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4年度,31號
TPHM,104,上重訴,31,2016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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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 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事發前 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節實施鑑 定結論為:「㈠….麥員自民國101年年底或102 年年初時開 始出現情緒低落、自殺意念及對生日活動或與家人互動興趣 減退等情形。民國103年7 月起至103年12月本案案發期間, 麥員憂鬱情緒加重,開始出現失去動力、對本來有興趣的事 物失去興趣、不出門、不打電動、有罪惡感、雖無自殺念頭 但仍持續有死亡意念,以及失眠等情形。麥員於這段時間, 與他人及家人的社會互動也因前述症狀而受損(假借自己課 業繁忙未返回香港、無法與家人在高雄同遊),於同年9 月 起更出現幻聽(兩個男性互相說話討論的聲音)及關係意念 (常覺得行走時容易被他人注視,可能別人認為自己很奇怪 )等症狀。據此,麥員應為一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with psychotic feature) 之個案,自民國101年年底或102年年初逐漸發病,於民國10 3年7月至12月本案發生前仍處於重度憂鬱期(major depres sive episode)發作狀態。此外,本次鑑定時的心理衡鑑結 果亦顯示麥員全量表智商、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均在中下智 能範圍,對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問題解決的表現為其弱項,其 思考及問題解決較表淺、侷限。㈡根據麥員於民國103年12 月3 日的調查筆錄及於士林地院檢察署的詢問筆錄,麥員於 案發時,為免已被啞鈴打倒在廁所的林員反抗,又拿起水果 刀,先在林員脖子劃一刀後,又在接近林員心臟上方刺一下 ,顯示麥員於本案行為持續時,對其行為與死者反應行為間 的互動性上仍有辨識性。又麥員於案發後數小時內,有一連 串如變更作案現場(用抹布擦拭地板、將林員遺留的鞋子及 皮夾放附另一只黑色塑膠袋後拿至2至3樓樓梯間丟棄)、避



免本案及屍體被發現的企圖與動作(以床墊、塑膠袋及中途 購買之膠帶包裹林員屍體及頭部、查詢如何棄屍、藉故通知 女友延後返室)及企圖模糊自己與案發現場及被害者之關連 性(例如模糊報案、整理現場及丟棄屍體後即離開案發地點 )等行為,亦表示麥員於本案行為時與行為後對其行為仍具 辨識性,了解其行為效應之現實感未明顯減退。又當麥員於 案發現場攻擊林員或林員瀕死之際,聽到林員兒子敲門時, 能中斷當時行為之繼續,先了解林員兒子來意後再藉『今天 沒空』為由拒絕為林員兒子開門,顯示麥員對當下連續攻擊 林員行為仍有控制性。再者,雖麥員於案發期間仍處於重度 憂鬱期合併精神症狀發作狀態,但以拳頭或肢體攻擊他人, 並接續利用重物刀械攻擊他人致死,卻非重度憂鬱期持續發 作期間之核心精神病理行為。綜上所述,麥員於本案發生時 ,雖為一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之精神病患,且於本 案行為前,仍處於重度憂鬱期發作狀態,但其為本案行為時 ,並無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10日 北總精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⑵第248至252頁)。參諸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從 未曾因精神疾病至相關精神科就診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羈 押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244號卷 第14頁、原審卷⑴第35頁、原審卷⑶第28頁),核諸上情, 堪徵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及犯罪當時並無何足以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存在甚灼。辯護人另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曾因情緒問題找心理輔導系學長諮 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 在案發前有找心理諮商學長談等語(見原審卷⑶第28頁反面 ),然上情不論是否屬實,渠等所謂「因情緒問題找心理諮 商學長談」乙情已屬空泛無據,且被告究因何情緒問題而有 肇致其犯罪當時之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產生障礙或心理缺陷 等生理原因,亦未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具體說明或證據足供 本院審究,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觀諸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斥責其抱怨收租之事態度不佳,先 以右拳猛力毆擊被害人太陽穴及鼻子等處,令被害人疼痛難 耐措手不及逃往廁所時,猶知立即改持啞鈴自後追及繼續攻 擊被害人後腦及頭頂,於被害人倒地再持啞鈴敲擊被害人前 額及頭部,復見被害人因轉身或抽搐,恐被害人起身反抗不



