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看到徐清堂被砍的時候,我那時是拿著2把菜刀(我是1 隻手拿1 把菜刀)向死者攻擊,我好像砍了死者肩膀、手臂 有5、6 刀。」等語(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37頁至 第43頁、原審院93年度少調字第2號卷㈡第3至5 頁、93年度 偵續字第28號卷㈠第77至80頁、第134頁至第137頁、原審96 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152至178 頁)。「被害人進去廚房出 來的時候是拿了2把菜刀出來,結果2把菜刀都被我搶下來, 之後被害人又進去廚房再拿了1 把菜刀出來,我又動手去搶 被害人手上的菜刀」、「(問:你在廚房【按即3 樓樓梯口 進入廚房的隔間處】砍被害人的時候,徐清堂、曾信棟是否 在旁邊抓住被害人?)徐清堂及曾信棟抓住被害人的時候, 我還沒有砍被害人,我砍被害人的時候徐清堂並沒有抓住被 害人,他們2 人只有在旁邊看而已。」(原審93年度少調字 第2號卷㈡第104頁至第113頁)
④就被害人之傷勢言:
⑴傷口9:右肩部於右肩關節處有三角形皮膚裂口約七乘七乘 七公分深三至四公分,並有砍器之刀痕痕跡證據於肩峰及肱 骨頭上及軟骨之組織(二刀)。
⑵傷口10:右肩部上臂有三道平行砍傷分別為八公分,七公分 及六公分深度達二公分,其間並有三乘一及二‧五乘一公分 之鈍挫痕(三刀及二次鈍挫傷)。
⑶傷口11:於右背側肩胛骨處有十二公分刀割痕,深僅約0.二 公分至0.四公分(一刀)。
⑷傷口12:於肛門左上方有斜向二.五公分鈍裂傷(一次鈍挫 傷)。
⑸傷口13:右前臂有外上向內下,方向一致性之切割傷,分別 為七乘一乘一、一乘一乘0.五、四乘一乘0.五及八乘二乘一 公分,其中八公分長之砍切傷並傷及第二至四手掌骨及伸指 肌腱導致其遠端砍傷(四刀)。
⑹傷口14:左前臂肘關節近端有V型六乘二鈍挫傷遠端緣有六 ‧二公分傷口,深度達三公分並在皮膚及深處傷口中有完整 的尺側屈腕肌肌腱(一刀,一鈍挫傷)。
⑺上開傷勢多為平行且一致性,以被害人強烈持刀抵抗之狀況 ,被害人竟呈多平行且一致性,應認被害人在被砍殺之際, 其身體受到相當之壓制。
⑤檢察官於93年1月2日上午11時20分會同相關人員至刑案現場 及就扣案證物勘驗結果:「基隆市○○路796 號勘驗情形, 現場為3 層樓獨棟透天厝,平時只有死者一人居住,生活空 間主要在3F,3樓共有2房、一廳、一廚房、一儲藏室,‧‧ ‧儲藏室牆壁及與廚房的隔間門有死者血跡噴濺」等語;而
證人即至命案現場採證之警員黃嘉福、簡邦哲、曾弘尚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3 樓晒衣間【按即廚房之曬 衣間】窗臺編號3 及窗臺下面的血跡是如何造成的?提示基 隆地檢署保存卷96刑檔003635─25號卷第16頁第3 張、第17 頁第1張照片)依照第17頁第1張照片是剛形成的傷口所噴出 來的,可能是刀子碰到傷口所噴出來的,血量不多,是由照 片左邊的方向往右邊噴濺,另外也有從窗臺往右下方向噴濺 ,研判因為地面的血量不多,應該是剛開始砍到被害人所造 成的血跡。窗臺下面有可能是噴濺後身體接觸到,才有抹痕 。如傷口是大動脈的話,血量會更多。」(原審96重訴字第 7號卷㈡第196至199頁)等語。
⑥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害人在廚房曬衣間內再次取得丙菜刀衝 至3 樓樓梯口,朝鄒○○等人揮砍,徐清堂、鄒○○等人見 狀接近被害人身邊欲奪下被害人手持之丙菜刀,被害人極力 反抗持刀揮砍,因而傷及徐清堂右臉頰,砍傷10公分,傷及 顏面神經,徐清堂當場血流如注痛苦難耐,鄒○○及徐清堂 、曾信棟等人怒不可遏,徐清堂高喊「給他死」,被告徐清 堂、曾信棟並一同上前壓制被害人,由鄒○○持甲、乙菜刀 等兇器朝被害人肩部、背部、臂部等處揮砍,並踹被害人, 以便奪下被害人手中之丙菜刀。更且,少年鄒○○上開迴護 被告2 人之證詞中,語意中亦透露「被告徐清堂、曾信棟一 同將被害人捉住」(見原審93年度少調字第2號卷㈡第106頁 )等字句,故認被告徐清堂、曾信棟2 人有動手壓制被害人 ,由鄒○○砍殺被害人,以便奪下丙菜刀。
㈨而被害人之左手腕(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㈤2⑤⑻所 載傷口15:左手腕、樵、尺骨遠端有遠背端向內近端之砍痕 ,環切達十二公分,深達七公分並呈垂手狀(drop hand, 一刀),認係在現場3樓往2樓之樓梯口遭人持丙菜刀揮砍造 成:
