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2年度,163號
TPHM,92,重上更(五),163,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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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扯斷裂,亦有該皮帶扣案及本院勘驗無訛,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參見本院卷㈡ 第三0頁)可憑,且據鑑定人法醫師方中民在原審亦證稱:死者的腰帶是從前面 斷裂,應可推斷在生前曾被人從後面用力拉扯他的腰帶和衣領等語(參見原審卷 ㈠第三00頁反面),當認屬實。參之被告甲○在原審及本院供述:伊有拉盧星 明之腰帶,但沒感覺皮帶被拉斷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二頁反面);又於更 審前本院調查中供承:伊進去看到張小姐抓緊他,他在矮櫃上,他自己頭都伸出 窗子了,趴在窗台,伊拉他,伊左手拉他褲腰,右手拉他衣領等語(參見本院上 重更㈢卷㈠第七四頁),及被告乙○○上開供述其僅有抱住被害人之腰或拉住其 腳等情以觀,應認被害人於拉扯中確係由被告甲○拉住其腰帶後方。而依被害人 墜樓時係面朝外,墜樓後皮帶經隨同身體墜落地面,而皮帶之斷裂處位於正面前 方,顯見前開拉扯皮帶力量之方向,與被害人向前往窗戶力量之方向相反,此尤 足見被告甲○自被害人背後拉扯被害人皮帶應係阻止被害人自窗口墜樓,而非推 拉被害人往窗口,當甚明確。而被告甲○未實際觀察該腰帶狀況,僅感覺未斷裂 ,然實際上該腰帶前方一端已於按扣處遭扯斷,足見該自被害人背後拉扯之阻止 力量甚大,始致皮帶自前方斷裂無訛。嗣被告甲○因為撥打電話求救,故未持續 抓住該腰帶而離去,不久被害人即因被告乙○○拉扯不住而墜樓,而於墜樓過程 中,腰帶乃與被害人身體脫離而落於地面,應堪認定。雖鑑定人法醫方中民又陳 稱:乙○○甲○二個女子應不可能有這麼大之力氣云云,惟事發當時,涉及急 救正欲跳樓自殺之人,被告甲○以超乎常情之猛力拉扯,加上該腰帶之材質不佳 ,因而扯斷該腰帶,不無可能。且參之被害人所穿之皮鞋二只分別於九樓處及一 樓地面處發現,顯係分別因拉扯阻擋及墜落時脫落,而非刻意將腰帶一條及皮鞋 一只連同屍體一併丟棄於地面,應堪採信,是自訴人具狀所述該腰帶為被告乙○ ○、甲○等人拉扯斷裂後連同被害人一併丟置一樓地面云云,不合情理,尚非可 採。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資料八一高檢醫鑑字第0三五號鑑定書固認定 :「如有可疑為他殺時,本案應不只一人,且其中應有孔武有力者參與云云(參 見原審卷㈠第八七頁至第九十頁),又鑑定人方中民法醫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 死者個子不小,乙○○甲○二個女子應不可能有這麼大的力氣,因此本中心研 判如係他殺兇手應不只一人,且應有孔武有力者參與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三0 0頁)。亦即表示如非被害人盧星明自殺墜樓,而係遭他人殺害,除在場之被告 乙○○甲○外,尚有所謂之「孔武有力之人」存在,然此推斷係以「死者為他 殺」之假設前題下,認定被告乙○○甲○二人無力從事本件謀殺,應另其他孔 武有力之人參與云云,茲因刑事警察局鑑定支持「死者為他殺」之前開諸多事證 ,均與被告乙○○甲○二人之辯解相符,尚不足以認定本件必為他殺,有如前 述。況經更審前本院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將被告丁○○丙○○甲○乙○○之 手掌紋印,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遺留於盧星明命案現場不銹鋼門之掌 紋比對,其結果均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三)刑紋字第一 六0六0號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三00六三一七二號函各一紙附 卷(參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一三九頁、本院卷)可證,是以並顯無被告丁○○丙○○確於案發當日前即入命案現場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因自訴人之片面懷疑



「被告丁○○身材孔武有力」,即遽以認定前揭鑑定書及法醫方中民之證言中所 謂「孔武有力者」,即係指被告丁○○,或逕指被告丙○○確涉犯此案,當甚明 確。
㈤命案現場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經更審前本院曾函請交通 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調取該電話通話紀錄,雖據該局以八十三─政一五三─0 一一七號函覆本院稱該通話紀錄已由大安警分局派員取回,然更審前本院傳訊取 回該通話紀錄之警員林國欽證稱:「取回通話紀錄後,不知有幾份,因為電話很 複雜很多,我們有提出有掉。」等語(參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一二四頁),而在更 審前本院調查中又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稱:經調閱盧星明墜樓死亡案 偵查卷宗內並無有0000000號電話通話紀錄,另詢當年該案承辦人林國欽 表示曾調閱該線電話通話紀錄,但不知何故已遺失云云。