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而生怨懟,自難謂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參以本案案發時 僅被告與被害人同居一室,且本件槍枝之扳機處,亦檢出混 合之DNA-STR 型別,已如前述,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持槍擊發 以殺害被害人。是被告辯稱本件係被害人持槍自戕所致乙情 ,尚不足採。
㈨又被告離開悅池汽車旅館前將裝有自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 取出之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瓶、奶茶包 39包、吸食器3 個之箱子交予證人陳俞廷丟棄,迨於105 年 2 月29日4 時15分許為警在悅池汽車旅館草叢扣得如附表編 號9 至11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無訛(見 偵一卷第268 頁、第271 頁、原審卷一第193 頁至第199 頁 ),亦經證人陳俞廷於偵審中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18頁至 第19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8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扣之上開物品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 場勘察照片編號95至97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2頁至第44頁 、第63頁至第70頁、第120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而 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分別檢出 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其他非 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 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25750號鑑定書存卷可 憑(見偵一卷第366 頁、第393 頁),核與前開被害人血液 中所存毒品種類及藥物成分大致相符,觀諸附表編號11所示 之吸食器,經送驗之結果,確有檢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0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 4 頁),參以扣案之吸食器亦檢出被告與被害人之DNA-STR 混合型別,業如前述,足見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奶茶包及吸食器,確與被害人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Butylone濃度高達中毒致死劑量之事密切相關,是被害人生 前確曾施用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應堪認定。 ㈩被告固不否認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然辯稱上開奶茶 包係由被害人攜帶至上開處所施用云云,按持有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物稀價昂,政府亦懸為禁令嚴 加取締,而有其獨特之交易通路及管道,若無相當資力及交 易管道,顯難貿然即能獲得毒品;而被告於105 年1 月10日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 有該公司於105 年1 月22日及105 年2 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自有其取得該等毒 品之管道,且上開現場查扣之奶茶包計有39包,已達相當之 數量,所需款項非微,則依被害人前開經濟狀況以觀,顯欠 缺資力將之購入;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證人 陳俞廷係自行將上開物品取走云云,顯與其警詢時所述情節 大相逕庭,亦與證人陳俞廷所證前開情節明顯迥異,而證人 陳俞廷係因接獲櫃檯人員通知電召救護車始到場處理,且以 斯時現場情形觀之,證人陳俞廷當無擅自處理該旅館房內他 人物品之理,足見被告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較屬可採,是被 告於案發後確有委請他人將上開毒品及吸食器另行藏放他處 之行為;參諸前開被告於案發後委請他人將上開奶茶包另行 藏放之情狀,足見上開奶茶包與被告應有相當之關連性,堪 認前開奶茶包確為被告所有而由被告預先備妥攜帶到場無誤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本件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管制藥品Butylone成分之奶茶包 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攜帶到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觀諸被告自承攜帶其所有之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投宿 悅池汽車旅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5頁),足見本件如附表 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害人自行準備攜帶到場,顯 見被害人於案發時應無施用上開物品之計畫;又經警檢視被 害人所使用遺留現場之手機,被害人尚於105 年2 月28日19 時4 分許至105 年2 月28日21時57分許間陸續持手機與友人 通話,並於105 年2 月28日18時58分許至105 年2 月28日21 時50分許間陸續持手機傳送訊息予友人等節,迄至同日22時 30分、22時49分友人曾傳訊而未回且未開機,亦有現場勘察 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02 至205 、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5 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302927號函暨所附被害 人對話錄音檔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4 至第131 頁、第24 0 頁至第249 頁、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42頁),足見於105 年2 月28日21時57分許前,被害人之意識尚屬清楚;徵諸被 害人於同日22時30分許即未開機、未能回訊,且本件電召救 護車時間為同日23時30分許,核與被害人最後一次通訊時間 (即同日21時57分)僅相隔一小時多,而依被害人體內甲基 安非他命、Butylone濃度各高達中毒致死劑量2.7 倍至11.6 倍、51.9倍至108.2 倍之多觀之,則被害人在尚存自主意識 情況下,應無於短時間內率爾施用前開高達重度中毒致死劑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之理,自不能排除被害人遭人 惡意迷昏之可能;而被害人斯時倘意在自戕,則以本案係因 槍傷而致命,則事先施用大量毒品及藥物,顯屬無益之行為 ,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參以被告非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且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毒品、藥物及吸食器等物,均為被 告所有並攜帶到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有可能 為遂行持槍殺害被害人之目的,而策劃以上開毒品及藥物影 響被害人之意識狀態,以利其加害計畫之實現;另由被害人 係短時間內大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且其大 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之可能時間係在105 年 2 月28日21時57分許前、後鄰近時間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5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350 號函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101 頁),可知被害人確係在單 獨與被告共處一室時於短時間內大量混合施用含甲基安非他 命、Butylone成分之物無疑,況依被害人與友人間前揭通話 內容談及相約見面等情,益見被害人不致自陷昏迷狀態,甚 以二種管制毒品、藥品同時施用,顯屬異常,堪認本件係被 告以不詳方法使被害人在非自主情狀下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 及Butylone成分之如附表編號9 、10之物,是被告辯稱被害 人係自行施用該等毒品及藥物云云,亦不足採。至依被告歷 次供述內容以觀,其主觀上業已知悉本件奶茶包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縱其對於本件奶茶包含有微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或 無直接認識,但依其主觀上認知之事實情狀,自難謂無不確 定故意之存在,併予敘明。
又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端以加害 人有無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為斷;至於認定殺害犯意之存 否,應通盤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傷勢之輕 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下手之情形、用力之 輕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行為後之情狀 等因素綜合研析論斷。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亦係生命賴 以維繫之核心所在,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 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 腦幹等重要器官,頭部外則係眼、耳、鼻、嘴等視能、聽能 、嗅能、語能、味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甚為脆弱, 如近距離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朝頭部射擊,極可能肇 致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以 105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350 號函復:被害人遭 頭部由左顳區(左顳太陽穴)向右顳頂區橫向貫穿槍傷,該