①證人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到3 樓時,看見死 者拿2把菜刀,我就將水果刀丟在地上,之後徐清堂就在3樓 樓梯間抱住死者,要死者不要那麼生氣,曾信棟當時就在我 們2 人後面,我就過去將菜刀奪下來。曾信棟就和死者吵架 ,而死者就進去3樓廚房拿菜刀,徐清堂在3樓樓梯間又抱死 者勸他,死者就將刀揮下去揮到徐清堂右臉頰,徐清堂就將 臉按住並放開死者,之後我就將死者踢往廚房方向,我就拿 2 把菜刀往死者身上揮下去,死者當時有還手,但我沒被砍 到,當時我砍死者左右肩,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會砍肩膀,約 砍5、6刀。」(見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 )、「當時在3樓時,我看到死者拿2把菜刀衝出來,他動手
砍徐清堂臉部,那時徐清堂說:『給他死』,我就去搶他的 菜刀,我原想教訓他、殺傷他,我就先下樓,曾信棟及徐清 堂還在」等語(95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 等語。
②另依被害人之傷勢言:
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即傷口15:左手腕、樵、尺骨遠端有遠背 端向內近端之砍痕,環切達十二公分,深達七公分並呈垂手 狀(drop hand)(一刀)。(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 國93年1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29 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93)法醫所醫鑑字第0040號鑑定書第8頁) ⑵鑑定證人法醫蕭開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鑑定 書中傷口15左手腕之傷口,可否判斷是扣案的哪壹把菜刀所 造成?)因為傷口15造成死者橈骨及尺骨遠端有砍痕,並造 成遠端的手呈垂手狀,應該為編號16【亦即丙菜刀)的菜刀 比較符合。」等語(見原審卷第314-320頁)。 ⑶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13日發文字號法醫理字第09 70003647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法醫所醫文字第 0971101272號鑑定書記載:「㈠於93年1月8日17時30分許解 剖時可見死者在傷口15在左手腕部,橈尺骨遭砍傷深達7 公 分,並造成垂手狀,其施力甚大,研判有可能死者遭多人壓 制或牽制並在遭砍殺時以左手抱頭抵擋時等情況遭重型凶器 (如編號11號《指丙菜刀》重900 公克之菜刀)所致。㈡若 丙菜刀棄置位置在命案現場2樓通往3樓之樓梯口。由命案現 場3樓至2樓及2樓至1樓左側牆壁、高度在約85公分處有抹拭 血痕且與樓梯之斜度略成平行之坡度,確支持陳宗意生前約 略在抹拭血痕之前遭殺擊頭手之可能性。㈢以死者同時肩胸 部亦有多處砍傷,但以左手腕砍傷後短時間內,受害者確有 可能尚有逃逸能力及逃逸過程,以現場觀察在三、二、一樓 間有多處低速噴濺痕,亦支持上述短時逃逸之過程。㈣以死 者傷口15 受砍傷之特性,的確支持為丙菜刀(重900公克) 之菜刀類,並在單一砍殺之過程所成。㈤以丙菜刀之重大型 菜刀棄置地點遭發現於2樓前往3樓之樓梯口,支持左手腕係 死者生前在3樓時即遭人砍傷。(見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㈡ 第263至267頁)等情。
⑷又依據現場2 樓平面圖(見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照片卷第50 頁編號11),命案現場照片編號16所示(詳見同上偵查卷第 58頁),丙菜刀查獲位置在基隆市○○路796號命案現場3樓 往下通往2樓之2樓樓梯口。參以被害人命案現場2、3樓平面 圖、陳宗意命案現場照片所示(詳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第 51頁編號9、第54頁、第61頁至第63 頁),並由現場三樓至
二樓,二樓至一樓左側牆壁都有明顯的血跡抹痕,顯見被害 人陳宗意左手腕在命案現場三樓時即遭人砍斷呈垂手狀。 ⑸依照上開所述,鄒○○見被害人第1次分持甲、乙2 把菜刀, 為鄒○○搶下上開2 把菜刀,被害人從曬衣間又取得丙菜刀 衝至3 樓樓梯口時,必會不由分說揮砍被告徐清堂、曾信棟 、鄒○○等人,被告徐清堂、曾信棟見狀上前攔阻抱住被害 人,被害人必極力反抗持丙菜刀揮動雙手,因而鄒○○、徐 清堂等人欲再奪刀,徐清堂近身要壓制被害人,被害人必極 力反抗持刀揮砍,因而傷及鄒○○右手手指、徐清堂右臉頰 (砍傷10公分,傷及顏面神經),被告徐清堂受有上述之傷 害,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徐清堂病歷資料在 卷可按,被告徐清堂疼痛難耐怒不可抑,於是怒喊「給他死 」(台語),不違常情,故證人即共犯鄒○○證述,被告徐 清堂右臉頰遭被害人砍到,有高呼「給他死」(台語),應 堪採信。此時,即由被告徐清堂、曾信棟壓制被害人,鄒○ ○持甲、乙菜刀揮砍被害人肩、背部、手臂等處,並踹被害 人,致被害人之丙菜刀掉落,據此,足以證明被害人從曬衣 間取得丙菜刀衝至3樓樓梯口、下2樓前,所持之丙菜刀已經 被搶下。
