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12號
TPHM,101,上訴,812,20121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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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於被害人林○○部分:
⑴被告2 人與被害人林○○發生口角後,見被害人林○○ 另帶同曾○○回到現場,被告陳○○已先自騎樓向外閃 至後方人行道,取出槍枝預作準備,復以左手勒住林○ ○背部,右手持槍近距離的朝向林○○左側胸腹部開槍 ,由此姿態可見陳○○係先將林○○之身體置於支配下 ,使之無法逃脫,且務求一發必擊林○○之胸腹部;參 以槍枝本屬高度危險性物品,且胸腹部均為人體重要器 官所在,倘對胸腹部位開槍射擊,致人於死可能性極高 ,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陳○○猶以此方式擊殺林○○ ,可見其對林○○之殺意甚堅,充分表露其視人命於無 物,此自其於告訴人曾○○逃離後,回頭見被害人林○ ○倒地不能動彈,猶沿續先前之殺人犯意,續為踹踏林 ○○之行為,益可得見。
⑵又依前揭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陳○○蔡○○ 會合後,曾一同進入超商,被告陳○○並在超商內取出 槍枝,旋置於手提包內,此時在旁被告蔡○○之視線亦 望向該槍枝及手提包,即已目擊被告陳○○持槍事實; 如被告陳○○無意使被告蔡○○知悉自己攜槍前來相挺 ,何須在蔡○○身旁將槍取出示之,顯見被告陳○○之 目的正係要使被告蔡○○知悉其帶有槍枝,被告蔡○○ 辯稱其不知陳○○攜帶槍枝等語,無可為採。惟被告蔡 ○○固於衝突發生之前,即已知被告陳○○攜槍前來之 事實,惟依前述,被告陳○○攜槍原與林○○及曾○○ 無關,本件實係路人雙方偶發之衝突,是難認被告蔡○ ○在衝突伊始即知陳○○將以所攜槍枝對林○○不利; 況依監視畫面所示,被告蔡○○於林○○前來、乃至逕 自通過其前方更直向衡陽路人行道前去之時,猶氣定神 閒地安坐騎樓下之機車上,無何動靜,迄被害人林○○ 於約監視器畫面5時29分50秒遭被告陳○○開槍射擊時 ,被告蔡○○均始終坐在機車上與曾○○對望,無任何 起身攻擊他人之舉動,倘蔡○○早有與被告陳○○以所 攜槍枝對林○○不利之明示或默示合謀,其應在陳○○ 起身閃向人行道且掏槍準備之時,一同自機車上起身與 陳○○共作準備,應無若無其事安坐之可能,可見單就 陳○○開槍擊殺林○○之行為而論,對蔡○○而言應屬 突如其來之意外舉動,其事先並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 。
⑶然被告蔡○○於與被告陳○○聯手攻擊告訴人曾○○後 ,見林○○倒地不起,毫無反應,且甫見陳○○曾博



群擊發3 槍,其中2 槍擊中曾○○,返回再見原上前理 論之林○○竟倒地不動,主觀上應可得知林○○倒地之 原因正係同遭被告陳○○開槍擊傷所致,且生命已面臨 莫大危險,值此情狀,被告蔡○○猶走至林○○倒臥處 ,以腳踹踏及持安全帽連續毆擊生命垂危、已無任何抵 抗能力之林○○,且其踹踏方法係泰半將腳上舉後垂直 猛力踏下,復高舉安全帽猛力向下揮砸,其間安全帽甚 有因力道過猛而掉落之情形,被告蔡○○猶復於撿起後 ,再次連續揮砸林○○,且攻擊部位主要係針對林○○ 之頭臉部位,因而造成林○○之門齒及右顳額區有鈍挫 傷及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其下手之重、連續攻擊時間之 久(自監視器畫面時間5 時31分24秒至5 時33分22秒) 、攻擊部位多半位在腦部所在之頭臉部位,足見被告蔡 ○○主觀上確有欲致斯時尚未死亡之林○○於死地之殺 人犯意,並自開始攻擊被害人林○○時起,加入被告陳 ○○之殺人犯意聯絡。其毆踢被害人林○○所成傷害, 雖非單獨致林○○於死之因素,然其攻擊時已知林○○ 係因槍傷而倒地不起,猶仍施以重手,顯有利用林○○ 生命已陷重大危險之情境而更促其死亡,其毆擊行為於 一般健康之人均難承受,況為已受槍傷倒地之被害人林 ○○,當致其身心狀況更加孱弱痛苦,耗損其復原能力 ,於被害人林○○之死亡,實為加重之因素而仍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2.關於告訴人曾○○部分:
⑴被告陳○○開槍射擊林○○後,旋又持槍欲射擊亦上前 之告訴人曾○○,為告訴人曾○○雙手抓住其手臂以圖 抵抗,被告陳○○於與告訴人曾○○拉扯間,明知頭臉 部位係人類最重要器官之腦部所在,倘對之以槍射擊, 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可能,仍奮力持槍瞄準曾○○頭臉之 重要部位,連續擊發2 槍,其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曾○○ 於死之殺人之故意,本不待言,其甚而於告訴人曾○○ 甩開其雙手而逃離之際,猶朝告訴人曾○○背後擊發1 槍,殺意之決,灼然明甚。
