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後與警方之對峙狀況,被告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態實與常 人無異,再者,被告自陳其記得於案發前與友人顏福特、 被害人等人共至「東明小吃店」飲酒、用餐(甚至飲用「 好久不見」之酒類亦得加以記憶),回至家中後,先與被 害人口角,又與被害人做愛,再與被害人嚴重爭執,被害 人欲下樓回自己家,其亦有追至樓下等情(追至樓下後就 不復記憶),竟唯獨對於案發中之情況完全不復記憶,此 無非係「選擇性失憶」,並非確因酒類及藥物引起其有任 何精神缺陷,至屬明確。至原審雖曾減下被告頭髮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頭髮中有無毒品反應,然頭髮中即便驗有毒 品反應,亦無從確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即與本案待證 事項無關,況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 09300367870號函所附之頭髮中毒品鑑定說明亦明載頭髮 毒品檢驗係檢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為目的,對於偶發 性吸食者可能無法檢出,被告既自陳其在台中工作已一段 時間,其為工作,已有半年之久不曾施用海洛因,本次係 因與女友辜雅琳吵架、心情不好,才施打海洛因,可見其 係屬偶發性之施用毒品者,自無檢驗其頭髮之必要,因是 ,法務部調查局既認本院檢送之被告頭髮之量不足而未加 以檢驗,本院亦認無再送請鑑驗之必要,而不再送驗,併 此敘明。
(五)另原審再將被告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其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黃員案發前除有海洛因依賴 症及酒精濫用等藥物成癮問題外,並未有重大精神疾病, 然黃員自年少即顯示好勇鬥狠及行為偏差現象,本鑑定之 人格衡鑑亦顯示黃員個性較衝動,易以外在衝動行為的方 式表達自己之內心情緒,人格上自我中心,缺乏自省能力 ,有反社會性格傾向。黃員多年來持續使用酒精、安眠藥 及海洛因並未發生明顯行為及精神症狀,黃員於案發不久 前及當時,自述曾使用酒精、安眠藥及海洛因,惟缺乏客 觀的毒物檢驗結果,根據本院臨床毒物科民國93年9月20 日之對貴院回函,亦判斷黃員臨床上並未表現明顯酒精、 安眠藥及海洛因中毒的症狀。案發前黃員曾與被害人(同 居女友)產生嚴重爭吵,黃員接著殺害被害人,並進而自 殺獲救,黃員並自述在殺害被害人及自殺那段時間產生失 憶狀況。故本鑑定分析黃員案發當時精神狀態為:黃員在 與被害人產生嚴重爭吵後,因黃員原本個性衝動,一時衝 動下殺害被害人,並進而自殺獲救。犯案後黃員疑似失憶 情況,惟黃員犯案行為時衝動行為在先而失憶在後,故黃 員犯案行為時仍應能知覺、理會及判斷殺人是一社會及法
律所不允許之行為,只因個性因素加上與被害人產生嚴重 爭吵,在強烈情緒下殺害被害人。」等語,此有該院93 年11月23日北總精字第0930029407號函送該院精神狀況鑑 定書在卷可考。
(六)被告於案發時以拳頭及不明鈍器之硬物毆打被害人辜雅琳 頭部、四肢及胸部,致被害人受有右枕骨12X10公分並致 後腦窩有12X7公分蜘蛛狀頭顱骨骨折造成硬腦膜上、下腔 出血及左顳葉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實質挫傷出血、左額 有5X4公分皮下血腫、右臉12X7公分瘀青、右鼻1X1公分瘀 青、四肢及雙側右胸多處瘀傷(最大瘀傷位於乳房上方有 3X2.5公分瘀傷)、右上唇、唇角挫裂3.5X1公分撕裂傷、 上齒槽門牙、犬齒損傷及部分脫落、雙側下齒槽、牙齦 5X0.5公分鈍裂傷等傷害,被害人不斷呼救,被告竟用力 以菜刀揮砍被害人頭、頸部、手部,使其頸部切割長達20 公分之閉合成線狀,右側於側頸向左頸切割,並傷及頸椎 第3、4間之右側頸椎,切斷右頸動、靜脈,續由右側傷口 向左橫向切割至左頸側,除切斷氣管及喉頭下方2公分處, 並傷及頸椎第四、五椎間之前段並傷及前頸之肌肉、氣管 及食道(該等頸部切割傷平均深達7至9公分)(亦即砍至 幾乎斷頸);右頂顳間2公分切割傷致頭皮及頭顱骨外膜 骨3X2公分剝裂痕;左手腕2X1X 1.5公分、3X1X1.5公分、 1.5X1X1公分之切割刺傷,並且因全身遭多處鈍、銳器傷 致顱內出血及割頸引起呼吸性及出血休克當場死亡,此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下手之重、 其大部分均對被害人辜雅琳之頭、頸部要害攻擊,其下手 之際即有致被害人辜雅琳於死地之決心及犯意,彰彰明甚 。