⑹依上亦可知,被害人遭砍斷左手腕呈垂手狀後,奮力逃生遂 往2 樓方向下樓逃,逃逸過程左、右手扶牆壁、樓梯扶手, 並在3樓往2樓方向之左側樓梯牆面遺留抹拭血痕,曾信棟並 持在該處3樓樓梯口儲藏室之舊行軍床砸中往2樓下樓逃生之 陳宗意,徐清堂、曾信棟、鄒○○3人共同在3樓往2 樓方向 之2 樓樓梯口分持上述甲、乙、丙及丁刀等揮砍陳宗意之頭 部、軀幹、四肢,砍裂頭部顱骨,血液噴濺2F樓梯間牆面, 顱骨砍裂之碎骨、骨屑噴濺在2F樓梯口地面、桌上、冰箱上 ,渠等並將丙菜刀丟棄在2樓梯口處。
㈩被告曾信棟曾壓制被害人,並持丙菜刀砍殺被害人: ①被告曾信棟固矢口否認砍殺被害人,鄒○○固證稱,係其揮 刀砍被害人左、右肩,被害人右手拿丙菜刀,並用手去手擋 其砍殺,被告2 人手中沒有拿東西(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 ),然鄒○○始終堅稱,其未曾換刀,且將所持之2 把菜刀 丟棄於鶯歌溪畔,並為警查扣;再酌以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4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278號函載明:「‧‧‧ ㈢由以上鑑定書研判凶刀應為兩把以上。㈣依法醫理字0000 000000號及本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40號鑑定書研判凶器至少 可分為兩種類型,由一般兇嫌在行凶過程之行凶及自衛過程 ,甚少有機會轉換凶器。轉換凶器較常發生在行凶過程發生 如凶器斷裂、凶刀把手脫落等情事,由本案死者陳宗意並無
殘留毀損凶器存在,由死者傷勢及凶器之兩種型態,推定兇 嫌至少兩位。其準確率仍應配合案情及刑事偵查結果。若欲 研判為一位則應輔以刑事現場勘驗之足跡、凶器檢驗結果及 兇嫌使用刀器後轉換凶器而以多種不同凶器行凶之可能性。 」(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5第68 頁,同94年度少上訴字第 62號卷第125 頁),故認鄒○○僅持第一次搶下之甲、乙菜 刀砍殺被害人,且並未換刀另持丙菜刀砍殺被害人。 ②本院將被告曾信棟於93年1月1日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服,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血跡及其型態,經檢視後上 衣部分發現血跡5 處,位置為正、背上衣之面兩袖及下端, 長褲部分發現血跡8 處,位置為正、背面長褲之褲襠、褲管 大腿處及小腿下端;再檢視上開疑似血跡藍色冷光反應部分 ,大片血跡型態(如P5、P6藍色箭頭處,即指上衣正背面之 下端、兩袖及長褲之褲襠、褲管大腿處)不排除為織物接觸 血液轉移形成外,其餘細小疑似血點(如P7、P8、P11、P12 紅色箭頭處,即指上衣之左、右胸、下腹部、左、右背、下 背部、及長褲左、右褲管部分)不排除為血液噴濺所造成,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5日098014525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82-193 頁),而上開自曾信棟上衣、褲子血 跡,經鑑驗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7日0930009449 號函所附鑑驗書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07-3頁至207-6頁)。扣案之丙菜刀為現場所 遺留之最大型刀,倘持之砍殺被害人,必受有嚴重之傷勢, 此觀之上開解剖鑑定報告及被害人照片即可得知。 ③再依現場血跡等跡證可知:
⑴現場一樓木門通往二樓走道牆壁加裝一個電燈,電燈下方離 地約1.25公尺處有一長10公分,寬1公分血跡,地上第5階樓 梯右側牆面離階梯表面約10公分,疑似血液滴落痕跡,從第 三階離階梯約33公分往下延伸至第一階長度約23公分長,再 由第一階右邊牆壁往外延伸85公分到離地約23公分疑似噴濺 血跡。
⑵階梯第七到八階右側牆壁有血跡噴濺痕跡,離第七階梯約84 公分,第三至六階右方牆壁有呈現細條狀血跡,右面牆壁有 大片血跡但已被清洗。階梯五階開始延伸到第一階左側牆壁 有疑似血跡噴濺及塗抹痕跡。從階梯第一階下方開始延伸至 距離木門約37公分,高度約35公分處,血跡最高處離地76公 分。左側牆面血跡起點,一樓階梯第五階右側離階梯62公分 處往第一階呈平行分佈。右側牆壁血跡最高點離地1.4 公尺 ,離木門1.5公尺。
⑶第九階牆壁右側往上延伸到第十五階均有血跡痕跡。第十階