⑵而本坐在機車上之被告蔡○○,因見告訴人曾○○朝向 陳○○前去,欲壓制其持槍行為,以雙手抓住陳○○之 雙臂,相互拉扯,顯然可見被告陳○○持槍追跡瞄準曾 博群,亦知槍枝屬列管之高度危險性武器,持槍朝人體 射擊,甚有可能取人性命,仍起意與被告陳○○共同對 付曾○○,自機車上起身、找到安全帽並持之在手,欺 近告訴人曾○○身後,在被告陳○○開槍射擊曾○○2



槍後幾近同時之短暫時間,持安全帽上前,朝猶以雙手 抓住陳○○之曾○○頭部重擊4 、5 下,使告訴人曾博 群暈眩而甩開陳○○逃離該處,縱被告蔡○○陳○○ 未明示任何殺害曾○○之意思聯絡,亦堪認其等係以默 示方式合謀,由被告陳○○開槍擊殺,另由被告蔡○○ 持物毆擊曾○○頭部,相互利用,以共同達到致告訴人 曾○○於死地之目的,被告2 人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 殺害告訴人曾○○之殺人犯意聯絡,被告蔡○○另有未 經許可而由其殺人犯行共犯陳○○持有槍、彈之犯意。(九)被告蔡○○另辯稱:伊只有剛開始還沒受傷前,有聽到對 方罵伊,伊頭部遭攻擊而受有挫傷,聽力因而暫時喪失, 於衝突現場均未聽聞槍聲,不知林○○、曾○○中槍等語 。惟查,如被告蔡○○於案發現場,於與被害人等衝突對 罵、毆擊之間,突然未能聽見任何聲音,落差甚大,必明 顯可辨,且於一平日聽力正常之人而言,當引起是否失去 聽覺之恐慌,然經本院詢之被告蔡○○,其供稱:於伊上 開所主張失去聽力之時間外,伊均未發現伊聽力有問題, 伊未向陳○○或任何人表示聽力有異狀,亦未因聽力問題 就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19頁),顯示其未曾 顯露任何失去聽力之跡象,且除其被訴之事實部分外,其 餘聽力均無問題,已難符常情;本院復依辯護人之請求向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認就一般性而言,若蔡○○ 未因聽力喪失之神經症狀就醫或進一部出現頭痛之加重、 嚴重病情等症狀,因聽力為兩側,具左、右彼此之代償性 (左、右側互補聽力喪失之可能),研判蔡○○於99年12 月間之傷勢尚屬一般常見之表淺之頭皮傷勢,應不易引起 聽力暫時喪失之可能性,亦有該所101 年10月27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 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5 頁) ,是被告蔡○○關於失去聽力之辯詞,無可為採。又本院 認定被告蔡○○與被告陳○○就被害人林○○形成殺人犯 意之聯絡,係自其眼見被害人林○○已倒地無法動彈,仍 對林○○之頭臉部位痛下重手之時開始,未及於之前被告 陳○○持槍射擊被害人林○○部分;且認被告蔡○○係因 親見被告陳○○持槍射擊告訴人曾○○,可得推知被害人 林○○倒地之原因亦係遭射擊而陷於生命不虞,猶仍利用 被害人林○○該脆弱狀況而猛力毆踢其腦部所在,具有殺 人之犯意,並為被害人林○○死亡之加重因素,均如前述 。故縱被告蔡○○於自所坐機車起身前,因與告訴人曾○ ○處於對視、對峙狀態,其2人均未注意被告陳○○槍擊



被害人林○○時之槍聲,亦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蔡○○之 後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毆踢被害人林○○之認定。其次, 被告蔡○○於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曾○○頭部之時,已親 見被告陳○○於與告訴人曾○○拉扯中,手持槍枝對告訴 人曾○○發射2槍,並於幾近同時,以安全帽猛砸告訴人 曾○○頭部,其辯稱未聽聞槍聲、不知曾○○中槍等語, 實無足採。另被告陳○○辯稱:林○○與曾○○一起過來 ,伊被林○○毆打時,用手提包擋,手槍即從手提包內掉 出來,伊與林○○搶槍、拉扯,伊感覺後方遭人毆打,便 回頭「持槍」敲擊後方之人,沒想到打到蔡○○頭部,伊 與蔡○○便跌倒在地,伊站起來後,林○○又繼續前來搶 槍,伊不小心誤扣扳機擊中林○○,幾秒後,蔡○○爬起 來將林○○腳踢在地,伊與蔡○○上前分別以腳踹踢及持 安全帽攻擊林○○之身體及頭部,之後伊看到曾○○自後 方要攻擊伊,便轉身與曾○○相對,曾○○以雙手抓住伊 雙臂,伊因嚇到故又誤扣扳機擊中曾○○,曾○○旋即倒 地,伊轉頭看到蔡○○還在打林○○,便叫蔡○○停手等 語,所述搶槍情節、槍枝曾否為林○○所搶得、其於何時 扣下扳機等,歷次供述均有出入,所辯搶槍、誤射等語, 顯均臨訟編纂;且稱林○○係為被告蔡○○所踢倒在地, 其與蔡○○先毆踢倒地之林○○後,其再與曾○○拉扯並 射中曾○○等節,不惟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曾○○先走向人 行道後,過數秒,被告蔡○○方起身向人行道方向移動之 客觀事實,亦不相符,所辯難以採認。