經另再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調取該電話通話紀錄,復據該公司答覆因已逾保存期限 未能提供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二月一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九0六0三四四三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九十年四 月九日北帳三字第九0C八一六0二0三號函附卷(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卷第 一四0頁、第一四九頁)可稽。原承辦刑警林國欽既未能將所調取之00000 00號電話通話紀錄提供參辦,本院自無從據此查明被告乙○○甲○有無利用 此電話於案發前與被告丙○○蔡豪進、戊○○、丁○○等四人或其他人聯絡。 ㈥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雖指:本院更㈣審判決認盧星明是自行跳樓死亡,係以乙 ○○於警訊時供稱:盧星明為了財務糾紛,無法處理,才有自殺跳樓之心理,前 一日(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伊已幫他處理清楚,而為他所接受,但二十 八日上午九時許,他的呼叫器一直在叫,他渾身不自在...,就跳樓而死等語 (見相驗卷第四頁),另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復稱:昨天(二十七日)盧星明打電 話約伊來,伊來幫他整理不動產及負債之資料,晚上...盧星明說來不及了, 他命該結了等語,再甲○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二十八日早上大約九時三十分 許,乙○○打電話給伊說盧星明不聽她勸告,後來伊趕過來,在門口就聽到乙○ ○叫盧星明不要這樣子,伊進去看到窗戶已打開,盧星明頭已在外頭,當時乙○ ○盡全力拉住他,伊見狀趕緊過去幫忙拉著他,並勸他不要這樣子,伊抓他脖子 抓不住,改拉他褲帶,乙○○拉著他的腳,伊看這樣不是辦法,叫乙○○拉著他 ,伊去打一一0,請他們派救護車等語,資為其證據之一。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是否有人多次打盧星明的呼叫器?當時盧星明之負債情形 如何?是否已多得足以逼使盧星明非於當日尋短不可?乙○○是否能提出當時其 為盧星明整理之負債資料俾供參考?甲○於當日上午確否打過一一0求救?在盧 星明墜樓窗口旁之櫃台上既有電話機(見相驗卷第三十頁下幀照片),為何甲○ 不就近以該電話機向一一0求救?均攸關乙○○甲○前開供詞是否屬實。另自 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告訴書,已指出原置 於命案現場接待室之保險箱在案發日亦告失蹤,本件顯有謀財害命或湮滅債權憑 證之嫌疑(見相驗卷第六十四頁),而原審更二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命 案現場履勘結果,亦發現命案現場自訴人所指處之地毯上確遺留有金庫保險櫃腳 之痕跡,有該次刑事勘驗筆錄之附圖可證(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二九五頁)



,則本件命案現場接待室於案發日之前是否確有一保險箱而於案發後不見,實有 待傳喚案發時在盧星明所營婦產科診所服務之護士黃玉珍、戊○○(見相驗卷第 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反面),予以查明之必要云云。經查: ⒈經本院先後要求自訴人提供案發之前被害人盧星明之呼叫器號碼(見本院九十三 年三月十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以供本院查證。然自訴人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乃具狀陳稱:自訴人已於本院更㈡審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調查 證據聲請狀請求法院向中華電信局調取盧星明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 日「0000000000」號呼叫器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帳三二─一(三00)號函覆稱: 「...囑查復0000000000呼叫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 日、及二十八日呼叫電話紀錄,因該號為無線電收信器,歉無法提供發話紀錄」 等語,而迄本院審理終結,自訴人亦未指被害人盧星明有另支呼叫器,自無從了 解案發當時盧星明呼叫器之使用狀態,亦即無法證明被告乙○○上開陳述,確有 虛偽之情事。
⒉依被告乙○○於警、偵訊係稱:「盧星明為了財務糾紛,無法處理,才有自殺跳 樓之心理,前一日(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伊已幫他處理清楚,而為他所 接受...」、「昨天(二十七日)盧星明打電話約伊來,伊來幫他整理不動產 及負債之資料...」等語,足認被告乙○○僅係幫忙他人整理債務,則其應否 自己另留存上開債務之明細,及是否因此知悉被害人盧星明一切債權債務關係, 均非無疑。況被告乙○○於歷次審訊已陳報被害人盧星明積欠款項,經法院先後 傳訊相關證人,認尚非憑空虛構(詳後述),足證被害人盧星明當時確存有債務 之壓力,而有自殺之可能。