上方有一管線延伸至第五階上方。第十五階到十六階左側牆 壁有少數血跡。
⑷以照片比對現場,被害人拖鞋分別散落二樓往三樓之第二階 及第五階,
⑸二樓通往三樓樓梯,在三樓轉角處牆壁有一血跡。 ⑹製有93年11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28 號卷1第91至93 頁),依現場血跡及其他跡證可知,現場明 顯有打鬥及血液噴濺痕跡,而被告當天衣著全身亦遍布被害 人之血跡,包衣服接觸之血液轉移及血液噴濺痕跡,堪認被 告曾信棟亦曾接近壓制被害人,並在被害人手中之丙菜刀掉 落時,持丙菜刀砍殺被害人。
⑺雖被告曾信棟之辯護人為曾信棟辯稱,應係回程時劉建良所 駕駛之車內,與鄒○○衣服接觸所造成,惟鄒○○之衣服、 褲子、鞋子、手提袋均未見有血跡痕,亦未驗出血跡反應, 業據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53頁),並有 上開鑑驗書(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7日09300 09449號函所附鑑驗書在卷,即本院卷一第207-3 頁至207-6 頁、及)在卷可佐,雖鄒○○證稱,其業已清洗過衣褲,但 以被告坦承持雙刀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 、現場凌亂之跡證;再衡以本案發生於93年1月1日夜間,鄒 ○○砍殺被害人後,離開被害人住處時,即為警查覺,經警 循線於93年1月1日23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查獲徐清 堂、曾信棟,於翌(2)日凌晨0時10分許至基隆市○○區○ ○街157巷20 號查獲正在清洗案發時穿著之衣物之鄒○○, 其前後不到2 小時,當時正值冬天,衣服較為厚重,鄒○○ 是否能在短時間之內,完全洗淨身上及衣褲上之血跡,甚有 疑義。是本院認鄒○○身著之衣褲上沾染被害人之血跡並不 多,無從逕以被告曾信棟與鄒○○在車上之接觸,而沾染被 害人之血跡,由此亦可認,並非僅單純鄒○○1 人砍殺被害 人。故被告曾信棟之辯護人上開之辯護,並不足採。 關於行軍床由曾信棟打中被害人等情:
①證人鄒○○證稱:(問:你有無看到曾信棟丟行軍床?)有 ,當時我在2 樓看到被害人下來,後來看到行軍床掉下來碰 到被害人背部,他就跌坐在樓梯上倒數2、3階的地方,我有 看到曾信棟的腳,所以應該是他,當我看到穿灰色休閒褲的 人的腳,他的休閒褲有束腳站在平台那邊,當時只看到那隻 腳‧‧‧」(見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㈠第177頁背面至第 178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提 示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第177 頁背面,問:你在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在2 樓看到陳宗意下來,後來看到行軍床掉下來碰
到被害人背部,他就跌坐在樓梯上倒數2至3階的地方,我有 看到曾信棟的腳,所以應該是他,當我看到穿灰色休閒褲的 人的腳」為何今日未提到這段?)是有這回事,我今天忘記 講到,這段的筆錄是實在。」(見原審96 年度重訴字第7號 卷第152至178頁)等語。
②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徐清堂、曾信棟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褲 :「被告徐清堂當天穿著白底T恤上衣、藍色外套,藏青色 牛仔過膝七分短褲、拖鞋;曾信棟當天穿灰黑色長袖運動上 衣,同顏色之休閒束腳褲、包鞋」,製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406頁至第408頁及本院卷一第225頁至229頁 )。被告曾信棟當時所穿著之衣褲與鄒○○證述「我看到曾 信棟的腳,當我看到穿灰色休閒褲的人的腳,他的休閒褲有 束腳站在平台那邊」之情節相符。
③又被害人背部被行軍床丟到背部,致被害人之背部軀幹及四 肢受有鈍挫傷,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 年1月28日法醫理 字第0930000129號(93)法醫所醫鑑字第0040號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所鑑驗所示背部軀幹及四肢之鈍挫傷相符。 ④故證人鄒○○所證,係被告曾信棟持行軍床打中被害人之情 節,與事實上開勘驗筆錄及命案現場拍攝相片均相相符,其 後雖改稱,係被害人拿行軍床從3樓往2樓方向砸伊云云,與 命案現場之跡證不符,認係迴護之詞。