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95號
TPHM,107,上更一,95,2019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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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稱係被害人持槍自戕云云,自不足採。
㈦又被告離開悅池汽車旅館前,曾將裝有自該旅館111 號房攜 出之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瓶、奶茶包39包、吸 食器3 個等物之箱子交託陳俞廷丟棄,嗣於105年2月29日凌 晨4 時15分許為警在該旅館草叢扣得該等物品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268、271頁、原審重訴 字卷一第193至199頁),並經證人陳俞廷指證歷歷(見偵字 卷第18至19、323至325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0至78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開物品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 片編號95至97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2至44、63至70、 120 、187至188頁);其中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經鑑定結 果,分別含有各該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其他 非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 31日○○○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4月7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366頁、第393頁),核與前開被害人血液中所 存毒品種類及藥物成分大致相符,再觀諸附表編號11所示吸 食器,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年4月20日○○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可參( 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44 頁),該等吸食器經鑑定結果,亦 檢出被告與被害人之DNA-STR 混合型別,業如前述,足見附 表編號9 至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奶茶包及吸食器,確與被 害人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濃度高達中毒致死劑量 之事密切相關,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與被害 人在悅池汽車旅館內除有飲用毒奶茶包外,亦有以保特瓶裝 安非他命再以打火機燒烤底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 安非他命,被害人於投宿旅館期間係自行施用毒奶茶包、甲 基安非他命,扣案吸食器即偵字卷第64頁照面6所示保特瓶1 個(其內插有1 支吸管)及2支吸管,全部算是1組,要一起 使用才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即供我在上開旅館內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相字卷第14頁、原審重訴字卷 一第27、95至96、197 頁),核與卷內上述客觀事證相符, 自屬可採。被害人生前在悅池汽車旅館內確曾飲用附表編號 10所示毒奶茶包,並利用扣案吸食器施用附表編號9 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該等吸食器、甲基安非他 命既均為被告所有、由其攜至案發現場,業據其自承在卷, 則其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被害人施用並將吸食器提供被 害人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扣案毒奶茶包,既據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由被害人攜帶到場等語,而證人梁伶 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生前有施用毒奶茶類之 毒品,後來與被告在一起之後比較常用;也有施用愷他命、 搖頭丸、毒咖啡包,毒品是跟別人買來的,我們都是一群人 在玩等語(見偵字卷第378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11頁), 證人張紘瑋於偵查中證稱:從認識被害人時,被害人就有喝 毒奶茶,剛開始不常用,跟被告在一起後比較常用等語(見 偵字卷第380 頁),證人劉建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 與被告在一起沒幹好事,一起吸毒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 第81頁),足見被害人確有施用含毒品成分之奶茶包之習慣 ,亦有取得該等毒奶茶包之管道,復查無證據足認扣案奶茶 包確係被告所有並預先備妥攜帶到場,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被害人既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業如前述,難認其 施用現場之毒奶茶包、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可 言,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不法手段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 志而使被害人施用案發現場之毒品,自亦無從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陳俞廷係自 行將上開毒品、吸食器取走云云,然與其於警詢時所述顯有 不符,亦與證人陳俞廷證述情節迥異,而證人陳俞廷既係因 接獲櫃臺人員通知電召救護車,始到場處理,以斯時現場情 形觀之,證人陳俞廷當無擅自處理該旅館房內他人物品之理 ,是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其於案發後確有委 請陳俞廷將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棄置他處之行為,嗣後所辯係 陳俞廷自行取走該等物品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㈧另經警檢視被害人所使用而遺留現場之手機,足見被害人尚 於105年2月28日晚間7時4分許至9 時57分許之間陸續與友人 通話,並於當晚6時58分許至9時50分許之間陸續傳送訊息予 友人,迄當晚10時30分許、10時49分許友人曾傳訊予其,然 其未回亦未開機,此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 號202至2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對話錄音檔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124 至131 、240 至249 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6至 42頁),足見被害人於105 年2 月28日晚間9 時57分許之前 ,意識尚稱清楚;徵諸被害人於當晚10時30分許即未開機、 未能回訊,且本案電召救護車之時間為當晚11時30分許,核 與被害人最後一次通訊時間(即當晚9 時57分許)僅相隔 1 小時餘,而由被害人係短時間內大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Butylone等物,且大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 等物之可能時間係在105年2月28日晚間9 時57分許前、後鄰



