萬元,我和 甲○○一人一半等語(見3603號偵卷第32頁背面、33、34 、35、36頁正面、背面)。於偵查中再供稱:案發前一個



月前約89年1月中旬,乙○○先以電話告知我有件事做有 錢拿,我就告知我的朋友甘遠芳及張興寶,我們約在中壢 市○○路YES KTV見面...「阿風」也在場,...「 (何人告訴你們計劃?)都是乙○○在講,「阿風」在旁 補充,乙○○描述有位金主因處理遺產事必需撞死一名女 子,若我們答應,金主願先支付我們十萬元,事成之後再 給我們一百萬元,但他當天只帶2萬元...後來「小風 」載我、甘遠芳及張興寶至死者所有白色MARCH停車處看 車,「小風」又告訴我們說第二天開始就要跟死者幾天, 看那一路段較好下手,因我們只是敷衍他,故第二天我們 並未去跟她,但第二天中午,乙○○打電話給我,並說要 給我們3萬元,約在龍岡加油站碰面,由乙○○駕車載我 、「小風」、甘遠芳等人到死者住處,未見死者車子,因 我們在巷子外等,後來又載我們到死者工廠仍未見其來, ...(何以2月15日執行該計劃?)自從第一次拿5萬元 之後,未再與乙○○見面,案發前二、三天乙○○又打電 話給我,約我在中壢市○○路大英帝國KTV旁邊大時鐘與 乙○○、「小風」在在乙○○車上見面,乙○○說計劃改 以A、B、C車,因為死者下車機會太少,由A車撞她車 ,叫我去找B車、C車,整個計劃是乙○○及「小風」對 我敘述,...案發前一天晚上,乙○○打電話給我叫我 去找贓車當B車,但我找不到,案發當天我找不到B車的 人,心想怕乙○○找我麻煩,想出門找地方躲起來,正好 遇到甲○○,他說他最近不好,過我也提起此件事,剛好 今天我與乙○○相的,甲○○也就說要我一起去,於是便 到大英帝國KTV與乙○○、「小風」見面,我們四人在車 上,乙○○甲○○因認識也不迴避再描述一遍,乙○○ 問我們誰做,我與甲○○好玩便用猜拳,甲○○輸,甲○ ○當下便回答「好」,他們說會事先與死者約一個地點, 他們說死者晚上七點左右會在民權路涵洞經過,我們在七 點前一定要到,乙○○有提到「瀟灑」會在一輛車上,在 涵洞與我們會合,後來由乙○○開車載我們到中國人理髮 廳對面某家通訊行買三張易付卡,並以此三張易付卡作為 連絡等語(見3603號偵卷第143頁背面、144頁正面、背面 、145頁正面、背面、146頁正面、背面)。於原審時89年 8月15 日庭訊時再供稱:是乙○○找我參與本案的,.. .是鍾炳德、乙○○告訴我整個計劃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頁背面、第4頁正面);原審89年9月8日庭訊時再供稱 :鍾炳德有直接在加油站拿3萬元給我,2萬元、9萬元是 乙○○轉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正面)。



②、共犯廖晉祥於89年3月3日偵查中供稱:是案發前三、 四天乙○○告知我「小風」跟他說金主出錢若撞死一名女 子每人可分到50萬元到一百萬元,是乙○○告訴人A、B 、C車計劃的等語(見3603號偵卷第151頁背面)。於89 年3月14日偵查中再供稱:(何時找林志仁的?)當天晚 上六、七點我打電話給林志仁,叫他到公司來,他來了我 和他坐上A車,我告訴他「小風」說要把這個人撞死,過 幾天金主會拿50萬至一百萬元給你,林志仁聽了以後就說 可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6頁背面)。
③、共犯林志仁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88年11月中旬透過 友人周昆田介紹進入38。C公司擔任馬夫,公司老闆是乙 ○○,「瀟灑廖晉祥是該公司員工,我到職後即與乙○ ○、廖晉祥同住在中壢市○○路的宿舍,鍾炳德常到公司 來找乙○○所以也認識,甲○○、丙○○二人則不認識, 89年農曆過年前離職,...89年2月15日18時許,廖晉 祥打電話給我,對我說有利頭可賺,19時在龍岡路公司集 合,我依約前往,到達公司時還見到鍾炳德、乙○○,. ..廖晉祥與我搭一部車,由我駕駛,他指揮我開到中壢 往大園的公路上,然後在高速公路涵洞前停下,廖晉祥沿 路告訴:我有一名金主因遺產要撞一台車,然後讓開車的 人下車,後面的事有其他人會處理等語(見3984號偵卷第 13頁背面、14頁正面、背面)。於偵查中復供稱:89年2 月15日我有故意駕駛A車撞一部白色MARCH自小客車,是 廖晉祥找我參與的,當天晚上六點他打電話叫我到乙○○ 的傳播公司去,我到公司時要搭電梯時有遇到乙○○、鍾 炳德,他們二人和女友共乘一部車先走,廖晉祥和我乘一 部車,由我駕車,他在車上告訴我說要處理一件遺產事, 要我開車撞一輛車,後他帶我去看路線,在路上他打電話 問乙○○車牌及車色及何時經過該路段等,他告訴我金主 要我們撞該輛車,他說我約可賺50萬元,...(案發後 至何處?)我不識路,廖晉祥指引我先去停車,二人再坐 計程車至中壢YES KTV,該處有鍾炳德、乙○○,鍾炳德 問廖晉祥事情辦得如何,廖晉祥說已完成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26頁背面、27頁正面、背面、28頁正面)。 ④、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稱:「(你與何人一起共謀 殺人?)是由我國中同學乙○○廖晉祥兩人策劃整個行 動,再邀我及鄰居丙○○一起動手」、「我們於89年2月 15 日晚上在22時20分左右在中壢往大園方向的道路(只 知道是民權路)上以小客車撞死一名女子。被我們殺害的 那名女子我不認識」、「我是2月15日當天下午18時許才