⒊關於被告甲○於案發當天並未就近使用被害人盧星明墜樓窗口旁之櫃台上既有電 話機(見相驗卷第三十頁下幀照片)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辯護意旨狀稱陳稱: 「...乙○○於窗口阻止被告跳樓,匆忙間並未看到該窗口櫃檯上之電話機, 因而才會去候診間以電話撥打一一0或一一九求救」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甲○ 並非案發該處婦產科診所之使用人或僱用人,因而不知每部電話機之位置,於情 無違。況在救助他人情狀危急之時,亦更會因緊張而有所疏忽,則被告甲○稱因 見地上已解體之電話機一部,乃另行至候診間撥打電話,仍難謂被告甲○上開所 辯,確有不實或悖於常理之情事。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伊見現場 電話散開不能打,即到候診室撥通一一0,對方問地址,伊不知道,想到樓下按 緊急電鈴,才走到九樓樓梯間,聽到一聲慘叫,上樓已不見死者,且自樓上看不 到樓下情形,乙○○攤在地上,伊到樓下找管理員打一一九,再到外面就看到死 者仰面朝天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十五至十六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該棟大樓 管理員潘應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在大樓左邊執勤台,當天中午十一 時許,有一個小姐淚流滿面地走過來說盧醫師墜樓自殺了,叫伊趕快叫救護車, 她對伊說二人抓盧醫師抓不到,伊有撥一一九,因已二年多,不記得該小姐之長 相...(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等語相符,應認被告甲○確有 報警(但因不知地址,而未完成報警手續)及要求大樓管理員呼叫救護車之舉動 無訛。




⒋自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告訴書,雖指出原 置於命案現場接待室之保險箱在案發日亦告失蹤,本件顯有謀財害命或湮滅債權 憑證之嫌疑云云(見相驗卷第六十四頁),而本院更二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 日至命案現場履勘結果,亦發現命案現場自訴人所指處之地毯上確遺留有金庫保 險櫃腳之痕跡,亦有該次刑事勘驗筆錄之附圖可證(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二九五 頁),惟被告乙○○甲○丁○○丙○○均堅決否認有拿走保險櫃,已非無 疑。而參以證人即發時在盧星明所營婦產科診所護士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你是否知道診所內有擺一個保險箱?)我不知道。...(於盧星明死亡 後,你有無聽到盧星明的家屬談論盧星明的保險箱不見等語?)沒有(參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該棟大樓管理員潘應龍於原審 審理時亦結證稱:「...沒有印象有人拖著盧醫師之保險櫃離開現場(參見原 審卷㈡第一六一頁)」等語,是除自訴人上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 命案現場接待室於被害人墬樓前,確存有一金庫保險箱、該址地毯上所遺留痕跡 確原係置放該金庫保險櫃、及被告等確有取走該保險箱等事實,自亦難遽信。至 證人即案發時亦在盧星明所營婦產科診所服務之護士黃玉珍,經本院通知自訴人 查報其住址,然自訴人則具狀請求本院調閱其勞保投保資料後予以傳訊(見九十 二年一月九日刑事調查證據申請狀),嗣本院再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則函覆稱「 盧星明婦產科診所並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等語,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 日保承新字第0九三一0二0五四四0號函附卷可稽,顯然無從得悉其年籍、地 址而予以傳訊,附此敘明。
㈦自訴人主張被害人盧星明並無自殺之動機,無非以:被害人盧星明財力雄厚,生 前擁有數十筆之土地建物不動產,有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證(參見扣案證物所有 權狀影本);又證人蔡綠綠於更審前本院調查中到庭供證:被害人盧星明向伊借 款一千五百多萬元,係抵押借款,以停車位或大廈不動產的第二順位,已辦了設 定抵押手續,伊並未向他逼債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四頁);證人許振昌 於更審前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向被害人索取者係土地仲介佣金二百萬元,但未出 言逼債等語(參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一九七頁);且據被告乙○○供陳:丙○○ 尚積欠被害人六千萬元等語,是被害人尚有鉅額債權,自無為區區二百萬元債務 而尋短見之理。又另據證人林張蘭香在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七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晚間(本案發生前一晚)至被害人診所施行月經規則術,收費三萬零五十 元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三頁);再證人林光榮亦在原審證稱案發前二小 時,被害人曾打電話與伊談論雜誌、拍攝專輯等事,並未曾提及任何財務困擾, 或被害人之債務問題等語。顯見被害人在死亡前一晚,行為舉止甚為正常;且鈞 院再傳訊證人戊○○、鍾達鎬、古仁城沈盈良、林宋竹娘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 明被害人係因負債而非尋死不可云云,然查:
⒈證人蔡綠綠於本院更審前結證稱:盧星明曾拿權狀向伊借一千五百多萬元,也設 定抵押,他有拿支票給伊,伊在到期前二週,有平和地問過他可否還錢,他說可 以等語,並提出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由抵押權人蔡綠綠出具予大安地政事務所而 於八十年一月二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七百萬元債務清償證明書、七十九 年十月五日至十二月四日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本院上訴