利於己,再持水果刀接連刺砍被害人臉頸及胸部各處,直至 被害人無法動彈為止,且於行兇過程中,遇被害人之子林明 賢前往系爭套房敲門欲查看冷氣,被告非但能及時中斷當時 之行為,先向林明賢了解來意後再以「今日沒空」為由拒絕 開門將林明賢打發走,以防其殺人犯行曝光等各節,足可見 被告行兇時對外界事物仍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又被告 行兇後未見慌亂,不但冷靜清理現場血跡、更換自身衣物、 將被害人遺留之鞋子、皮夾等物藏匿在黑色塑膠袋內丟棄2 、3 樓樓梯間、將噴濺到被害人血跡之筆記本、膠帶、鈕扣 裝入另紙紙箱內丟棄3、4樓樓梯間、將進入2 樓走道公共鐵 門鎖上以防其他人進入、以床墊及外出購買之膠帶暨屋內之 黑色塑膠袋覆蓋包裹被害人屍體拖至套房外走道,煙滅現場 跡證後即逃離現場躲藏在友人林清茂住處,甚至查詢如何棄 屍、通知其女友林慧雯延後返家等掩飾隱匿其殺人犯行及屍 體被發現等縝密心思及動作,益彰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對其行 為非但具有辨識性及控制力,且於行為後猶能意識其行為不 見容於社會及法律規範,始有前述企圖模糊其與案發現場之 關連性及避免本案及屍體被發現之各項舉措堪屬明確。 ⑶辯護人以上開鑑定報告除就被告生理原因提出意見,復就刑 法第19條刑事責任能力或其減損有無之心理原因提出意見, 逾越鑑定範圍及目的,認該鑑定結果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云云 。惟前揭鑑定報告依其醫學專業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且就被告於案發時為免被啞鈴打倒之被害人反抗,又持水 果刀劃刺被害人,而認被告對其行為與死者反應行為間之互 動性上仍有辨識性,又於案發後如何為一連串如變更作案現 場、避免本案及屍體被發現的企圖與動作,及企圖模糊自己 與案發現場及被害者之關連性等行為,據以認定被告於行為 時與行為後對其行為仍具辨識性,了解其行為效應之現實性 感未明顯減退,復以被告對被害人之子林明賢敲門時之反應 為佐,認被告對當下連續攻擊被害人行為仍有控制性,暨說 明被告案發期間雖處於重度憂鬱期合併精神症狀發作狀態, 然以拳頭或肢體攻擊他人及利用重物刀械攻擊他人致死,並 非重度憂鬱期持續發作期間之核心精神病理行為等諸情,已 詳予敘明被告行為時並無足以影響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之鑑定內容及所得結論 之依據,核屬有據可採,復經本院參佐前開鑑定意見及被告 於行為時及行為後之狀態綜合判斷,認被告顯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理由亦詳述如前,是 縱該鑑定結果另就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刑事責任能力之



有無提出判斷,亦不影響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形成之上 述結論,辯護人所辯上述各情,尚難憑採。
⑷辯護人另以被告為長期飽受憂鬱、幻聽等精神病症之人,何 以能判斷具違法性認識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與期待可能性? 且上開鑑定意見以證人林明賢所證伊敲門時有聽到好像是刀 子刺到伊父親的聲音等語,認定被告在連續攻擊行為時仍具 有控制能力顯有可議;又依被告於偵防車上錄影錄音光碟譯 文中A警問被告是否有吃藥瘋瘋顛顛的、神智有點混亂、有 在吸K或安非他命等語,可知被告於行為後之精神狀態遜於 一般正常理性之人,當時已有延續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狀況, 可推斷其行為時確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情 事云云。然按:
①被告於案發前從未曾因精神疾病至相關精神科就診,已見上 述,而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係 自101年底或102年初開始情緒低落等情形,自103年7月至12 月案發期間,憂鬱情緒加重等,103年9月起出現幻聽及關係 意念等症狀,應為一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之患者, 雖堪認定,惟被告開始出現憂鬱、幻聽等症狀後約3至5個月 即發生本案,時間難謂甚長,辯護人所指被告長期飽受憂鬱 、幻聽之苦而有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乙情,尚嫌速斷 。