(十)至證人即斯時在捷運西門站4 號出口旁(即超商西側衡陽 路與中華路交岔處)候客之計程車司機龐○○雖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見聞情形,然自其證述內容觀之,其一開始先 說被害人林○○倒地是因「被從超商衝出來的被告2人打 倒」,之後改稱其未見到被害人林○○被打倒在地之情形 ;另所稱被害人林○○倒地後是被「拖」回超商前方一節 ,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林○○係背對超商突然向後仰 躺在超商前方之騎樓與人行道處,之後過約數十秒,方見 被告蔡○○上前踹踢,未見林○○倒地後再被人「拖」回 超商前之情形不符;另經原審質以該拖行一節是否屬實時 ,又稱:這是伊直接想的,沒有想到他們當成筆錄寫進去 ,伊看到的時候,該人躺在超商門口,伊只是單憑兩個空 間的移動來判斷是被拖行到超商騎樓下,不是伊自己看到 等語,足徵其所述不足為證。再者,龐來安稱曾看到林○ ○手上有拿一「黑黑的東西」,但關於此「黑黑的東西」 究係何物,其證稱根本無法斷定,亦無從判斷,然其在警



詢中卻稱「應該係槍管」,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該「槍 管」一說,係依憑其自己之猜想、判斷,實則不知為何物 等語;再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林○○斯時手上並未拿取任 何「黑黑的物品」,證人龐○○此部分所述,恐與所見其 他人狀況有所混淆。尤有甚者,龐○○稱其見現場僅有被 告2人及林○○共3人而已,從未看到第4人在場,顯與告 訴人曾○○亦在現場與被告2人發生衝突,且於中槍後逃 離現場之客觀事實不符。由是可知,龐○○前後所述相去 甚遠、莫衷一是,與客觀事實亦多有齟齬,甚有諸多部分 係憑藉自身判斷、猜想、連接片段零碎記憶而成,參以證 人龐○○到庭為證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其亦陳稱其「印 象很模糊」,且稱其當時忽而轉頭看向西門町,忽而轉頭 看向超商前方,又未持續望向衝突現場,更未見得任何開 槍情形等語。綜此觀之,證人龐○○基於其零碎片段記憶 、推斷所為之證詞,是否能如實呈現當時衝突經過,甚為 可疑;其證詞瑕疵實屬嚴重,其所言較為清楚明確者,均 為監視器畫面已清楚攝得而能客觀呈現之部分,至於林○ ○及曾○○分別係如何中槍、被告陳○○係如何開槍、被 告蔡○○有否又係如何攻擊曾○○等監視器畫面未能攝得 之重要經過,依其所言,未曾見聞且無任何印象,是其證 詞尚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證人即時任萊爾富超商之店員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在賣場後方整理飲料時,聽到類似鞭炮聲2聲,就走 到門口稍微看一下,看到2個男生打1個男生,被打的人已 經倒在騎樓地上,頭朝超商,1個用腳踹他腿部跟腰部,1 個拿安全帽打他臉部及頭部,倒在地上的人沒有反抗及任 何反應,當時未看到拿槍、開槍動作,未聽到其他槍響, 伊第一件事就是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頁反面至 12、15頁)。依證人高○○所言,對照上開事證,其所述 倒臥超商前方騎樓處之男子應係被害人林○○,另拿安全 帽毆擊、用腳踹林○○之人應係被告蔡○○陳○○;而 被告陳○○所發各槍時間相近,證人高○○在店內聽聞槍 聲,思索後走到櫃台前方,應花費相當時間,故所見已為 被告蔡○○陳○○毆踢躺臥在超商騎樓處之林○○,其 未見此前所發生之持槍、開槍動作,自屬當然。證人高○ ○雖另述及同時看到另有1名男子沿著衡陽路自超商右側 往超商左側之博愛路方向追逐另1名男子,之後該名追逐 男子返回現場,甚且加入蔡○○陳○○而3人一同毆打 倒地之林○○,之後其要返回店內整理貨品,離開店門口 剎那,不知何故又僅見2名男子毆打倒臥之林○○等語,



然前揭超商外監視器畫面之拍攝方向正係超商前方面對博 愛路方向之騎樓,倘確有高○○所說之此等追逐情事,監 視器應會清楚攝得,然自雙方衝突發生開始迄被告2人離 開現場結束為止,從未自監視器畫面見得任何此追逐情況 ,告訴人曾○○亦稱其遭槍擊後係先越過衡陽路,再繞回 中華路返回錢櫃KTV中華店大廳求援,被告2人、證人魏○ ○、易○○均明確證稱加害人僅有2人,監視器畫面亦無 第3人加入參與毆打林○○之情,證人高○○此部分陳述 與前述證據均不相符,顯見其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無 足採為證據。