卷第一0四頁、一0七至一0八頁)可憑,而被告乙○○於同日調查中亦供稱: 盧星明有向蔡綠綠借過錢,曾向伊提過蔡綠綠劉太太有向他催款,他並說丙○ ○也沒法還了,且蔡綠綠說不還就要告,盧星明才託伊趕緊去貸款設法還錢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一0四頁反面),足認證人蔡綠綠曾借款一千五百餘萬元予被害 人盧星明,並曾於到期前問過被害人盧星明可否還款,而有催討債務之意,雖證 人蔡綠綠供述伊口氣平和地詢問被害人,惟該鉅額之借款即將到期,若非被害人 已有具體之鉅款來源,則籌款還債之需要勢必已造成被害人心裏上之壓力,堪予 認定。
⒉又被害人盧星明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曾向案外人林宋竹娘借款二千二百五十 萬元,並簽發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 一紙作為借款憑證,嗣被害人墜樓死亡後,林宋竹娘以原自訴人盧毅揮為被告求 訴請給付該數額之金錢,業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民事 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判決書一紙附卷(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可 憑,詎原自訴人盧毅揮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對被告乙○○及林宋竹娘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就上開借款事項,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自訴,該法院以該二人犯罪不 能證明均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卷㈠第一 二六至一三三頁)可憑,而證人林宋竹娘於本院更㈣審調查中確實結證稱:盧星 明死前已經還了另借之二千萬元,死後只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筆錄誤載二千二 百萬元)沒有還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七0頁),且其已於上開民事事件上訴 至本院之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四號事件中與盧毅揮就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一千 一百二十五萬元和解,此亦有該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參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 一二四頁)可憑,足認證人林宋竹娘對被害人盧星明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亦 造成被害人相當沈重之清償本息壓力,當甚明確。 ⒊證人許振昌於更審前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調查時結證稱:伊認識盧星明,因 他最早的買賣房地產業務,均是由伊代辦手續,他生前與伊沒有借貸關係,只有 業務代辦關係。伊沒有去威脅他,但他有開票給伊。在七十九年十月七日,伊向 他要土地仲介佣金二百萬元,拿了三張票,分別為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五十萬 元,只兌現五十萬元一張。他貸款由伊經手部分約在七、八千萬元,全部貸款金 額部分,向銀行借五千五百萬元至六千萬元,只支付利息,私人部分向林醫師借 款二千萬元,但僅付銀行利息等語(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八頁)。 亦可證被害人盧星明於生前確曾因購買不動產而有近七、八千萬元之銀行及私人 債務,僅支付利息而尚未償還本金之事實甚明。 ⒋另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查詢被害人盧星明貸款之情形,經函覆稱「本行於民 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核貸盧星明新台幣五千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二十日,並以盧星明盧星照盧星華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在案。. ..上述貸款目前尚欠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屬協議清償 案件,由保證人盧星照履約償還債務」等語,亦有該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竹商 銀風授字第0九三0五四一0號函附卷可稽,益證被害人盧星明於生前確有多筆 大額借貸之真實性。
⒌證人戊○○於案發當日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時間應為中午