另被告曾信棟辯稱, 當時沒有看到行軍床,也沒有將行軍床從3 樓往下丟,要屬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按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 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 一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 罪之第一要件,「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然按殺人或 傷害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 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傷之故 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 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 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 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 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 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觀之被告2 人在鄒○○奪刀砍殺被害 人之際或係壓制被害人、或係丟擲行軍床、或係在旁觀看, 或加以砍殺,已如上述,再核以被害人受上開傷勢,即被害 人死者主要於頭部、四肢遭銳器砍傷,死者頭部雖遭多次砍 傷並有頭顱骨破裂、腦髓外露,似尚能存活,死者再一因軀 幹及四肢多處砍傷,流血不止,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又
被告明知渠等所持之甲、乙、丙菜刀均為銳利之菜刀情形下 ,朝人體脆弱之頭部、四肢等處揮砍,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 害,其行為確實足使人斃命。被告2 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 ,實甚明確,被告辯稱無殺人之意云云,自不足採。更且, 被告砍殺行為後,見到被害人血流如注,為防止被害人逃跑 ,竟再砍殺其腳部,嗣後逕自離開,對於被害人不聞不問, 更足見其有殺人之犯意。
至是否有類似水果刀如切生魚片之輕型刀(即原審所稱丁刀 ),而造成被害人背部、軀幹、四肢多處長條帶尾之切割傷 乙節,其經研判是輕型之菜刀拖尾或水果刀凶器拖尾所造成 。惟檢送之水果刀手把小而利刃不足,在切割加害時似無法 或較不易有長達12公分表淺切割傷(傷口ll),故仍推定為 輕型菜刀(編號17,即甲菜刀)較為可能,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3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930002598 號函在卷可參(見 見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第191-192 頁)。因鄒○○堅稱其 僅持甲、乙菜刀砍殺被害人,因左、右持刀施力有異,亦不 能完全排除鄒○○左右手各持一把菜刀行兇,其中一把刀係 以非慣用之手而造成施力較輕之長條帶尾切割傷之可能,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16日法醫理字第990006576 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現場亦查無與上開 相類之刀型,故本院認無類似水果刀如切生魚片之輕型刀存 在,併予陳明。
由上開場跡證、鑑定報告及扣案證據,足見被告2 人與鄒○ ○共同對年事甚高之老人奪刀、砍殺、丟擲行軍床之事,足 認被告2 人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均為直接故意,並 與鄒○○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被告2 人雖經 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以熟悉測 試法、區域比對法作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被告2 人於 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有拿刀砍殺死者陳宗意,經測試結 果並無不實反應,固有該局99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90109089 號函所附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㈠㈡、測謊鑑定說明書㈠ ㈡、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㈠㈡、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 器測試具結書等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6至45頁)。