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optin )40mg 45 顆;98年6 月25日看診時,醫師開立Xa nax 0.25mg 15 顆、Verapamil 40mg 90 顆、Rytmonorm 15 0mg 23顆;98年7 月9 日看診時,醫師開給Xanax 0.25mg 2 8 顆、Verapamil 40mg 168顆、Rytmonorm 150mg 42顆、Eu rodin 2mg 14顆等情,有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 院101 年1 月3 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病 歷影本存卷可考(附於原審卷二第50至107 頁);證人曾永 平並於原審證稱:Mexitil 是典型心律不整的藥,Inderal 是β阻斷劑,控制心跳,Xanax 是精神鬆弛劑,Isoptin 是 鈣離子阻斷劑,是心律不整藥品的一種,Rytmornorm也是心 律不整的藥,因為心律不整的藥品有很多種,如果病人控制 不好,就會換藥;7 月9 日多開一個睡覺藥品Eurodin ,病 人有說睡不著才會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5 頁),證人曾 永平復證稱:張凱華身上驗出的藥品反應,其中Verapamil 就是Isoptin ,Mexiletine就是Mexitil ,Popranolol就是 Inderal ,Propafenone 就是Rytmonorm ,Exrazolam 是Eu rodin 的成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37 頁背面),至證 人曾永平所未提及之張凱華血液中Alprazolam藥物反應,應 係來自前揭精神鬆弛劑Xanax ,亦有Xanax 處方資料附卷可 考(附於原審卷三第294-1 頁),從而,除Atropine為急救 常用藥物,應是醫護人員對張凱華施以急救時所施用者外, 其餘張凱華血液中之藥物反應,均與被告前揭於98年6 、7 月間於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就診時所領取之 藥物相符,而該等藥物相符種類多達6 種,已非一般巧合可 擬,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張凱華有其他管道得以取得上開諸多 藥物,而被告與張凱華同居,與該等藥物自有密切連結,參 以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領取Verapamil 、Rytmonorm 、Eu rodin 之時間為98年7 月9 日,依該次處方為28天分量觀之 ,即使被告按時服藥,於案發時,該3 種藥物之剩餘量應仍 有14天之數量,而Xanax 藥物於案發前最近一次領取雖為98 年6 月25日,Mexitil 藥物於案發前最近一次領取為98年6 月15日,各僅為15日份量,然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並未按時服 藥,且時間過了,也不會補吃(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 當亦無法排除該2 種藥物於案發時仍有剩餘,綜上各情析之 ,自可推斷張凱華血液中所顯現之藥物反應,除Atropine係 醫護人員急救時投與之藥物外,其餘均是服用被告於前揭醫 院就診時所領取之Mexitil 、Inderal 、Xanax 、Verapami l 、Rytmonorm 、Eurodin 等藥物所致。㈢、是以,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毒殺張凱華,應審究者厥為依公 訴人之舉證,能否證明該等藥物係被告故意使張凱華服用,
並已達任何人均無懷疑而可得確信之程度,惟查: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公訴人認定被告係以「不明方法」 讓張凱華服用大量Verapamil 及安眠藥(起訴書第1 頁), 顯然公訴人並未查明張凱華服用該等致死藥物之方式,惟此 節攸關被告殺人手段,而為被告犯行是否成立與否之重要之 點,顯係本案偵查之重要核心事項,公訴人未能查明此節, 即以「不明方法」指訴被告殺人,犯罪嫌疑重大,已屬速斷 。又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之待證事項觀之,該等證據方法 顯均無從認定被告如何使張凱華服藥,而加以毒殺。 ⒉又本案於原審審理中,公訴人並未對此進一步舉證,僅以被 告既自承有給張凱華服用半顆安眠藥,自有能力讓張凱華吃 下更多藥物論告被告犯殺人罪,惟依卷附前揭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 說明:文獻資料,有口服單一劑量80mg Verapamil(6 人) ,在0.5 至3 小時候,達平均高峰血漿濃度0.055 μg/mL; 另有口服120mg Verapamil (6 人),在1.4 與2.5 小時間 ,達平均高峰血漿濃度0.219 μg/mL;亦有接受口服維持治 療者,每日口服480mg Verapamil ,平均高峰血漿濃度為0. 355 μg/mL(使用160mg 劑量1 小時候)。根據以上文獻資 料,如以濃度倍數計算(實際上應有誤差),死者服用40mg 藥錠,達血液濃度16.33 μg/mL分別粗估約需605 顆、228 顆、562 顆。以上估算方式誤差很大,不過結論是死者服用 大量Verapamil 。