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那個時候有在被告身上看到血,不均勻的分佈在身上、 上半身,被告的身上有很明顯的血跡,剛剛可能有參與過 滋事,但不確定是主動的,還是被動的,所以我一邊問他 說血是哪裡來的,有沒有刀,這過程被告應該是都沒有講 話,在廁所裡面,被告是沒有拿刀出來的,被告跟我們說 刀子好像在外面,還是在垃圾桶,所以我們到外面的時候 ,被告自己再把刀子拿出來,被告拿出來的時候沒有說什 麼,我沒有問被告說「你身上為什麼會有刀子」,被告也 沒有講說這個人是他傷害的這樣的話,不過他有說刀子是 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至57、61至62頁),堪認員警 張子恆、吳承融於對被告進行搜索前,即因見及員警間LI NE公務群組對話中「傷者不樂觀」、「找一下刀子」、「 613包廂指認這位(被告照片)有拿刀」等訊息及被告身 上衣物有明顯血跡等情,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 殺人之嫌疑,應認被告殺人之犯罪已被「發覺」,縱使被 告事後主動交付扣案之折疊刀1把予員警,亦不構成刑法 第62條之自首。
⒊原判決說明:據報至「特蘭斯酒店」處理之員警即證人張 子恆於現場調查過程中,其係因其他一同到場之員警們傳 送至公務群組訊息:「傷者不樂觀」、「找一下刀子」、 「613包廂指認這位(被告照片)有拿刀」,復因自外觀 察覺被告身上有多處血跡,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會同在 場之員警即證人吳承融,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帶至本案包廂 廁所內,證人張子恆以觸碰方式對被告實施搜身,惟並未 起獲扣案折疊刀,被告直至步出廁所後,方始自鞋底取出 扣案折疊刀交付予員警張子恆扣案,然仍未主動承認自己 係持刀行兇之人等節,業據證人張子恆、吳承融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甚詳,且有員警間LINE公務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可 資參佐。再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現場員警隨身攜帶密 錄器於當下所攝錄有關調查過程之影音檔案後,亦足徵證 人張子恆、吳承融所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是以國民法 官法庭綜合前開事證後,認本案到場執勤員警於對被告實 施前揭搜身之當下,其本於承辦相關案件之專業知識與經 驗,復依現場跡證、狀況之觀察,以及其他一同到場調查 員警同仁所提供之資訊,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被告為 犯罪嫌疑人。從而被告上開交付扣案折疊刀之行為,自不 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等語,故原判決已敘明上開認定之 依據,且於法相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被告及辯護人徒以本件在搜索被告當下,尚未查獲本案刀 子,縱使員警當下依客觀事實已懷疑被告和同案被告王新
賀為本件犯罪嫌疑人,被告所涉犯者究為殺人罪或傷害罪 嫌,尚屬不明瞭,直至被告主動從鞋底拿出刀子後,才確 定被告是持刀殺害被害人之人,則本件被告就殺人罪嫌部 分,仍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員警張子恆、吳 承融於對被告進行搜索前,即因見及員警間LINE公務群組 對話中「傷者不樂觀」、「找一下刀子」、「613包廂指 認這位(被告照片)有拿刀」等訊息及被告身上衣物有明 顯血跡等情,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殺人」之 嫌疑,應認斯時被告殺人之犯罪已被「發覺」,已如前述 ,縱使員警斯時並未能確定被告即為殺害被害人之人,亦 無礙於被告殺人之犯罪已被發覺。何況,被告於員警持扣 案折疊刀詢問其剛剛持該刀做什麼事情時,仍回稱「我沒 有開刀」等語乙情,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員警隨身攜帶密 錄器於當下所攝錄有關調查過程之影音檔案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三第21至23頁;原審卷六第259頁),足見被告斯 時仍未坦承其持刀桶刺被害人等情,顯無接受裁判之真意 ,故被告上開交付扣案折疊刀之行為,自不得適用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有關於適用法令違誤之 事由云云,亦難憑採。
三、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違法或失當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又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 或裁量不當」,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立法理由舉
例如下:㈠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之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㈡ 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之手段及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等犯罪情狀,僅重 視被告是否自白認罪、賠償損害、被害人之科刑意見及被告 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甚至僅憑行為人人格或性格 ,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㈢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㈣僅於量刑理由中 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以致 於無法瞭解本案相較於其他同種類案件應從重或從輕之理由 ,抑或僅以刑罰規範目的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而有違反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㈤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如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漏未審酌)、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 實。
㈡本案原判決說明:
⒈法定刑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 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 滿,或加至20年)。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 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犯 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個 人情狀(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即下修)其責任刑 ,並基於下列理由為刑之量定:
⑴犯罪情狀事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僅係基於情感因素與一時激憤等 微末事由而殺人,已難謂有何情有可原之處;再被告之 犯罪手段,為持金屬材質所製作、具有相當重量,質地 堅硬且屬鋒利銳器之扣案折疊刀,朝被害人之要害部位 大力捅刺數次,且刺穿傷口達於身體重要臟器之深度, 致被害人於過程中遭受甚鉅之身心痛苦,且於警消到場 時已無呼吸心跳,堪認被告犯罪手段甚為兇殘;而被告 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素未謀面,雙方間亦無個人恩怨 糾葛,然被告竟任意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致被害人家屬 從此與被害人天人永隔,承受莫大之精神苦痛。是以,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 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高度刑。
⑵個人情狀事由:
被告與其家庭成員間欠缺緊密之依附關係,其家庭支持 系統不足,被告之社會交友多為偏差同儕,關係短暫且 表淺,人際支持系統亦屬薄弱;再被告為國中肄業,未 有明顯之興趣、專長或職業技能,過往頻繁更換工作, 無法穩定投入較辛苦或難度較高之職業,且表現有尋求 低投入高回收賺錢管道之傾向;又被告自承於過往即曾 有因細故與情緒衝動,而與他人發生打架鬥毆之情事, 於犯本案前亦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素行狀況,被告之性格經評估亦有容易遊走法律邊緣之 狀況;此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扣案折疊 刀,惟於本案審理中就犯案動機、犯意等攸關事項說詞 反覆且多有保留,其對於原審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刑事 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且更反映出被告並未正面省 思自己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重大痛苦,由是 亦可知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更非純粹出於真心悔 悟而自白犯行;復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 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準此,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揭等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 責任刑。