()再依上揭超商外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2 人係在5 時25分 左右,始初次在超商門口與邊講行動電話邊走過渠2 人身 旁之林○○照面,此時雙方互有對視舉動,之後便見林○ ○離去,在此之前未見任何林○○與被告2人之爭執跡象 ;林○○於4分鐘後,帶同曾○○前來而發生衝突;被告2 人均稱當天伊2人在超商門口飲食聊天時,突見林○○邊 講手機前來,講手機很大聲,陳○○便出言令其降低音量 ,林○○即望向伊2人,伊2人與林○○互罵而生不快,不 久林○○便與曾○○一同前來,方生衝突等情;告訴人曾 ○○亦證稱:當天於凌晨5時許在「錢櫃KTV」內接獲林○ ○來電,告知伊遭人嗆聲,伊旋下樓與林○○會合一同前 往超商門口而發生衝突等語,可見被告2人係在監視器畫 面所示之5時25分,初次與林○○口角衝突,林○○亦因 此事而去電要求友人曾○○下樓陪同前往與被告2人理論 ,方生本案。惟被告陳○○早在尚未與林○○初次見面發 生不快之前,即已攜槍前來與蔡○○會合,並經被告陳○ ○陳稱:伊當時在家,突然接到蔡○○來電,因聽聞蔡○ ○諸多辱罵言詞,以為蔡○○與人衝突,方攜槍到場助陣 等語,另被告蔡○○則稱:其對陳○○為何攜槍前來,毫 不知情,是故無法確知陳○○攜槍到場之真正目的。被告 2人既無從預見將與林○○及曾○○2人會因偶然細故發生 衝突,堪認被告蔡○○電邀被告陳○○前來、被告陳○○ 起意攜槍前往現場之時,其等目的與被害人林○○、告訴 人曾○○無關。原起訴意旨指稱本件係被告蔡○○先與林 ○○口角細故發生爭執,心有不快,方去電被告陳○○前 來助勢,被告陳○○亦因此攜槍前來,並依此認定被告2 人就開槍殺害林○○及擊傷曾○○等犯行間,早有預謀之 殺人犯意聯絡等情,尚乏所據。
()綜上各節,本件殺人、殺人未遂等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 ,被告2 人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2



人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及霰彈之行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手槍及子彈,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二)核被告陳○○蔡○○2 人就被害人林○○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另其2 人就告訴人曾○○ 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及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蔡○○陳○○持槍射擊林○○後,復見陳○○持 槍與曾○○互相拉扯間,屢欲以槍口對準曾○○,已知陳 和成持槍欲射擊殺害曾○○,仍持安全帽欲毆擊曾○○頭 部,於告訴人曾○○遭被告陳○○射中2 槍後,更以安全 帽重擊告訴人曾○○頭部4 、5 下,顯有利用被告陳○○ 之持槍行為,故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蔡○○關於告訴人曾 ○○部分所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彈等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 斷。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係突取槍擊殺林○○,尚無 從認定被告蔡○○於此部分已有犯意之聯絡,惟被害人林 ○○因槍傷倒地無法動彈後,被告蔡○○猶為猛烈之毆擊 踏踢,顯於此時亦加入被告陳○○共同致林○○於死地之 殺人犯意聯絡,互有行為之分擔;另就殺害曾○○未遂部 分,被告2人間亦互有殺人之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殺害曾○○部分,雖已 著手於殺人之行為,但告訴人曾○○未生死亡結果,犯罪 尚屬未遂,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殺人、殺人未遂等3 罪、被告蔡○○所犯殺人、殺人未遂 等2 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陳○○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明知槍彈之危險性,卻自 93年11月或12月間開始持有,非法持有時間甚長,甚持以犯 