近時間等節,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2日○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92至 101 頁),足見被害人確係在單獨與被告共處一室時,於短 時間內大量混合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等成分之 物,倘被害人斯時意在自戕,嗣亦因槍傷而致命,則其事先 施用大量毒品及藥物,顯屬無益之行為,況由被害人與友人 間前揭通話內容尚談及相約見面等情,益見被害人應不致持 槍自戕,參以被告非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且扣案槍彈、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攜帶到場,業如前 述,被告亦自承知悉被害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足認其確係 為遂行持槍殺害被害人之目的,而策劃利用素有施用毒品習 慣之被害人施用上開毒品、藥物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使 其加害計畫得以順利實現。
㈨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端以加害人 有無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為斷;至於認定殺害犯意之存否 ,除應通盤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傷勢之輕 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下手之情形、用力之 輕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行為後之情狀 等因素綜合研析論斷。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亦係生命賴 以維繫之核心所在,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 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暨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 腦幹等重要器官,頭部外則係眼、耳、鼻、嘴等視能、聽能 、嗅能、語能、味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甚為脆弱, 如近距離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朝頭部射擊,極可能肇 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以 105年12月12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害人遭 頭部由左顳區(左顳太陽穴)向右顳頂區橫向貫穿槍傷,該 槍傷致命率相當高,短時間內應會立即死亡等語明確(見原 審重訴字卷二第99至100 頁),被告既自承係富芮源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前曾從事供應氧化鎂予台塑集團之業務等情( 見偵字卷第340 頁),足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明,竟仍執意持本案槍彈近距 離朝被害人頭部左顳太陽穴開槍射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由 左顳太陽穴朝右顳頂區橫向貫穿傷,所擊發子彈射擊力道之 猛、穿透力之強,非但由左向右橫射貫穿被害人頭部皮膚、 肌肉組織、腦室、頭骨,亦造成被害人頭部由左顳區至右顳 區橫向線狀骨折達18公分,足徵被告致被害人於死之殺意甚 堅,而有殺人之犯意至明。
㈩至被害人左手背雖有高速度血跡噴濺痕,然此無非係因其遭



被告持槍擊中頭部左顳區後,其血液高速度噴濺、反濺在其 左手背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2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00頁 ),尚難據此認定係被害人持槍自戕。又案發後被告雙手雖 未檢得噴濺血點,另經警對其雙手採集鋁座,固亦未檢出射 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然被告 並非於105年2月28日晚間案發後旋即接受員警採證,而係先 離開悅池汽車旅館,前往美麗殿汽車旅館000 號房藏匿,迄 翌日(即105年2月29日)凌晨2 時20分許始在美麗殿汽車旅 館為警查獲,其後方經警檢視其雙手有無噴濺血點,並對其 雙手採集鋁座等情,業據證人蘇柏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1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 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至38、121、132至136、306、31 1、317頁);被告亦自承前往美麗殿汽車旅館後曾有洗臉之 舉(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96 頁),足見其手部於案發後業 已清洗,而手部經清洗後,經檢測能否發現曾沾有血跡,需 視個案狀況而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1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 236 頁),參以現場證物編號3(即附表編號7)之彈殼及現 場證物編號22(即附表編號8 所示其一)之彈頭,均未檢出 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不排 出該子彈火藥成分未具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 Ba-Pb-Sb)成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月7日○○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 1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7 年1 月 3 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318 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331之5至331之6頁、本院上訴字 卷二第306、308頁),是縱被告於案發後雙手未檢出血跡及 射擊殘跡,亦同難謂其即無持槍射擊被害人之舉而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辯護人聲請本院 函詢:「人體手部沾有血跡,既可利用自然光目視觀察或輔 以光源使用不同角度打光檢視,若手部經清洗後,仍按前述 方法觀察檢視,能否發現血跡,需視個案狀況而定。可否舉 例說明以何種方式清洗,可能在短時間清洗至以前述方法無 法發現血跡之程度?一般清水清洗之情形,需清洗多久或以 何種方式清洗,可至前述方法無法發現血跡之程度?」乙節 ,固覆稱:「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使用大量清水、清潔劑