⑶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目前正向、緊密之家庭支持與同儕關係均屬匱乏, 被告父親雖表明於被告出監後願意接納,然依過往紀錄 顯示被告父親對被告之約束或引響力均有限,故現階段 無法評估被告日後建立正向家庭與人際關係之可能性; 再被告目前亦缺乏工作技能,被告雖表明有勞動意願, 但迄未能提出具體之規劃或顯示明顯之興趣方向,故此 部分均有待於處遇(服刑)期間再予適當之輔導甚或心 理治療以建立復歸可能性。而依被告過往表現顯示,被 告對複雜事務學習之意願與投入度甚低,預防再犯所需 之衝動控制、情緒管理與挫折容忍度,均有待被告出於 高度動機,長時間投入學習累積,方有機會改變內部想 法與外部行為。準此,被告未來欲達社會復歸之程度, 絕大部分仍有取決於被告本人之意願、被告能否提出具 體規劃,以及被告長時間之投入。綜合上開因素以觀, 被告距離達於社會復歸之目標尚有甚大差距,且其中仍 有諸多不確定因子,社會復歸可能性目前未臻明確。 ⑷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表一所示之科刑證據(檢證34 、38、40、41、42-1至42-4)、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於科刑辯論的主張,暨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與被害人家
屬之意見,並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國民法官庭評 議後投票決定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貫 徹罪責相當之宗旨與特別預防之目,並兼顧被告之更生 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又因原審量處被告無期 徒刑,故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
㈢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所憑事實錯誤之情事,且已詳為斟 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體評價,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以致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 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應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之處。 又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科刑事項之評議,係經 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所 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 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有如前述,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 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刑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縱原判決理由欄內就量刑審酌說明中未提及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述被告當下係先遭被害人闖入包廂並噴灑辣椒水,導致被 告有所反應為本案犯行等情,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 內的眼見所聞,均為形成本案量刑之重要因子,實無庸逐一 敘明於判決書,則經調查、辯論,但嗣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 刑審酌欄之事項,原可能出於判決書簡化記載之故,換言之 ,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非等同於未經審酌 ,且縱經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當下係先遭被害人闖入 包廂並遭林侲均噴灑辣椒水,導致被告為本案犯行等再列入 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或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 0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涉及故 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 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 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 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 會秩序。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
而為有關機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 而言,雖然死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 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 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上開規定有關以死刑 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次就手段而言 ,以死刑為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 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 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 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 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 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 重之犯罪類型。而使縱認為立法者得選擇以死刑制裁故意 殺人既遂行為,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應限於 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 科處死刑。是上開規定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 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 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 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判決理由參照)。次按此一犯 罪情節最嚴重情形,除限定在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 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以外,且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 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 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 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 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 嚴重之情形。例如:(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 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 性重大之動機。(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 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 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 、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 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 因力強弱等。(3)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 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 、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 大犯罪行為結合等。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 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