下前揭殺人重罪,無從輕縱,及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方 式、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2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陳○○不服原審 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請求判輕一點等語;惟查,原 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陳○○此部分宣告刑所審酌之事項如前 ,係基於其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陳○○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蔡○○陳○○殺人、殺人未遂部分,據以論 科,固非無見,然查:⒈關於被害人林○○部分,被告蔡 ○○係與被告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於被害人 林○○倒地不能動彈之後,猶毆踢其頭臉部位,為被害人 林○○死亡之加重因素,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蔡○○係 犯殺人未遂之罪,尚有未洽。⒉又被告蔡○○明知被告陳 和成持槍射擊告訴人曾○○,猶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曾○ ○頭部而與被告陳○○有殺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其由共犯陳○○持有槍、彈之行為,顯另犯有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槍彈之罪,原審關於此部分漏未論及,亦有未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提出上訴略 以:⒈被告蔡○○陳○○於超商內出示槍枝予其,已知 被告陳○○持有槍枝,且知被告陳○○於發生爭執時,具 有不惜以槍枝攻擊之意念,卻未加勸阻,顯接受該處理方 式;被告蔡○○於被害人林○○走出超商時,與其發生口 角爭執,復於被害人林○○與曾○○折返超商前,接續辱 罵被害人林○○、曾○○而生爭執,其對於被告陳○○將 以槍枝攻擊被害人林○○、曾○○一事早有認知,且被告 陳○○持槍攻擊被害人之作為,亦不違反被告蔡○○之本 意,故未試圖令衝突減緩,反持續辱罵令衝突更行擴大, 使被告陳○○於衝突間,為取得優勢,以槍枝掌控全局而 攻擊被害人林○○、曾○○,被告蔡○○當下已以其行為 而與被告陳○○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認被告蔡鴻 昌與陳○○就持槍射擊被害人即死者林○○之行為並無犯



意聯絡,顯有違誤。⒉被告陳○○持槍射擊被害人林○○ 、曾○○,手段兇殘,無視他人生命價值,到案後一再羅 織槍枝走火之不實供述,未見反省,迄今無任何賠償,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被告蔡○○陳○○持槍攻擊曾○○, 更上前以安全帽揮擊曾○○,顯視人命於無物,到案後無 視證據,一再狡稱未攻擊曾○○,毫無悔意,更未賠償分 文,原審量刑顯然過於輕縱等語。另被告2人亦不服原判 決,分執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然查,縱被告蔡○○於超 商內已見陳○○攜有槍枝,然當時陳○○係將該槍枝放入 手提包內,其後於超商外則係與林○○突生爭執,非所預 期,於林○○再偕同曾○○回到超商前理論時,被告蔡○ ○是否能知陳○○走至其身後之衡陽路人行道邊,係立即 取槍射擊林○○,尚屬存疑,是被告蔡○○介入前,被告 陳○○已完成此部分之行為,難認被告蔡○○對於陳○○ 持槍射擊林○○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僅能認定其介 入後即見林○○已倒地無法動彈,就既成之條件而加以利 用、仍施以毆踢之時起,始加入被告陳○○之殺人犯意, 如前所述;此外,本院認定被告陳○○蔡○○2人之殺 人既遂、殺人未遂等犯行,已一一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 ,被告2人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且除被告蔡 ○○就被害人林○○部分應論以殺人既遂之罪而無從援用 原審之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外,其餘部分,原判決關於所 