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45號
TPHM,102,上更(一),45,2013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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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前揭偵字第28017號卷㈠ 第41頁至第43頁)。而陳和成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當 日所攜手槍之彈匣內有7顆子彈等語,以此推算,確與警 方在扣案手槍之彈匣內扣得2顆完整子彈、在現場扣得1顆 完整子彈及4顆已擊發彈殼之數量相符,堪認陳和成於案 發現場確擊發4槍,遺留4顆已擊發子彈之彈殼在現場,第 1 槍命中林祐緯之左肋腰際,第2、3槍擊中曾博群之左肩 及左上臂,第4槍則未擊中。至魏君玲所稱其當時僅聽到3 聲槍聲等語,曾博群則稱陳和成對其擊發2、3槍,其逃離 現場時又聽到1、2槍聲,因此共聽到5聲槍聲等語,應係 彼2人在情況緊急、務求儘速逃離之際,無暇一一計算槍 聲數量,或混淆該緊接時間內連續聽聞之槍聲所致,與一 般人於情緒緊張之時,注意力未能周全之情形無違,不影 響彼2人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其等此部分陳述之瑕疵,亦 與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礙。
㈧被告2 人之主觀犯意部分:
⒈關於林祐緯部分:
⑴被告2人與林祐緯發生口角後,見林祐緯另帶同曾博群 回到現場,陳和成已先自騎樓向外閃至後方人行道,取 出槍枝預作準備,復以左手勒住林祐緯背部,右手持槍 近距離的朝向林祐緯左側胸腹部開槍,由此姿態可見陳 和成係先將林祐緯之身體置於支配下,使之無法逃脫, 且務求一發必擊林祐緯之胸腹部;參以槍枝本屬高度危 險性物品,且胸腹部均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倘對胸腹 部位開槍射擊,致人於死可能性極高,為眾所週知之事 ,陳和成猶以此方式擊殺林祐緯,可見其對林祐緯之殺 意甚堅,充分表露其視人命於無物,此自其於曾博群逃 離後,回頭見林祐緯倒地不能動彈,猶沿續先前之殺人 犯意,續為踹踏林祐緯之行為,益可得見。
⑵又依前揭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所示,陳和成蔡鴻昌會合 後,曾一同進入超商,陳和成並在超商內取出槍枝,旋 置於手提包內,此時在旁蔡鴻昌之視線亦望向該槍枝及 手提包,即已目擊陳和成持槍事實;如陳和成無意使蔡 鴻昌知悉自己攜槍前來相挺,何須在蔡鴻昌身旁將槍取 出示之,顯見陳和成之目的正係要使蔡鴻昌知悉其帶有 槍枝,蔡鴻昌辯稱其不知陳和成攜帶槍枝等語,無可為 採。惟蔡鴻昌固於衝突發生之前,即已知陳和成攜槍前 來之事實,惟依前述,陳和成攜槍原與林祐緯曾博群 無關,本件實係路人雙方偶發之衝突,是難認蔡鴻昌在 衝突伊始即知陳和成將以所攜槍枝對林祐緯不利;況依



監視畫面所示,蔡鴻昌林祐緯前來、乃至逕自通過其 前方更直向衡陽路人行道前去之時,猶氣定神閒地安坐 騎樓下之機車上,無何動靜,迄林祐緯於約監視器畫面 5時29分50秒遭陳和成開槍射擊時,蔡鴻昌均始終坐在 機車上與曾博群對望,無任何起身攻擊他人之舉動,倘 蔡鴻昌早有與陳和成以所攜槍枝對林祐緯不利之明示或 默示合謀,其應在陳和成起身閃向人行道且掏槍準備之 時,一同自機車上起身與陳和成共作準備,應無若無其 事安坐之可能,可見單就陳和成開槍擊殺林祐緯之行為 而論,對蔡鴻昌而言應屬突如其來之意外舉動,其事先 並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