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 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死刑之適用。又法 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 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 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 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理由參照)。
⒉檢察官於原審量刑辯論程序時,論告稱「最後檢方的求刑 結論,第一點,犯罪情狀事由的時候,因為有四項的加重 因子,所以我們把刑度定在了無期,個人情狀事由的部分 並沒有減輕,在刑法57條本文,包含社會復歸可能性因為 很低,所以也沒有減輕,所以這個部分最後建議求刑的刑 度就是無期徒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頁),可見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明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無期徒刑 。而原判決在量刑時既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 情狀,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 上限,再以個人情狀(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即下 修)其責任刑,並基於犯罪情狀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未 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為刑之量定,審酌附表一所示之科刑證 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的主張,暨原審訴 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與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並綜合考量 被告上開事由等,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 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所稱「犯罪情節最嚴重」的例示判斷標 準,亦無相當於該等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而足認本件犯罪 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則原審未認定被告所犯殺人罪達於 「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未就此部分適用死刑,僅對 被告判處無期徒刑,經核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本件並無 具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 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 狀之事由,而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所量處 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書雖提及「告訴人認本 案量刑過輕,請求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妥適量刑。」等語 ,然本院審查原判決並無科刑違誤,也無明顯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情,自不能遽指原審之量刑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理由並無理由。
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被告應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原判決科刑事項之 認定或裁量不當等,均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另辯 護人以當採用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89至114年
之判決,可看出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得出之量刑區間及平均 刑度(檢索條件:犯罪動機一時衝動或氣憤、兇器為刀械、 被告坦承犯行)在不考慮被告有無自首、是否受加害人挑釁 及不確定殺人之主觀犯意等因素,平均刑度為13年3.1月, 而據此主張本案量刑有重於類似案件量刑程度之情事。惟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與責任程度與其他個案並未完全相同,未必 當然能比附援引,乃當然之理,而經核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即被告僅係基於情感因素與一時激憤等微末事由而持金屬 材質所製作、具有相當重量,質地堅硬且屬鋒利銳器之扣案 折疊刀,朝被害人之要害部位大力捅刺數次,且刺穿傷口達 於身體重要臟器之深度,致被害人於過程中遭受甚鉅之身心 痛苦,於警消到場時已無呼吸心跳,堪認被告犯罪手段甚為 兇殘;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扣案折疊刀,惟於 本案審理中就犯案動機、自首等攸關事項說詞反覆且多有保 留,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實難認被 告已正面省思自己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重大痛苦 ,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則在考慮上開犯罪情節後,本 院認為原審評價被告之責任刑程度重於辯護人所舉其他類似 情節之犯罪,並無違誤之處,尚難遽認原審判決有明顯偏離 法院就類似情節案件之量刑傾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為無 理由。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陳品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採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檢察官聲請經原審裁准後合法調查之證據 檢證1 綜合證據說明書(罪責) 綜合整理檢證3(1)、(2)、(3)、(5)、4、6、8至14、16至18、20(1)、21至22、24至25。 檢證2 被告吳禹劭之筆錄 (1)112年11月15日第1、2次警詢筆錄 (2)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3)112年11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1月4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 (5)113年1月31日偵訊筆錄 檢證19 相驗解剖資料 (1)相驗筆錄 (2)本署檢驗報告書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4)相驗屍體證明書 (5)相驗及解剖照片 檢證23 對話紀錄擷圖 (1)被害人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被告吳禹劭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楊岳錩與林侲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檢證26 勘驗扣案折疊刀1把 檢證28 光碟「特蘭斯監視影像(3)」內檔名「4樓801包廂外側.mp4」影片檔 檢證29 光碟「特蘭斯監視影像(3)」內以下檔案 (1)「5樓大廳監視器(正面).mp4」影片檔 (2)「5樓大廳監視器(側面1).mp4」影片檔 (3)「5樓大廳監視器(側面2).mp4」影片檔 檢證30 證人即被害人妻子甲○○ 檢證31 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林聖閔 檢證32 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林侲均 檢證34 綜合證據說明書(科刑) 綜合整理檢證35至39。 檢證38 被告之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 (節本) 因原記載內容涉及少年前案資料,經檢辯同意,調查刪除少年前案資料之節本以符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 檢證40 證人李宗寅 檢證4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公務群組截圖14張 檢證4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3─2023_1115_053338_059.MP4」 檢證4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3─2023_1115_053338_060.MP4」 檢證4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3─2023_1115_052913_116.MP4」 檢證42-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3─2023_1115_055743_063.MP4」 辯護人聲請經原審裁准後合法調查之證據 被證1 證人甲○○ 同檢證30 被證2 證人即到場員警張子恆 被證3 證人即到場員警吳承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