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3年度,146號
TPHM,93,重上更(四),146,2005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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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余淑平在原審中證稱本案經報章刊登後,其告知林志仁林志仁很驚訝等語(原審一卷第一六二頁),顯然與同 案被告林志仁有無殺人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不足資為有 利於同案被告林志仁之論據。且同案被告林志仁廖晉祥 因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前審即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二五號刑事判決,依共同殺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丁○○丙○○仍請求再傳喚廖晉祥林志仁二人作證,則核無 必要,併此敘明。
(九)被告甲○○雖另以其係欲向被告丁○○取回欠款,始佯與 應允,實際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且案發時已離去現場等 語置辯。然查被告甲○○於案發前自被告丁○○處取得之 款項,均係鍾炳德交與被告丁○○轉交與被告甲○○,作 為犯案之報酬之用,均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丁○○於原審 已明白表示並未積欠被告甲○○款項(原審二卷第六十頁 、上重訴字卷第一四六頁),同案被告林志仁亦堅稱甲○ ○案發前,亦同來會合,再尾隨被害人車輛行駛,此亦為 甲○○所不否認,則被告甲○○所辯亦顯屬推諉之詞。又 被告甲○○到案後始終堅決供稱其發現林志仁所駕駛之A 車撞上被害人所駕之車時,因心中害怕未執行阻絕其他車 輛計畫,而開車離去前往平鎮市友人湯睿武家中,嗣後接 獲丙○○之電話始再開車至現場接應丙○○就醫等語(偵 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一四六頁反面), 經核與被告丁○○廖晉祥丙○○所供述之情節尚屬一 致(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 、第二十七頁正、反面、上重更一字卷第一六0頁),證 人湯睿武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甲○○曾至其家中等語,則 被告甲○○辯稱被告丙○○撞擊被害人時際,其不在現場 乙節雖堪予採信;然而被告甲○○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接受行兇過程之安排,並按預定之犯罪計畫駕駛C車集 合即行駛至犯案現場,其任務僅在接應,非由其躬親撞擊 被害人,則其在看見林志仁初次撞上被害人之車時即先行 離去,然與彼等原訂之犯罪計畫不生影響,且其並未防止 犯罪結果之發生,旋又接送受傷之丙○○離場就醫,所為 一脈相承,自仍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 同犯罪之責任。
(十)同案被告廖晉祥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由其通知丙○○行動 ,供稱林志仁撞及被害人之車後,發現車上有小孩,即打 電話向鍾炳德詢問是否繼續行動,鍾炳德堅持繼續,其並 未打電話與丙○○等語(原審一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一 三三頁反面、第二三五頁反面),然查廖晉祥於警訊及偵



查中均稱其見被害人下車與林志仁理論時,即打行動電話 通知丙○○行動,丙○○亦為相同之供述(偵字第三六0 三號卷第十八頁背面、二十七頁反面、一四八頁、一五一 頁反面、一五二頁),在本審中亦自承在撞擊前有接到「 瀟灑」即廖晉祥電話通知行動屬實(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筆錄),而同案被告林志仁於警訊中供稱其駕車先輕輕追 撞被害人所駕之車,被害人並未下車,彼等發現車上有小 孩,廖晉祥即打電話詢問,不知問誰,經獲得指令繼續行 動,其至轉彎處又大力追撞,被害人始下車等情綦詳(偵 字第三九八四號卷第十五頁),準此,同案被告廖晉祥打 電話向鍾炳德詢問是否繼續行動係在被害人尚未下車之前 ;而證人何陽凱證稱被害人下車與林志仁理論時,同案被 告廖晉祥以行動電話通訊(相驗卷第四十二頁),由此亦 可見同案被告廖晉祥在被害人下車之後,應係以電話通知 被告丙○○行動,丙○○乃毅然撞擊被害人,已至瞭然, 廖某嗣後否認,尚無足採。
(十一)被告丁○○丙○○甲○○廖晉祥雖前均另以在警 訊中遭受刑求等語為辯,丁○○在本院及前審乃辯稱警 訊筆錄係警察先作好筆錄,再依筆錄詢問並令其照筆錄 唸答云云,其辯護人亦請求勘查播放被告丙○○及丁○ ○二人之警訊錄音帶,以證明非出被告之自由意識云云 。惟除經原審傳訊對廖晉祥製作筆錄警員余鼎星及經本 院前審傳訊對丁○○製作筆錄之警員王文楠到庭結證稱 並無刑求之情形外,經原審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取被告 三人與廖晉祥林志仁等五人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內 外傷紀錄表,被告等均陳述無內外傷,且亦無內外傷之 記載,此有被告等五人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 錄表等影本各五張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九九至一二八 頁);另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友錢盈如於本院上重更 一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丁○○在警局向其暗示遭刑求 等語,然錢盈如已證稱其在警局並未看見丁○○遭刑求 ,亦未看見丁○○身上有被刑求之痕跡,且未聽見製作 筆錄時丁○○與警員之交談內容,本院前審再質以丁○ ○如何向其暗示遭刑求,錢盈如供稱係在大園分局時期 與王星又坐在一起,丁○○向其瞄二眼即遭警察制止, 因丁○○表情不太好因此認為丁○○被打,但只是其個 人猜測等語,均經記明筆錄可稽(上重更一字卷第一四 八頁至第一五0頁),證人錢盈如所述既均為其個人主 觀上臆測之詞,顯然無法資為被告丁○○曾遭刑求之證 明;本院上重更㈡審中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