⑶然蔡鴻昌於與陳和成聯手攻擊曾博群後,見林祐緯倒地 不起,毫無反應,且甫見陳和成曾博群擊發3槍,其 中2槍擊中曾博群,返回再見原上前理論之林祐緯竟倒 地不動,主觀上應可得知林祐緯倒地之原因正係同遭陳 和成開槍擊傷所致,且生命已面臨莫大危險,值此情狀 ,蔡鴻昌猶走至林祐緯倒臥處,以腳踹踏及持安全帽連 續毆擊生命垂危、已無任何抵抗能力之林祐緯,且其踹 踏方法係泰半將腳上舉後垂直猛力踏下,復高舉安全帽 猛力向下揮砸,其間安全帽甚有因力道過猛而掉落之情 形,蔡鴻昌猶復於撿起後,再次連續揮砸林祐緯,且攻 擊部位主要係針對林祐緯之頭臉部位,因而造成林祐緯 之門齒及右顳額區有鈍挫傷及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其下 手之重、連續攻擊時間之久(自監視器畫面時間5時31 分24秒至5時33分22秒)、攻擊部位多半位在腦部所在 之頭臉部位,足見蔡鴻昌主觀上確有欲致斯時尚未死亡 之林祐緯於死地之殺人犯意,並自開始攻擊林祐緯時起 ,加入陳和成之殺人犯意聯絡。其毆踢林祐緯所成傷害 ,雖非單獨致林祐緯於死之因素,然其攻擊時已知林祐 緯係因槍傷而倒地不起,猶仍施以重手,顯有利用林祐 緯生命已陷重大危險之情境而更促其死亡,其毆擊行為 於一般健康之人均難承受,況為已受槍傷倒地之林祐緯 ,當致其身心狀況更加孱弱痛苦,耗損其復原能力,於 林祐緯之死亡,實為加重之因素而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⒉關於曾博群部分:
陳和成開槍射擊林祐緯後,旋又持槍欲射擊亦上前之曾 博群,為曾博群雙手抓住其手臂以圖抵抗,陳和成於與 曾博群拉扯間,明知頭臉部位係人類最重要器官之腦部 所在,倘對之以槍射擊,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可能,仍奮



力持槍瞄準曾博群頭臉之重要部位,連續擊發2槍,其 主觀上有致曾博群於死之殺人之故意,本不待言,其甚 而於曾博群甩開其雙手而逃離之際,猶朝曾博群背後擊 發1槍,殺意之決,灼然明甚。
②而本坐在機車上之蔡鴻昌,因見曾博群朝向陳和成前去 ,欲壓制其持槍行為,以雙手抓住陳和成之雙臂,相互 拉扯,顯然可見陳和成持槍追跡瞄準曾博群,亦知槍枝 屬列管之高度危險性武器,持槍朝人體射擊,甚有可能 取人性命,仍起意與陳和成共同對付曾博群,自機車上 起身、找到安全帽並持之在手,欺近曾博群身後,在陳 和成開槍射擊曾博群2槍後幾近同時之短暫時間,持安 全帽上前,朝猶以雙手抓住陳和成曾博群頭部重擊4 、5下,使告訴人曾博群暈眩而甩開陳和成逃離該處, 縱蔡鴻昌陳和成未明示任何殺害曾博群之意思聯絡, 亦堪認其等係以默示方式合謀,由陳和成開槍擊殺,另 由蔡鴻昌持物毆擊曾博群頭部,相互利用,以共同達到 致告訴人曾博群於死地之目的,被告2人就此部分,主 觀上確有殺害曾博群之殺人犯意聯絡,蔡鴻昌另有未經 許可而由其殺人犯行共犯陳和成持有槍、彈之犯意。 ㈨蔡鴻昌另辯稱:伊只有剛開始還沒受傷前,有聽到對方罵 伊,伊頭部遭攻擊而受有挫傷,聽力因而暫時喪失,於衝 突現場均未聽聞槍聲,不知林祐緯曾博群中槍等語。惟 查,如蔡鴻昌於案發現場,於與被害人等衝突對罵、毆擊 之間,突然未能聽見任何聲音,落差甚大,必明顯可辨, 且於一平日聽力正常之人而言,當引起是否失去聽覺之恐 慌,然經本院上訴審詢之蔡鴻昌,其供稱:於伊上開所主 張失去聽力之時間外,伊均未發現伊聽力有問題,伊未向 陳和成或任何人表示聽力有異狀,亦未因聽力問題就診等 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頁背面至19頁),顯示其未 曾顯露任何失去聽力之跡象,且除其被訴之事實部分外, 其餘聽力均無問題,已難符常情;本院上訴審復依辯護人 之請求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認就一般性而言, 若蔡鴻昌未因聽力喪失之神經症狀就醫或進一部出現頭痛 之加重、嚴重病情等症狀,因聽力為兩側,具左、右彼此 之代償性(左、右側互補聽力喪失之可能),研判蔡鴻昌 於99年12月間之傷勢尚屬一般常見之表淺之頭皮傷勢,應 不易引起聽力暫時喪失之可能性,亦有該所101年10月27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醫文字第000000000 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2 頁至第125頁)可稽,是蔡鴻昌關於失去聽力之辯詞,無