惟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 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 、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例可稽。再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參。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 第64號、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壓 制被害人身體,讓鄒○○對年事甚高之老人奪刀,被告徐清 堂高喊「給他死」,再由鄒○○砍殺被害人、被告曾信棟並 砍殺被害人復丟擲行軍床,足認被告2 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均有直接故意,並與鄒○○殺人犯行已有決意,並 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是尚難以被告2 人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施測,該測謊報告之結果無不實反應,而以此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殺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另從刑應依主刑適用法律,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 之外,已限縮原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自應 比較新舊法。但因本件適用之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 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1 、2 項原係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則改為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故此項修正,將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限縮,行為 人將受到較舊法為重或刑期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 質內涵顯有變更,應屬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自應比較 新舊法,並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清堂、曾信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罪。被告徐清堂、曾信棟就上開殺人犯行,與共犯鄒○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清堂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271條之教唆殺人罪,惟與本件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㈡查被告徐清堂、曾信棟於本案犯罪時之93年1月1日,已為成 年人;少年鄒○○係75年9月某日生,於本案犯罪時為14 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按成 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 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布 ,同年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就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 因關於該部分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法律變更,是被告徐清堂 、曾信棟與共犯鄒○○共同實施殺人犯罪,其行為後關於加 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 有變更,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但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至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欄」,雖漏未記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條文,仍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原審對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另有類似水果刀如切生魚片刀的輕型刀存在,原判 決未就被告及證人歷次所陳及證物等相互勾稽,遽以認另有 類似水果刀如切生魚片刀的輕型刀存在,尚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否認殺人犯行等語,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本件之主要肇因於被害人之子陳孔昭因賭博積欠債款 所衍生,而債款僅3 萬元,李靖鋒即經常協同被告徐清堂前 往死者住處索討,長期以來造成被害人陳宗意及其家屬生活 之困擾,致使被害人之心情、情緒均大受影響,而於案發當 日陳孔昭之債權人陳櫻美接獲電話知悉陳孔昭在住處,即託 李靖鋒前往察看索討債款,李靖鋒因而電召時在飲酒作樂之 被告徐清堂前往察看索討,被告徐清堂於是邀一同飲酒之被 告曾信棟、共犯鄒○○一同前往,被告曾信棟酒後以座椅砸 毀三樓房間木質隔間及其上之玻璃,導致雙方發生衝突,衍 生本案。再就涉案情節而言,若非被告曾信棟以座椅砸毀三 樓房間木質隔間及其上之玻璃,被害人當不致進入廚房持刀 嚇阻,應係本案之導火線,而被告徐清堂則係因被害人持刀 揮砍其右臉頰,而起意砍殺被害人;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 昧平生,毫不相識,被害人高齡82歲,被告等人無故侵入被 害人住處在先,只因被害人口氣不佳,持刀嚇阻,即仗恃渠 等人多勢眾,恣意持刀砍殺被害人,持刀攻擊年邁被害人頭 部要害等處,共計砍殺被害人身體十九刀,且刀刀見骨,率 性為所欲為,行凶手段殘暴狠重,洵屬視他人之生命如草芥 ,惡性非輕,茲再審酌本件主要肇因於被害人之子陳孔昭積 欠債款始終不出面解決,以及案發當時所有偶發之事故導致 本案之發生,此外再參酌被告2 人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甲、乙、丙菜刀3 把,係被害人家中之物,並非被 告徐清堂、曾信棟或共犯鄒○○所有,已據說明如前,不予 宣告沒收。
七、至本件被告徐清堂、曾信棟犯罪時間雖在96 年4月24日以前 ,惟其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經本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19年6月,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5 款不予減刑之規定相符,依法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條正前刑法第2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編號│事實欄名稱 │重量 │全長 │刀刃長 │
│ │ │ │ │ │
├──┼────────────┼───┼───┼────┤
│一 │甲菜刀(證物編號17、28、│250g │29.5cm│19cm │
│ │50號均為同一把甲菜刀) │ │ │ │
├──┼────────────┼───┼───┼────┤
│二 │乙菜刀(證物編號18、27、│375g │33cm │22.5cm │
│ │51號均為同一把甲菜刀) │ │ │ │
├──┼────────────┼───┼───┼────┤
│三 │丙菜刀(證物編號16、11號│885g │33.5cm│22.5cm │
│ │均為同一把甲菜刀) │ │ │ │
├──┼────────────┼───┼───┼────┤
│四 │A水果刀(證物編號1號) │30g │21.5cm│10cm │
├──┼────────────┼───┼───┼────┤
│五 │B水果刀(證物編號2號) │35g │20.5cm│10.6cm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