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101年度,19號
TPHM,101,上重更(二),19,2013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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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分別為102年1月18日及103年1月18日),作為和解金額, 有輔佐人庭呈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 100頁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已收到上開匯款及本票,並希 望被告真心悔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9頁),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 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受有大專教育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僅有酒駕、肇事 逃逸等前科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於案發前在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有正當之職 業,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對張雅慧已投入相當感 情,不能承受張雅慧與其分手後所表現之冷淡態度,懷疑張 雅慧可能移情別戀、從此與其斷絕往來,亟欲挽回二人感情 或至少改變現狀,歷經持續數日之情緒起伏後,竟預謀於談 判目的未能達成時殺害張雅慧,並果真於張雅慧拒絕妥協、 談判破裂之際付諸實行,持刀鋒銳利之水果刀刺入張雅慧左 胸,被告只思自己付出之感情需要回饋,不知尊重張雅慧於 交往對象及人際關係之選擇自由,復不能以理性、正面之態 度解決人生中遭遇之難題,將自己偏執之惡果加諸張雅慧身 上,手段則可謂殘忍,足認其惡性非輕,再依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張雅慧若即時送醫,應可及時救治 存活(見相驗卷第96頁反面),此一情形應為具有普通常識 之人所能知悉,被告亦自承張雅慧負傷後尚能言語之時,有 要求送伊去醫院(見偵卷㈠第8頁反面),然被告行兇後, 卻未將張雅慧就近送醫救治,亦未儘快撥打119通知救護人 員到場,反而駕車沿國道高速公路一路往北疾駛,又不在沿 途經過之收費站向收費人員或公路警察報告求助,任由張雅 慧在車上不斷失血, 執意駕車長達2小時返回自己熟悉之基 隆市再行「自首」及搶救張雅慧,致錯過黃金救治期間,於 抵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時,張雅慧早已全身冰冷、無呼 吸脈搏(見偵卷㈠第71頁救護紀錄表),經送醫急救仍回天 乏術,縱認被告行兇後並非毫無救助張雅慧之意,其處置明 顯乖違失當,與一般人可以合理期待之舉措相去甚遠,枉送 張雅慧年僅22歲之青春生命,尤應予以非難,而被告所為造 成無法挽回之死亡結果,剝奪張雅慧神聖不可侵犯之生命權 ,並使張雅慧之雙親須終身承受失去愛女難以回復之傷痛, 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前審中,與被害人家屬以500萬元達成和解, 迄今僅餘50萬 元尚未給付,且於案發迄今,多次以書信及於歷審審理時表 達真摯悔意,而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亦當庭表示希望被告真 心改過向善,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不能接受被告一再上訴



,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已據其於供明在卷,且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筆記本1 本、被告行兇時穿著之上衣及外褲各1 件, 雖亦屬被告所有,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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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