可為採。又本案經認定蔡鴻昌陳和成林祐緯形成殺人 犯意之聯絡,係自其眼見林祐緯已倒地無法動彈,仍對林 祐緯之頭臉部位痛下重手之時開始,未及於之前陳和成持 槍射擊林祐緯部分;且認蔡鴻昌係因親見陳和成持槍射擊 曾博群,可得推知林祐緯倒地之原因亦係遭射擊而陷於生 命不虞,猶仍利用林祐緯該脆弱狀況而猛力毆踢其腦部所 在,具有殺人之犯意,並為林祐緯死亡之加重因素,均如 前述。故縱蔡鴻昌於自所坐機車起身前,因與曾博群處於 對視、對峙狀態,其2人均未注意陳和成槍擊林祐緯時之 槍聲,亦無礙於本院對於蔡鴻昌之後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 毆踢林祐緯之認定。其次,蔡鴻昌於持安全帽敲擊曾博群 頭部之時,已親見陳和成於與曾博群拉扯中,手持槍枝對 曾博群發射2槍,並於幾近同時,以安全帽猛砸曾博群頭 部,其辯稱未聽聞槍聲、不知曾博群中槍等語,實無足採 。另陳和成辯稱:林祐緯曾博群一起過來,伊被林祐緯 毆打時,用手提包擋,手槍即從手提包內掉出來,伊與林 祐緯搶槍、拉扯,伊感覺後方遭人毆打,便回頭「持槍」 敲擊後方之人,沒想到打到蔡鴻昌頭部,伊與蔡鴻昌便跌 倒在地,伊站起來後,林祐緯又繼續前來搶槍,伊不小心 誤扣扳機擊中林祐緯,幾秒後,蔡鴻昌爬起來將林祐緯腳 踢在地,伊與蔡鴻昌上前分別以腳踹踢及持安全帽攻擊林 祐緯之身體及頭部,之後伊看到曾博群自後方要攻擊伊, 便轉身與曾博群相對,曾博群以雙手抓住伊雙臂,伊因嚇 到故又誤扣扳機擊中曾博群曾博群旋即倒地,伊轉頭看 到蔡鴻昌還在打林祐緯,便叫蔡鴻昌停手等語,所述搶槍 情節、槍枝曾否為林祐緯所搶得、其於何時扣下扳機等, 歷次供述均有出入,所辯搶槍、誤射等語,顯均臨訟編纂 ;且稱林祐緯係為蔡鴻昌所踢倒在地,其與蔡鴻昌先毆踢 倒地之林祐緯後,其再與曾博群拉扯並射中曾博群等節, 不惟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曾博群先走向人行道後,過數秒, 蔡鴻昌方起身向人行道方向移動之客觀事實,亦不相符, 是其所辯難以採認。
㈩至證人即斯時在捷運西門站4號出口旁(即超商西側衡陽 路與中華路交岔處)候客之計程車司機龐來安雖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見聞情形,然自其證述內容觀之,其一開始先 說林祐緯倒地是因「被從超商衝出來的被告2人打倒」( 原審卷㈣第22頁正面),之後改稱其未見到林祐緯被打倒 在地之情形;另所稱林祐緯倒地後是被「拖」回超商前方 一節,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林祐緯係背對超商突然向後仰躺 在超商前方之騎樓與人行道處,之後過約數十秒,方見蔡



鴻昌上前踹踢,未見林祐緯倒地後再被人「拖」回超商前 之情形不符;另經原審質以該拖行一節是否屬實時,又稱 :這是伊直接想的,沒有想到他們當成筆錄寫進去,伊看 到的時候,該人躺在超商門口,伊只是單憑兩個空間的移 動來判斷是被拖行到超商騎樓下,不是伊自己看到等語( 同上卷第29頁正、背面),足徵其所述不足為證。再者, 龐來安稱曾看到林祐緯手上有拿一「黑黑的東西」,但關 於此「黑黑的東西」究係何物,其證稱根本無法斷定,亦 無從判斷,然其在警詢中卻稱「應該係槍管」,於原審審 理中則改稱:該「槍管」一說,係依憑其自己之猜想、判 斷,實則不知為何物等語;再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林祐緯 斯時手上並未拿取任何「黑黑的物品」,龐來安此部分所 述,恐與所見其他人狀況有所混淆。尤有甚者,龐來安稱 其見現場僅有被告2人及林祐緯共3人而已,從未看到第4 人在場,顯與曾博群亦在現場與被告2人發生衝突,且於 中槍後逃離現場之客觀事實不符。由是可知,龐來安前後 所述相去甚遠、莫衷一是,與客觀事實亦多有齟齬,甚有 諸多部分係憑藉自身判斷、猜想、連接片段零碎記憶而成 ,參以龐來安到庭為證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其亦陳稱其 「印象很模糊」,且稱其當時忽而轉頭看向西門町,忽而 轉頭看向超商前方,又未持續望向衝突現場,更未見得任 何開槍情形等語。綜此觀之,龐來安基於其零碎片段記憶 、推斷所為之證詞,是否能如實呈現當時衝突經過,甚為 可疑;其證詞瑕疵實屬嚴重,其所言較為清楚明確者,均 為監視器畫面已清楚攝得而能客觀呈現之部分,至於林祐 緯及曾博群分別係如何中槍、陳和成係如何開槍、蔡鴻昌 有否又係如何攻擊曾博群等監視器畫面未能攝得之重要經 過,依其所言,未曾見聞且無任何印象,是其證詞尚不足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證人即時任萊爾富超商之店員高立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在賣場後方整理飲料時,聽到類似鞭炮聲2聲,就走 到門口稍微看一下,看到2個男生打1個男生,被打的人已 經倒在騎樓地上,頭朝超商,1個用腳踹他腿部跟腰部,1 個拿安全帽打他臉部及頭部,倒在地上的人沒有反抗及任 何反應,當時未看到拿槍、開槍動作,未聽到其他槍響, 伊第一件事就是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㈣第10頁背面至第 12頁、第15頁)。依高立人所言,對照上開事證,其所述 倒臥超商前方騎樓處之男子應係林祐緯,另拿安全帽毆擊 、用腳踹林祐緯之人應係蔡鴻昌陳和成;而陳和成所發 各槍時間相近,高立人在店內聽聞槍聲,思索後走到櫃台