被告丁○○是被帶到外面刑求,請求再傳訊錢盈如、王 星又,惟錢盈如已供述明確,又證人錢盈如在本院上重 更(一)審證稱:王星又在警局時均與其同處,則王星 又在警局所可見情形自與錢盈如所見相同,是王星又亦 顯不能資為被告丁○○曾遭刑求之證明,故該二人並無 再傳訊之必要。又本院前審經調閱被告丁○○在台灣桃 園看守所羈押時之病歷影本,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三 月十五日曾前往就診主訴右胸痛一週,惟查被告丁○○ 係於同年三月三日遭逮捕,隨即予以羈押,而其初次進 入看守所時並無任何內外傷紀錄,亦未陳述有遭受刑求 受傷情事,而其在入所十餘日後始就診表示胸痛一週, 即使屬實,亦顯屬入所執行羈押以後發生之狀況,至於 該病歷關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頸椎挫傷二年、尚有胸痛 無力等病情記載,亦顯屬被告丁○○所受之舊傷而與是 否遭刑求之證明無關,自均不足資為有力於被告丁○○ 之論據。其等此項受刑求之抗辯,尚非可採。
(十二)本院本審審理期間,調取被告丙○○丁○○二人在警 訊中之錄音帶二捲,經勘查播放結果:(A)丙○○錄 音帶部分:先在庭外試播,則為⑴警員之詢問語氣平和 。⑵被告之回答並無遭刑求之喊叫聲。⑶進行中參雜打 字及鄰近機具聲音,被告之回答與筆錄雖不盡一致,應 係綜合詢問之故。有書記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製作 試撥記要一紙可參。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 時在法院當庭再行勘驗播放,法官先向被告諭知:請注 意是否你自己之聲音內容,是否正確,有無非你所講的 話等語,播放中被告丙○○自承係其其回答聲音無誤, 播放過程中時有停止講話聲音,且有雜音呈現之情形數 次,每次約二、三分鐘,但警察之發問及該被告之回答 均溫和、緩慢、無兇惡及被迫痛苦之樣子。該被告亦陳 明是先談話再作筆錄,不是一開始就錄音等語,有該日 之勘驗筆錄可憑,按播放過程中雖時有停止發音(不只 一、二次),呈現雜音之情形,要係警局所備錄音效能 不佳之問題,就大部分可聞發音部分,雙方之語氣均溫 和,警員毫無施以強脅、誘惑之語調,被告亦甚平靜, 有條理之對答,無受驚嚇被迫之狀。(B)丁○○部分 :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在法庭勘查播放,在過程中 該被告亦自認所為回答係其聲音無誤;警察亦有中途插 話訊問,且時有:「哼!哼!」、「然後呢」之語,並 無警員問一句,被告照唸不停之現象,錄音之內容大致 與筆錄順序相同,亦有筆錄未有之語句,警員之訊問溫



和明確、被告答話自然、雙方無生怒責罵激動與驚怕之 語氣,歷時約四十分鐘,未見中途停斷等情。有該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則從上開警訊中之錄音,被告二人洵 無遭刑求逼供之事証。至警員偵查被告犯罪過程,先與 被告交談,瞭解案情到一定程度,或邊查問邊整理頭緒 ,再開始或繼續製作筆錄,此乃偵查詢問之方式運用, 被告丙○○亦坦承非一開始就作筆錄而係先交談,已如 上述,則被告辯護人指被告在警局達十多小時或筆錄達 十頁,竟只錄音二小時或四十多分,其餘時間未有錄音 存在,而指被告有錄音之筆錄非出於任意性,洵有誤會 。又指在丙○○錄音過程中,有聽到有人喊:「你出來 」之語,繼則聽到紗門回彈聲音,繼過二分四十秒之沉 靜,再聽到紗門拉開及回彈聲音,警員即開始向被告問 :「與何人一起共謀殺人」,可見該時際係被告丙○○ 、被調出刑求云云,依上所述,警員與該被告均甚平和 ,毫無逼問責罵之情緒反應現象,如何能謂有人開門外 出之聲音,即指係被告有被警員刑求,辯護人此項主張 並無適為證明之證據,要屬臆測及想像,無足為取。(十三)至丁○○以警訊錄影帶有遭剪接而否定其證據能力,經 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有剪接情 形,而剪接情形可能產生於拍攝中,亦可能產生於拍攝 完畢之後之製作階段,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鑑 字0九二0一四三七四六號函附本院(更三)卷可稽, 惟錄影係重在訊問過程之外部影像,陳述內容真實與否 ,仍應以訊問筆錄及錄音呈現為主,而該錄影帶顯示影 像部分,呈表情平和無刑求跡象(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一 七五頁),是縱排除該錄影帶之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前 開事實之認定。再被告丁○○稱原來未錄音,是後來照 筆錄內容補錄音,益見錄音內容與筆錄相符。縱認其所 辯屬實,因認警訊取得證據過程未盡周全,然對照其在 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就本案之基本事實乃無甚差異, 是權衡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即認 警訊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廖晉祥指稱其在警 局轉頭欲與錢盈如講話時遭警察拍頭制止,叫其不要回 頭並踢腳叫其不要亂動等語(上重更一字卷第一四八至 一五0頁、第三0一頁),證人錢盈如亦證稱被告廖晉 祥轉頭看伊時,遭警察拍打等語(同上卷第一五0頁) ,然而同案被告廖晉祥亦陳稱警察並未因其不答話而予 毆打,只有叫其合作等語,並未表示係因警察之拍打因 而為不實之供述(同上卷第一五六頁),且依同案被告