或清潔工具均可增加清洗效率,惟以何種方式清洗,可短時 間清洗至前述方法無法發現血跡之程度,以及使用一般清水 清洗需多久或以何種方式清洗,可至前述方法無法發現血跡 之程度,本局無相關研究報告且需視個案狀況而定,故無法 研判」等語,有卷附該局107年11月27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29頁),然縱無法推認被 告於案發後清洗雙手至以前述方法不能發現血跡之程度所需 之時間及所用之方法,亦無從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害人雖曾於案發前之105年2月23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 其病歷記載「病患來診為右頸部穿刺傷,自殘」,嗣又於翌 日(即同年月24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 總醫院)急診,其病歷記載「自行用美工刀,割傷頸部及手 」,事故原因為「自傷、自殘」,傷口已於雙和醫院進行縫 合等語,有卷附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三軍總 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部外傷簡圖(見原審重訴字卷一 第223、225、244、253頁),惟查: ⒈細譯前揭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係記載「病 人主訴:病患來診為右頸部穿刺傷,自殘」,足見所載「 自殘」,實係依憑「主訴」而來,並非相關醫護人員親見 親聞之事實,證人即斯時接獲該院急診室通知照會之社工 師林珮瑜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收到急診室護理師照會 說有自殺病人需關心,我一如往常先到診間拿他的病歷貼 紙及通報單,再引導自殺病人及家屬到會談室瞭解事發狀 況,當時是由被告陪同被害人來會談室,被害人從頭到尾 低頭一語不發,我詢問他姓名及其他相關問題,他都沒回 答我,整個過程不發一語,基本上都由被告回覆我,當時 被告自稱被害人之表哥,我有向被告及被害人求證他們的 關係,他們對這個關係並無異議,被告表示被害人因為近 期發現女友劈腿,因感情問題,情緒較低落,故由表哥即 被告陪同他到汽車旅館談心,當時被告發現被害人自帶小 刀進入浴室割腕,故由被告陪同入院,被告當時還陳述在 傷口縫合時,被害人因情緒激動,再度拿起剪刀自殘,但 當時我不在場,我下去會談時,被害人傷口已包紮完畢, 被害人對於上述被告提到的內容,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04至20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 當時全程陪同被害人就醫之事實。是被害人於傷口包紮完 畢、與社工師會談時,既始終沈默以對、不發一語,所謂 被害人係因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而自殘乙節,又係全程在 場陪同被害人就醫之被告所言,則被害人當時是否確因與 女友間之感情問題而自殘,已非無疑。




⒉再觀諸前揭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主訴:自行 用美工刀,割傷頸部及手」,該院急診部外傷簡圖記載「 資料來源:家屬」、「事故原因:自傷、自殺」等語,足 見所謂「自傷、自殺」,應係依憑家屬之陳述而記載,被 告復不否認其當時全程陪同被害人就醫之事實,且被害人 於該日(即105年2月24日)就醫後,已表示「到院原因是 身體虛弱及頭暈,於雙和醫院出院返家後,目前已無自殺 / 自傷意念」等語,有三軍總醫院會診記錄在卷可憑(見 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50 頁),難認被害人於數日後即本案 發生之時,確有被告所稱「因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而再度 自殘」之情事。
⒊況被告與被害人間同性情誼極為親密,已如前述,證人梁 伶凌於偵查中復證稱:我事後才知被害人頸部、左手腕有 傷口,被害人跟我說是他自己弄的,他說因為跟被告吵架 ,但被害人跟我朋友說是被告傷害他的,脖子和左手腕都 是,被害人是不想讓我擔心才說是自己弄的;我是到被害 人死後,被害人的朋友才跟我說被害人有懷疑我不忠,我 才知道,被害人友人說是被告一直在對死者洗腦說我不忠 ;被害人生前在104 年11月間有跟我說他若出事,一定是 被告幹的,當時是死者先送我回家,再去和被告談判;我 和被害人在105 年跨年後分手,但在除夕當天就和好,分 手原因就是被害人繼續待在被告身邊,我無法接受,後來 因我從朋友那邊聽說被害人和被告因車上有毒品被警察抓 ,我就傳訊息給被害人說希望他不要把自己的人生越搞越 糟,他就回訊息說要找我聊聊,除夕當天他來找我,談完 後我們就和好了,他跟我說現在是緊張時期,他說被告有 點神經質,被告有一次跟他吵架,就在汽車旅館內開兩槍 等語(見相字卷第55至56頁、偵字卷第88、378至379頁) ,證人張紘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害人死亡前 1、2天,我和被害人有碰面,被害人來找我,問我和梁伶 凌是何關係,我向被害人解釋清楚,我說我們認識十幾年 了,為何不相信我,我問他為何要聽被告亂說,被害人聽 我說完,有相信我,就有釋懷,他也認為不可能,我當時 看他脖子後面有傷,接著我就問他為何脖子有傷,我有問 他原因,他沒有講,我問他是不是被告弄傷的,他只有回 我「你覺得呢?」,沒有正面回答我,後來我問他為何不 離開被告,我跟他說梁伶凌先前就是因為被告才跟他分手 ,如果他離開被告,梁伶凌就會回到他身邊,被害人回答 我說他沒辦法離開,他說他留在被告身邊,才能保障他親 友的安全,說完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8、379 頁



、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55 頁正、反面),是被害人、被告 與梁伶凌間縱有感情糾葛,亦難據此推認被害人係因梁伶 凌不忠而持槍自戕。
⒋參以卷附被害人於案發前與友人「德凱」(即林德凱)、 「小倢」等人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125至131頁), 足見被害人於案發前尚與友人相約見面,實難遽認其於斯 時確有自戕輕生之意;至其與林德凱對話間,雖曾敘及「 我知道你是德凱,希望你能好好陪哥哥」一語(見偵字卷 第127 頁),就被害人當時何以口出此言,證人林德凱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就覺得他怪怪的,講的不清不楚; 對話中所稱「哥哥」,係指被告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 第257頁反面、第258頁),然單憑上開含意不明之隻言片 語,已難推認被害人確有輕生之意,況被害人當時僅係利 用「微信」語音留言,並非與林德凱實際交談,迨林德凱 聽取該留言後回撥,但聯繫未著乙節,既據證人林德凱證 述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58 頁反面),則被害人為 上開語音留言時之內、外在情狀如何?亦屬不明,自難僅 憑該語意不明之留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上開對 話內容顯示背景確有打呼聲,是被告所辯其於前開對話時 間熟睡乙節,雖非全然無據,然前開最後通話時間為案發 當晚9 時57分許,而本案電召救護車時間為當晚11時30分 許,其間顯已相隔一個半小時,尚難遽認被告於該段期間 內仍處於熟睡狀態,被告執此否認殺人,辯稱其睡醒時見 被害人已中彈云云,自不足採。
⒌另本案槍枝握把及滑套之轉移棉棒,檢出相符之 DNA-STR 混合型別,其主要型別皆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 次要型別DNA 則不排除均來自被告;然主要型別及次要型 別之判斷依據係從所檢出DNA-STR 型別之對偶基因數目研 判混合有2 人時,當其中一人之螢光訊號強度大於另一人 之螢光訊號強度達2 倍(含)以上,螢光訊號強者研判為 主要型別,弱者研判為次要型別,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6年7月1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 本院上訴字卷一第381之1至381之2頁),是顯難單憑螢光 訊號強度之高低,認定槍枝係由何人實力支配,而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雖未含有 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然案發現場留有各式藥袋及藥盒, 此有卷附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參,而該等藥袋 及藥盒內裝物品之成分不明,復未扣案,自難據此推論被 害人未曾施用附表編號9 、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奶茶 包。