宣告之刑及其執行刑之量定,已具體說明其審酌各該被告 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在內之量刑理 由,且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其刑,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難謂欠當,況刑罰之量定並未解免被告之民事責任, 被害人所受損害非不得循民事途徑以資解決,故上開部分 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陳○○蔡○○共同殺人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陳○○2人僅因與被害 人林○○間之偶發細故、口角糾紛,竟分別或共同以開槍 擊殺或以腳踏踹或持安全帽毆擊等兇殘方式,攻擊林○○ 及曾○○,欲置彼2人於死地,林○○確因之而生無法復 生之嚴重結果,曾○○亦受有2處槍傷之身心嚴重傷害, 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嚴重,難以回復;本件固 亦肇因於林○○、曾○○2人之主動尋釁,然其2人空手前 來,未持任何兇器,被告2人偶遇他人尋釁,非但未以理 性態度面對,反以上述各兇殘手段痛下殺手,被告蔡○○ 見林○○已然倒地而無反擊能力,猶仍持安全帽揮擊或以 腳踏踩之方式,間歇不斷地攻擊林○○,多朝向林○○之



頭、臉等脆弱部位,可見被告2人暴戾之氣甚重、惡性非 輕,兼酌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被 告陳○○一再避重就輕,謊稱係槍枝走火、誤擊,被告蔡 ○○更稱從未攻擊曾○○,且均未能獲取被害人林○○家 屬、告訴人曾○○之諒宥,被告蔡○○的家屬於本院審理 時攜帶10萬元到庭,希望賠償告訴人曾○○,然經告訴人 曾○○之代理人當庭表示已於庭前此詢問告訴人曾○○意 見,告訴人曾○○仍認被告態度不佳,且不願意接受10萬 元賠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陳○○蔡○○2人所犯殺人、殺人未遂部分,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蔡○○、陳○ ○2人此部分犯罪,情節嚴重,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造 成難以回復之後果,可見被告蔡○○陳○○2人均具相 當程度之反社會性人格,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均依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蔡○○陳○○所犯殺人 、殺人未遂罪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並就被告蔡○○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陳○○上 開撤銷改判與其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禠奪公權部分定應 執行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 顆, 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皆為違禁物,為被告蔡○○陳○○對曾○○共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並為共犯陳和 成所有,是於被告蔡○○所犯殺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 子彈1 顆,係被告陳○○於非法持有該等槍、彈犯行部分 所持有之物,並於被告陳○○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依想像競合犯)所處之罪名之判決主文主刑以下,併予 宣告沒收(如前述上訴駁回部分),而被告陳○○持有槍 、彈部分,與其嗣後持槍殺人、殺人未遂部分,係數罪併 罰關係,並未在被告陳○○殺人、殺人未遂部分重為評價 論罪,即非殺人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 可分原則,亦無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 、子彈1 顆,割裂於被告陳○○所犯殺人、殺人未遂等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現場遺留之彈殼、鑑定擊發後所餘之 彈殼及彈頭、自被害人林○○及曾○○體內各自取出之彈 頭等,均已失卻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於93年11月或12月間,在新北市