十二時許,因報驗時間為中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而檢察官至現場時間為中午十二 時),在台北市○○○路○段二三五號九樓案發現場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 盧星明之診所作護士已有三、四年,相驗時盧星明口袋內有安眠藥,是他自已拿 的,最近門診時,他看起來情緒不好等語(參見相驗卷第十頁),核與被告乙○ ○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是被害人盧星明於墜 樓前既攜帶安眠藥且情緒不佳,加以上開金額龐大之借款債務本息支出壓力,應 認被害人於情緒不佳而難以控制之際,一時想不開而尋求輕生,尚非全無可能。 ⒍證人即被告乙○○之外甥沈盈良於本院更㈣審前調查中證稱:「他(盧星明)墜 樓後兩、三天我阿姨乙○○告訴我他過世了。在墜樓前兩、三天他有跟我的阿姨 會面。盧醫生拿壹個皮箱到乙○○家,乙○○說他不方便,請盧醫生到我住的地 方,我住的地方是跟乙○○租的,地址是在光復北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 她住的地方,地點在我租的房子隔壁巷子一樓,我去了之後看到盧星明。我之前 有見過他兩、三次。我和我另外一個朋友古仁城一起去的。」、「一方面是請盧 星明到我的地方去住,但盧星明不同意。另一方面我、古仁城盧星明乙○○ 一起談土地及貸款的事情,盧星明要介紹人家貸款由他來收取傭金;還有談土地 開發的事情,有關萬里土地的開發。盧星明一直說他週轉不靈。我不記得他有無 說要找誰去貸款。他希望我們幫他去找銀行貸款,沒有提哪一家銀行。」等語, 核與被告乙○○於同日調查中供述相符(參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一六六至一七七 頁),且證人古仁城於本院更㈣審調查中亦結證稱:伊是從事土地與不動產方面 的仲介工作。那天沈盈良打電話給伊說盧星明有土地及貸款要處理,請伊過去處 理,沈盈良帶伊去他阿姨乙○○家,裡面有乙○○盧星明盧星明說有土地要 出售,在此之前伊不認識盧星明,伊進去的時候就是看到乙○○盧星明,盧星 明看起來很急迫的樣子,也滿焦躁的。他說他有一塊地是山坡地,在萬里那裡。 他說看可否出售或貸款。他也有說有一個巴而可百貨公司看可否有認識的銀行增 額貸款。他說想貸款或出售,就是看可否處理掉等語(參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二 0一至二0三頁);又證人即彰化銀行世貿中心分行理鍾達鎬於本院更㈣審調查 中結證稱:「(在民國七十九年六、七月,你那時是世貿分行的經理。盧星明有 無曾經因為貸款的事情到你們總行去接洽?詳情如何?)時間我不記得了。盧星 明有跟我談說巴而可百貨已經在彰化銀行別的分行貸款,看是否能增加貸款的額 度。我跟他說可能不能做,他就跑到總行去。我是聽總經理或者秘書跟我說盧星 明跑到總行去,他要去見總經理談貸款的事。這種事總行不會直接跟客戶接觸, 由分行來處理。我就問乙○○說怎麼有這種事。」等語(參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 二一三頁),足認被害人盧星明於墜樓前二、三天確有託被告乙○○尋求貸款之 管道以解決週轉不靈之情況。
⒎至證人林光榮亦在原審證稱:「(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沒有見到他(盧星 明),但在我八點半上班之後有接到他一通電話,他說的是和我經營雜誌有關事 項,大約談了十來分鐘;沒有談其他的事,我和他很熟,當時在電話裡是聊天的 方式,我講到他要到義大利拍圖片作專輯會很貴,他說沒關係,甲○等很多人都 會支持他,談完就掛了電話。」、「(在電話裡,他有無講到與何人有何恩怨? ),沒有,但我記得之前有一次我晚上去應他的約,他對我談到被倒了一筆錢,



表示人不能相信,但沒有說誰不好。」、「(他有無和你說有無和兩位被告有不 愉快的事?),沒有。」、「(電話裡盧醫師的口氣如何?),與平常一樣。」 、「電話中他說銷路不好,希望能銷得更好,並且提出一些觀念,問我上次到義 大利拍專輯的情形怎麼樣,我說那樣太花錢了。」、(盧醫師有無在電話中談到 要調資金的事?),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一頁),由此案發前二 小時,被害人雖打電話與證人林光榮談論雜誌、拍攝專輯等事,並未曾提及任何 財務困擾,然被害人未與林光榮在電話中談論債務問題,並非表示被害人無財務 困擾,且被害人未於該電話中表現出情緒不穩或有自殺之傾向之語氣,亦不能據 此推論被害人當時內心必無壓力,更不能推論被害人於二小時後不會產生情緒失 控或思及壓力而生自殺意圖,是以尚不能以證人林光榮上開證言即排除被害人有 自殺之意圖。
㈧被告等並無殺人之動機,可由以下理由說明之: ⒈被害人盧星明死亡當天,警員林國欽對被告乙○○甲○進行調查時,並未見其 二人身上有何明顯外傷或掙扎撲打之痕跡,此為證人林國欽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無 訛(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八頁),而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曾遭前 頸部掐扼壓及前頭部受鈍擊致昏,及現場照片所示電話機散落毀損、皮鞋一只置 留九樓現場,疑有格鬥之情形,核與被告乙○○甲○二人均無打鬥跡象不符, 自非可採。
⒉證人黃琴伶在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盧醫師向伊求過婚,在七十九年七月間一次電 話中,他向伊求婚,伊是七十七年七月認識他的,伊只知他有一位會計姓張,不 知她與盧星明交往之情形,盧星明要求要公證結婚,但伊認為父母還在,應秉明 父母,因此當時沒有答應。七十九年十月間伊二人就沒有連絡了,在伊二人最後 聯繫之前,據伊所知,沒聽過盧星明有情緒不穩定或服用鎮靜劑的習慣等語(參 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反面),又於更審前本院調查中結證:「( 上更二黃琴伶狀)狀子是事務員打的,我口述,這說的是事實,內容是正確的; 盧先生給我看過一份資料,他說這是丙○○的產權,他可能會擁有這房屋產權, 原因是什麼我不知道...」、「(距離盧醫師死亡)至少有二個月沒有碰面. ..」