至被告雖辯稱其曾於97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女,其與被害人 情同兄弟,並曾一同出國尋芳買春、與當地女性為性交易, 其與被害人顯非同性戀關係,其無殺人動機云云。惟查被告 與被害人間同性情誼極為親密,已如前述,被告曾否與異性 婚配、性交,均無礙於被告與被害人間同性情誼甚密之事實 認定,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再命臺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 人體內有無毒品及藥物、暨毒品、藥物之可能影響等節,然 該等事項業經檢察官及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 告復未能具體指摘前開鑑定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本 院業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又 被告固聲請將其送鑑測謊,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 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 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 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待 證事實即本案犯罪情節,既已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 前,自堪認待證事實已明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 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 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



依各該分則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禁藥數量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無償轉讓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 之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 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項規定旨 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法院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 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 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被告有以不詳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大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行為,且就此部分,係指訴被告涉犯 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就此部分亦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條第2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認此部分 與被告所犯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殺人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處殺人罪刑(見原判決第24頁 倒數第6行起至第25頁第2行止)。本院則變更此部分起訴法 條,認此部分係犯較上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名為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並與被告所犯 殺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因而論處殺人罪刑。本院雖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殺 人罪名,而未告知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藥事法法條,但被告 於警詢時已供稱:我與被害人在悅池汽車旅館內有服用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我的等語(見相字卷第14、15頁



),於105年6月17日原審訊問時供述:被害人於投宿旅館期 間是自行施用毒品奶茶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重訴 字卷一第27頁),嗣於同年7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 「我之後在悅池汽車旅館000號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死 者在我旁邊,但沒有跟我一起施用,我在悅池汽車旅館 000 號房及000 號房期間均無目睹死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我與死者投宿時,是由死者攜帶毒品奶茶包及愷他命至悅池 汽車旅館,由我攜帶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1 瓶至悅池汽車 旅館,……我只有與死者一起喝毒品奶茶包及抽愷他命香菸 ,我是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讓死者服用甲基安非 他命,……在我沒有睡著期間,我也沒有看到死者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4、95頁) ,且本院就與此部分相關之卷證,均已對被告及辯護人為提 示或告以要旨,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有無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之事實,亦已有所辯解,則 本院就此部分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對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縱形式上未再告知變更法條後 之罪名,亦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在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過程中,雖有 不同之行為態樣,然其意均在戕害被害人之生命,而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殺人行 為之時間、地點均屬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 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轉讓禁藥、殺人等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