前方,應花費相當時間,故所見已為蔡鴻昌陳和成毆踢 躺臥在超商騎樓處之林祐緯,其未見此前所發生之持槍、 開槍動作,自屬當然。證人高立人雖另述及同時看到另有 1名男子沿著衡陽路自超商右側往超商左側之博愛路方向 追逐另1名男子,之後該名追逐男子返回現場,甚且加入 蔡鴻昌陳和成而3人一同毆打倒地之林祐緯,之後其要 返回店內整理貨品,離開店門口剎那,不知何故又僅見2 名男子毆打倒臥之林祐緯等語,然前揭超商外監視器畫面 之拍攝方向正係超商前方面對博愛路方向之騎樓,倘確有 高立人所說之此等追逐情事,監視器應會清楚攝得,然自 雙方衝突發生開始迄被告2人離開現場結束為止,從未自 監視器畫面見得任何此追逐情況,曾博群亦稱其遭槍擊後 係先越過衡陽路,再繞回中華路返回錢櫃KTV中華店大廳 求援,被告2人、魏君玲易平琦均明確證稱加害人僅有2 人,監視器畫面亦無第3人加入參與毆打林祐緯之情,高 立人此部分陳述與前述證據均不相符,顯見其此部分證述 與事實不符,無足採為證據。
再依上揭超商外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2人係在5時25分左 右,始初次在超商門口與邊講行動電話邊走過渠2人身旁 之林祐緯照面,此時雙方互有對視舉動,之後便見林祐緯 離去,在此之前未見任何林祐緯與被告2人之爭執跡象; 林祐緯於4分鐘後,帶同曾博群前來而發生衝突;被告2人 均稱當天伊2人在超商門口飲食聊天時,突見林祐緯邊講 手機前來,講手機很大聲,陳和成便出言令其降低音量, 林祐緯即望向伊2人,伊2人與林祐緯互罵而生不快,不久 林祐緯便與曾博群一同前來,方生衝突等情;曾博群亦證 稱:當天於凌晨5時許在「錢櫃KTV」內接獲林祐緯來電, 告知伊遭人嗆聲,伊旋下樓與林祐緯會合一同前往超商門 口而發生衝突等語,可見被告2人係在監視器畫面所示之5 時25分,初次與林祐緯口角衝突,林祐緯亦因此事而去電 要求友人曾博群下樓陪同前往與被告2人理論,方生本案 。惟陳和成早在尚未與林祐緯初次見面發生不快之前,即 已攜槍前來與蔡鴻昌會合,並經陳和成陳稱:伊當時在家 ,突然接到蔡鴻昌來電,因聽聞蔡鴻昌諸多辱罵言詞,以 為蔡鴻昌與人衝突,方攜槍到場助陣等語,另蔡鴻昌則稱 :其對陳和成為何攜槍前來,毫不知情,是故無法確知陳 和成攜槍到場之真正目的。被告2人既無從預見將與林祐 緯及曾博群2人會因偶然細故發生衝突,堪認蔡鴻昌電邀 陳和成前來、陳和成起意攜槍前往現場之時,其等目的與 林祐緯曾博群無關。原起訴意旨指稱本件係蔡鴻昌先與



林祐緯口角細故發生爭執,心有不快,方去電陳和成前來 助勢,陳和成亦因此攜槍前來,並依此認定被告2人就開 槍殺害林祐緯及擊傷曾博群等犯行間,早有預謀之殺人犯 意聯絡等情,尚乏所據。
本案案發後,原審將歷次扣得之槍、彈送鑑定,鑑定結果 如下:⒈案發當時扣得知彈殼4顆、子彈1顆、彈頭1顆( 自曾博群肩胛取出),此列為甲案;⒉自李介能住處取出 扣得之手槍1枝、子彈2顆、霰彈3顆,此列為乙案;⒊自 死者林祐偉體內取出彈頭1顆,此列為丙案:⑴經將甲案 子彈與同案彈殼4顆比較結果,發現與其中彈殼1顆(編號 9)之彈殼長度、外徑、彈殼基部溝槽之寬度與倒角、底 火連桿邊緣外觀型式相近,不排除為同一型式(A類); 另與彈殼3顆(編號4、5、7)之彈殼長度、彈殼基部溝槽 之寬度與倒角、底火連桿邊緣外觀型式不同,研判為另一 型式(B類)。⑵經將甲案子彈1顆與乙案子彈1顆比較結 果,其彈頭弧度、彈殼基部溝槽之寬度與倒角、底火連桿 邊緣外觀型式具明顯差異,研判非為同一型式。⑶另將甲 案子彈試射彈頭與丙案彈頭1顆比較結果,其彈頭重量、 直徑、長度與弧度相近,不排除為同一型式,惟與甲案彈 頭1顆之重量與弧度具明顯差異,研判非為同一型式。