、「(當庭勘驗自訴人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提證物通話錄音帶,這通話 錄音是否妳本人與盧醫師的弟弟的談話?)是。」、「(對錄音及譯文有無意見 ?)大致是一樣的。」、「(知不知道丙○○盧星明多少債務?)我不知道確 實的數目,但我知道很多,是盧醫師告訴我的。」等語(參見本院上重更㈢卷第 七0頁、第八五頁),再參之黃琴伶與證人盧星照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電話通話 譯文僅顯示黃琴伶盧星明之認識與交往之情形,此有該譯文一份附卷(參見原 審卷㈡第一四一至一六九頁)可憑,是被害人盧星明雖於生前與證人黃琴伶交往 二年,並曾論及婚嫁,惟已作罷,且該二人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起已無連絡,被告 乙○○縱然對被害人懷有情愫,惟上開被害人與證人黃琴伶之交往情形已然對其 無威脅可言,其何以於近二個月後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仍因此萌生自訴人 所謂之殺人動機?實有可疑。又被告乙○○為有夫之婦,其夫為莊國均,此固有 害人之弟盧星亮之通話錄音帶及譯文(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0頁) ,主張被告乙○○與被害人生前有曖昧情愫云云,雖被告乙○○在本院調查中供



承該錄音帶及譯文為伊與盧星亮通話之內容無誤(參見本院卷㈠第七七頁),並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參字第九00八 四三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參見本院更㈣卷㈠第一五一頁)可參,然被告 乙○○始終堅稱伊與被害人盧星明僅係好朋友,並無超友誼等關係等語,已非無 疑。而依上開通話之譯文內容雖有載稱:「張(指乙○○)稱:『盧星明確實是 對我不錯』,盧(指盧星亮)稱:『他對你不錯,是不是」,張稱:『對... 』,盧稱:『我們全家人都知道』,張稱:『不只不錯啦,甚至可以說已經是很 好』,盧稱:『嗯』,張稱:『他對我很多事情真的恨關心,他甚至上次去美國 啊,他還為了讓我能夠,等於就是說跟我先生離婚,然後為了我女兒的事情,他 還到美國去,要幫我找學校,找什麼的』。...張稱:『那件事情我真的很抱 歉啦,我自己身體很不好啦』,盧稱:『嗯』,張稱:『沒辦法那個啦,我真的 很抱歉那件事,但是,這樣也好,也不會給你們帶來麻煩』,盧稱:『喔,你是 說本來有,是嗎?』,張稱:『嗯,對』,盧稱:『你沒有盡量把他留下來?』 ,張稱:『我太累,太那個了嘛,然後剛好我在國外那段時間啊』,盧稱:『這 也是很...唉,該存在的就存在啦』,張稱:『這個...我想不用擔心這種 事啦』,盧稱:『其實這種事情也沒有什麼,本來是喜事啊,怎麼會去擔心它. ..』,張稱:『喔,沒有,這個會給大家帶來很大的困擾,很大的麻煩』」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自訴人並據此指稱被告乙○○與被 害人盧星明確有男女感情,且乙○○曾因此懷孕及墮胎乙節云云,然被告乙○○ 、案外人盧星亮於上開通話中均未有明言,外人實難窺知彼等通話之真正意含, 況案外人盧星亮既有心錄音,則分多次撥打電話以取得上開所需錄音內容,亦不 無可能,則在被告乙○○堅決供稱:伊並沒有跟盧星明發生肉體關係,且一度懷 孕之事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另被告乙○○雖曾涉及盧星明在性生活方面靠藥物,其他部分並無顯示 二人關係密切之程度如何,且被告乙○○上開盧星明在性生活方面靠藥物之陳述 ,或有可能被害人基於朋友關係告知,或被告乙○○基於其他管道得知,尚難遽 此內容即推論被告乙○○盧星明必已發生過性關係。是以系爭通話內容雖語多 保留,但亦非可遽論雙方必有男女之「曖昧」關係,而難認定被告乙○○確與被 害人關係非比尋常,並有複雜之男女感情糾葛。至被告乙○○縱於七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與被害人盧星明在一起,亦係因被害人上開貸 款事宜委託被告乙○○處理,亦難據此即認其二人有何男女私情存在。從而,自 訴人所指被告乙○○因被害人與案外人黃琴伶將結婚,使被告乙○○頓失奧援而 遭受重大打擊及前述中央警官學校(八一)校科字第一一八0二一號函認「相卷 第六十四頁及第六十八頁所載死者與黃姓女醫師約定擇期結婚之事,可能為被害 之理由之一」云云,即無所據,而難採信。
⒊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伊任職盧星明診所有六年,乙○○盧星明 之朋友,盧星明曾叫伊打電話給乙○○問貸款之事,不知他們二人有無感情糾紛 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六二頁反面),以證人戊○○與被害人六年之相處,其觀 察應有可信之處,是其所證不清楚被害人與被告乙○○有感情糾紛,應可採信。 ⒋依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四號侵占



案卷及判決以觀,被告乙○○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遭案外人台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侵占公司款項四千多萬元,惟該案係於被害人盧星明七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墜樓死亡之後始提出告訴,且該案已為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 第三七五號判決認被告乙○○侵占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此有該案 卷宗及判決在案可稽,是自訴人所稱被告乙○○另涉侵占案遭受刑事追訴,急須 奧援以為疏困之犯罪動機,即無所據。