文獻上有服用7.2 公克Verapamil 致死案 例,在8.5 小時達高峰血漿濃度1.1 μg/mL。如以40mg錠劑 計算,服用約為180 顆,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根據文獻 資料,以每顆Verapamil40mg 計算,死者死後血液Verapami l 濃度16.633μg/mL,粗估(可能有很大誤差)可能口服Ve rapamil 達200 顆以上之鑑定意見可知(見原審卷二第129- 2 至129-4 頁),雖因變數極多不易準確推估,然以張凱華 血液中Verapamil 之濃度可以推知,張凱華應係服下極大量 之Verapamil 藥錠;再依前揭被告病歷之用藥記錄顯示,被 告於案發前7 月9 日最後一次領藥時,共領取168 顆Verapa mil 藥錠,若被告均有按時按量服藥(即病歷顯示之2TABTI D ,一日3 次、每次2 顆),自領藥至案發共13日,被告應 會服用78顆Verapamil ,尚餘90顆未服用。以上各情綜合判 斷,應可認張凱華係服用至少近百顆之Verapamil 與其他Xa nax 等藥物,方因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該等服用大量藥物 之情狀,顯非僅服用半顆安眠藥可擬,是原審公訴人以被告 自承有給張凱華服用半顆安眠藥,逕謂被告即有能力讓張凱 華吃下更多藥物,而認係被告使張凱華服用該等藥物云云,
實屬率斷。
⒊再者,本案遺體解剖結果顯示:死者(即張凱華)體型健壯 、營養狀況良好;頭部無外傷痕跡、外觀無異狀;面部外觀 無異狀,瞳孔放大。眼結膜無出血現象、口腔鼻腔內無阻塞 現象;頸部外觀無異狀;外觀無外傷痕跡;頸部器官連舌頭 一併取出、口腔內無外傷痕跡,咽喉無水腫現象,舌骨與喉 部完整無骨折,頸部器官肌肉、甲狀腺無出血現象、脊椎前 筋膜無出血現象、舌頭經切開無外傷痕跡等情,有前揭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相字卷第219 至22 4 頁),審酌張凱華所服用之藥物數量驚人,如採吞服,尚 須分次為之方能服盡,而張凱華之口腔、鼻腔、頸部均無異 常,並無遭他人強灌大量藥物之痕跡;且現場所查獲之飲料 :臺鹽海洋水、茶裏王、茶花飲料、御茶園等4 瓶,經以氰 化物呈色法、酸鹼(pH)值測試法、藥物快速篩檢儀(REMEDI )分析法、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均未檢出一般可揮發 性有機藥物成分、氰化物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98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附於相字卷第211 至212 頁),原審 再依職權將前揭臺鹽海洋水、茶裏王飲料、御茶園飲料送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因時間經過,其中茶花飲 料已乾涸無法檢驗),亦均未檢出Verapamil 等西藥成分, 有該局101 年10月1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 驗報告書存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三第262 至263 頁),無從 認定該等藥物係以溶解於飲料之方式使張凱華服下;況張凱 華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無可能係遭哄騙而服用如此大量 之藥物。據此,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強灌張凱華藥物之舉, 現場飲料經檢驗亦均未檢出Verapamil 等西藥成分,而張凱 華更無可能係遭哄騙而吞服大量藥品,是依該等現場跡證, 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使張凱華服下如此大量藥物。至於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進一步主張張凱華經解剖後,胃內有大 量半液體狀之胃內容物,無菜、肉殘渣,亦無藥錠顆粒或碎 片,而依網路資料Verapamil 係長效藥錠,不可咬碎服用, 故如係吞服,應不致完全溶解,顯見被告係先將藥物溶於糊 狀食物中再誘騙張凱程服下等語,惟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書僅載明張凱華胃中有大量半液體狀之胃內容物 ,並未有檢察官所稱「無菜、肉殘渣,亦無藥錠顆粒或碎片 」之認定,且既稱「半液體狀」,即可謂尚有固態之物存在 ,此觀乎卷附解剖照片仍可見張凱華之胃內容物摻雜有若干 顆粒之物甚明,況縱令解剖時胃中並無藥錠顆粒或碎片,然
解剖時點距其死亡時間已經過8 日,如生前有吞服藥錠,因 長達8 日時間浸泡在半液體狀之胃內容物中,迄至解剖時, 當已因溶解而不復見,是檢察官以解剖時所見張凱華胃內有 大量半液體狀之胃內容物,但無藥錠顆粒或碎片,推論係被 告先將藥物溶於糊狀食物中再誘騙張凱華服下,尚非可採。 