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她說還是要報警,邱小姐這時跟我說張先生希望就這樣走 了,不希望別人打擾他。』」( 相驗卷第57頁反面) 、被告 要「讓張OO這樣離開」( 原審卷三第85頁) ,被告提供藥物 ,卻不顧張OO之死活,顯有加工自殺之主觀犯意;另證人蔡 OO已報警求救,前已說明,證人廖中維於原審亦證稱:我和 蔡OO事先約定,如有狀況就要報警(原審卷三第84頁),是 縱廖中維停留現場10 餘 分鐘,未將張OO送醫,被告不能執 此作為其無辜、免責之事由。
㈤被告方面又辯稱:因張OO表示他有吸毒,叫我不要害他,我 才未報警、未叫救護車及不讓救護人員進入屋內云云,並舉 出案發現場查獲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0.439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7080公克)為證(相驗卷第 172 頁至第174 頁)。查救人如救火,不容片刻遲緩,常人 在親友瀕臨死亡之際,莫不全力搶救,如前所述,張OO生命 跡象微弱,命懸一線,如生命一經喪失,即無法挽回,不論 張OO生前是否有所囑咐,依一般健全人之理性判斷,應將張 OO儘速送醫,被告卻視若無睹,將到場之救護人員阻擋在外 ,更表示張OO正在休息、洗澡,勿與打擾,使張OO錯失寶貴 之救援機會。謂被告無加工自殺之主觀犯意,誰人能信。 ㈥被告方面雖另辯稱:被告徵得張OO同意後,通知其胞弟到場 ,有救治張OO之心,無棄張OO於不顧云云。然查,被告撥打 電話予證人蔡OO,表示如蔡OO願與張OO分手,並停用手機門 號,則被告願意對張OO施予援手,否則,被告亦離開張OO, 撒手不管,業據被告及證人蔡OO分別陳述在卷,前已詳述, 被告所辯其有救治張OO之心,為卸責之詞。
㈦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屬枝節微末之事項,不影響本院之 認定,不一一論究。
七、被告不構成故意殺人之說明檢察官雖以:案發當時張OO年35 歲,身體狀況正常,有穩定職業,工作狀況良好,與新女友 租車出遊,並與新女友表示會有好消息,當天下午1 時許, 與同事交代工作事情,無任何異狀,堪認張OO並無動機自殺 ,並以證人信泓浚、郭禮偉、楊凱茵、蔡OO等人之證述、租 車資料、信義房屋函覆資料為證(相驗卷第253 頁、原審卷 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以外人基於其自身與張OO接觸之 觀察,均不認為張OO有自殺之跡象等情。然查: ㈠張OO死亡之後,在外觀上,體型健壯、營養狀況良好。經解 剖結果顯示:頭部無外傷痕跡、外觀無異狀;面部外觀無異 狀,瞳孔放大;眼結膜無出血現象、口腔鼻腔內無阻塞現象 ;頸部外觀無異狀;外觀無外傷痕跡;頸部器官連舌頭一併 取出、口腔內無外傷痕跡,咽喉無水腫現象,舌骨與喉部完
整無骨折,頸部器官肌肉、甲狀腺無出血現象、脊椎前筋膜 無出血現象、舌頭經切開無外傷痕跡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相驗卷第222 頁)。張OO經 專家鑑定結果,身體無外傷、外觀無異狀,身體口腔、鼻腔 、頸部均無異常,並無遭他人強灌大量藥物之跡證。 ㈡現場查獲之台鹽海洋水、茶裏王、茶花飲料、御茶園等飲料 ,經以氰化物呈色法、酸鹼(pH)值測試法、藥物快速篩檢儀 (REMEDI)分析法、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均未檢出一般可 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氰化物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98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3651600 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16263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原審再 依職權將台鹽海洋水、茶裏王飲料、御茶園飲料( 另茶花飲 料,因時日久遠,證物已乾涸無法送驗) ,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亦均未檢出Verapamil 等西藥 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10月19日FDA 研字第101503844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存卷可稽(原審卷三第 263 頁),足見本件相關藥物並非以溶解於飲料之方式,使 張OO服下。
㈢除成藥外,因每人之年齡、體質、身體狀態、藥物耐受度均 不相同,醫護人員及傳播媒體一再呼籲,非經專業醫師診治 ,不要將自己藥品提供他人服用,一般人亦不會自行濫用多 重藥物,張OO當時有正當職業,擬參選信義房屋區主管,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不可能遭人哄騙而一次服用約10顆安 眠藥與其他心臟病用藥。