⒌自訴人主張證人楊力行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另案調查時結證稱: 「因與其兄盧星亮認識,見報後至現場,找盧星亮便進現場,見五人在談話(有 盧毅揮、盧星亮乙○○李青芬丁○○),李為盧星亮之妻,其中陳向張說 盧星明欠張五千多萬元,你要向其家屬表示一下。」等語(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 ㈠第一0七頁反面),並主張被告乙○○蔡豪進、戊○○共同偽造盧星明經營 負責之有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面額五千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蔡豪 進提領,足認被告乙○○為向被害人盧星明謀鉅款與丁○○等人早已串通聲氣而 有殺人之動機云云,惟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上述對話,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證人楊力行片面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且原自訴人盧毅揮於八十年間,以被告乙○○蔡豪進、戊○○共同偽造盧星 明經營負責之有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面額五千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 由蔡豪進提領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被告乙○○部分迭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九號、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均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而諭知被告乙○○無罪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及判決書在案可憑,亦不得執偽造 有價證券案遽認係被告乙○○丁○○殺人之犯罪動機,亦甚明確。 ⒍被告丙○○雖承認與盧星明有金錢上往來,但否認有債務糾紛,僅有金錢借貸關 係,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跟盧醫生有財務往來,並沒有財務糾紛,伊設定 抵押的財產超過欠他的錢,而且債務很快就解決了。那是伊公司跟他借的錢,伊 個人沒有跟他來往。伊開給盧醫生的票都是公司票,沒有伊個人的票。交票給他 是伊公司的會計開的,不是伊開的。是公司跟盧醫生有財務往來。自訴人說金庫 遺失掉,如果是真的,自訴人如何於事後與伊公司順利結算清償解決全部債務, 並解除全部抵押權之設定等語(參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十四頁),而自訴人代理 人蘇友辰律師亦不否認被告丙○○盧星明之債務證明係公司票,非被告丙○○ 之個人票(參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二六頁),並有原自訴人盧毅揮於八十年二月 七日、六月十日以抵押權人身份出具予士林地政事務所之麼尼加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麼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三千萬元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 二紙附卷(參見本院上更㈣卷㈠第二八四至二八五頁)可憑,足認麼尼加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麼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透過被告丙○○向被害人盧星明借款, 惟應負債務之人為該二家公司,而非被告丙○○,則被告丙○○有何殺人之犯罪 動機,實難揣測。至自訴人又稱現場有保險櫃一只遺失,然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 證明確有該保險櫃之存在,或已為被告丙○○或其他被告所占有,並為被告等所 否認取走該保險櫃,已如前述,自難據此認被告等取走被害人之保險櫃而有殺人 動機。又依被告乙○○甲○丙○○上開供述,被害人盧星明墜樓之際,被告



丙○○並不在場,且證人即被告丙○○之司機吳文能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七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伊開車至外雙溪,並換車接丙○○,先至台北 市○○○路附近一條巷子,丙○○碰到一個女子和她講幾句話,大約上午十時許 到公司,後來載丙○○去南京東路,約上午十二時許載丙○○回公司等語(參見 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自緝字第一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亦證明被告丙○○於被害 人墜樓之際並不在現場,則其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殺人,實難置信。