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既稱案發時知悉張凱華有服用安眠藥, 則其發現張凱華有躺在地上,大便失禁之情況,當會疑心是 否誤服藥物,然被告卻未查看自己藥盒內之藥物情況,甚且 於到場救護人員搜尋張凱華可能服用之藥物時無動於衷,顯 見被告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即已知悉張凱華將藥盒內之藥物 服用殆盡等情,然因本案無法排除張凱華係自行服用該藥物 之可能(詳如後述),而被告當場未查看自己藥盒,亦不關 心救護人員尋找可能藥物之舉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知悉 張凱華服用該等藥物,亦無法據此即認係被告令張凱華服下 該等藥物,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⒋而查證人蔡佳雯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告知張凱 華自殺了,被告問伊願不願意離開他,如果離開伊就會救張 凱華,伊當下答應會離開張凱華,電話就掛了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77頁),被告對此則否認稱:伊是說張凱華想要自殺 ,伊請蔡佳雯離開張凱華,蔡佳雯叫伊一定要救張凱華,伊 就順著蔡佳雯的話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雖 被告與證人蔡佳雯就通話內容有不同說法,然均可認定被告 於電話中確曾向證人蔡佳雯提到張凱華及關於自殺之事,而 此舉勢必引發蔡佳雯之擔憂及前來關心(實則證人蔡佳雯嗣 後確實趕至張凱華住處),倘若被告係故意使張凱華服用大 量藥物,因藥效作用因人而異而難以掌握,被告豈非冒蔡佳 雯抵達時,因張凱華尚有意識,或因蔡佳雯及時叫救護車將 張凱華送醫救治(實則救護人員抵達時,張凱華尚未死亡) ,張凱華事後清醒,將自身遭人下藥之事脫出之風險,此等 作法,當與常情不符;再者,張凱華係服用過量藥物致死, 業據認定如前,因無從認定係遭強灌,則可能之服藥方式即 包括係張凱華自行服用,參以本案發生時,張凱華正陷於與 被告及蔡佳雯間之三角感情之中,此由張凱華於案發時尚與 被告同居,然證人蔡佳雯原審證稱案發當日凌晨,其與張凱 華見面時尚有如情侶般親密之擁抱、接吻,事發前一天張凱 華告知伊他女朋友願意分手,要伊等他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76頁背面),及本院將張凱華生前持用之行動電話送數位鑑 定,確認被告於案發前幾日曾以蔡佳雯為對象發出簡訊,內 容為「我真的亂掉了,自己一個人跑到小酒吧獨飲,消耗見 到妳前的難熬時光。突然很想把自己灌醉,又怕妳誤會多想
,妳忙完快點打電話給我好嗎?」、「妳們還在聊吧?我也 要回家" 聊天"...」之內容,及其另以「0000000000小凱」 為對象,發出內容為「如果你真的無法處理的話,我們都可 以各自回頭」之簡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 報告,附於本院卷二第198 頁)可見一斑,是張凱華於案發 前受感情所困,當非全無因此一時衝動,而貿然輕生之動機 ;從而,被告辯稱張凱華係服藥自殺,即非全無可能。至檢 察官雖以案發時張凱華35歲,身體狀況正常,有穩定職業, 工作狀況良好,死亡當天下午才剛跟同事交代工作事情,無 任何異狀,且剛認識新的女友租車出遊,並跟新女友說會有 好消息等情,認張凱華並無動機自殺,並以證人信泓浚、郭 禮偉、楊凱茵、蔡佳雯等人之證述、租車資料、信義房屋函 覆資料為證(附於相字卷第253 頁、原審卷一第149 至151 頁),且證人蔡佳雯亦證稱:伊覺得張凱華很快樂,案發前 一個禮拜還租車去基隆玩,很快樂,案發前一天當面跟伊說 有好消息,他女朋友願意分手,要伊等他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76頁),證人楊凱茵證稱:出事那天下午有打電話給張凱 華,詢問工作的事,沒有覺得有異常,出事那天與之前幾天 ,都還蠻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 背面至164 頁), 證人信泓俊稱:伊在98年6 、7 月時與張凱華談論公司政策 、執行狀況時,沒有發現任何壓力對張凱華造成影響,也沒 有發現有情緒低落或悶悶不樂的現象,基於部屬的直接或間 接反應,與工作績效上的異常,兩者都讓伊判斷張凱華沒有 工作壓力過大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 背面至171 頁 ),證人郭禮偉證稱:出事前一天,伊覺得張凱華的精神狀 況很好,還聊了半小時鼓勵伊的話,出事當天下午有通電話 詢問工作的事,對話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 背面至 240 頁),固均可認外人基於其自身與張凱華接觸時之觀察 ,並不認為張凱華有自殺之跡象。然查,人類心理狀態之複 雜,以現代科學之進步尚不能完全理解,自殺者固可能有其 跡象可循,但人之心境、想法常隨周遭之人事物而瞬息改變 ,經驗上即不乏使親友措手不及之自殺案件,本院因認人會 否嘗試自殺,並沒有科學論據可循,親友之觀察固然係眾多 線索之一,然並非可靠之檢驗標準,從而前揭事證,均無足 以否定張凱華服用藥物自殺之可能性。又檢察官另主張張凱 華死亡時,胃內尚有半液體狀之胃內容物,而依本院函詢法 醫研究所,經該所以102 年12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如單以解剖照片所示之胃內容物含大量半液態食物 研判,死者可能死亡前不久(粗估約1 小時內)有進食等情 (附於本院卷二第76頁),被告卻隱瞞此一事實,實係因想
要自殺之人不會有胃口吃東西,而張凱華死前既有飲食,足 見並無自殺念頭云云,認張凱華並無自殺可能,惟暫不論前 揭函覆所稱1 小時內有飲食僅係粗估時間,飲食與否與是否 自殺原本即無必然關連,尚難以張凱華死前曾經飲食,即謂 其無自殺可能,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公訴人自始未能舉證被告係以何種方式使張凱華服用 大量藥物,而本案確係存在張凱華自行服藥輕生之合理可能 ,則公訴人指訴被告係使張凱華服用大量藥物而將其毒殺, 所指被告殺人犯行,尚未達任何人均無懷疑而可得確信之程 度。