知道要殺人的事」、「我於當天下午14時許在我家門口遇 到丙○○,他問我有沒有駕照,我回答他說我有駕照,結 果他就說要給我一個賺錢的機會,並說下午5點會有人打 電話跟他連絡,到時候會見面,又說那個人我也認識,後 來就帶我先去平鎮市山仔頂的山豐國小附近一家雜貨店打 電動玩具,到了快5點時才由該處叫了一部計程車坐到中 壢市○○路『大英帝國KTV』門口與我國中同學乙○○碰 面,之後我與丙○○一起坐上乙○○駕駛的小客車上,這 時乙○○才開始談論說有一個金主因為遺產問題出一百萬 元叫我們開車去撞一個女人」、「我跟丙○○到達時乙○ ○車上另有兩名男子,一名為廖晉祥,一名為鍾炳德」等 語(見3603號偵卷第25頁背面、26頁正面、26頁背面第1- 2行)。
⑤、自以共犯丙○○、廖晉祥林志仁及共同被告甲○○ 等人上開供述可知,丙○○、廖晉祥是被告乙○○找來參 與共同犯案,丙○○於案發當日再找鄰居即被告甲○○參 與,廖晉祥亦於案發當日始找好友即昔日同事林志仁參與 ,被告乙○○並自案發前一個月即開始找丙○○共同作案 ,且陸續代鍾炳德給付丙○○部分金錢;被告乙○○並直 接告知丙○○、廖晉祥二人稱金主要渠等開車撞死一名女 子,並要以如何A、B、C車做案之計劃,且共犯中之廖 晉祥當時尚受僱於被告乙○○,二人並共同居於同一處所 ,共犯林志仁亦甫不久前才自被告乙○○所經營之公司離 職,與被告乙○○關係均至為密切,及丙○○、廖晉祥林志仁甲○○等人在現場犯案時,被告乙○○亦均與鍾 炳德在一起等各節,經對照與鍾炳德上開所述尚大致相符 ;且鍾炳德於案發後服毒自殺,於急救中意識尚清醒時向 警方及檢察官坦承自己犯案並供述被告乙○○如何與其共 同謀議及參與,其所述當有相當可信度,並均與共犯丙○ ○、廖晉祥林志仁甲○○等人所述相符,足證鍾炳德 所供被告乙○○自始即知悉並謀議本案殺人計劃,並負責 找人參與為工作分配等各節,應屬可採。被告乙○○空言 否認與鍾炳德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均 無足取。
㈣被告甲○○雖又辯稱係臨時被找去,不知道要殺人,是不小 心才撞死何志媛的云云。惟查:⑴、共犯鍾炳德於偵查中已 白供稱:有告訴丙○○、甲○○要撞死才有錢拿等語(見36 82號偵卷第15頁正面);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一 月份我與鍾炳德在YES KTV有告訴丙○○有位金主因遺產要 脫產之事撞死一人可得一百萬元(見3603號偵卷第149頁正



面、背面)等語;丙○○於警詢中亦供稱:乙○○跟我說要 我找個人開車撞死一個女的,...當日下午17時在中壢市 大英帝國KTV前與乙○○碰面,這時乙○○就說有一名金主 為了遺產問題出一百萬元要我們開車撞死一個女人,並說撞 死那女人後金主就會開出一張一百萬元銀行本票給我們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34頁背面、35頁正面);廖晉祥於偵查中供 稱:案發前三、四天,乙○○告知我「小風」跟他說金主出 錢若撞死一名女子每人可分到50萬元到一百萬元(見同上偵 卷第151頁背面)...當天晚上六、七點我打電話給林志 仁,叫他到公司來,他來了以後我和他坐上A車我告訴他「 小風」說要把這個人撞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6頁背面) 。是鍾炳德、丙○○、廖晉祥及共同被告乙○○已供承先前 所謀議之內容即係要「撞死」一名女子,且參前所述,被告 甲○○於案發當日下午有先與鍾炳德、丙○○、乙○○、廖 晉祥等人在乙○○車上確認作案計劃及工作分配,且被告甲 ○○果於當日行動中駕駛B車將被害人何志媛當場撞死,被 告甲○○猶空言否認有參與殺人謀議云云,自不足採。⑵、 再關於被告甲○○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何志媛之經過情形, 當場目擊之證人吳淑妃於警詢證稱:昨日(89年2月15日22 時20分許)於我住家門前發生車禍,我目擊當時情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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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