至最高法院 本次發回意旨雖指被告丙○○與證人吳文能就案發行程中「有無人接車」乙節, 供述並不一致,因而質疑證人吳文能證詞之真實性云云,惟此據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丙○○於下車後即走向門廳內之電梯間,當時劉怡秀、張明 安係在管理員辦公桌附近等候,以便帶領被告丙○○上樓至其辦公室;且證人吳 文能並不認識劉怡秀張明安二人等語明確,即與證人吳文能證稱:「我們開車 到南京東路找到地址,『我停在樓下等他』,他自己一個人上去,沒有人接車」 等語,則因證人吳文能在南京東路上停車,與大樓間本有段距離(騎樓、人行道 ),故在被告丙○○係進入該大樓一樓後,始由其不認識之劉怡秀張明安接待 上樓乙節,自難強求證人吳文能得以確認上情,是以此部分「有無人接車」供詞 之不一致,應係證人吳文能因路邊停車,未能隨同被告丙○○進入大樓所導致之 誤解,即不影響本院就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被告丁○○於被害人盧星明墜樓之際並不在場,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害人盧星明 與被告丁○○有何債務糾紛或恩怨,已如上述,實難認其有何犯罪動機之可言。 另被告甲○與被害人盧星明並無債務糾紛或恩怨,而與同案被告乙○○並不熟識 ,僅於案發當日受通知到場,且與其他被告丁○○不識,其與被告丙○○於案發 前在路上巧遇打招呼後到現場,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其他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聯 絡,實難遽認該被告等有殺害被害人盧星明之犯罪動機,亦甚明確。 ㈨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對被告乙○○丙○○丁○○三人進行 測謊結果,其中⒈乙○○稱:⑴案發當時僅其與甲○在場⑵丁○○丙○○未在 場⑶無人毆打盧星明盧星明非遭他人丟下樓⑸未將盧星明支票交予戊○○;經 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⒉丁○○稱:⑴案發當時其未在場⑵無人毆 打盧星明⑶盧某非遭他人丟下樓⑷其未毆打盧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 係說謊。⒊丙○○稱:⑴案發當時其未在場⑵丁○○未在場⑶無人毆打盧星明;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七月十四 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參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三一頁)可證;又法務部調查局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被告甲○人進行測謊結果,被告甲○稱:案發當時 僅其與乙○○在場,並無他人;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參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 二二八頁)可憑。然此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 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 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其鑑定結果僅能據為辦案方向之參考,尚不能以之作 為判斷被告供述是否真實之唯一憑據,故不能單以被告不能通過測謊而無視上開 諸多有利被告之事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關於測謊之證據方法,雖有其學理 上之部分論據,然因受測謊環境之控制得當與否,及受測人之身體狀況影響,致



可能有所誤判,其正確率非高,僅在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五之間。況實施測謊須有 可相互參證之對照組,且不宜就犯罪有無之單一事項為測謊,否則豈非任何棘手 困惑之案件均可以測謊即得確定被告之刑事責任,故測謊結果資料之運用,在訴 訟上自有其參酌使用之條件因素,並非漫無限制,此為本院就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認係說謊,即認定該等被告共同殺害被害人。至被告丁○○丙○○雖分別係 實。本案既查無其他足以佐證被告乙○○甲○丙○○丁○○四人有共同參 與殺害被害人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等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經拘提及通緝到案,然此乃訴訟程序進行問題,尚難遽認其二人有畏罪潛逃之情 。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乙○○甲○丙○○丁○○四人有殺害被害人盧星明 之犯罪動機,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四人確有參與或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 ,使本院得以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依自訴人片面之指 訴,遽而論處其四人有共同殺人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被告四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殺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認該被告 四人犯罪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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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