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4129號
TPHM,94,上訴,4129,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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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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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