㈣承上,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強灌張OO藥物之舉,案發現 場飲料經檢驗均未含有Verapamil 藥品等成分,張OO更無可 能係遭人哄騙而吞服大量藥品,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 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迫使或誘騙張OO服下大量藥物之方法存 在。唯一可能之解釋,係張OO自願吞服本件藥物。 ㈤人類心理狀態複雜,常常隨環境而變更,現代科學尚不能完 全理解,自殺者雖可能有跡象可循,但經驗上亦不乏使親友 措手不及之自殺案件發生。本院認為,人是否會自殺,並沒 有一定之科學論據可循,親友之觀察固屬眾多線索之一,然 並非可靠之客觀檢驗標準,更非可用於刑事案件中反推被告 有殺人犯行之證據。按刑事法院之職責,係依現存證據,綜 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認定事實,在本案中,信泓浚等證 人所述,係當日下午1 時許以前之事,而當天下午3 時許在 場者,僅有被告與張OO2 人,因本院查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 有任何使張OO服下大量藥品之方法與手段存在,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本院僅得認定張OO係自行服下大量 藥品。易言之,本件被告無故意殺人之犯意。
八、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上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意指基於被害人承諾所為之 行為,原則上排除犯罪之成立,此即學說上普遍承認之超法 規阻卻違法事由。然「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前提, 係以被害人所捨棄之法益必須是法律所允許者為限,我國刑 法與大多數國家相同,並不認為生命法益係屬被害人得以自 由捨棄之法益,特於刑法第275 條第1 項,明定加工自殺應 予刑事制裁,是以,對於保護他人生命法益之犯罪,不能以 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
㈡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幫助」他人自殺罪,此所稱幫助或助 力,方法不一,凡物質、精神、言語、動作之助力,均包括 在內。有關幫助他人自殺罪,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以該 他人( 即被害人) 已否發生死亡結果為既遂、為遂之標準( 司法院院字第774 號解釋參看) 。從而,在幫助他人使之自 殺過程,因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助力,是否足以造成加工死亡 之結果,應就整體行為合一評價,雖犯罪行為人一度阻撓救 援之行為,此屬「助力」之ㄧ環,不能課以犯罪行為人施救 之責,自不得再論以遺棄致死罪,否則即屬過度評價。 ㈢被告知悉張OO有自殺之念,提供被告自己就醫取得之大量安 眠藥與心臟疾病用藥,致張OO服用後身亡,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加工自殺罪。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故意殺人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九、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評斷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加工自殺罪,原 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93 條第1 項之普通遺棄罪,其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提供藥物讓張 OO服用,否認有犯罪之舉,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 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以不明方法涉犯殺人罪, 所持論據,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其上訴亦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十、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與張OO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 高職畢業,當時無固定之職業,除偶爾代班當櫃姐外,由張 OO加以照顧,2 人同居2 、3 年期間,張OO不曾施予家暴, 因另交女友,有意分手,被告不願結束雙方感情,致張OO無 法擺平,心煩意亂,萌生自殺之念,被告先則予以助力,提 供藥物,嗣要脅張OO新女友離開,在張OO身陷昏迷、全身發
冷之際,恨意仍充滿一身,拒不主動將之送醫,又阻擋消防 人員救護,犯後雖一度供出部分內情,嗣即多方飾詞隱瞞, 致纏訟多年,耗費司法資源,迄今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於10 0 年9 月26日另行婚嫁,組織新家庭,100 年11月10日生小 孩,有幼子待照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5 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