⑷ 綜上,扣案之子彈彈頭與彈殼,其型式有所差異,惟是否 為同一來源,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因素, 本局未便臆測」等語,此有刑事局100年12月2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原審卷㈣第141、142頁),因最 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指出究竟上開不同型式之子彈、彈殼 或彈頭能否均由扣案之同一把手槍發射,不能逕為認定射 殺林祐緯、射傷曾博群之手槍只有1枝等情。本院乃再次 函詢,經同局於102年4月23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有關本局10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內說明三分類類別,僅係就彈殼型式間之 比較分類為A類或B類(非A類)至於子彈型式間或彈殼型 式間之比較,並非分類為A類或B類(非A類)。不同型 式之非制式子彈或前揭函內載甲、乙、丙3按證物可否由 同一槍枝射出,需視現實裝填現實狀態而定,本局無法臆 測」(本院卷第77頁)。經查被告2人均未供出陳和成另 持有其他槍枝,而案發現場並查無2把以上槍枝之證據, 且上開函件均無法排除上開子彈、彈頭為同一槍枝射出之 可能性,自難僅憑上開扣案之子彈、彈頭、彈殼型式不同 遽認陳和成持犯本案槍枝不只1枝。
本案扣案之槍、彈應為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未



擊發)、彈殼6顆(詳下述)、霰彈(試射1顆)2顆及彈 頭2 顆。此經原審勘驗無訛,已見前述。本院上訴審法院 總務科贓證物品庫記載之贓物物品保管單雖記載:非制式 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試射1顆)、霰彈3顆(試射1 顆)2顆及子彈7顆(本院上訴審卷㈠第80頁),本院上訴 審於審理期日時亦因而提示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 顆(試射1顆)、制式子彈(霰彈《試射1顆》)2顆及子 彈7顆(同上卷第174頁)。經查上述改造手槍1支、制式 霰彈3顆(已試射1顆),均屬相同外,上開保管單及筆錄 記載子彈7顆係指記載子彈7顆汐止現場所扣得之彈殼4顆 ,加上原遺落現場之子彈1顆(嗣試射後只剩彈殼1顆), 另自李介能住處取出之子彈2顆(試射其中之1顆),則上 開彈殼總計達6顆,未擊發完整子彈為1顆,總計陳和成持 有之子彈達7顆,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為翔實。
綜上各節,本件殺人、殺人未遂等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 ,被告2人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2人 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陳和成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及霰彈之行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 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核陳和成蔡鴻昌2人就林祐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另其2人就曾博群部分,均係犯同法第 271條第2項及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蔡鴻昌陳和成持槍 射擊林祐緯後,復見陳和成持槍與曾博群互相拉扯間,屢 欲以槍口對準曾博群,已知陳和成持槍欲射擊殺害曾博群 ,仍持安全帽欲毆擊曾博群頭部,於曾博群陳和成射中 2槍後,更以安全帽重擊曾博群頭部4、5下,顯有利用陳 和成之持槍行為,故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蔡鴻昌關於曾博群部 分所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彈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 按刑法上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陳和成係突取槍擊殺林祐緯,尚無從認定蔡鴻 