○○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所購 得者,係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8 顆,其中1 顆子彈經被 告陳○○在購入不久試射擊發,因認被告陳○○就此顆子彈 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 罪等語。惟查,此部分被訴事實,除被告陳○○於警詢及原 審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且無從證明該顆子彈具有 殺傷力,是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理,尚難被告陳和 成就該顆子彈部分亦犯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縱屬成立,亦 與被告陳○○上揭經論科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1.99年12月27日在李○○住│
│ │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 處扣得。 │
│ │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17號。 │
│ │1個) │ │
├──┼─────────────┼────────────┤
│ 2 │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1 顆 │1.99年12月27日在李○○住│
│ │ │ 處扣得(共扣得2 顆,另│
│ │ │ 1 顆如編號8 )。 │
│ │ │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 ±0.5 公釐之金屬彈頭而│
│ │ │ 成。 │
├──┼─────────────┼────────────┤
│ 3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2 顆 │1.99年12月27日在李○○住│
│ │ │ 處扣得(共扣得3 顆,另│
│ │ │ 1 顆如編號9 )。 │
│ │ │2.口徑12規度之制式霰彈,│
│ │ │ 1 顆外觀為紅色,另1 顆│
│ │ │ 為黑色。 │
├──┼─────────────┼────────────┤
│ 4 │扣案子彈1 顆 │99年1 月26日在案發地點即│
│ │ │臺北市衡陽路萊爾富超商前│
│ │ │扣得未經擊發之完整子彈,│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0.5 公釐之金屬彈頭而成,│
│ │ │原具殺傷力,因鑑定時試射│
│ │ │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
│ 5 │扣案彈殼4 顆 │99年1 月26日在案發地點即│
│ │ │臺北市衡陽路萊爾富超商前│
│ │ │扣得。 │
├──┼─────────────┼────────────┤
│ 6 │扣案彈頭1 顆 │於林○○遺體內取出。 │
├──┼─────────────┼────────────┤
│ 7 │扣案彈頭1 顆 │於曾○○體內取出。 │
├──┼─────────────┼────────────┤
│ 8 │扣案子彈1 顆 │99年12月27日在李○○住處│
│ │ │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8.9±0.5 公釐之金屬彈頭 │
│ │ │而成,原具殺傷力,因鑑定│
│ │ │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
│ │ │質。 │
├──┼─────────────┼────────────┤
│ 9 │扣案霰彈1顆 │99年12月27日在李○○住處│
│ │ │扣得,為口徑12規度之制式│
│ │ │霰彈,原具殺傷力,因鑑定│
│ │ │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
│ │ │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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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