且被告憂鬱及幻聽等症狀主要表現在情緒低落、自殺意念 及對日常活動或與家人互動興趣減退、嚴重時開始出現失去 動力、對本來有興趣的事物失去興趣、不出門、不打電動、 有罪惡感、雖無自殺念頭但仍持續有死亡意念,以及失眠等 情形,與他人及家人的社會互動因前述症狀而受損(假借自 己課業繁忙未返回香港、無法與家人在高雄同遊),及產生 如兩個男性互相說話討論的聲音之幻聽及常覺得行走時容易 被他人注視,可能別人認為自己很奇怪等意念,亦有前開鑑 定書可憑,細譯被告上開臨床上所表現憂鬱、幻聽之症狀, 尚難認與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斥責其態度,即出拳並持啞鈴及 水果刀殺害被害人之暴力犯罪行為有何關涉,此由台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所認被告雖於案發期間處於重度憂鬱期合併精神 症狀發作狀態,但以拳頭或肢體攻擊並利用重物刀械攻擊他 人致死,非重度憂鬱期持續發作期間之核心精神病理行為之 結論益可得證,據此,被告雖有憂鬱、幻聽等精神症狀,仍 未足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與期待可能 性甚詳,辯護人徒以被告有憂鬱、幻聽等精神疾病,據為被 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之論據,尚非可採。 ②又證人林明賢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父親案發當日早上有說 要去被告租屋處幫忙修冷氣,其後來至系爭套房敲門,有聽



到屋內音樂很大聲且傳來其他人嗯嗯嗯的聲音,但被告沒有 出來,他表示他不方便開門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房 東兒子到現場時,伊當時在房間內清洗廁所地板,這時候房 東已經接近死亡等語綦詳,已詳述如前,顯然林明賢至系爭 套房敲門當時,被告適在房間內清理因攻擊被害人而遺留廁 所地板之血跡及其他跡證,且當時被害人係處於瀕死之際甚 明,準此,林明賢在敲房門時隱約聽聞被害人於瀕死狀態發 生痛苦之「嗯嗯嗯」微若聲息,並非完全不可能之事,尚難 遽認證人林明賢所證上情即為其事後推斷及臆測之詞,辯護 人執此主張證人林明賢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洵非可取。又前 揭鑑定意見所述「被告於案發現場攻擊被害人或被害人瀕死 之際,聽到被害人兒子敲門時,能中斷當時行為之繼續,先 了解被害人兒子來意後再藉『今天沒空』為由拒絕為被害人 兒子開門」等情,核與前述證人林明賢及被告供證各情相合 一致,並無違誤。且該鑑定意見既係認定「被告於攻擊被害 人或被害人瀕死之際」遇林明賢敲門等事實,是其所指「被 告能中斷當時行為之繼續」,顯非僅指被告攻擊被害人行為 之中斷,尚包含另假設被害人瀕死之際被告中斷當時之行為 (無論係如被告所述清洗廁所地板或其他任何行為)其理亦 明,堪認鑑定意見以上述事實認定「被告對當下連續攻擊被 害人行為仍有控制性」之結論,並非如辯護人所指逕認定「 被告於行為時中斷應門之後又繼續為殺害行為」之一端,據 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鑑定意見以證人林明賢臆測之詞作 出臆測之結論,顯有瑕疵而不可採云云,顯有誤解。 ③至辯護人指稱被告於偵防車時A警有問被告是否有吃藥、瘋 瘋顛顛的、神智有點混亂、有在吸K或安非他命等語乙節, 依本院勘驗被告於偵防車內等候期間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 雖堪認屬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76頁),惟觀諸上開偵防車內錄音錄影光碟全文,可見被告 被帶入偵防車內等候期間,許炳煌及卓育峰(即A警)等員 警接連詢問案發現場發現之屍體是否麥家祺所為,麥家祺皆 矢口否認,僅願承認伊是監視器中拿黑色塑膠袋之該名男子 ,惟辯稱不知黑色塑膠袋內裝何物,只是順手把放在房門口 的塑膠袋拿去丟棄、且否認有打電話報案,然因一時脫口說 出伊只看到黑色垃圾袋,沒看到屍體云云,遭許炳煌及卓育 峰質疑渠等僅詢問有無報警並無提及屍體一事,何以被告會 說出屍體之事而追問時,被告即支吾其詞,避重就輕(見本 院卷第165至175頁反面、第176 頁),此時卓育峰警員始對 被告表示「你是有吃藥是不是」、「我怎麼覺得你這樣瘋瘋 顛顛的」等語用以提醒被告前後所述矛盾不講實話,繼以:



「你講出來的事情跟我們知道的都不一樣啊?你講的所有事 情都跟我們知道的不一樣,麥家祺?還要我一點一點幫你, 我拿什麼證據你要講什麼是不是,我這樣跟你講還不夠明白 嗎?」、「對啊,結果咧,事實咧,你都不講啊,到底為什 麼嘛?到底為什麼,你講嘛,我跟你講的事情我都幫你查清 楚了啦」等語勸諭被告說實話,被告仍推稱:「我沒有把房 東弄成這樣」、「他的東西沒有在我房間裡面」,卓育峰警 員質疑:「就是有,你實在是…」,被告仍含糊其詞稱:「 我沒有室友」、「我女朋友今天早上我已經載她上學....」 ,卓育峰警員再追問「到底是怎樣?到底是怎樣啊,麥先生 」、「嗯,事實啊,你為什麼都不講咧,我覺得你神智有點 混亂,你有在吃藥的樣子,你有在吸K、拉K,吸安非他命 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依上述前後歷 程及語意綜合觀察,卓育峰警員顯然是因被告一再矢口否認 犯行,且供詞矛盾避重就輕,始以被告神智不清、瘋顛甚至 吸毒等語用以勸諭或刺激被告期其能說出實話,此顯屬員警 訊問技巧之運用而已,尚非可據此即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即 與常人有異,甚至推論被告係延續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狀況, 而遽斷其行為時確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情 事甚明,辯護人據此所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⑸綜上所陳,本件委諸上開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既認被告於犯 