㈤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 以之犯他罪,二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 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 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最遲自105年2月28日前兩週即已 持有本案槍彈,嗣於105年2月28日始持以射殺被害人致死, 業如前述,足見其於持有本案槍彈已達相當時間後,始為持 槍殺人犯行,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始, 即存有持以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益見其持本案槍彈殺人,當 屬另行起意所為,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悅池汽 車旅館000 號房,基於使人施用毒品之犯意,以不詳之非法 方法,使被害人施用大量之第二級毒品PMA ,致被害人陷入 昏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 第2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而被害 人之血液中檢得第二級毒品PMA濃度6.084μg/mL(致死濃度 0.4-1.8μg/mL),且其體內PMA濃度已達致死劑量,固有前 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然本案於悅池汽車旅館000號房及草叢內查扣之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毒品及吸食器內均未檢出PMA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字第0000000 號 、105年4月21日○○○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7日○○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0日○○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66、393、395 頁、本 院上訴字卷一第244 頁),是依前揭證據,僅足認定被害人 生前曾服用含有PMA 成分之物,尚無從認定被害人係以何方 式服用該毒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取得含有 PMA 成分之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原審認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 序已構成相當威脅,犯罪後始終飾詞詭辯,意圖卸責,未見 反省,態度不佳,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暨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 式子彈,業經被告持槍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及功能,附 表編號3至6所示子彈,或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或經鑑驗時 試射擊發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自均非屬違禁物,至附表編 號7、8所示彈殼及彈頭,或係子彈擊發後裂解之物,或欠缺 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亦均難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均不足採,業經 本院敘明理由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項、第3項之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殺人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究係以何種不法手段,違反被 害人之自由意志使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 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已不足為論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刑之依據,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原審關於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殺人,固無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關於 其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部分之認定有誤,則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㈨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感情生變,即利用被害人施用其 所提供之禁藥及被害人自行攜帶之毒品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 態,持本案槍彈射擊被害人頭部致死,手段兇殘,無視他人 生命價值,非但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 難以撫平之哀痛,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所 生危害至深且鉅,犯罪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6年,暨就上開二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末查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屬違禁物, 並為供被告殺人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藥事法關於查獲之禁藥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沒收之 明文,自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瓶,屬違禁物,連同其包裝瓶1只(用於裝盛毒 品,其上顯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吸食器, 係被告所有,並經檢出與被告及被害人相符之DNA 混合型 別,而屬供被告轉讓禁藥予被害人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奶茶包39包,雖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害人所有並自行攜帶至案 發現場施用之物,業如前述,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另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業經被告持槍擊發,已喪 失子彈之性質及功能,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子彈,或經鑑驗 認不具殺傷力,或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 形式,附表編號7、8所示彈殼及彈頭,或係子彈擊發後裂 解之物,或欠缺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非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又扣案白色adidas短袖上衣1 件,雖係被告離開 現場時所著衣物,然由其樣式觀之,顯係供一般日常生活 穿著之用,難認係供犯罪目的所用,又非屬違禁物,自亦 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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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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