槍傷致命率相當高,短時間內應會立即死亡等節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被告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稔,詎被告仍執意持本件 槍彈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左顳太陽穴開槍射擊,致被害人受 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朝右顳頂區橫向貫穿傷,所擊發子彈射 擊力道之猛、穿透力之強,非但由左向右橫射貫穿被害人頭 部皮膚、肌肉組織、腦室、頭骨,亦造成被害人頭部由左顳 區至右顳區橫向線狀骨折達18公分,足徵被告致被害人於死 之殺意甚堅,而有殺人之犯意至炯。
又被害人左手背雖有高速度血跡噴濺痕,但此無非係因其遭 被告持槍擊中頭部左顳區後,其血液高速度噴濺、反濺在其 左手背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2日法醫理 字第10500065350 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 自難據此認定係由被害人持槍自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 案發後被告雙手固未檢得噴濺血點,且經警對其雙手採集鋁 座,雖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 )成分,然被告並未於案發後隨即接受警方採證,而係先離 開悅池汽車旅館,前往美麗殿汽車旅館504 號房躲藏,迄10 5 年2 月29日2 時20分許始在美麗殿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其 後才經警檢視其雙手有無噴濺血點,再於105 年2 月26日4 時許方經警對其雙手採集鋁座等情,此據證人蘇柏豪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21 頁 、第132 頁至第136 頁、第306 頁、第311 頁、第317 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前往美麗殿汽車旅館後曾洗 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足見被告之手部於案發後 業已清洗,觀諸手部經清洗後,經檢測能否發現曾沾有血跡 ,需視個案狀況而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4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332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36 頁),參以現場證物編號3 (即附表編號7 )之彈殼及 現場證物編號22(即附表編號8 所示其一)之彈頭,均未檢 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不 排出該子彈火藥成分未具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 (Ba-Pb-Sb)成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7 日 新北警鑑字第105039300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2786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7 年1 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051634號函及所附之10 7 年1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01644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318 頁、本院卷一第331 之5 頁至第331 之6 頁 ,本院卷二第306 頁、第308 頁),是縱被告於案發後雙手 未檢出血跡及射擊殘跡,同難認其即無持槍射擊被害人之舉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害人之105 年2 月23日及105 年2 月24日急診病歷固分 別記載「病患來診為右頸部穿刺傷,自殘」(見原審卷一第 225 頁)、「自行用美工刀,割傷頸部及手」(見原審卷一 第244 頁),然此僅說明上開傷勢之成因,而上開日期與本 案案發時間已相隔數日之久,且被害人於105 年2 月24日到 院就診時已表示到院原因是身體虛弱及頭暈,於雙和醫院出 院返家後,目前已無自殺自傷意念乙節,有三軍總醫院會診 紀錄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酌以卷附之被害人於 案發前與友人德凱、小倢等人所為之對話內容(見偵一卷第 125 頁至第131 頁),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前尚與友人相約見 面,自難遽認被害人於斯時確有自戕以輕生之意;又依上開 對話內容所示,對話背景中確有打呼聲,足見被告所稱其於 前開對話時間係熟睡乙節,雖非無據,然前開最後通話時間 為21時57分許,而本件電召救護車時間為23時30分許,顯已 相隔達一個半小時,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於前開期間內仍屬熟 睡狀態,被告據以否認犯行,自不足採。另本件槍枝之握把 及滑套之轉移棉棒,檢出相符之DNA-STR 混合型別,其主要 型別皆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DNA 則不排 除均來自被告;然主要型別及次要型別之判斷依據係從所檢 出DNA-STR 型別之對偶基因數目研判混合有2 人時,當其中 1 人之螢光訊號強度大於另1 人之螢光訊號強度達2 倍(含 )以上,螢光訊號強者研判為主要型別,弱者研判為次要型 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 6128152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81 之1 頁至第381 之2 頁) ,顯難單憑螢光訊號強度之高低而認定該槍枝係由何人實力 支配,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 物,雖未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然本件案發現場留有各 式藥袋及藥盒,此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而上開藥袋及藥盒內物品成分未明,且未扣案,自難據此 逆推被害人未曾施用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藥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將本案再送臺大醫學院法醫研究 所鑑定以釐清死者體內毒品及藥物事宜,然上開事項業經檢 察官及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且被告亦未能具體 指摘前開鑑定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本院業依卷內現 存事證加以認定並說明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方志倫、陳勇熇,以證
明被害人有使用左手之習慣,並請求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函詢有關手部血跡殘留事宜,然就上開事項之待證事實 ,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因認待證事實已甚明 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對其進行測謊云云, 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 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 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5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就上開事項之待證事實即本 案犯罪情節,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因認待證 事實已明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本件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子彈,或係 制式子彈,或係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並經鑑定認 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係本案所擊發以戕害被害人之生命,自為具有殺傷 力之物,是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 芬納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 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以非法方法 使被害人施用之奶茶包,經檢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詳如前述 ,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及奶茶包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本案 奶茶包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前開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加以審 究。
㈡又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考),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4 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持有子彈部分僅論 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前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前持有 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前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 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 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查被告在如事實欄二所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過程中,雖 有不同之行為態樣,其意均在戕害被害人之生命,而先後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前開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及殺人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均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乃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 之犯他罪,二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 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 