廖晉祥及證人錢盈如之供述,警員之拍打廖晉祥亦顯係 在製作筆錄之前制止廖晉祥錢盈如交談而已,並非以 之作為逼令廖晉祥承認犯罪之強暴手段,該警員所為縱 有不當,然非意圖取供而施以強暴,自與被告廖晉祥之 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及任意性無礙。再查被告丁○○、廖 晉祥嗣後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本身涉及之犯案情節仍均 供承不諱,與彼等之警訊筆錄相較除繁簡不同外,關於 涉案之主要情節並無明顯歧異,亦可徵彼等關於刑求之 抗辯不足採信。是廖晉祥於本院前審對辯護人所為詰問 時仍執陳詞表示警訊時受脅迫利誘云云,亦屬無可採酌 。況廖晉祥因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前審依共同殺人判處罪 刑確定,其不利於本案被告之供詞,既查與本案相符, 自得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十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丙○○廖晉祥林志仁事前雖不知鍾炳德所欲殺害者 即為其前妻何志媛,然彼等均認識所欲殺害者為一女子 ,法益同一,仍均有共同殺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三人與廖晉祥林志仁、鍾炳 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經由議定之犯罪計 畫分別實施,並推由被告丙○○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合力完成犯罪,自均屬共同正犯。鍾炳德於八十九年一月間 即向丁○○稱有一金主要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僱請殺手殺害一 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月中旬邀得甲○○甘遠芳及張興寶, 其等 嗣於桃園縣中壢市○○路「YES」KTV見面後, 經丁○○告以上情及報酬,旋由鍾某駕車搭載至同市○○街 四十巷一弄十四號一樓何志媛住處外,告知該女子所駕駛之 汽車為白色,係NISSAN廠牌、車號為W六-六九八一 號MARCH自小客車,沿途行駛至何志媛工作之處所,使 甲○○等人知悉何女由住處至工作場所之路徑,要甲○○甘遠芳利用其上、下班途中,伺機駕車將其撞斃,丁○○且 分二次先後交付二萬元、三萬元予甲○○甘遠芳及張興寶 朋分,惟范、甘二人均虛與委蛇,未依約執行計劃等情。雖 丁○○甲○○甘遠芳與案發後已死亡之鍾炳德、張興寶 先前既有共同殺人之謀議,復至何志媛住處觀察及查勘其上 下班路徑,以利行兇,亦有殺人之預備行為,均應成立預備 殺人罪部分,均應為其後所犯之共同殺人既遂罪所吸收,只 論以共同殺人罪。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於八



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二人於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及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等殺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害人係於案發時當場死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係 於案發後經民眾報警送醫急救後,始因傷重不治死亡,復未 明確認定其死亡時間,已有未洽。⑵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將被害人及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 車牌號碼標示錯誤,原判決未查明糾正該項錯誤,即逕行引 用該現場圖作為犯罪證據,亦非允當。⑶被告丙○○於八十 六年間雖因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然其嗣於八十八年 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是否為累 犯自應以後案執行完畢之日期作為計算標準,原判決疏未注 意其另有妨害兵役案件之執行情形,而以其所犯恐嚇取財罪 之執行情形論以累犯,雖與其係屬累犯之結果不生影響,然 與卷內事證仍有未合。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殺人犯行,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丁○○丙○○甲○○部分均予撤銷。審酌被告 等均為年富力強,僅為貪圖不法利得即戕害人命,其中被告 丁○○與鍾炳德居於主導地位,謀議策劃犯罪,惡性重大, 迄飾詞否認,毫無悔悟,宜與社會永久隔離,應處以極刑以 昭烱戒。被告丙○○雖係偶然參與,然其有上述前科,素行 不佳,僅因小利(預得五十萬元)即參與殺人犯行,且駕車 行兇,撞擊碾壓被害人當場殞命,手段殘酷,惡性非輕,依 法量處無期徒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在其 餘共犯實施犯行時,心有不忍先行離開現場,且犯後能坦承 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依其犯罪 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相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黃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鳳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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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