昌於此部分已有犯意之聯絡,惟林祐緯因槍傷倒地無法動 彈後,蔡鴻昌猶為猛烈之毆擊踏踢,顯於此時亦加入陳和 成共同致林祐緯於死地之殺人犯意聯絡,互有行為之分擔 ;另就殺害曾博群未遂部分,被告2人間亦互有殺人之默 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 同殺害曾博群部分,雖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但曾博群未 生死亡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陳和成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殺人 、殺人未遂等3罪、蔡鴻昌所犯殺人、殺人未遂等2罪,皆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關於陳和成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 定,並審酌陳和成明知槍彈之危險性,卻自93年11月或12月 間開始持有,非法持有時間甚長,甚持以犯下前揭殺人重罪 ,無從輕縱,及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2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陳和成此部分上訴意旨,砌詞圖取輕 判云云,惟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陳和成此部分宣告刑所審 酌之事項如前,係基於其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陳和成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蔡鴻昌陳和成殺人、殺人未遂部分,據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⒈關於林祐緯部分,蔡鴻昌係與陳和成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於林祐緯倒地不能動彈之後, 猶毆踢其頭臉部位,為林祐緯死亡之加重因素,已如前述 ,原審認蔡鴻昌係犯殺人未遂之罪,尚有未洽。⒉又蔡鴻 昌明知陳和成持槍射擊曾博群,猶持安全帽敲擊曾博群頭 部而與陳和成有殺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由共犯 陳和成持有槍、彈之行為,顯另犯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 彈之罪,原審關於此部分漏未論及,亦有未合。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提出上訴略以:「⒈ 蔡鴻昌陳和成於超商內出示槍枝予其,已知陳和成持有



槍枝,且知陳和成於發生爭執時,具有不惜以槍枝攻擊之 意念,卻未加勸阻,顯接受該處理方式;蔡鴻昌林祐緯 走出超商時,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復於林祐緯曾博群折 返超商前,接續辱罵林祐緯曾博群而生爭執,其對於陳 和成將以槍枝攻擊林祐緯曾博群一事早有認知,且陳和 成持槍攻擊被害人之作為,亦不違反蔡鴻昌之本意,故未 試圖令衝突減緩,反持續辱罵令衝突更行擴大,使陳和成 於衝突間,為取得優勢,以槍枝掌控全局而攻擊林祐緯曾博群蔡鴻昌當下已以其行為而與陳和成形成殺人之犯 意聯絡,原判決認被告蔡鴻昌陳和成就持槍射擊被害人 即死者林祐緯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顯有違誤。⒉陳和成 持槍射擊林祐緯曾博群,手段兇殘,無視他人生命價值 ,到案後一再羅織槍枝走火之不實供述,未見反省,迄今 無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蔡鴻昌陳和成持槍攻 擊曾博群,更上前以安全帽揮擊曾博群,顯視人命於無物 ,到案後無視證據,一再狡稱未攻擊曾博群,毫無悔意, 更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顯然過於輕縱」等語。