罪當時並無何足以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能力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存在,衡諸事理,被告自無無故產生致使其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之可能,況依前揭被 告行兇過程及行兇後表現之狀態顯示,被告對其行為具有相 當之辨識性及控制能力,復具有違法性之意識,難認其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存在,堪可認 定,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再為精神鑑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前揭殺人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件員警係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25分許取得被 告同意簽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進 入系爭套房搜索採證後,當場查獲被告持以行兇之啞鈴、水 果刀、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穿著、血跡等事證,佐參被害人陳 屍在系爭套房外走道、另在系爭套房外2至3樓樓梯間查獲內 裝有林正義所著鞋子及皮夾之黑色塑膠袋1 只,復在系爭套 房外3至4樓梯間扣得內裝有筆記本、膠帶及鈕扣等物之紙箱



1 個等客觀情狀,對被告係涉嫌殺害被害人之犯嫌,已然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於斯時已發覺被告之犯嫌 無訛,已論述如前,原判決認首批抵達現場之山仔后派出所 副所長許正宏於查獲被告前,即因被害人陳屍在系爭套房前 走廊處,且以電話聯絡被告無著即已發覺系爭套房承租人即 被告涉嫌重大乙節,容有未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透過 其父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及簽收單可稽 ,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因已和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不堅持 原審所判決之無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237 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請綜合審酌判決有期徒刑15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 8 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被告於訴訟中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部分量刑依據,亦非允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及同法第19條不罰 或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云云,雖無理由,業經詳述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被害人係已逾七旬之長者,僅因不滿被害人 向其催討租金,且遭被害人斥責其言語態度欠佳,竟萌殺意 ,先後出拳或以啞鈴、水果刀重擊被害人頭部及左前胸等處 ,下手兇殘,致被害人因頭部遭鈍物多次重擊,以及左前胸 刺傷,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及大量出血,終因神經性及低血 容性休克而死亡,恣意剝奪被害人之人生,欠缺對他人生命 命、身體法益之尊重,犯罪情節重大,且造成被害人家屬家 庭破碎,以及被害人家屬精神上難以彌補之傷痛,惟念被告 自98年來臺至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依前述精神鑑定結果 ,被告係重度憂鬱症患者,案發前處於重度憂鬱期,智商在 中下智能範圍,拙於理解社會情境與問題解決,思考與問題 解決均較表淺、侷限等精神狀態及其於偵審中尚能坦認主要 犯行,復依前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透過其父母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不再爭執被告刑度,公訴檢察 官復以此為考量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以為儆懲。扣案之啞鈴1個及水果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非供被告預 備或供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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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