㈣、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告就其撥打電話予蔡佳 雯之原因,及張凱華要求其不要報警並同意通知其胞弟前來 之過程等節之說詞存有疑點,且於被告住處查獲之大麻,係 放置在被告所使用之化妝台旁,查獲之愷他命亦係放置臥房 首飾盒內,且張凱華血液中並無常見毒品反應,顯見該等毒 品應係被告所有之物,張凱華自無可能以自己吸毒為由,拒 絕被告通知救護人員前來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撥 打電話予蔡佳雯及「張凱程」,業據認定如前,至於撥打該 等電話之過程、原因為何,均屬被告辯解,縱被告所述未可 採信,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然公訴人迄未能 證明被告撥打該等電話之舉動,與認定所訴被告毒殺張凱華 犯行間之關連,自無從逕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逕認被告犯 罪;又被告既係與張凱華同居,於2 人之臥室內查獲毒品, 且放置在化妝台旁或首飾盒內,容或係因該等放置地點較為 隱密而適宜藏放違禁毒品,而張凱華血液中無毒品反應,僅 能證明其於死亡前之一段期間內並未施用毒品,尚無從排除 張凱華施用毒品之可能。又檢察官再以縱令無從證明被告有 毒殺張凱華之行為,然被告明知其日常服用之藥物如遭大量 服用,將有致死可能,卻將之放置在張凱華可取得之處,嗣 張凱華確已大量服用該等藥物,足認係被告之作為使張凱華 陷於死亡之危險,被告自有防止張凱華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 ,然被告非但未予救助,甚且阻擾救護人員將其送醫,足認 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應負殺人罪責云云,惟張凱華為一般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用藥過量之危險,當無不知之理,且 張凱華與被告多年同居上址,對於被告所服用藥物效用應可 知悉,而被告將該等藥物放置臥房或屋內可得拿取之處,亦 屬常情,自難認被告將藥物放置在張凱華可取得之處,即該 當於製造法益侵害之危險前行為;又被告見張凱華已陷於無 自救力,仍消極未予救助,甚且阻礙救護人員救助之行為, 僅能證明至被告主觀上有遺棄罪之故意,尚無從據此逕謂被
告意在使張凱華死亡,而認其主觀上具備殺人犯意,公訴人 此部分之指訴,仍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本案張凱華因服用過量藥物死亡,對其家屬而言 ,誠屬難以接受之悲劇,本院當非無從感同身受,然刑事法 院究非屬犯罪偵查機關,所負職責係依現存證據,綜合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以認定事實,且真實發現亦有其限制,更無 從僅以臆測、可能為如此等等之心證標準即漫為事實認定。 本案中,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全部卷內事證,均未能證明有 何被告使張凱華服下大量藥物之方法與手段等事實存在,本 案亦無法排除張凱華自行服藥之可能性,而存在被告並未殺 人之合理懷疑,自不能遽以殺人重罪相繩,揆諸首開說明, 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觀諸起訴意旨,係將被告使張 凱華服藥之行為與前揭本院論罪之遺棄行為認均屬出於同一 殺人犯意下之單一殺人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就被告遺棄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93 條第1 項之普通遺棄罪,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遺棄 犯行,所辯業經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仍 指被告涉犯殺人罪,所持論據,亦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 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張凱華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有相互扶持照護義 務,面對陷於無自救力之張凱華,卻不知輕重,僅因張凱華 生前吩咐不可讓員警進入,即未給予生存必要救助,復阻止 救護人員進入現場救助張凱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為雖與張凱華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但其行為仍 有高度危險性,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今未能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其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相字卷第 20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