被告2 人 亦不服原判決,分執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然查,縱蔡鴻 昌於超商內已見陳和成攜有槍枝,然當時陳和成係將該槍 枝放入手提包內,其後於超商外則係與林祐緯突生爭執, 非所預期,於林祐緯再偕同曾博群回到超商前理論時,被 告蔡鴻昌是否能知陳和成走至其身後之衡陽路人行道邊, 係立即取槍射擊林祐緯,並非明確,是蔡鴻昌介入前,陳 和成已完成此部分之行為,難認蔡鴻昌對於陳和成持槍射 擊林祐緯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僅能認定其介入後即 見林祐緯已倒地無法動彈,就既成之條件而加以利用、仍 施以毆踢之時起,始加入陳和成之殺人犯意,如前所述; 此外,本院認定陳和成蔡鴻昌2人之殺人既遂、殺人未 遂等犯行,已一一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2人執上 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且除蔡鴻昌林祐緯部分應 論以殺人既遂之罪而無從援用原審之量刑、所定應執行刑 外,其餘部分,原判決關於所宣告之刑及其執行刑之量定 ,已具體說明其審酌各該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包括上 訴意旨所指各情在內之量刑理由;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 其刑,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謂欠當。況刑罰之量定 並未解免被告之民事責任,被害人所受損害非不得循民事 途徑以資解決,故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陳和成蔡鴻昌共同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蔡鴻昌、陳和 成2人僅因與林祐緯間之偶發細故、口角糾紛,竟分別或



共同以開槍擊殺或以腳踏踹或持安全帽毆擊等兇殘方式, 攻擊林祐緯曾博群,欲置彼2人於死地,林祐緯確因之 而生無法復生之嚴重結果,曾博群亦受有2處槍傷之身心 嚴重傷害,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嚴重,難以回 復;本件固亦肇因於林祐緯曾博群2人之主動尋釁,然 其2人空手前來,未持任何兇器,被告2人偶遇他人尋釁, 非但未以理性態度面對,反以上述各兇殘手段痛下殺手, 蔡鴻昌林祐緯已然倒地而無反擊能力,猶仍持安全帽揮 擊或以腳踏踩之方式,間歇不斷地攻擊林祐緯,多朝向林 祐緯之頭、臉等脆弱部位,可見被告2人暴戾之氣甚重、 惡性非輕,兼酌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後,陳和成一再避重就輕,謊稱係槍枝走火、誤擊,蔡鴻 昌更稱從未攻擊曾博群,且均未能獲取林祐緯家屬、曾博 群之諒宥,蔡鴻昌的家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攜帶10萬元 到庭,希望賠償曾博群,然經曾博群之代理人當庭表示已 於庭前此詢問曾博群意見,曾博群仍認被告2人態度不佳 ,且不願意接受10萬元賠償等情(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7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陳和成蔡鴻昌2人所犯殺人、 殺人未遂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衡 酌蔡鴻昌陳和成2人此部分犯罪,情節嚴重,係侵害他 人生命法益而造成難以回復之後果,可見蔡鴻昌陳和成 2人均具相當程度之反社會性人格,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爰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蔡鴻昌陳和成所 犯殺人、殺人未遂罪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並就蔡鴻昌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就陳和成上 開撤銷改判與其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禠奪公權部分定應 