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最遲自105 年2 月28日前兩週 即已持有本件槍彈,嗣於105 年2 月28日始持本件槍彈射殺 被害人致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其於持有本件槍彈已 達相當時間後,始為本案持槍殺人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難認其持有本件槍彈之始,即存有持以殺害本案被害人 之犯意,益見其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殺人罪間,當屬 另行起意所為,則其此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23時許,在悅池汽車 旅館111 號房,基於使人施用毒品之犯意,以不詳之非法方 法,使被害人劉方宇施用大量之第二級毒品PMA ,致被害人 劉方宇陷入昏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 條第2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非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5 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 11450 號函及105 年7 月5 日(105) 醫鑑字第1051100821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上見相驗卷第96頁至第97頁 ,原審卷一第127 頁至第139 頁)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害人 劉方宇之血液中檢得第二級毒品PMA 濃度6.084 μg/mL(致 死濃度0.4-1.8 μg/mL),且其體內PMA 濃度已達致死劑量 ,固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稽,然本案於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及草叢內查扣 之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內,均未檢出第二級 毒品PMA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4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257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附卷可 查(以上見偵一卷第366 頁、第393 頁、第395 頁、本院卷 一第244 頁),則依前開相關資料,僅足證被害人劉方宇生 前曾服用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物,尚無從認定被害人 劉方宇係以何方式服用該毒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曾取得含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物,是被告所涉此 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 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 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 、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 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 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且上揭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均於同日生效施行, 自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即以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及以非法方法供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前開刑法修 正後,並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沒收,合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經鑑定為具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違禁物,亦為被告犯殺人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 前開持有槍枝罪及殺人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業經被告持槍擊發,已喪失子彈 之性質及功能,而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子彈,或經鑑驗認 不具殺傷力,或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 ,自非屬違禁物;且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彈殼及彈頭,或 係子彈擊發後裂解之物,或欠缺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亦難認 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白色結晶1 瓶,經送檢驗之結果 ,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 非法使人施用毒品所餘之物,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瓶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於殺人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褐色粉末39包,經送檢驗之結果,檢出有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該等物 品為被告非法使人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況依其盛裝方式以觀 ,尚無法有效將上開各毒品成分加以析離,而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3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殺人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 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卷二第147 頁),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 1050473938號鑑驗書所示(見偵一卷第319 頁至第322 頁) ,該吸食器之吸管檢出與被告及被害人相符之DNA 混合型別 ,足見該吸食器係被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前開殺人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原審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所依憑之法條雖與本院不同,然因無礙原判決 結果之本旨,而毋庸撤銷改判。
㈥至扣案之白色adidas短袖上衣1 件,為被告離去現場時所著 之衣物,而依該衣物樣式以觀,顯係供一般日常生活穿著之 用,難認係供犯罪之目的所用,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 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 、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原判決誤引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更正,然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故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本件槍彈 ,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已構成相當威脅 ,又僅因感情生變,竟率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毒品,並 持本件槍彈射擊被害人頭部致死,手段兇殘,無視他人生命 價值,非但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 撫平之哀痛,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 害至深且鉅,且犯罪後始終飾詞詭辯,意圖卸責,未見反省 ,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縱,兼衡其持有本件槍彈之數量與期 間、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 犯非法持有槍枝及殺人等罪,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及有期徒刑15年,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8年,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殺人罪部分諭知褫奪公權8 年;而經本院審核原審 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 法令,且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 由均已詳述如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至第3項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扣押物 │現場│數量│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卷存頁碼 │查扣地點 │備註 │
│原審判決│ │證物│ │ │ │ │
│編號 │ │編號│ │ │ │ │
├────┼───────┼──┼──┼─────────────┼──────┼─────────────────┤
│1/1 │手槍(槍枝管制│2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新北│
│ │編號0000000000│ │ │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111號房內 │ 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偵一│
│ │) │ │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24 頁】│ │ 卷第319頁】:編號2-5轉移棉棒(採│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自手槍扳機)以Kastle-Meyer血跡反│
│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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