(七)另檢、警就在被告佈滿血跡之住處採集位在大門入口左側 牆上、陽台上、廚房走道上、浴室旁牆壁上之血跡4處送 請鑑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可稽,並經採證 之證人黃嘉福、張耀中、簡邦哲證述在案,該4處血跡經 鑑驗結果均與被告血液之DNA型別相符;扣案之被告之血 衣、血褲上之血跡亦別無鑑驗出除被告血液之DNA型別以 外之血液DNA型別;而扣案之菜刀經本院勘驗發現血跡斑 斑,原審依職權將該菜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詳為鑑定該菜 刀,發現該菜刀刀面之血跡與被告血液之DNA型別相符, 然該菜刀刀刃、刀背緣之血跡則未能檢出DNA型號,該局 認為該菜刀可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取指紋之燻 劑處理過,以致檢品呈現封固狀態,而無法檢出DNA型別 ,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400024580號鑑定書
、該局94年2月5日調科肆字第09400062800號函附卷可稽 )。參以本件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嚴重爭吵,被告自 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況如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前開精神 鑑定意見認被告自年少即好勇鬥狠、行為偏差、其之個性 衝動、有反社會性格傾向;再證人王湄穎證稱其在自家住 處2樓目擊住處樓下兇殺案之現場有一穿紅色衣服之男子 ,偵查員陳進忠依其證述確至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紅 色上衣1件,經本院將該上衣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 該上衣所染血跡與被告血液之DNA型別相符;被告亦自承 其和被害人嚴重爭執並導致被害人憤而下樓之際,其亦隨 之追下樓,被害人隨即在被告住處斜對面之牆邊慘遭殺害 ;被告涉殺害被害人後逃回己之家中,先以菜刀砍殺己之 頸部,在警方人員陸續抵達後,與警持續對峙長達約2小 時,其間不斷叫喊警方開槍將之擊斃、又以菜刀追砍欲進 入其所待之房間之警務人員,且不斷燒炭,更以菜刀將己 之左姆指剁掉,可見其犯案時意識清楚,且被告於案發前 並無受酒精之嚴重影響,亦無施打海洛因之情形,復乏服 用安眠藥之證據,竟復虛以其於案發時受酒精、海洛因、 安眠藥等之作祟,致其意識模糊,業如前述;在在足證被 告前述所為業案發時之情狀均不復記憶之辯解,顯無可採 。
(八)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提供之基隆市警察 局辜雅琳命案現場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 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告之住院診斷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證明被害人所受如事實 欄一所受傷勢並因而死亡)、警方攻堅照片及VCD、法務 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400024580號鑑定書(扣案菜刀、 血衣、血褲所染血跡均與被告血液DNA型別相符)在卷可 稽。
是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之所辯,於法均 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犯有如 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8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三、原審因之適用刑法271條第1項、第47條、第37條第1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極殘暴之手段以鈍器及菜刀攻 擊被害人之頭部,又以菜刀強力砍殺被害人之頸部而幾至斷 頸,被害人於被攻擊之際,尚且苦苦哀求被告停手,被告仍
無情地加以攻擊至死方休,於案發後與警對峙期間一心求死 外,嗣於檢察官訊問、羈押訊問以迄本案審理期間,均以案 發當時不復記憶加以搪塞,圖藉以逃避刑責或達減輕罪責之 目的,且自案發後迄今猶無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以稍寬慰被 害人家屬心情之冤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 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案之 菜刀1把雖係被告用以殺人之兇器,然其陳稱該菜刀係其父 母所有,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紅色上衣1件、牛仔褲、紅色 內褲各1條雖係被告案發時所著,然與犯罪無關,均不諭知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