執行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均 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皆為違禁物,為蔡鴻昌陳和成曾博群共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並為共犯陳和成所有 ,是於蔡鴻昌所犯殺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沒收為從 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 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係 陳和成於非法持有該等槍、彈犯行部分所持有之物,並於 陳和成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依想像競合犯)所處 之罪名之判決主文主刑以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前述上訴 駁回部分),而陳和成持有槍、彈部分,與其嗣後持槍殺 人、殺人未遂部分,係數罪併罰關係,並未在陳和成殺人 、殺人未遂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殺人罪之從刑,基於 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亦無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割裂於陳和成所犯殺 人、殺人未遂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現場遺留之彈殼、 鑑定擊發後所餘之彈殼及彈頭、自林祐緯曾博群體內各 自取出之彈頭等,均已失卻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陳和成於93年11月或12月間,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所購得者 ,係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顆,其中1顆子彈經陳和成在 購入不久試射擊發,因認陳和成就此顆子彈部分,亦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等語。惟查, 此部分被訴事實,除陳和成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外,別無其 他證據佐證,且無從證明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是依罪證有 疑、有利於被告之原理,尚難陳和成就該顆子彈部分亦犯持 有子彈罪。惟此部分縱屬成立,亦與陳和成上揭經論科之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1.99年12月27日在李介能住│
│ │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 處扣得。 │
│ │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17號。 │
│ │1個) │ │
├──┼─────────────┼────────────┤
│ 二 │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1 顆 │1.99年12月27日在李介能住│
│ │ │ 處扣得(共扣得2 顆,另│
│ │ │ 1 顆如編號8 )。 │
│ │ │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 ±0.5 公釐之金屬彈頭而│
│ │ │ 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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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